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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概念的多维性评析

2010-08-15陈朝玉陈国银

黑龙江史志 2010年11期
关键词:学说资格权利

陈朝玉 陈国银

(1.黔南民族师范学院 贵州 都匀 558000;2.四川井研县新兴学校 四川 井研 612586)

在司法实践领域,大量地使用权利一词,已使这一词汇的意义变得模糊不清了。人们经常使用物权,债权,也曾频繁地出现诸如亲吻权,悼念权,青春权等词汇。但是这些“权”是不是同一个意思,各家学派有各家的观点。其中造成差异的原因就是每个学派都会抓住权利的某些特征,而最后的结果就是挂一漏万。

鉴于权利概念的混乱使用,而又不知其优劣,无疑是法学界对权利概念研究的一大障碍,笔者研究了各家学派的权利学说,并运用历史的实践的价值观来解析历史上的权利学说的的优点和不足。以期为进一步研究权利概念打下基础。

一、对权利概念的各种主张

1.利益说。这种学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是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此说以耶林(Jhering1818~1892),边沁,奥斯丁等学者为代表。代表性的定义有:“包括宪法权利的权利是权利主体的利益,包括物质,精神和人身的利益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反映、体现和保护。权利关系在本质上反映的就是个人,社会及他人的利益关系”;[1]“权利是国家用法律明确规定并用国家的力量保障公民享受的某种利益”;[2]“权利者,为法律所设定及保护之利益,而为特定人所享有者也”;[3]“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4]

利益说最大的价值是看到权利背后的利益所在,确实,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利益指向,没有不包含利益的权利,正如文正邦先生所述:“权利的基本要素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5]但是,利益说有其致命的缺陷,主要是:(1)不能说明权利的有效性和正当性。利益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因人而异。对我是有利益的,可能对你就没利益,即使是同一个人,利益也是随着时间而变化的。它是具体而相对的,不具有普遍性,在道德和法律上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正当的和有效的。利益的相对性无法说明权利的正当性。(2)不能说明权利的主体性特征。同样的利益,凭什么甲能够享有,面乙却不能?甲比乙更有资格拥有这一权利,是凭道德、法律,还是其他根据?

2.自由说。这种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自由,即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康德认为:权利的概念,作为把责任加给别人的理由,则是后来人从这种意志发展而来的。在这一主张方面,代表性的定义还有:“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的,市政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第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6]“权利就是自由意志支配的,以某种利益为目的的一定的行为自由”;[7]“所谓权利,是主体自由的普遍实现受到困扰时,对自由的法律界定”;[8]“从法理上说,权利是人的自由、人格的具体化、客观化的表现”;[9]“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10]应该说,自由说揭示了权利的核心价值,也揭示了权利的内容要件。但是,仅把权利界定为自由,也有它的缺陷,笔者以为主要体现在:(1)自由说的抽象性。自由是一个很抽象的哲学概念,学者们也没有一个公认的确切的定义。从法学的角度去讨论,往往会把权利弄成个不可捉摸的概念。(2)自由说也不能说明权利的正当性问题。人的自由活动为何在道德和法律上来说是正当的,这一问题不能靠自由本身来说明。(3)自由说不能说明权利的法律性与可诉性等问题。我们知道,法律权利都受到一定法律的规范与保障,抽象的自由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间是有距离的。

3.资格说。这种学说认为对某事享有权利就意味着有某种资格或只有对某事拥有某种资格,才能对某事享有权利。持此种学说的代表人物是荷兰的格老秀斯和英国的米尔恩等人。格老秀斯认为权利是“道德资格”,米尔恩也说:权利概念的要旨是资格,对某物享有权利,是指有资格享有它。代表性定义有:“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11]“权利通常指个人不受别人(包括政府)干涉而自由正当行为的资格”;[12]“权利的要旨是资格,说你对某事享有权利,就是说你被赋予某种资格,例如选举,领取养老金,坚持自己的看法,享受隐秘的家庭生活”。[13]

资格说在一定的程度上揭示了权利的主体特征。因为,某人拥有某一项权利,一个首要的条件就是他必须拥有这一资格。当然笔者也认为,资格论有循环定义之嫌。

4.主张说。这种学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上有效的、正当的、合法的理由要求或者说是合法有效的主张。此说以美国的范伯格为代表,他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显然既不同于自由权,尤其是不同于‘勉强可以废除的特权’。法定的要求权必然是以其他人对权利拥有者具有义务为根据的。法定权利通常是一种对他人的要求,即依据不同情况,要求他们履行一种行为,或放弃执行某些权利。它也是一种要国家加以认可和强制实施的要求”。[14]梁治平也持此说:“权利概念,可以由两方面去理解,一方面,它表现为主张、要求或者合理的期待。另一方面,这些主观意向又同客观的利益发生密切的关联”。[15]主张说能够说明某一权利与权利主体的联系,一般来说,一项权利的存在,是与权利主体的主张分不开的。有些权利,如果权利主体不主张,则说明他放弃了该权利。主张说也能说明权利的可诉性。一项权利,如果受到侵犯,则权利主体以及有关当事人就会依法主张该权利,甚至提起相关的诉讼,以保障该权利。但该说主要有以下缺陷:(1)要求或主张并不能说明权利主体是有资格提出这一要求或主张的。(2)“有些权利如果被当作要求,肯定是值得怀疑的,如,虽然我们享有大笑、夫妻生活,以及感到愉快的权利,但如果将它们作为要求提出来,就荒唐可笑了。”[16](3)主张说也不能说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联系。一项要求的存在,是所要求的内容与权利主体是有利益关系的,如果没有,不知这一要求有什么意义。(4)有些权利主体是不能提出有效要求的。

5.法力说。这种学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法律上的力。权利在某种意义上指一个人通过一定行为或不作为而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或权力。此说以梅克尔、庞德为代表,依此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其他代表性定义还有:“权利者,法律所确认之利益而具有排除力也”;[17]“权利者,据法律使他人得认自己正当行为之力之谓也”;[18]“所谓权利,同为权利主体在法律上应有之力”;[19]“权利者法律上之力也”。[20]法力说看到了权利背后的法律保障,也就是说,任何一项权利,都以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作为保障的。这种学说能够很好的说明权利的法律特征,能够说明权利的法律性和有效性,也能说明一项具体权利,不是天上掉下来的,而是法律规定和赋予的。但是,法力说也有其缺陷性。(1)单纯的法律性并不能说明拥有这一权利的正当性。权利与正当在某种意义上是同义的,如果仅看到权利背后的法律力量,而不能证明这种力量是正当的,无异于是这么说:“强权就是真理”。(2)法力说也不能说明权利的主体性特征。某人拥有一项权利,虽然受到了法律的保障,但他为什么能享有这一权利而其他人不能呢?

6.可能说。这种学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持此种学说的主要是前苏联法学家,他们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代表性定义有:“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获求一定利益而采取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21]“我们已经将权利的存在定义为:某人一定希望实现的可能性”

7.规范说。这种学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这种观点的代表性定义有:“权利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有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22]“权利是指国家对人们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自主决定作出的某种行为的许可与保障,人们通过实施这样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获取一定的利益”;[23]“从实质上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人们可以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与保障”;[24]“可以把权利解释为规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25]

规范说是一种奉行法律实证主义的一种学说,认为权利来自法律的规范和授予。但是(1)权利的规范特征还是不能有效说明拥有此项权利的正当依据。也不能说明权利主体如何,以及凭什么与一项具体的权利发生联系等问题。(2)规范说不能说明权利的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之间的联系。(3)最致命的是,规范说也不能说明一项权利由什么构成,一个人如何拥有,实现和保障这些权利。也就是说,在实证主义的领域内,不能说明权利的最终根源,权利的人性基础,权利的本质与内容。

8.选择说(优势说)。这种学说认为权利是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的选择或意志优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萨维尼、普赫塔和温德沙伊德以及哈特提倡这一论点。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权利人可以依据权利自由地发展其意思。而某人对物享有权利,是因为此人对此物的选择优于其他人。

选择说能够有效说明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效力问题。在权利发生冲突时,一个人的选择优于其他人。则他就拥有与这一利益相关的权利而其他人没有。选择说也能说明一项权利的意志因素,绝大部分权利,都是与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紧密联系的。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采取自由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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