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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中收货人抬头与国际结算方式的关系探究

2010-07-29海南大学三亚学院

对外经贸实务 2010年7期
关键词:收货人进口商货款

胡 勇 海南大学三亚学院

在多年《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教学中,在我十多年从事国际贸易的具体实践中,许多专业人士对海运提单中收货人抬头与国际结算方式关系的问题难以解答,并且鲜有提及。最近我就相关问题查阅了大量的文献,但是都没有找到令人满意的答案。

关于海运提单收货人(CONSINGNEE)抬头,绝大部分教科书将其分为三类:记名提单(STRAIGHT B/L)、提示提单(ORDER B/L)和不记名提单(BEARER B/L)。但是对于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以上三种提单收货人抬头的哪一种,现有文献都没有做出详细的阐述。众所周知,国际贸易的最终目的是进口方能够实现收到自己满意的货物,出口方能及时收回货款。海运提单中收货人抬头直接关系到进口商能否安全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而合同中采用何种结算方式关系到卖方能否安全收到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对海运提单中收货人抬头与国际结算方式之间关系的探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汇付结算与海运提单收货人抬头的关系

汇付(Remittance),又称汇款,也是最简单的国际结算方式。运用汇款方式结算,根据进出口双方债权债务,以及货物货款交付的先后来划分,主要有两类:预付货款和货到付款。

1.预付货款(Payment in Advance)

是进口商先将部分货款即定金(Down Payment)或全部货款打给出口商。预付全部货款的结算方式相对有利于出口商,对进口商较为不利。进口商接受预付货款是在特定的情形下被动实施的,进口商在贸易方式的选择上应采取主动。当合同金额较大时,最好在合同中采取FOB条款,由进口商自行安排运输,并采取以进口商公司(ABC Company)为提单收货人抬头的记名提单。对于出口商先付定金然后待货物装船后再结清货款这一最普遍结算方法,为了保险起见,出口商可采用不记名指示提单“to order”。下面是一个典型案例:

温州某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笔USD40000.00F.O.B.宁波的出口合同,付款方式是订单确认后先支付USD10000.00作为订金,剩余货款于货物装船前通过电汇(T/T)付清剩余货款,签发以收货人为抬头的记名提单,并且约定客户将在货款生产完毕之时来工厂检验。出口方收到订金后完成生产并检验合格,进口方却将直接交给我方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银行汇票。

对于这一案例,我们注意到,船公司是客户指定的,签发以收货人为抬头的记名提单,船公司可能直接把提单放给客户的。案例中客户将电汇(T/T)改为银行汇票(D/D)。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由于异地托收,所需时间较长。而且已有案例说明,在收款人兑现汇票之前,进口方有权利要求银行止付。如果不采用不记名指示提单“to order”,货权就会失去控制,货款也有收不到的风险。而本案采取“toorder”提单,在卖方未指定收货人或受让人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这样在物权的转移上能有效地防范风险。

2.货到付款(PaymentafterArrival of Goods)

是出口商先交货,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出口商汇付货款的结算方式。这种付款方式对出口方极其不利,出口商应注意控制风险。假如出口商出于特殊原因接受“货到付款”,要慎重采用记名提单。如果不得不采用记名提单,一定要采取保障措施,如办理银行保函,出口信用保险,保理和包买票据等。在贸易方式的选择上,最好选择CIF,避免选择使用 FOB、CFR。按照《INCOTERN 2000》货物自装运港装上并越过船舷后,风险由进口商承担。如果采用FOB、CFR贸易方式,装船后万一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进口商因忘记保险而拒收货物,出口商将面临困境。

出口商最好使用不记名指示提单“to order”,这在货到付款中比较常见。比选用不记名指示提单更有利的是,出口商可选用凭发货人指示提单,即提单收货人栏填写为“to the order of shipper”,由托运人(货主)空白背书。出口商不大选用收货人指示提单,“to theorderofA.B.C.Co.Ltd”,因为如果进口商拒收货物,货物办理退运还得需要进口商背书才得以放行。如果选用“to order”和“to the orderofshipper”,因为如果进口商拒收货物,货物办理退运可凭出口商指示办理。

二、托收结算与海运提单收货人抬头的关系

托收(collection)是国际结算中常见的一种方式。其中跟单托收是最普遍的托收方式。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托收方式有两种,一为D/P付款赎单,二为D/A承兑交单。

1.D/P付款赎单

在出口人出提单时一定要出以“to order of shipper”或“to order”为抬头的凭指示提单。以出口商为发货人的船公司指示提单,是最保险的一种情况,可以控制物权。如果配以出口人办理保险,即争取以CIF条件成交,即便不能由出口方办理,也可要求加保“卖方利益险”,在买方不支付受损货物的价款时,保险公司对卖方利益承担责任。目前,我国外贸出口合同中,相当大比例是按FOB和CFR价格成交的,其中有很大部分的客人来自中东、南亚、南美地区。他们往往以中国的货运险费率过高为由,坚持按FOB和CFR成交。在实际操作中他们又往往不按规定去办理货运保险。而是待货物到港后赎单提货,以躲避保险费用的支出。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所发生任何损失,皆由出口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的是以收货人(ABCCompany)为抬头的“记名提单”和“收货人指示提单”,发货人无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出口人就有可能不便行使权利甚至失去对滞于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因此,在FOB价格条件下,以托收方式办理货款结算,是出口方承担了较大风险,应拒绝接受以收货人(ABC Company)为抬头的“记名提单”和“to theorder ofA.B.C.Co.Ltd”收货人的指示提单。广州某自行车厂(A公司)和美国一家贸易公司(B公司)有常年的合作关系,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长期的合同,贸易术语,FOBSHENZHEN,装运港是深圳盐田,卸货港是加利福利亚洲长滩。其中付款方式是这样规定的:30%depositby T/T,70%Balanceby D/P。2007年10月9号,A公司将一个货柜的自行车装上了10月12号开船的PUGWASH SENATOR V.0052E号船。船公司是韩进海运。于10月14号拿到了船东提单。提单的Shipper是A公司,Consignee是 TOORDEROFSHIPPER,Notify Party是B公司。2007年10月26日,该票货到达加州长滩,正本提单也到达代收行。但是B公司没有付款赎单。A公司还是一再催其付款,但B公司与A公司吵了起来。一个多月去了,韩进海运美国公司发来邮件,说此货物已经产生了很高的滞期费,仓租和柜租费,要求尽快提货或安排退运。A公司开始安排退运事宜,并通知了B公司。B公司这才就有关滞期费,仓租和柜租费的问题和A公司洽谈。最后双方各达成一致,各承担一半。B公司于11月底支付了所欠所有货款。

此案例可以看出,在B公司没有付款之前,A公司使用的是“to order of shipper”提单,一直控制着提单和货物的物权。因此即使B公司迟迟不付余款,A公司也不担心货款两失的风险。即便真的B公司不付款,A公司也可直接将提单背书给韩进海运在当地的代理公司安排退运。因为此票货物的定金可以承担的起往返的运费和在目的港产生的额外费用。好在B公司最后支付了余款。

不要轻易采用“to orderofxxx BANK”为收货人抬头的提单。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未经银行事先同意,不能做成银行指示提单,货物更不能直接发至银行,做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托收结算中银行没有保管或处置货物的义务。再说,代收行处在买方的国家,有时代收行由买方指定,代收行与进口商存在互相勾结的可能。因此,采用托收行的提示提单,风险难以控制。

2.通过D/A收汇时,注意防范远期付款交单的风险

《URC522》第七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的远期汇票”。其用意就是劝阻出口人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结算货款。全额采用 D/A支付方式,卖方风险太高其风险不亚于货到付款方式。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以此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因此,D/A条件下,海运提单收货人的抬头理应比照国际结算的汇付中“货到付款”实施。

三、信用证结算与海运提单收货人抬头的关系

信用证(L/C)结算中,出口商应尽量避免采用以收货人为抬头的记名提单交单。进口商如果坚持要记名提单,其动机反而是值得怀疑的。如出口商为了拓展业务的需要不得不接受以记名提单交单,应首先通过有关渠道(如国内银行及国内外的业务关系)对开证行的资信情况进行查证,因为通过提单来控制物权对开证行是同样重要的。资信良好的开证行在接受要求记名提单的开证条件时,他考虑到自己所承担的风险不会擅自接受以收货人为抬头的记名提单。实践中,经常有出口商因为单据有不符点被拒付,银行退单后却发现货物已被领走的案例。1997年4月上海某公司与美国一代理商签订了一份金额为USD 105,000的纺织品出口合同,6月初收到直接客户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出具记名 XX公司的提单,并指定货物装运美国某船公司。货物出运后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寄往开证行,正常的结汇时间已过,但货款一直未到账。我公司查货物下落,货物已被提走。船公司告知,记名提单可不凭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无责任。因美国法律规定以“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为前提,记名提单的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而出口商向开证行进行交涉时,发现开证行已破产。

为了防范这种情况,最好的选择是尽可能避免接受记名提单的信用证。在信用证结算中,可使用指示提单orderB/L四种抬头的三种,使用最多得是凭银行指示提单:

1.凭银行指示,即“to theorder of xx Bank”

一般而言,信用证所使用的是银行信用,开证行是所开信用证项下货物的第一付款人,开证行承诺只要出口人所议付的货运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他就保证向出口人付款。因此,开证行在进口商未付款前,承担了监管货物的责任。如果进口商不履约,开证银行实际上就需要被迫处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对于开证行来说:为了确保开证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安全性。开证行应该要求海运提单的收货人为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 待进口人履约付款后,开证行再将提单背书给进口商提货。凭发货人指示提单“to the order of shipper”,和 凭不记名指示提单“To order”在信用证结算中不常见,这取决于开证行是否同意采用这种海运提单抬头。

2.凭收货人指示,即“to theorder of A.B.C.Co.Ltd”

此种提单称为收货人指示提单,A.B.C.公司作为收货人,可以收单后自行提货,也可以背书转让。收货人指示提单对银行不利,因为若开证银行遇买方拒绝付款,想自行提货处理,需先请收货人背书转让提单,这对银行是一种风险,所以开证行一般不愿意信用证规定提单做成这种收货人指示抬头。

综上所述,提单收货人抬头的选用,不但要考虑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还要考虑国际贸易的贸易方式。对一个从事国际贸易行业的人员,必须具备把所学知识融会贯通的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把贸易的风险控制在可控的范围内,进而提高贸易的效率。国际贸易的情况千变万化,万变不离其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意换位思考,坚持双赢原则,才能寻找出贸易双方比较满意的国际结算方式下的与贸易条款相匹配的海运提单收货人抬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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