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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解决四种困惑

2010-06-29许岳华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相济罪刑司法

许岳华

当前正确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转变执法观念,对于司法机关恰如其分地把握执法尺度至关重要。然而,自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以来,基层司法机关实施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进度和效果并没有完全实现预期目标,究其原因,执法者主观认识上的担忧和困惑从中起到了消极阻碍的作用。

困惑之一:“新瓶旧酒”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传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只有“宽”和“严”两者前后顺序的区别,并没有质的不同,并非原创性的提法,或许只是原有政策要求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的改头换面而已,是否需要上升到转变执法理念的高度?

宽严相济这一刑事司法政策是在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内涵日趋丰富、和缓,国内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提出来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及时转变执法观念,从刑罚思想由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转变,从注重严打长效机制向注重协调处理社会矛盾机制上转变,从机械被动执法向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上转变。因此,与仅仅停留传统微观操作层面上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相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更为深厚的理论积淀、更为深远的现实需要以及对司法实务者更高更严的要求。

困惑之二:“法治冲突”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代表的法治主义之间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冲突,政策的时效性和工具性或许会冲击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法律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不能随外界环境和形势的变化而可宽可严,只有唯一的衡量标准,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是否会导致负面的后果?

法治社会背景下的刑事政策与法律之间并非水火不相容,而是有着各自的专属功能和合理的互动关系,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仍然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并没有代替刑事法律。我们认为,法律应是政策的界限,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罪刑法定应是宽严相济的界限,宽严相济政策应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展开,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讲宽与严的问题,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应充分依托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严格依法的框架内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刑事政策对于法治的重要补充作用。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随着形势的变化发展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而法律则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对于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反应远不如刑事政策来得灵敏和迅捷。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介入,并不必然动摇既有的法治基础,而是力争与现行法律体系相互融合,使全社会对犯罪的应对机制更为优化。

困惑之三:“顾此失彼”论——司法实践操作时,基于执法者的主观倾向、基于客观形势和阶段性任务的需要,很可能在宽、严的适用中出现用力不均的情况。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宽与严的执法尺度把握上,其运行轨迹经常呈现出忽左忽右的波动。如“严打”时期强调从重从快,立足“两个基本”,严厉有余而宽缓不足。这也增加了人们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际效果的顾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所谓区别对待,应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因罪种而异。二是因情节而异。正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而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这里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中,“宽、轻”与“严、重”二者应当均衡。从唯物辩证法关于矛盾的“重点论”的原理出发,在特定的阶段,对于特定的案件情况,宽与严的掌握上或许可以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厚此薄彼”,但切不可“顾此失彼”,否则便是对宽严相济中“济”的背离,也必然有违唯物辩证法的“两点论”法则。所以,必须正确处理好宽与严的辩证关系,而不能因为强调某一方面而否定或忽视另外一个方面,要切实做到统筹兼顾,避免出现“宽严皆误”的后果。

困惑之四:“措施异化”论——检察环节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各项措施,如刑事和解、暂缓起诉、社区矫正等,大多制度依据单薄,规范程度不够,稍不注意便会滑向异化和失控的边缘,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产生负面的影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不只是一种执法理念的转变,它更需要许多具体的配套法律和相关规定来落实,以防止一些落实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形走样。一是以教育为基点,提高司法主体的执法理念和业务水平。二是以法律制度为保障,以制度规则的力量抵消人为因素的不确定性。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应进一步体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特征。对于应该从严和应该从宽的具体情形,除了基本法律的规定之外,还可通过联合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化,以便司法机关执法有据可依,从而避免执法者的主观随意性和不同地区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损害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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