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欠缺现状的思考
2010-06-29张娟
张 娟
一、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欠缺的弊端
(一)有违认识渐进性原理
证明过程作为一个认识过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遵循认识论的一般原理,逐步地、渐进地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是对既往事件“抽丝拨茧”式的追溯调查,需要广泛深入地收集、分析、判断证据,这一系列的活动,需要相应的时间,呈现出特定的过程。由于诉讼期间的限制,每一诉讼阶段都难以穷尽对案件的认识,尤其在侦查、起诉等相对于审判的前置环节中,证据的保有量和稳定性都会打上折扣,可能有些证据尚在调查收集过程之中,有些证据存在变动或灭失的风险,有些关键证据或许处在辩方的掌控之下。相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认识既建立在侦查活动形成的全面卷宗基础上,还可以通过补充侦查、控辩庭前证据开示等特有方式进行完善,因而更为全面深入。但相对于审判机关的最终认定,检察机关掌握的案情仍然是局部性的和暂时性的。审判机关位居整个诉讼进程的最末端,掌握的证据最全面,自然对案情的认识和判断最为清晰客观。因而对于同一待证事实,给处于不同认识阶段的主体规定完全一样的证明标准,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二)有违诉讼效率要求
将侦查、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混同,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由于人类认识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总有一些案件即使穷尽了现有技术和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一切手段,也难查清案件真相。而刑事程序一旦启动,侦查控诉方和裁判者就必须作终局性的结论,而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一推了之或无限期地搁置起来。每一诉讼阶段的主体都有各自特定的职责分工,围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总目标,发挥自身最大效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及时完成法定的任务,使诉讼流程顺利地向下一阶段发展。而一旦在早期的诉讼阶段设置过高过严的证明标准,将给相应环节的办案主体增加过重的心理负担,让他们不得不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去迎合本应由后阶段的诉讼主体承担的工作要求,其结果很可能是延缓甚至阻碍正常的诉讼进程。
(三)有违刑事诉讼阶段划分和分工原则
在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整个流程被分解为若干相对独立的阶段,不同诉讼阶段的直接任务、诉讼主体及采取的诉讼行为均有不同。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三个不同阶段适用同一的证据证明标准,从字面表述很容易给人错觉:公检法之间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着重叠标准。既然标准重叠,也就意味着检察环节的审查起诉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而言或许只是验证式的重复劳动,以此类推,法院的审判也只是对前面结论的“验算”。这在某种程度上模糊了侦、诉、审之间的法定关系,使审之于诉、诉之于侦的功能相继被虚化乃至架空,将不利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
(四)对司法实践的消极影响
对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往往会束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一方面,侦查、检察机关极力追求定罪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这容易导致对大量犯罪,特别是重大的犯罪疏于追究,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对于难以收集的证据,可能导致案件拖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超期羁押,不利于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又可能造成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滥用权利,为了达到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及时结案,在收集证据时可能会采取诱供、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二、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
(一)坚持证明标准质的统一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质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确实”是证据标准质的内容,“充分”是证据标准量的要求。“证据确实”这一质的标准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是统一的,不因诉讼的阶段性而有差别性。司法机关在初查后决定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审查后决定提起公诉、法庭审理后的宣判及其他诉讼阶段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任何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证据确实”这一质的标准,毫不放松对证据确实性的审查,以免发生因证据不确实而导致错案。
(二)充分认识庭审前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量的递进性
强调刑事证明标准量的递进性,就是要使刑事证明标准符合刑事诉讼主体的认识递进性这一客观规律,要随着诉讼主体积极的认识活动,案件事实逐步查清,证据的量逐步递进最终达到人民法院定罪判刑所必须的“充分”程度。因而,笔者建议,可以循着刑事诉讼的进程,根据证据的掌握程度,在不同的诉讼节点上设定存在鲜明差异和梯度的证明标准,即:第一,立案——存在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且形成对案情的初步判断;第二,审查逮捕——有确凿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并且相信有逮捕必要;第三,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合理侦查后单方确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第四,提起公诉——庭前信息汇总后单方确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第五,审判——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各方确信。上述不同的标准,最终构成层次分明、脉络清晰、有序衔接、逐级递进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