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改革与完善
2010-06-29邹炜
邹 炜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让人担忧的趋势,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倾向明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等职责。如何既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又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准确适用刑事政策,建立有效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点
(一)工作对象特殊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工作对象是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人群。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都不成熟,情感易冲动、控制能力差,易感情用事,往往是“一足失成千古恨”,未成年人具有强烈的模仿性,极易受到客观不良外因的影响,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次,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在实施作案时常常没有明确的动机和目的,表现出很大的盲目性,有时仅仅为了一句气话、为了争一口气。此外,未成年人犯罪中有很多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可塑性强。
(二)涉嫌罪名集中
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中,侵犯财产罪居多,这是由未成年人经济和生活上的非独立性所决定的,即主观上有强烈的或畸形的物质欲望和需要,客观上又没有独立的经济生活来源,为了满足自己的挥霍和享乐欲望,将盗窃、抢劫、抢夺当成自己获取钱财的手段。
(三)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占绝大多数
大批外来务工人员由于没有受过良好的文化教育,往往不能找到适合的工作,又脱离了父母亲戚的看管,受到外面不良风气的影响,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极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不完备
虽然我国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以及犯罪方面相继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但这些法律对未成年人批捕、起诉、条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往往没有与成年人区别对待,这样使得对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空。我国刑法是典型的“应对成年人犯罪的法典”,目前我国缺乏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方面的程序法,这样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制度的不完备。
(二)“惩罚为主,教育为辅”的执法理念
由于当前的检察机关办案人手紧缺,使得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案件时,往往疲于消化案件本身,专业化程度不高,只注重打击和惩罚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全面细致地考虑他们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心理状况等问题;没有从重挽救、重教育、重保护的司法理念出发,重视刑罚的预防和教育功能;没有注意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落实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率高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逮捕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不能够足以阻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但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往往“构罪即捕”,而忽视是否有逮捕必要。造成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率过高,这与保护未成人合法权益的宗旨是向违背的。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完善
(一)严格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目前我国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宽”即宽大、宽缓、宽容。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从宽处理,坚持少捕、慎捕、缓捕,注重非监禁化,这是刑法谦抑性理念应有之义,也是执法人性化的根本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失足的青少年给予人性化的关爱和保护,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也是我们在刑事检察工作中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可根据情况向法院建议适用缓刑。
1.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要转变观念,坚持“少捕、慎捕、缓捕”,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如果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坚决不用逮捕强制措施。“有无逮捕必要”可从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社会帮教措施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较大,但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改表现,且具备有效的帮教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使用逮捕也能够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也可依法不批准逮捕。
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坚持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给失足的未成年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检察机关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也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罪行较轻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检察机关应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对未成年犯依法适用缓刑,可以避免关在监狱内受到的交叉感染;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能够让其继续学习和工作,保持原有的生活状态,从而能够激发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二)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可帮助侦查人员确定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和固定证据,提高司法效率。另外还可对侦查活动进行有力的监督,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必要性。首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案件报捕之前,介入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提出参考意见,监督侦查活动,能够有效地减少和杜绝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活动。其次提高司法效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和帮助侦查人员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从而可以使案件得到快速办理。一个案件如果久拖不决,对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提高司法效率,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得到尽快办理,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坚持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实践要求。首先要明确目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目的是为了监督侦查活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检察机关应及时做好信息的梳理、反馈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工作,引导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为下一步是否批准逮捕提供参考。
(三)延伸检察职能,关心未成年人成长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帮助、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是责任重大。
1.学校是未成人生活、学习的主要场所。检察机关可与学校进行结对联系,充分利用学校这一未成年人集中的主阵地,对他们进行教育培训,采用上法制宣传课、案例析法、模拟法庭、法律漫画手册、法律座谈会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引导青少年学法懂法、用法守法,帮助青少年增强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和辨别真伪、抵制诱惑的能力。要教诲他们“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道理,帮助他们树立自强不息、艰苦奋斗的精神,培养未成年人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建立企业帮教基地,是关心、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又一举措。对于不捕的未成年人,落实企业帮教基地,让其在企业里工作,既可以保证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地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又能够解决其生活困境,让其感受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从而能够激发其弃恶扬善、重新做人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为此,检察机关可牵头共青团在当地精心挑选具有爱心和社会责任心的企业家,签订企业落实帮教协议,共同关爱、帮扶失足的未成年人,预防其再次犯罪,让其通过诚实劳动自立自足,洗心革面,将来成为社会可用之材。
3.建立社会救助资金。外来外成年人社会救助资金可由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牵头共青团、民政局、财政局等部门,由政府和有爱心企业、个人共同出资设立,对于资金的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每一分钱都用在刀刃上。针对外来未成年人由于缺乏劳动技能而没有能够找到工作的情况,劳动部门应组织他们参加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聘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老师讲课,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