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几个问题
2010-06-29刘磊梁亚莉贾银辉
刘 磊 梁亚莉 贾银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法条很明确的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职权,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工作,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这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保证民事审判活动合法、公正地进行具有重大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履行这种职责却举步维艰,这种状况固然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但现行民事检察监督立法上存在的抽象空乏、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是其根本症结,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运作中无法操作,它不但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而且也损害法制的统一实施。
一、关于民事检察监督提起抗诉的范围设置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可是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范围就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检察机关对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能否实施监督并没有明文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调解活动也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调解实质上是审判活动,调解一旦双方当事人签收,其与法院的判决、裁定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不能仅从字面上认为没有提到调解就不能对调解提出抗诉法院发现调解错误是否可以决定再审,民事诉讼法在条文上也无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对调解决定再审被视为法院当然的权力,所以说不能从字面理解法律而忽视了立法的原意,调解与判决一样,都是解决实际问的方式,与判决发生同等的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际权利,检察机关对程序方面的地方官吏都可以提出抗诉,因此,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调解当然也应在可以抗诉之列,另外,对调解,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更应有抗诉的权力,所以说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需要来看,人民检察院有权也有必要对调解提出抗诉。
二、关于民行检察部门有无调查取证权的问题
民行检察部门提出抗诉能否成功,关键在于证据。对检察机关而言,履行民事检察监督的特点就决定了调查取证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利,也是检察机关的义务。民事抗诉案件往往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相当明显,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并对所得的材料进行一番辨别,由表及里地综合分析,才能把握案件性质,搞准争执的焦点所在,有时甚至反复多次的调查取证,再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结论,从而审查确定其效力,否则,检察机关依法获取证据从而正确行使监督就无法谈起。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从此法律规定的书面条款中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中则无法可依,但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中,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判决、裁定符合法定抗诉情形的应当抗诉,既然是“发现”,就应该有多种渠道,其中有当事人申诉的形式,还有通过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等方式,特别是牵涉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的情形,这样的情形不经过调查取证进行核实是没有办法确定和决定是否进行抗诉的,法律虽没明文规定将这种调查权写进法律条款中,可是已经隐含在检察监督权之中了,应该是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权力。重要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掌握调查取证进行的适度性和必要性的同时,自行去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不要轻易进行,我们要充分发挥当事人进行举证的主动性,让当事人自己承担一定的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而在实践的司法操作中,有些办案人员一旦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就事不分大小,自行进行调查。这样根本没有考虑到当事人本人应享有的程序方面的权利,势必造成监督是为一方当事人打打官,而没有顾及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样做肯定是背离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和目的,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要以不破坏诉讼双方当事人应享有的程序权利。作为检察机关搞调查取证是要不破坏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功防平衡”为原则底线的,应该给双方当事人攻击防御机会且是对等的,这才是符合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合理原则要求。当事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是目前法律规定中最能够体现和保障双方公正和平衡的一项好的制度,即便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有差异,甚至有可能确有道理的一方就是因为举证不足而败诉,这种情形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正常的现象,在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一攻一守应该是平衡的、对等的。假如检察机关帮一方而攻另一方,这样的攻守平衡势必会被破坏的,而造成司法不公这样的结果,因此,作为检察机关来说,在行使必要的调查权的同时,在民事检察监督中要尽量减少甚至避免自行调查取证,可是也有例外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有必要也应该进行有效的依法调查取证:其一、确是需要进行勘验和鉴定的,作为检察机关就应该召集双方当事人和相关的部门联合进行调查取证。其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确有矛盾的地方,检察机关应依法审查核实,或确因依靠当事人自身的力量根本没有办法提取和调取的证据,作为检察机关必须依照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其三、对在诉讼中审判人员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初步调查。这种情形只有检察机关有这样的职权。
三、关于民事检察监督提起抗诉的时间规定问题
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很显然,现有的民诉法的授权是很明确的,作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应该是“同步监督”,也就是说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全部民事审判活动,而不是某一民事诉讼阶段或某一个点。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确是作为检察机关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并且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作为检察机关不能在审判活动过程中参与诉讼,这样就不能对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实行抗诉监督。很明显这样的规定让检察机关的监督就成为一种事实上的“事后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检察机关是没权力介入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阶段和审理过程,这样就造成检察机关无法对法院是否受理案件以及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对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再行提起抗诉要求改判,这样不但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也增加了诉讼难度。这种时间规定上的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发挥。作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而我们把它人为地划定为事后监督无论是在理论是讲不通的,还是从法律依据上讲也是缺乏的,很显然,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限制了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和诉讼过程中参加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只能事后进行抗诉这一种监督。这样就会导致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内失去监督和制约,并且还会使本可以在事前发现且可纠正的错误得不到解决,而只能等到事后进行补救,况且来讲“事后监督”虽可亡羊补牢,这样不但不符合监督理论,而且还会徒增诉讼成本。同时,事后监督事实上讲就是让司法不公既成事实了之后再去纠正,而没有做到防患于未然。这样以来,作为检察机关就必须加强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程的法律监督,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由现实司法实践中的“事后监督”拓宽至“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也就是说民事检察监督的时间应当是确定的,监督范围应当是全方位的、立体型的,保持一种随时可以进行全面监督的态势和现实性,由此以来可以避免形成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不到位的“真空地带”。
四、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很显然,对于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向何级人民法院提出,应由何级人民法院再审,应适用何种审级程序,这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直接的规定,客观上检、法两院就民事抗诉案件审级的理解和执法上存在分岐,在司法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案件,直接开庭的极少,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就是直接将提出抗诉的案件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样不但违背了审级相对应的原则,而且也没有办法确保重新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说明一点。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是引起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民事抗诉案件应该由有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同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原审人民法院不再享有这类抗诉的再审权。为什么这样讲,一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享有抗诉权的只能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只享有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的职责。人民检察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显然,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保持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同级相适应是法律的要求,这样也是抗诉权与审判权相衔接的需要。民事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这样不但违背立法本意,而且还会造成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程序无法落实,使得民事检察监督断档。二是符合抗诉制度的属性,在民事诉讼监督中引起再审程序的法定原因之一就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监督是一种不同于法院内部的监督的外部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机制的表现就在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并且还体现在对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的监督上。三是符合抗诉制度的本质,提起抗诉的前提就是人民法院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才依法进行抗诉。从这一点来看,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的审级绝不是原案审理过程中审级的简单回重复,诉讼程序必须一律适用第二审程序。四是有利于已经错误的判决、裁定得到及时的纠正。这样做就会便利当事人诉讼,实现抗诉应有的法律价值。因此来讲,法律条款应该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未征得抗诉机关的同意,不得发回重审。这样不但能够使抗诉权与审判权相衔接,而且在程序上也明了,同时还能确保法、检两院的平等配合制约,又能保证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较为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最终能够实现纠正法院判决、裁定错误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