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价值分析
2010-06-29李鹏
李 鹏
一、信用证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
在信用证业务操作中,银行以本身的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信用与担保,授权买方在符合信用证约定的项目下,以开
证行或者指定的银行作为付款人,开出不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附随规定的货运单据,约定日期到期后在指定地点收取货款。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历史产物,它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其它国际结算方式相比,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其便利性。因为双方的资信调查、担保登记或者质押办理、付款的安排等都被信用证简化了,同时,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强,这是买卖双方乐于采用信用证结算的主要原因。
然而,根据UCP600第2条: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描述或者约定,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相符提示进行承兑的确定承诺。我国的《信用证规定》第6条亦有类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这两条均是关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表述。正是由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的存在,以及由此引申出的“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单内一致”(其中“单内一致”①原则是UCP600的新规定)原则,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利用信用证的这一特性进行诈骗活动,由此衍生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FraudException)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存在着这样的欺诈行为,其欺诈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至于坚持开证行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那么此时开证行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禁止支付令。同UCP500一样,UCP600并未对这一原则做出规定,但英美法系国家这一规定却是由来已久,且不同程度地为其判例法所吸收,成为一条重要的原则,并逐渐扩展至大陆法系国家。
这一原则最早见于1941年美国著名的“猪鬃案”。在此案中,原告Sztejn从印度卖方购买一批猪鬃。为了支付这笔货款,原告要求开征行开出以印度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为了获得货款,以印度中间行CharteredBank为托收代理人向开证行提交了汇票以及发票、提单等单据,发票和提单对货物的描述是猪鬃,但原告发现实际上是牛毛及垃圾废物。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信用证及汇票无效并发布禁令,责令开征行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从法官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传达了这样一种信息:即使信用证业务遵循单证相符的原则,即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就应该付款,但是如果这样的规定会带来对恶意欺诈者的保护,从而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准则,破坏了市场秩序,那么我们就应该排除这样的独立性,允许开证行做出拒付款的决定或者由开证申请人申请法院下达禁付令。同时判决还告诉我们,开证行必须是在付款或者承兑之前接受到了卖方欺诈的通知才可以拒付,如果承兑之后才接受到欺诈的通知,那么就不应该拒付。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出现,其价值在于对交易双方公平的保护,尽管这一原则似乎有违信用证操作追求提高交易效率的初衷,但是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权衡,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价值所在
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早已确立了欺诈例外的情形。《信用证规定》第8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据此,在以上情形下,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亦可拒绝付款或者由开证申请人申请法院发布禁付令。可见,在信用证操作实务中,我们国家也认识到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可能带来的信用证欺诈等现象给交易一方带来的不公平,长此以往,必然降低对外贸易市场的信用额度,不利于国家长久的对外贸易发展。因此维护交易双方的公平,确定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就成了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对公平价值的追求。
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排除,《信用证规定》第10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或者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的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进行了善意的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除了我国的规定之外,《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接受了该原则,并将其法典化,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它是这样规定的:以下情况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均应付款:(一)要求兑付交单的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地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者欺诈;(二)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三)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过开证人或者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四)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者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而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时伪造的或者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
由此可见,各国都积极采取了各项措施从立法上、实践上等各个方面追求公平。
三、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
信用证独立原则及由此演化出来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单内相符”追求的是效率、快捷,而欺诈例外原则以及例外的例外原则追求的则是公平正义,可以说:信用证业务的发展及惯例的演变就是一个法的价值追求互相博弈、此消彼长的过程,二者存在着冲突。
在信用证业务操作中,欺诈现象导致的不公平现象存在归根结底在于制度上存在漏洞,以致使交易一方与另外一方在资本上不公平的时候,采取欺诈手段,以期获得利益从而造成了结果上的不公平。因此,信用证业务追求的效率价值便与公平价值产生了冲突。
具体说来,UCP600规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UCP600第4条a款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在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基础上,UCP600规定了“单单一致,单证一致”:a.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然而在规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同时,UCP600并没有规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可以说,在制度的设计上存在了漏洞。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国际商会在制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时候没有意识到可能存在的信用证欺诈现象以及由此导致的不公平现象。相反,由于UCP600是一个由贸易双方协商适用的国际惯例,其追求的价值更多的侧重于效率和快捷。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信用证欺诈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个国家贸易主体在选择适用UCP600时,更多的也是为了方便双方的交易,降低成本,追求交易效率。更多的对于公平价值的追求,则成为各个国家国内法的任务。因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便显示出了其价值所在。英美国家早已在他们的判例法中确立了这一原则,以此作为UCP600适用的补充,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也是以《信用证规定》的形式确立了这一原则,并为各级法院所引用。这种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并行适用和补充适用的格局正是公平与效率价值互相冲突的体现。
四、价值冲突的解决
如何有效地解决信用证业务操作中不同的价值追求之间存在的冲突,关乎信用证制度的有效存在以及对各国贸易主体的保护。单纯追求公平,淡化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初衷,其存在便容易引人质疑;单纯追求信用证的快捷与效率,则会助长不法商人的气焰,欺诈现象可能会增多甚至愈演愈烈。因此,如何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一种动态的平衡,解决好二者之间的冲突,对于规范国际贸易,保护贸易双方甚至不同国家的经济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法理学上,法的价值冲突解决存在以下几个原则②:
第一,利害原则:两利相较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轻。这是人所共有的心理与行为取向。这一原则比较机械简单,解决二元价值冲突尚可,对于多元价值冲突的解决就较难适用。
第二,苦乐原则:避苦求乐原则是边沁作为其功利原则的核心提出来的。同利害原则一样,机械简单,局限性大,过于强调功利,与利害原则有相似之处,同样不可取。
第三,法的价值等级体系:这种观点未免过于异想天开,希求建立起某种固定的可以高度量化,精确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
以上三种解决价值冲突的方法都有其可取之处,同时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解决价值冲突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基本价值必须遵从。“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③
第二,补偿有余。追求一种价值而损害了另外一种价值。假如得失同类,可以有得有偿;得失异类,可能得不能偿,就需要另外一种方式来偿还已失。坚持这一原则,法及法律调整的社会才能避免价值的错误决策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真正的效益。
信用证独立性是信用证制度产生、发展的基础,正是基于这一基础,才有了对于交易快捷、方便的追求。所以说对交易快捷方便和效率的追求是信用证制度最基本的价值追求,然而追求这一价值必然会带来对另外一种价值的损害,当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特性进行欺诈交易的时候,便损害了交易的公平价值。这就需要在特殊情况下不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而是根据其基础交易的性质来决定是否由开证行来付款,假如存在实质性欺诈便可拒绝付款,在我国的法律中,严重的欺诈可能还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当价值出现冲突时候的解决途径。
国际商会制订的最新的UCP600并没有确立欺诈例外原则,而是由各国根据自己的实践确立了这一原则。这也体现了在坚持基本价值的前提下补偿有余的解决方法。在这一过程中,国际商会作为一个民间组织制定的UCP600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统一惯例》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入买卖双方由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其客观上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来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就显得尤为必要。各国于是在约定贸易遵循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同意惯例》的前提下又在自己的国内法中规定了欺诈例外原则。
五、欺诈例外原则的实务操作
实践中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如何在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基础上追求公平的呢?这就涉及到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或者说实务操作问题,也就是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途径。
由于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和形式各异,其救济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无论何种形式的信用证欺诈,必须是存在实质性欺诈且其欺诈结果尚未产生时,受欺诈人可采取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救济措施。在信用证欺诈结果发生以后,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欺诈人追偿。
(一)禁令
1.法院颁布禁令的法律依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UCP600不具有法的性质,仅是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制定UCP600的机构是国际商会,而非政府组织,也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普遍认可,制定的目的仅是统一信用证交易中的习惯做法。UCP600中也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当事人才受其约束。
(2)“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依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诈,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适用。但是有学者指出,借助该原则排除国际惯例的做法非常少见。笔者对这种现象的原因进行了思考,得出的结果是既然法院可以根据该项原则来排除某一国际条约即成文法的适用,那么为什么不能借助该原则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呢?成文法与国际惯例同为国际法的渊源,根据冲突法规范,当然也可以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
2.禁令的法律性质:在美国,禁令是由法院发布的禁止或强迫某人做某事或者不做某事的命令。它仅是一种救济手段而非据以提起诉讼的诉因。可以分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临时扣押令。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令,则银行在有效时间内就不能付款。
3.禁令的给予条件:禁令起源于英国,法院一般不轻易给予信用证以禁令,只有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
(1)实质要件:
a.有信用证欺诈行为存在。法院不应随意发布禁令,如果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禁令的发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赖为代价。
b.有颁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损失):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发禁令。
(2)程序要件:
a.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自然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须有原告,主要是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才能颁发禁令。
b.颁布禁令的时间限制: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担的是票据上无法抗辩的责任,若此时发布禁令将会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
c.其他救济方式的不充分:当法院发现,申请人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时,法院也会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二)银行拒付
有关银行的拒付权,本文认为在信用证欺诈中,赋予开证行拒付权,既符合诚信原则,又有利于遏制信用证欺诈愈演愈烈的现象。根据信用证欺诈大多表现为单据欺诈这一特点,以及信用证交易的单据特性(documentarycharacter)应该认同默示条款理论作为替代办法,以解决欺诈例外理论面临的种种难题。即付款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中包含一项默示条款,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应当是真实有效的、不含有虚假内容的;如果违反这一条款,银行有权拒收单据与支付货款。
但是本文也同时认为,银行的拒付权只有在买方发现存在实质性欺诈并向银行提出拒付请求时候才能行使,因为银行只是在收到请求付款时进行单据审查,其不能很好、很有效的发现存在的欺诈现象。此外,要求银行拒付的请求提出需在银行付款或者承兑之前。
六、结语
在国际贸易中,我们永远追求的是快捷和效率,因为效率意味着更多的交易机会,更多的资源,更多的收益。同时,在效率与公平发生冲突时我们又不得不照顾公平,否则,没有公平的效率注定是没有绩效的效率。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被设计出来的,并在对外贸易实践中得以广泛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