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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肇事后逃逸”问题浅析

2010-06-29范小军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江某肇事罪交通肇事

范小军

一、典型案例

(一)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

2009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牌号:粤AV3112)白色丰田小货车沿S118线由西往东行使至京塘村路口(054KM+800M)路段时,与被害人梁X东驾驶南北方向行使的(车牌号为:粤AAZ07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X东及摩托车上乘客梁X涛重伤,温X芳、高X东轻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江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09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事故因江X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而且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梁X东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涛、温X芳、高X东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刑法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严重超载驾驶的;5.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而根据高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江某违反上述规定中的第四、六项,被害人梁X东违反上述规定中的第一、二、四、五项规定。

(二)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就本案交通事故本身而言,江某仅违反高法解释中的一项规定,而被害人梁X广则违反了高法解释中第四项规定,从公平原则和责任平衡方面分析,梁X广在本案中的过错远大于江某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基础,由于其先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江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也并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本案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疑犯承担主要责任,但鉴于被害人梁X东也具有严重过错,其事故责任的认定江某承担主要责任已经考虑到了其“逃离现场”的情况,对该情节在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中已做评介,不宜在量刑时再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形,这是对同一行为进行的双重评价,故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的一般情形予以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因为高法解释的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既然被告人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违反上述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可以直接根据高法解释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关于“肇事后逃逸”的理论分析

对于是否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在司法实践中关键是要理解两个问题:“肇事后逃逸”的核心价值所在;行政法上的责任认定与刑事责任承担之间的衔接问题。在我国《刑法》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的规定中,呈梯度型确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即针对一般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高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条将逃逸仅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同样是在高法解释的第五条中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上述两条都有关于“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但两者的侧重点有所区别,第三条的规定侧重的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而第五条的规定则侧重于“不履行对被害人的救治义务”,对于逃逸问题的核心价值追求的不同解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肇事后逃逸”问题上出现混乱和分歧。

对于“肇事后逃逸”的核心价值追求,在法理上也同样具有一定的分歧,其中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①

上述理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从被侵害的权利的性质上看,交通肇事后逃逸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将导致的是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导致的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损害。显然,从被侵害的权利的性质上看,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第二、从人性的心理分析,犯罪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是人性中趋利避害的人之常情,法律的出发点不能假设人人都是具有高尚的道德,而更应该从现实的人性出发,做到“法律不强人所难”,而将“逃逸”作为一种法定加重情节,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方面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往往需要及时救助被害人而防止损害的扩大,另一方面是因为交通肇事作为一种过失犯罪,法律在制定时是苛以了较轻的法定刑,这就要求行为人承担比一般犯罪更多的义务。第三、如果将“逃避法律追究”置于“救助被害人”之上,那么在逻辑上就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行为人在发生了交通肇事后,对于行为人来说最为理性的选择就是立即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样不仅不被认定为逃逸,还可以认定为自首,而对于那些在事发现场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人而言,仅仅能够认定不属于逃逸,但却不属于自首,将被苛以较重的处罚;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完全违背了法律的逻辑。综上所述,应当以“救助被害人”作为评价“肇事后逃逸”的核心价值。

作为交通肇事案件中责任认定的基础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则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述规定要求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强制报告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在办理涉及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中,往往直接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行为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之一,特别是在行为人离开了肇事现场的情况下,并不更多的考虑和权衡肇事双方的行为责任,而直接认定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应该承认,上述规定从行政效率的角度上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刑法》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上述基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责任认定是否能够直接适应于刑事责任认定,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两者是否能够直接衔接,也是存在诸多分歧,张明楷教授就明确主张“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②本人也认为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行政法和刑法之间的价值追求并不完全一致。行政法作为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其必须强调效率的原则;而刑法是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依据,公平是其首要的价值追究,而谦抑性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这点上看,基于行政法上的认定也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第二,从“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情节加重犯的角度上看,构成加重情节首先要求其前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这点从高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体现,该解释的第三条中认定的逃逸并没有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包括在内,因为在该项评价中,逃逸行为已经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法律评价,所以不能重复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③,对于在定性中在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的部分已经予以评价的情况下,再次将该行为作为加重情节进行评价,这样对于行为人是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所以,对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两者之间是不能直接衔接,不能简单的直接将基于行政法上的责任认定适用于刑事责任的认定,作为经办人应该全面审查肇事双方的责任大小,在责任平衡的基础上再考虑是否要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

所以,在认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我们要坚持主客观相互统一的原则,既要看到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又要看到事故责任认定中对双方客观行为过错的权衡,从而分析和判断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而不能简单的一概将离开现场的行为人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回到本案,虽然本案的被告人江某具有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没有积极的履行法定的“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符合“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心理状态;但由于本案被害人梁X东也具有严重的过错,仅从双方的责任平衡上看,被害人梁X东的过错无论从性质还是数量上都远远要大于被告人江某,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已经考量了其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所以在对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中,对该行为已经进行了评价,根据“不重复评价原则”不宜在将该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上述行政法上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和依据,故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仅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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