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受贿定罪数额的认定
2010-06-29谭加云曹建勇
谭加云 曹建勇
一、交易型受贿的定罪标准
实践中,由于交易型受贿与正常市场交易之间的“度”很难把握,如果简单地以受贿罪的定罪标准作为判断依据,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让利1%就可以构成受贿罪,这样则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与权钱交易的界限。围绕着如何区分两者的界限,有学者认为不宜将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认定为犯罪,应当缩小打击范围,只有达到“明显”程度才认定为犯罪,即以支付价格“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作为定罪标准。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了只有“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的,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应该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必须重新设立一个新的受贿罪定罪标准——“明显”标准,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不应以“明显”标准作为限制条件。
从认识角度而言,人们认识犯罪的递进层次是从一个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到一个行为是否具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再到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样一个过程,也就是从质到量进行分析和判断。所以我们首先要关注的不是低价或高价的程度,而是低价或高价背后的原因。只有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才是我们需要判断的。如果离开对原因的分析,仅仅依据大小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显然违背了认识的逻辑层次。因此,交易型受贿的定罪标准首先应当明确是否有权钱交易的前提,其次是要确定交易型受贿的定量标准,也就是遵循从质到量的认定模式。
(一)交易型受贿的定罪标准应以存在“权钱交易”为质的前提
交易型受贿和其他受贿一样都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在交易型受贿中,行为人所获取的是低于或高于正常价格的差价,并且这种差价与职务具有关联性。我们可以从支付价格与职权的关系来判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以此排除与职务没有关联的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的行为,从而达到区分正常交易与受贿交易的界限的目的。一般来说,支付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支付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但与职权没有关系,支付价格仍表现为市场价格;二是支付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但与职权具有关系,支付价格表现为交易型价格。于是,通过支付价格与职权的关系可以将一般的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况排除出去。
(二)交易型受贿的定罪标准以达到法定的受贿罪定罪数额为量的标准
在权钱交易成立的前提下,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交易型受贿的定量标准。这里的量同时也是划分罪与非罪、刑事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界限。笔者认为,这里的定量标准应当以受贿罪定罪数额为量的标准。交易型受贿相对于受贿罪而言,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同样要受这一定量标准的限制。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一旦将交易型受贿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受贿定罪数额起点都认定为受贿犯罪,打击面可能过宽,笔者认为这种忧虑是不必要的。我们正需要避免的是将正常的市场交易混同为交易型受贿的犯罪行为加以错误打击,而要解决问题的根本不在于机械地上调交易型受贿的标准,而是要准确把握此类案件权钱交易的本质,片面强调数额的巨大只能起到放纵犯罪的效果。同样以前面的案例为例,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如果简单的按照定量标准,让利1%就可以构成受贿罪,然而,我们首先要分析的不是让利的大小,而应该要认定让利1%是否与职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如果有关系,让利1%就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定量标准,如果没有关联性,即使让利再多也不构成受贿罪,应该说,这种按照从质到量的定罪思路,完全可以区分正常交易与权钱交易的界限,而不需重新设立“明显”标准。
二、交易型受贿定罪数额的具体认定
交易型受贿是以交易形式收受他人财物的一种新型贿赂方式。在交易型受贿中,尽管同样是以“财物”为纽带所进行的“权钱交易”,但从形式上看,行为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财物的给付与收受,而是通过低价买入、高价售出这种市场交易方式来进行财物的转移与递转,因此从市场交易行为本身难于认定行为人收受财物的具体数额,其数额的认定必须从两种价格的差额即“差价”入手。在交易型受贿中,这种“差价”是行为人实际支付的价格(贿赂价格)与价格基准之间的价格差额。因此,“差价”的计算则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数额认定基准的确定,是以商品的市场价格还是商品的成本价格作为计算“差价”的价格基准。二是数额认定时间的确定,不同的时间点,财物的价格基准会发生变化,因此得出的数额也就不同。
(一)数额认定基准的确定
1.数额认定基准的理论争议
在交易型受贿数额认定基准上,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成本价格论”与“市场价格论”等不同观点的争议:
成本价格论者认为,应以成本价格作为交易型受贿价格认定的基准。其理由如下:(1)从操作层面来看,如果一方面规定低于市场价格的可以认定为受贿,另一方面又规定优惠价格不属于受贿,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因为优惠价格一般是低于市场价格的,如果承认优惠价格不属于受贿,实际上就架空了“市场价格”的规定,并将该条规定的关键点落在了什么是“优惠价格上”上。(2)从刑法规定来看,不宜将低于市场价格,高于成本的价格的部分视为“他人财物”。(3)以“成本价”作为标准便于操作。(4)从打击面来看,以“市场价格”计算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的不利后果。①
市场价格论者认为,应以市场价格作为交易型受贿数额认定的基准。其理由如下:(1)从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相协调的角度看,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人实际获取的是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以此认定受贿数额符合刑法规定,且与当前的司法实践的实际做法相一致。(2)从情理的角度看,房屋、汽车以及其他物品的开发商、经销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市场行为是为了获取利润而非保住成本,成本是开发商、经销商的实际财产,而利润是其期待利益。这一期待利益具有现实的可能性。(3)从便于司法操作的角度看,以“市场价”作为标准同样可以操作,而且对于房屋、汽车等物品进行评估,得出其市场价格是目前的惯常做法。(4)从打击面大小的角度看,现实生活中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成本价与市场价差额相差太大,以成本价计算有可能漏掉绝大多数这种形式的受贿犯罪,无疑会放纵犯罪,造成不好的社会反响。②
2.应以市场价格作为数额认定的基准
数额认定基准的确定即价格判断标准的设立不仅关乎数额的计算,影响量刑,同时还关乎行为的性质,影响定罪。因此,笔者认为,数额认定基准的确定应注意以下两个原则:一是数额认定基准的确定要立足受贿犯罪刑法的基本原理及司法实践;二是数额认定基准的确定应当立足于“严”这一基点,不能有“法不责众”的思想,应当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严格治吏的刑事政策的贯彻。根据以上两个原则,笔者认为应以市场价格作为数额认定的基准。理由如下:
第一,以市场价格作为数额认定的基准符合市场规律,符合一般情理。从情理的角度来看,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拥有者,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市场行为是为了获取利润而非保住成本,成本是开发商的实际财产,而利润是其期待利益,这一期待利益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如果买卖双方依照市场规律进行交易,期待利益就可以转化为实际利益。
第二,以市场价格作为数额认定的基准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成本价格论认为不应将低于市场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部分视为“他人财物”。这是对刑法“他人财物”狭隘理解的缘故,实际上让利完全可以解释为刑法中的“他人财物”。
第三,以市场价格作为数额认定的基准符合刑事法治的要求,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刑法打击范围的大小即刑法的调控范围,是指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范围,即立法者将哪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以刑罚相威胁。③打击范围的大小应是刑事立法之事,而非司法认定之事。凡是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都应该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司法认定不能以打击范围过大为由,而提高其入罪的门槛,这不符合刑事法治的要求。因此,如果在司法认定中以成本价格作为数额认定的基准,就会漏掉大部分这种形式的犯罪,有损刑法的确定性,必究性。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究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此,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④
3.市场价格的具体认定
在明确了以市场价格作为数额认定的基准之后,我们需进一步明确市场价格的判断规则。笔者认为,市场价格的具体认定应该把握二点:
一是判断某一商品的市场价格往往需要通过专业的物价评估机构进行,在这里要注意的是,评估所依据的参照对象应当和被评估对象具有同一性。以不动产为例,应当选取相同时间成交的,相同地段位置、朝向、面积、结构的房屋作为评估价格的参照物。如果没有相同参照物的,也应当选取相似或近似的对象作为参考。与被评估对象不具备同一性的商品不应当纳入评估依据范畴。
二是市场价格应包括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由于房地产开发、经销中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致使房屋的市场标价并不具有决定意义,通常仅具有参考价值,真正反映市场价值的是交易中普遍存在的折扣价格。因此,笔者认为,市场价格应包括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将最低优惠价格包含在市场价格之内,不仅能够避免控辩双方对于市场价格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合理的技术性争论,而且充分考虑了商品房交易价格的实际操作惯例,不会引发受贿犯罪打击面失控问题。⑤
(二)数额认定时间的确定
1.数额认定时间的争议
在市场中,正常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交易买卖行为需要办理一系列手续,比如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产权登记等,从办理手续到最后交付有一个过程。而交易型受贿正是采用了这样一种形式上的交易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双方为了掩盖其目的和行为,一般会签订合同,并且办理相关手续,也会经历这样一个过程。由于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价格随市场的波动性很大,如果这个过程时间间隔较长,在此期间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市场价格有可能发生较大变化,也即很有可能签合同时的价格、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物品时的价格、产权变更登记的价格之间有很大不同,这时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呢?
实践中对认定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交付房屋、汽车时(以下简称交付说)作为计算当地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交付使用后,行为人才在事实上占有标的物,方可认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权钱交易完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办理权属登记时(以下简称登记说)为计算当地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只有当房屋产权登记转移后,受贿人才取得了房屋产权,受贿行为才得以完成。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不动产和动产区别对待(以下简称区别说),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低买高卖房屋等不动产的,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合同成立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低买高卖汽车等动产的,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动产交付时。⑦第四观点认为,“交易时”应当是指受贿人已经实际占有或者控制(以下简称控制说)房屋、汽车等物品时,也就是以受贿人实际占有和控制房屋、汽车物品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基点来计算受贿数额。此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受贿人已经现实享有受贿所得到的非法利益,当然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受贿数额。
2.数额认定时间争议的评析
关于交付说,交付说以交付房屋或汽车时作为认定时间,没有注意一般型受贿与交易型受贿的区别。尽管交易型受贿是以汽车、房屋等物品作为交易对象,但直接体现“权钱交易”是物品的“差价”,而非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本身。因此,交付说显然是不正确的。
关于登记说,登记说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作为计算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受贿人收受“期房”后,转手倒卖给第三方,亦有受贿人收受房屋后并不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转而出租牟利。此类受贿人始终未(下转第84页)(上接第79页)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托人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受贿人使用,按照上述观点无法进行受贿数额计算。因此,登记说不妥。
关于区别说,区别说认为,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合同与物权变更生效的规定,区分不动产与动产贿赂,对‘交易时具体的时间点作出界定。刑法解释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的适用性解释,必须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定。房屋、汽车等财物的收受及其产权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都需要非刑事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界定,刑法解释原则上不能突破既有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的理论,以体现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只有在按照非刑事法律规范判断后,法律事实与客观行为效果完全脱节的情况下,才能够适当突破,以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应该说,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对的,但笔者认为,区别说存在论证理由的相互矛盾。根据物权法第6条⑧,第15条,第23条的规定,物权合同独立于物权行为,也就是说物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或交付的,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因此,不管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自登记时发生效力,都不影响其买卖合同都是自成立时生效。既然,买卖合同都是自成立时生效,就没有必要区分不动产以合同成立时作为“交易时”,动产以交付时作为“交易时”,这实际上是动产以物权变动的时间为依据,不动产以债权变动即合同成立的时间为依据,标准不一致。
关于控制说,控制说以行为人实际占有和控制房屋、汽车物品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基点来计算受贿数额,其理论依据是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即以受贿罪既遂的时间为判断依据。应该说其理论依据是正确的,但控制说同交付说一样没有注意一般型受贿与交易型受贿的区别,这里的财物应该是“差价”,而实际享有“差价”这种财产性利益的应该是合同成立时,故控制说同样存在问题。
3.数额认定时间的确定
在对各种观点评析之后,笔者认为,数额认定时间的确定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注意一般型受贿与交易型受贿所收受的“财物”的差别。二是时间的确定应以受贿行为既遂时即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时为标准。结合这两个要求,笔者认为,不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交易,统一以交易合同成立时为认定市场价格的时间点,理由如下:(1)与一般受贿的不同,交易型受贿中行为人收受的财物表现为“差价”。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差价”的产生是由合同确定的,因此,从合同成立时“差价”就被行为人实际所享有,也就是实际所控制,符合时间的确定以行为既遂时为标准。(2)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腐败交易,集中表现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犯罪性意思表示。行为双方以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为对象,以买卖合同为表面形式,以“差价”为实质内容。因此,应从买卖合同出发揭露权钱交易的犯罪流程。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房屋、汽车买卖合同成立时,受贿人与行贿人已经具备贿赂犯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交易时”。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