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新探
2010-06-29成懿萍
成懿萍
控辩平衡是指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权力和权利的平衡以及攻防机会与能力手段的对等三个基本特征。在我国新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全面的阅卷权,明确了检察官向辩护人开示证据的义务,弥补了控辩双方在获取证据资源能力上的失衡,解决了辩方对控方所占有证据材料的先悉权,使之能有效地进行防御。但却随之出现检察官对辩护证据一无所知的情况,无辩方向控方开示证据的程序规定,“证据突袭”无法避免。尽管控方有国家作为坚强的后盾,但由于检察官所担负的举证充分从而成立事实的责任较辩护方所担负的攻击职责要艰难得多,所收集的证据既要充分又要形成完整的、经得起攻击的锁链,而辩方只需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功夫,打破一点即可,即使检察官要求休庭调查,也可能因时过境迁难以取证核实,从而有害于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这不仅有悖各国证据双向开示制度的惯例,更不符合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理念。为防止辩方的“证据突袭”,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有必要建立证据双向开示制度。
一、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
针对控辩双方先天的不平衡,两大法系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并在审判前向辩方全面开示所有证据。依据这个原则,不仅能达到平衡控辩实力差距更能实现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的目的。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方式改革后,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得到了强化,尽管新的律师法实施后扩大了律师取证权,但不能成为免除检察官的履行客观义务的理由,不能削弱公诉人所承担的公正执法和保护社会利益的义务。如果为了使被告人能够被顺利定罪而在审判前尽可能少地向辩护方开示证据,甚至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不能不说是背离了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和法律义务,违背了准确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法律的真实与正义的价值追求。
二、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实现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的庭审功能的要求
美国大法官特雷勒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基于控辩平衡理念,设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控方通过证据开示可以了解到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证据,及时与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加以比照、印证,以判明案情,准确起诉和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同时,由于控方公正执法的客观义务,能收集到辩方因自身资源优势的不足而不能获取的某些证据。控辩双方经开示后进行充分的准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的充分交流,也有利于确认诉讼的焦点,有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同时也可以减少因调查核实证据而出现的反复休庭、多次延期审理,促使法庭审理的连续性,使判决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可能性增大,上诉、申诉也会相应减少。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因为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实的结论,不得不依赖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长期下去,法庭审判必将流于形式,回到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上去,庭审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客观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功能价值将会荡然无存。
三、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的要求
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侦查机关利用国家侦查设施取得的证据,既可以为控方所用,也可为辩方所用,相对于控辩双方各自独立地开展调查工作,减少了社会总耗费,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诉讼及时源于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及时集中的审判,因证人较清晰的记忆尚存以及法官心证易于形成而且较为客观,有利于查清案情并公正处理。而长期拖延的诉讼,则不利于案件的查明。就单个诉讼而言,通过证据展示,控方可以在了解辩方掌握的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准确地提起公诉,避免因错误地提起公诉而造成诉讼周期的延长和诉讼成本的增加;控辩双方能够明确争执的焦点问题,有利于在庭前作好充分的准备,防止因“证据突袭”现象而出现庭审中断及诉讼拖延,导致法官难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增加臆断。同时对无争执的事实、证据,不必一一举证、质证,简化了庭审程序,而及时集中的审理,不仅便于案件真相的查明还提高了诉讼效率。此外,经控辩双方开示证据后,有利于扩大不起诉的使用范围,促进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非司法化途径加以解决,节约司法资源;对认罪的案件又可分流实行简化审,更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