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证据的效力及排除规则
2010-06-29刘雅鑫崔芬芬陈莹莹
刘雅鑫 崔芬芬 陈莹莹
依据有关程序法的规定,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显然,非法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却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这些证据是否予以采纳,对犯罪分子依法定罪量刑,直接决定了该国法院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的态度和看法。对此,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出现了许多不同的相关理论和具体政策,我国立法历来反对非法取证行为,但对非法证据是否具有效力却无明确规定。因此,加强探讨刑事诉讼实践中有关非法证据效力的问题,可以有效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切实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
一、非法证据的内涵
通说看来,非法证据即为由有关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我国学者则认为非法证据分为广义的非法证据和狭义的非法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因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程序取得的证据。广义的非法证据则是指包括狭义的非法证据在内的一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非法证据是否有效的立法实践
关于非法证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是在国外产生和完善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产生于向来对非法证据持否定态度的美国。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时仅适用于联邦。1961年,美国联邦法院宣布,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亦在州法院地区有效,“银盘理论”被推翻。与此同时,“毒树之果”的相关原理也孕育而生,只要是根据非法获得的证据,并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获得的其他证据,一律无效,作为非法证据,即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
1984年,英国颁布《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该法规定,若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警察通过其他任何有胁迫或者欺骗可能的情况取得的,均一律排除,而对从此类供述中所发现的其他证据,也即“毒树之果”不予排除。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
我国立法向来反对非法取证行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人身,住宅和通信自由,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予以剥夺或限制。《刑诉法》则规定,我国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收集任何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不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则明确规定了制裁措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违法方法取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然而,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效力,我国相关立法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立法上的不足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影响司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和公正性。
四、对我国规定非法证据效力的建议
非法证据是否有效,各国的研究理论和法律规定各不相同。片面强调证据的真实性而主张非法证据经审查核实即可予以采纳,或者不管其是否合理,均予以排除,这两种做法和价值取向都不足取。将采信其合理性和排除非法证据的非法性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协助法官查清犯罪事实,依法定罪量刑,最大限度的发挥非法证据的司法价值。具体建议如下:
(一)非法证据内容不合法的问题
对于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可以把他们作为证据材料来看待,证据内容本身就不合法,因此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和客观性的要求,缺乏事实上的证明力,即使其他方面符合证据的要求,也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予以采纳。
(二)非法证据形式不合法的问题
对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可以采取一些相应的合法措施使其具备相应的形式。例如,测谎仪得出的结论虽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因其不具备法定形式和相应的准确性,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因此根据测谎仪的测试而取得的结论,最多和其他证据一起组成证据链使用,或者用来参考证明其他证据。
(三)非法证据提供不合法的问题
证据的收集或提供方法、程序、手段不合法,这是非法证据具有效力与否的关键问题。违法收集或者提供的证据,应一律排除,不予采纳。对于因“毒树之果”而取得的证据,一般也应予以排除;若排除这些证据就无法定案,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或者依法采纳,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或者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处理。这种原则也适用于公检法机关所收集,提供的证据。
(四)非法证据取得主体不合法的问题
若证据的收集或者提供的主体不合法,一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相关性,则可以以此作为线索重新取证,使其转化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帮助法官及时有效的解决案件,实现证据应有的价值。
我国相关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规定不全面,应当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及实践,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综合确定其判定标准,切实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和追求,合理认定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定罪量刑,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最大限度的发挥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真正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