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本土化之管见
2010-06-29李睿
李 睿
一、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本土化的概述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溯源
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Community-basedcorrection ),又称社区矫治,一般是指对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或者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虽然严重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禁改造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让其回归社会,在社区中执行刑罚的活动总称。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社区矫正是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目前我国对社区矫正比较全面的官方解释。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的监禁刑罚,即监狱矫正相对称的是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考察人类的行刑历史,不禁发现社区矫正的雏形早已存在。公元前10世纪,英国亚西路斯旦王于公元940年制定的法律(AlawofkingAthelstan)中规定:“应处刑之15岁少年,不执行其刑而委托僧侣予以监督,倘其再有触法行为时,始处其原曾判决之死刑”。①这与当今的社区矫正在本质上极似,只不过是针对少年犯,且交予僧侣予以监管矫正。1925年的刑事裁判法(CriminalJusticeAct)使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在英国刑事立法上得已确定。社区矫正制度在美国也同样发展迅速,在1876年马萨诸塞州正式制定了社区矫正法。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正协会(AmericanCorrectionAssociation),成为监狱矫正和社区矫正的行业协会。除英国和美国之外,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虽成型于英美,但在我国也早有初探。例如,在20世纪30、40年代,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监所实施的回村执行、保外服役及战时假释等监外执行措施便具有在“社区”服刑的特色。相关制度如,1942年陕甘宁边区制定的《高等法院监狱人员保外服役暂行办法》,1947年东北解放区制定的《监外执行条例》都是对非监禁刑的尝试。
(二)我国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在我国本土化的界定
1.我国引入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性
2006年10月,在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提出了要“积极推进社区矫正”要求②,表明了中央对社区矫正的高度认可和支持。笔者认为其重要性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具体要求。行刑社会化,就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调动监狱以外的社会积极因素,与监狱共同帮教、改造罪犯,最终实现刑罚目的,使罪犯在刑毕后易于复归社会。马克思主义在论及人与社会的关系时,一贯认为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且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对罪犯改造也要突出将其融入社会,而并非隔离式的孤立于监狱改造。倘若将罪犯封闭于监狱监禁改造,势必弱化了社会有机体的辅助矫正功能,其结果必然是罪犯刑满释放后难以复归社会,甚至在客观上激化了罪犯再犯罪的主观诱因。所以,行刑社会化是社会宏观调控系统与监狱矫正微观措施的结合,是监狱矫正与社会矫正的在理论上的契合点。
第二,社区矫正是贯彻刑罚教育性原则的具体方式。刑罚教育性原则,是指以将罪犯教育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并及时回归社会为出发点,采取严格要求、积极施教、善意劝导等方式,使犯罪摒除犯罪念头,思想和行为得到良性化转变的基本原则。我国刑罚执行的指导方针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建国以后,毛泽东主席在一次接待外宾时曾指出:“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对犯了罪的人要采取教育的政策。”③我国现行《监狱法》在总则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并在第5章专章规定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尤其是第6章突出强调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所以,社区矫正以社区环境为依托,让罪犯在服刑中零距离接触社会,突出了社会对罪犯的感化教育。这极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成为守法公民。
第三,社区矫正是落实刑罚经济原则的可行方法。刑罚经济原则是指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社会效益及最大的刑罚执行效益。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监禁刑适用比例过高。目前,我国监狱关押罪犯人数已超过150万,监狱的拥挤给监狱的安全管理带来巨大隐患并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例如,狱内服刑人员之间的暴力冲突时有发生。监狱容纳限度的超支和警力的不足,使得罪犯改造实效降低,越狱事件屡屡发生。此外,据粗略估计我国监狱监禁一名罪犯年度花费平均为人民币一万元左右,在城市地区高达人民币两万元左右。据美国俄勒冈州2001年至2003年的统计,社区矫正的费用为:在社区有限的监督为1.51美元,低度监督为2.28美元,中度监督为6.09美元,高度监督为11.23美元,而监狱为62.24美元。④所以,监狱监禁的刑罚成本高于社区矫正是显而易见的。要改善监狱囚犯拥挤现象并降低行刑成本,社区矫正制度毋庸置疑是可行选择。此外,社区矫正可以有效遏制监狱监禁过程中罪犯间的“交叉感染”这个在监狱中广为存在的棘手问题,这也是社区矫正优于监狱矫正的一个突出点。
2.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本土化的界定
社区矫正制度在英美发达国家已发展成熟。我国现今引入它,无疑是个“舶来品”。要使社区矫正在我国的法治土壤上生根发芽,成为我国行刑的一种重要方式,即在我国本土化,这无疑也是一次法律移植的尝试。所谓法律移植,是指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⑤对法律制度的移植不可盲目照搬照抄,并且移植后必须基于本国国情探索该法律制度本土化的适用模式。否则,毋庸置疑会出现“桔生淮南为桔,桔生淮北则为枳”的水土不服现象。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在我国本土化的界定即是在我国的国情和刑罚执行现状的基础上,引入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并探索其在我国法治环境下的最佳实施模式,以此作为对非监狱监禁刑罚的主要行刑方式,提高我国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水平。
二、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本土化构建的两点设想
(一)法律制度的初步构建
我国自2003年开始正式在北京、天津、上海等部分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随后2005年又进一步扩大了试点范围。目前,在试点阶段针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件只有2003年和2005年两个“两院两部通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各个试点省份的通知、工作流程等。由此可见,目前针对社区矫正的法律规范中,最高效力层级就是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两院两部通知”。
我国目前针对刑事司法的基本法典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针对刑罚执行的基本法典。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只有《监狱法》,而这部法律是专门法律,并不属于像《刑法》、《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故而,我国刑罚执行法典的缺位是社区矫正制度丧失高位阶的基本法律保障的一个遗憾。当然,社区矫正现在只是刚刚移植入我国,并处在只有部分省份的试点阶段。这个制度在我国能否取得良好积极的实效还有待考验。所以,盲目企图制定《刑罚执行法》这部法典可谓远水不解近渴。笔者认为,在《刑罚执行法》和《社区矫正法》都不具备出台条件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规范社区矫正不失为良好选择。我国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级和较大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结合本行政区域情况,在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下制定的只在本区域实行的法律。地方性法规有着深厚的地方法治特色的背景,这一点正好契合目前社区矫正在试点省份立足于省情的特点。而且,制定地方性法规步骤相对简单,立法成本相对低廉。当然,在制定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时,其内容不可避免的会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某些规定有所突破,所以还应当取得全国人大的授权。这一点,可以仿效《立法法》第65条规定的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模式。
(二)探究良好的矫正方法
首先,应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科学合理的分类是良好矫正效果的前提。美国的矫正分类类型是:强化监督、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中途训练所等。我国目前试点中,2005年上海市司法局、公安局联合签发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的通知。其分类包括:从刑罚方法和措施类别上加以区分;从犯罪的角度来分类(如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笔者认为,上海的这种分类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即既考虑了刑罚的客观性,又充分重视罪犯的主观性及我国的社会情况。
其次,应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评价服刑人员矫正风险,依风险程度不同分别给予不同程度关注。这样,国家的矫正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配置,高效发挥社区矫正作用。从美国、加拿大的做法来看,有统计式风险评估和诊断式风险评估。统计式评估指将服刑人员有关重新犯罪情况和信息一一列举,折成分值,以此划分服刑人员风险等级;诊断式评估要求注重考虑服刑人员在人格特征和精神疾病等方面的因素,同时考虑与重新犯罪相关的在生物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等诸方面的综合因素,预测服刑人员重犯的可能性。由于统计式风险评估简便易行,为社区矫正中广为使用。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