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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监督

2010-06-29陈树柏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朱某合法权益

陈树柏

一﹑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是现实的需要

(一)法院自身不能对执行进行有效的监督

1998年,法院为了解决自身在民事执行过程当中所出现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求加强民事执行监督以实现民事执行规范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中更加明确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并明确了监督的具体方式。从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但是这本质上就是法院内部系统的监督,其操作就必然存在不透明的弊端,容易发生自己人碍于情面不好监督的场面,导致了依然存在着在执行阶段任意作出裁定变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裁定中止、﹑执行不及时﹑徇私枉法,借合法执行侵占当事人财产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二)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难以对当事人以及相关的利益主体进行有效救济

民事执行不仅涉及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实现,还涉及相关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在执行程序当中,作为相对弱势执行当事人和相关的利益主体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有相应的程序来救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对被执行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的权力而且还赋予对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解、不予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参与分配等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力。而在现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在对上述执行环节进行审查的时候都不是采取开庭的方式甚至公开的方式,封闭的审查方式导致了有关当事人及相关的利益主体没有机会就案件的事实充分进行辩论、质证,这样容易引发认定了事实不清的后果。那么根据认定不清的事实所作出的执行裁定必然会损害到有关当事人及相关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法院所做的裁定往往是终局裁定,这时候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及相关的利益主体连去上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都不具有。合理的救济制度失衡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威严。

综上,法院自身对执行进行监督的先天性缺陷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又不能给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及相关的利益主体及时有效的救济,那么在执行监督制度的设计中就必需要有一个中立而且有权威的机构来对法院即执行主体进行监督制约以及及时有效救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及相关的利益主体。

二﹑检察机关能对民事执行进行有效的监督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及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也就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虽然在学界及实务界有观点认为,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并不是属于审判活动,执行活动近似于一种行政活动,那么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依法无据。该观点是不当的,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是审判程序的一个后续。“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①如前所述,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对被执行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的权力而且还赋予对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解、不予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参与分配等进行审查判断的司法权力,这些司法权力与执行过程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而且表现为双重特性:一个特性表现为司法权力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对案件作出的裁判,同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特性表现为司法权在运行的过程可能会被腐败或业务水平低下的司法官员滥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案件的裁判偏离公正的轨道。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②因此,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统一与正确实施才能实现法律的威严,法律制度只有设置专门的部门对司法权进行有效的监督方可让其公正有序的运行,而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的法律监督部门理应对执行法院的民是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监督以实现法律必须统一与正确实施。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尽管民事诉讼法没有详细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法和程序,但该法律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且在原则的层面上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正是有了该原则性的规定,为数不少的检察机关已经在积极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开展了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尝试,且与法院进行了良好的沟通,并就整个监督过程达成不少的共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某市检察机关对朱某(女方)诉唐某(男方)离婚财产分割案,法院执行机关对唐某财产进行拍卖,朱某就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与九名债权人就债务纠纷案件均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主张对朱某及九名债务人同等顺序、按比例执行。朱某对执行方案提出异(下转第49页)(上接第39页)议,认为如按比例分配执行财产不合理,于是向某市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某市检察机关认为朱某申请执行的是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是一种基于家庭共同财产所有权而转化的金钱债务,而九位债权人提起的则是普通金钱债务,而唐某存在与债权人串通的嫌疑,如果将朱某申请执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与上述九个案件不分先后、按比例清偿,在唐某离婚后所得的财产及个人财产不能全部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必将损害朱某的合法权益,背离了法律公平的原则。所以某市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监督函,希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充分考虑案件背景,结合判决,制订公平而合理的执行方案。后法院部分采纳该检察机关意见,制订执行方案是:将拍卖价款预留一半给朱某,剩余款由朱某和9名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申诉人朱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的维护,收到了较好监督实效

三、检察机关应如何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

在监督的实践中,法律制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卷审查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两项权力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有效监督的必要前提。因为,首先检察机关只有调取法院执行卷宗才能了解案件执行情况;其次对于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执行行为,检察机关必须通过调查取证才能确定,根据调查取证所确定的情况,检察机关才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方式予以监督。权力的运用依靠方法,科学合理的执行监督方法,需要首先了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明确监督的不同对象,进而针对不同的对象所存在的不同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效的监督方法;检察监督作为执行工作中的外部监督方式,应与执行程序中的自我监督方法相区别、相结合;检察监督的方法与程序必须确保监督的效果,而非单纯地增加环节与过程。③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尝试使用的监督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抗诉、检察建议、监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现场监督,另外还有要求说明理由通知、查处职务犯罪等监督方式。就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监督实践而言,当其发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出现违反行为时,最常采用的监督方法就是向法院发检察建议书,该监督方法灵活有效率,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检察建议书的法律效力并没有明文的规定。那么就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当检察机关经过对执行申诉案件的审查,发现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有关的执行裁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时而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后,执行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时常消极对待,该状况令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见效甚微。因此,立法机关应通过修改民诉法赋予“检察建议书”法律的效力以及配套完善相应的运行机制以使得检察机关能在民事执行监督中能够确实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从而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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