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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初探

2010-06-29张光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法人意志本质

张光平 李 超

法人作为法学语词,为12世纪之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派学者首创。与1794年为《普鲁士普通法典》率先采用,表示得为权力主体的组织体。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将法人规定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七五”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人制度论》给法人下定义为:“法人者,团体人格也。”①然而严谨分析起来,该项理论命题有失周严。法人是人格之载体,人格只是人之为人的事实根据,而不能是人本身,二者不是同一概念,故只能说人有人格,不能说人是人格也。

在哲学上,经过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和规律,从来都是认识的根本任务,也是更好地指导实践的需要。那么,法人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一类民事主体,其本质究竟何在呢?对此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如何比照自然人就法人的地位和制度加以设计的问题。而法人本质理论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法理前提的解释论,对各部门法也都有着重要意义,如:民法上法人权义能力、行为能力问题;刑法上法人犯罪能力问题;行政法上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人格问题等。

传统民法关于法人的本质问题,主要有拟制说、否定说、实在说三种说法。法人拟制说,信守罗马法“非自然人者无人格”的观念,认为法律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之所以成为另一类法律主体,是拜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所赐,因而只是人工拟制的主题。这种法律将法人拟人化从而人格化的观点,至今仍是英、美法系关于法人本质的主导师观点。该说是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反映了19世纪个人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的影响。

法人否定说则认为,根本无需像拟制说那样把法人拟制成自然人。法人既使有人格,亦应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无主财产。该说似乎更具有穿透力地致力于法人实体的本质剖析,但实际上却极端地将法人的团体性还原到构成团体的个体要素之中,漠视法人作为独立主题的存在。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凭借技术拟制的抽象物,而是在性质上宜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客观实在。至于该客观实在的性质如何,该说又分为两派:

1.有机体说,该说为德国日耳曼法大家吉尔克所倡。他认为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自然人有意思能力而成为自然的有机体,法人拥有团体意识而成为社会的有机体。法人享有法律人格是理所当然的。有机体说产生于19世纪末期,正是所谓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的演化时期,它强调团体的价值和重要性,正适合这个时期民商立法的需要。

2.组织体说,该说为法国学者米舒和萨菜耶所倡。认为法人是具有团体意思和代表机关,因而宜于成为权利主体的组织体。该说详细说明了法人的组织结构特征、以及法人与其机关和成员的关系,奠定了大陆法系关于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

综合来看,这几种学说争论的焦点主要是法人的人格是否先于法律而实际存在,即法人自然人格的有无。值得注意的是,有机体说之所以迥然与拟制说而得出法人无需法律拟制而当然具有人格的结论,不仅是因为两种学说所处的历史背景,即个人本位与团体本位观念的不同,更在于它们基于的理论基础不同。拟制说将自然人格局限于自然人格为前提,故而认为法人的自然人格不实际存在而需要拟制。有机体说将自然人格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突破了罗马法“非自然人者无人格”的个人本位的历史局限,确立了“有意思能力者有人格”的信条,开拓了法律主体的外延范围,从而使法人与自然人一样自然当然地获得法律上的人格。该项理论创新,独具其认识价值,对后人有着宝贵的启示,置于该说认为法人是社会学上的个体,可以和生物学意义上的个体有机体相比较,也闪烁者想象力的光芒。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提出的那样,法人现象一经产生,其本质问题始终是一个至今悬而未决的法哲学争议。人们始终不能令人信服的回答,法人是象自然人一样坚固的主体,还是仅仅是技术性的主体或并没有真正独立结构的实体,即这种法人的人格是否根据法律而产生,拟制或现以存在。它们是否只有法律上或法律前的现实,它们仅相对于法律存在或不依法律存在?②而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这些学说的见解和争议,并没有绝对的正确与错误之分,从以上三种学说的评述可以看出,就对社会特定方面对研究而言,只有帮助多少之别,视角之别。每种学说都有其魅力,也有其瑕疵;有其独创性,也有其偏见。与只拥有一种视角相比,有了这些学说争鸣的帮助,我们就更容易深刻地理解和探索法人的本质。以上关于法人本质的几种学说,均系历史文化遗产,这些法先哲的见解足以启人心智,我们应当批判地继承下来。

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主体,是其与自然人一样都具有法律应予肯认的实际生活中的主体价值,即事实地拥有自然人格。其实,法人是人类整体化趋势的必然产物和体现。人作为一种高度社会化的动物,是个体独立性与社会成分性的统一体,人只有形成各种各样的社会组合,才能生存和发展。人类形成整体性社会组合,是人类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离开整体性组合,人类社会的许多功能就不能形成。“从个人到社会组合,从松散的群体组合和有机的整体组合,从小组合到大组合,直到人类总体的有机化,这是人类逐步强大的标志之一,也是人类发展的根本动向。”③同时,“物质形态进化的历史又告诉我们,当一种物质形态进化到高级阶段后,活动重点就转移到类内,发展重点是类内个体之间的组合,最终的趋势就是,类内组合经过不断加强联系与作用,而从群体变成有机统一的整体,原来的独立个体,经转变而成为新的统一整体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于是一种更高级形态的新物质就诞生了。”④法人相对于单个自然人,就是这种更高级形态的新物质,是客观存在的。人在社会中生活,并不是一个赤裸裸的动物,而是充当着多重特定的社会角色。人正是以社会角色的身份参与形成社会组合的。整体组合需要的也正是人的角色职能而非其他,甚至连是不是人都无所谓,只要能实现其特定的作用就行。法人作为这样的整体组合,凭借它围绕特定目标而形成的高度形式化,即不以其成员的个人信任为依托的结构,而成为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基本功能单元和活动单元,不能再被随意分割。它的出现,使得构成社会的结构元素发生改变。社会已不能概括为自然人与自然人的关系,还应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及法人之间的关系。由以上论述,可以清晰的看出,法人是具有自然人格而被法律确认为主体的。

法人和自然人就是其术语本身来说,都不是自然生活的普通用语,而是被法律创制用来表述权利主体资格者的概念。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的社会意识,归根结底还是源于客观的社会存在。法律创制法人概念,构造法人制度,将其科学而富有成效地把握在立法技术的控制之下,满足主体获取法人资格所面临的操作需要,以及立法调整法人行为的实际需要,均是立法承认法人的自然人格,赋予其法律人格,让其承担一定法律使命的体现。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认识是需要不断深化,不断扩展和向前发展的。列宁也曾指出:“人的思想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的初级本质到二级本质,不断深化,以至无穷。”⑤可见,事物的本质认识也是不断深入的。法人的本质,乃法人固有的内在的根本性质,是区别于合伙等其他组织体的质的规定性。对它的探讨绝不应仅止于其自然人格的有无上,而应深入到法人人格的本质层次去考量。人格乃人之为人的资格,是区别于动物而言的。意识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是人脑特有的机能,有意识乃人与动物的根本性区别。而意志是意识的内容和产物,能把意志表现出来,才能证明意识。故人的资格乃个体表现自身意志的资格。其本质乃在于意志。本来任何存在的意志,都应自然地享有表示的资格,但在法律关系中,主体要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还必须具有为法律所确认的表示资格,即法律上的人格。在古罗马法中,homo和caput都可以用来表示人格。所不同的是,homo表示自然人格,而caput表示法律人格。自然人格是个体基于自身的意志而具有的无需法律确认的主体资格,属事实判断的范畴;而法律人格则渗透着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探讨人格的本质,应从属于事实判断的自然人格的层面思考,这样便得出人格的本质乃在于意志,而不是所谓“享有法律上存在资格的意志”了。⑥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区别于单个自然人个体意志的整体意志。这种意志生成于整体性组合之中,但它不是单个自然人意志的简单相加,也不是所谓个体成员的共同意志,而是属于这个整体性组合自身的,建立在其内部、分工合作、统一调控结构之上的单一意志。概括起来,便是整合为一的意志。善良公正的法律基于对这种意志的尊重,赋予其意志的载体以法律上权利主体的资格,相对应自然人,称之为法人。法人不是人,也无需背拟人化,却实际地拥有与人的人格本质上相似的东西——意志。法人的本质,其核心应该在于整合为一的意志。任何意志,都天然地享有表达的权力,但凡意志的载体都有通过意志的表达,追求自身利益和福祉的自由,这便是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法哲学意蕴,即所谓“形式理性”之下的“价值理性”。

系统辨证论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系统的。不论宏观还是微观,不论自然办还是人类社会拟或思维领域,系统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任何系统都是结构与功能的统一、时空的统一。⑦在横向联系上,系统的结构对系统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有什么样的系统结构,就有什么样的系统功能。在纵向,即系统本身的联系上,任何系统都有着过去、现在、将来前后相继的发展历程。法人自成系统,并以系统的形式存在和发展者。因此,对其本质的剖析,就应从其结构本质、功能本质及历史本质三方面入手,这样才能获得对法人本质立体化多视角的综合性理解。

系统的结构,是指组成系统的诸要素之间时空的相互联系形式,是对系统内在关系的综合反映。它使得系统内部各要素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使系统各要素失去了获孤立存在的性质和功能,而发挥出新的作用功能。结构本质不是表现在现象层面的表型,潜藏在其底层,存在于现象背后,为现象确立秩序的构成原则或原理。而潜藏在法人高度形式化的组织体之后,其决定作用的便是法如整合为一的意志。一方面,它基于高度形式化的组织体而产生,以之为物质载体;另一方面,他又调控着该组织体的行为,并反过来影响着组主体的结构的布局及其规范的形成和变化。可见,有高度形式化的组织体生成的整合为一意志乃法人的结构本质之所在。这是法人本质的核心。法人的功能本质,应放在法人系统对外部环境的作用中去考察。这便是法人在商品经济社会的社会实践。它是以法人的结构本质为基础的。法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采取行动、缔结和约以及拥有财产,具有个体成员所不具备的新的社会功能,实现个体所无法企及的目标,体现团体的价值。法人的历史本质,从人类学的角度来讲,如前文所述,它是人类整体化趋势的产物。从政治经济学角度来说,则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正如劳动创造了人一样,是商品经济创造了法人。马克思指出:“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⑧经济基础是社会事务变迁的根源。回顾法人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分工资与协作、积聚资本、规模化经营、分化风险的要求而逐步发展的历程,就不难理解商品经济在孕育法人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了。

从法人人格有无,深入到法人人格的本质,再扩大到法人系统的本质,这便是本文探讨法人本质的思路。现今有的学者认为,既然不可能找到法人本质的绝对答案,就应将实在说还是拟制说的问题转换为经验世界法人制度应该如何,结构应该怎样等问题。认为“法人的本质为何,归根结底应是一个经验的问题。”⑨这种避重就轻,偷龙转凤的观点颇有“多想些问题,少谈些主义”之嫌,是十分值得商榷的。因为我们是否研究某个问题,并非视其难易程度而论,而是看其有无研究价值而定的。法人的本质问题在理论及实践中的重大价值是毋庸讳言的,希望本文能够引起更多学者对法人本质的关注,使其终获一个圆满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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