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监督机制研究
2010-06-29周秀梅冉婷婷
周秀梅 冉婷婷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纠纷的大量增加,中国人日益摒弃了传统的厌诉思想,诉讼正成为公民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与经济飞速发展相伴生的除了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之外,还有人性贪婪的愈演愈烈——反映在诉讼领域则表现为近年来虚假诉讼①案件的频频发生。
虚假诉讼案件的大量涌现,不仅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了国家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威信。因此这一问题引起了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虚假诉讼概述
(一)定性
目前来讲,虚假诉讼既不是正式的法律术语,也不是学理上的用语。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到目前为止,学界和司法界对虚假诉讼的定性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虚假诉讼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②第二,诈骗罪包括两者之间的诈骗和三角诈骗,诉讼诈骗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③第三,诉讼诈骗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现行刑法只能对部分诉讼诈骗行为进行评价,其他无法定罪的诉讼诈骗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应该留待立法解决。④
综上可以看出,无论对虚假诉讼行为性质如何界定——符合诈骗罪也好,构成非典型的诈骗罪也好,需要立法另作规定也罢,以上观点都有一个共同点,即虚假诉讼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
既然能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本质达成共识,那么本文就不对它的定性问题再多作探讨,将其留给立法或司法解释去界定。本文所关注的是:既然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检察机关对此就应该有所作为。
(二)当前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呈现出高发态势。据不完全统计,仅浙江一省,截至今年(2008年)5月,经该省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就有107件。⑤
1.诉讼中多为原被告双方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
按照定义,虚假诉讼的主体可以是单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但以当前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多为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上有问有答、有来有往,因此法院往往很难发现其虚假性。
2.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关系
根据已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例来看,双方当事人中一般都是由一方主导、另一方配合。而主导者往往会选择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例如亲戚、朋友、或者生意有生意往来的人。这样组合的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发现和查处的难度都比较大。
3.虚假诉讼案件多发生在财产和经济纠纷领域
当事人费尽心思、并且冒着被查处的风险导演一场虚假诉讼,其最终目的在于获取本不属于他的非法利益。因此,这类案件往往都集中在财产或经济纠纷领域。
4.案件多以调解方式结案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最后大多会选择调解结案。一是因为调解的程序更为简易,在双方当事人的默契配合下,法庭很难发现破绽;二是因为时间短,方便双方当事人更快地达到目的。因此在很多案件中,甚至不用法庭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他们也会主动选择调解。
(三)当前虚假诉讼案件多发的原因
虚假诉讼案件大量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人性的贪婪作祟,也有社会诚信缺失的影响,还有制度的不健全也助长了这一丑恶现象的愈演愈烈。从法律角度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
由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存在的先天缺陷,导致了虚假诉讼大多采用调解方式结案。
调解制度的功能在于减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法庭可以进行调解;而由于减少了当事人的对抗,因此调解进行的程序也更为简易。正是这样的制度设计给了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他们精心伪造相关证据、并且在庭审过程中默契配合,给法官造成“案件事实清楚”的假象;再加上与诉讼过程相比,调解在审理环节上更为简便,这令法官发现虚假问题的机会也大大减少。
此外,由于一些法院片面强调高调解率,忽略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导致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能够轻易地得逞。因此,法院内部存在的调解率也是虚假诉讼得以猖蹶的诱因。
2.刑事法律责任的缺位
如前文所述,由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性质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如何处理也遭遇了法律上的困境。实践中有些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也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以制裁。而这一现象显然是不合理的,严重失衡的成本收益差助长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犯意。
结合目前刑法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虚假诉讼行为应犯罪化是无庸置疑的。但是,虚假诉讼行为究竟应该构成什么罪?行为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只能期待立法尽快重视这一问题并予以解决。
二、虚假诉讼的监督机制
如前所述,当前虚假诉讼案件高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制度的缺失。因此,在立法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我们必须用足用好现有的机制做好监督工作,防止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屡屡得逞、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一)与法院合作建立虚假诉讼防范机制
在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之下,绝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应该说有很大的机率能发现是属于虚假诉讼的。
法院在受理易发虚假诉讼领域的案件之后,应当加大庭前审查的力度,着重审查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标的是否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例如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标的的诉讼,很明显夫妻双方中未参与诉讼的另一方与标的的处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庭经审查后确认存在与标的有密切关系的案外人后,应当给予通知,确保其知悉与其有密切关系的标的物面临被处分的境况。而《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为法庭的这一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此一来可能加重了法院办案的负担,但面对虚假诉讼日益增多的现实情况,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法院应当承担起必要的审慎义务。同时,民事诉讼法也应该进一步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提供制度支持。
以上情况相对单纯,但是还有一种较为复杂的情况,即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与其诉讼代表相互串通,则很可能造成前一方当事人败诉。一般这类案件有一个特点:即表面证据不存在问题,但受害一方的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没有实质性的抗辩,而是一心求败。法庭在审理中发现有上述迹象时,可以将案件情况通报给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派员出席法庭进行监督,并可以审查案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则按法律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法院给予必要的处罚。
(二)建立虚假诉讼案件处理机制
如果虚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已经生效,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可以提起申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际上这一规定是对防范机制的一个补充与完善——如果在法庭审理阶段,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没有得到通知,那么在对标的物进行具体处分时,案外人一旦了解自己权利受损的情况后即可提出申诉要求重审。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自然也可以接受申诉。尤其在法院判决或调解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案外人可能出于对法院的不信任,进而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接到申诉后认为确实属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抗诉。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虚假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而根据199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实践中有检察机关采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这也不失为一种办法。但由于检察建议缺乏强制执行力,接受与不接受全在法院,所以实践中这种方式的运用主要依赖于检法两家的关系。
(三)建立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责任追究机制
责任的追究包括两方面:
一是对确认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暂无明文规定、无法定罪量刑的,根据其情节的轻重,法院依法可予以训诫、罚款、拘留。
二是对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法院承办人员。承办人如果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怠于行使审查该案标的是否存在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或者通知该案外人的职责,进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介入,调查是否存在渎职、枉法裁判等行为。
虚假诉讼作为近年来新出现的权利侵害模式,目前我们仅能在现有法律机制下尽可能地防患于未然。要更好地防范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只能寄望于立法的尽早完善。如果法律定位明确了、法律规范健全了,建立起集社会、法律监控于一体的防控网络。那时再有人想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获取不法利益,不仅不能轻易得逞,还将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