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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刑社会化问题的思考

2010-05-12周芝芳

商情 2009年12期
关键词:行刑监禁刑罚

周芝芳

[摘要]行刑社会化主张矫正罪犯使其复归社会。而在我国,监禁刑是刑罚体系的核心,其将罪犯隔离于社会以追求罪犯的再社会化,从而在方法与目的之间形成鸿沟。基于此,推进我国行刑改革已是大势所趋。本文拟对国外行刑社会化的特色实践加以介绍,并对我国行刑社会化现状及其制度构建进行探讨。

行刑 社会化 罪犯 监狱 矫正

一、行刑社会化概念及内涵

(一)行刑社会化的概念

行刑社会化的提出,旨在配合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有利于使其尽可能顺利地回归社会。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使刑罚执行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目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弱化机构封闭性,拓展罪犯、行刑机关与社会的互动联系,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二)行刑社会化的内涵

1.行刑社会化的主体归属

由于行刑社会化与自由刑、监狱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因此行刑社会化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指监狱的行刑社会化。从而,一般认为监狱是行刑社会化的主体。但从我国社会实践来看,假释、缓刑都是由公安机关在监狱之外执行。同时,从外国的实践来看,社会团体、公司企业等组织都已介入到监狱的工作当中,并且在促使出狱人员融入社会方面颇有成效。可见,行刑社会化的主体不只是监狱,而且包括社会团体、公司企业等。

2.行刑社会化的适用范围

行刑社会化起初是针对监禁刑而进行的改革,反对将监狱犯罪人加以监狱化,主要表现为对刑罚的执行模式进行改革,注重社会在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就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来看,行刑社会化适用范围及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狱外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

3.行刑社会化的目标

作为一种行刑理念,行刑社会化体现了促使罪犯重返社会的终极目标。行刑社会化自始至终贯穿着关注人权的内在精神,充分顾及了罪犯再社会化的需要。再社会化是使在社会化过程中遭受失败的人重新社会化的过程,其实质是充分发挥刑罚措施的矫正和改造功能。

二、国外行刑社会化制度与特色

(一)英国行刑社会化的实践与特色

英国是近代世界监狱改良运动的发源地,迄今已具备较完备的监禁刑替代制度。目前“在英国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与被判处社区刑罚的罪犯,刑满释放后的重犯率基本相当,但社区刑罚的每个犯人的经费支出只相当于监狱服刑的犯人经费支出的十分之一”。可见,英国监禁刑替代制度还符合了行刑效益化的要求。英国的社区服务令,“是指地方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时间内必须为社会提供一定的无偿劳动,通过这些种方式,达到服务社会、矫正犯罪心理、改过自新的目的,完成罪犯改造之任务。”

(二)美国行刑社会化的实践与特色

美国的刑罚执行方式充分体现了人道化和社会化的行刑理念。美国于1973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注重以社区矫正作为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主要措施。社区矫正措施的形式多种多样,一是进行释前训练,社区矫正机构专门在社区内设立中途之家,以协助犯人适应社会生活;二是教育释放,是一种让罪犯到监狱外学习的制度;三是短期释放,这是一种给予正在服刑的犯人一定的假期,让其回家度假的制度;四是社区扶助,这是自发组成的民间团体对刑满释放者进行协助与教育的制度。

三、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现状与缺失

(一)行刑社会化的立法现状

行刑立法是确保行刑社会化得以推行的法制保证。刑事执行在刑事法律体系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并出台了第一部监狱法,并相继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行刑社会化思想在这三部刑事法律中均有一定体现。首先,新刑法对管制和缓刑等刑罚制度进行保留并加以完善,并其适用条件及程序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其次,监狱法明确规定了利用社会力量教育改造罪犯的原则,为推行行刑社会化奠定了基础。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刑事执行立法仍存在着一定缺位,刑罚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我国各部门法未达到具同等法律地位并相互衔接的目标。同时,由于受到传统的重刑思想等社会观念的影响,监狱化程度仍较严重。

(二)行刑社会化现状及缺失

1.监狱设置问题

首先,监狱的布局存在不合理性。我国多数监狱位于穷乡僻壤,环境恶劣,且关押点多,与集中统一的监狱管理要求不符。并且,监狱关押能力不足,监狱建设的发展跟不上关押罪犯的需要。其次,监狱行刑模式过于封闭化。我国监狱行刑模式的基本手段是监禁刑,对一些先进的开放式处遇设施极为漠视。再次,监狱教育改造模式欠科学化。在实践中,现行教育改造活动过于单一,忽视对罪犯的个别化指导,直接影响罪犯刑满后的生活安置。

2.非监禁刑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所设置的非监禁刑相对较少,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适用率偏低的问题。我国缓刑制度、假释制度都存在着适用率偏低的情况,除了与从重打击刑事犯罪的观念密不可分外,还与配套的制度设计欠缺等因素有关。我国管制刑甚至处于形同虚设的尴尬处境中。再者,我国的罚金刑主要作为附加刑适用,单独适用的情况极少。

四、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制度构建

(一)完善行刑立法

在我国建设法治化国家的大背景下,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当得到进一步完善。《监狱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刑立法的改进,但其只是解决了“两个半主刑”的执行问题,这是远远不够的。从该层面上看,我国至今尚未制定出台一部规范、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加快行刑社会化的立法进程势在必行。完善行刑社会化的立法,应当力求实现实体性法律、程序性法律与执行性法律的相互配套。以改革完善管制刑、缓刑、假释制度为导向,在行刑方式上与社区矫正制度相衔接;创设科学合理的刑罚科处制度;建立短期监禁刑易科罚金、管制或社区服务等刑罚易科制度。

(二)推进监禁刑行刑社会化

首先,采用科学方法完善罪犯分类制度。推进行刑社会化体制构建,对监禁刑的改革首当其冲。应当对罪犯进行调查,通过合理的分类制度将其分成若干种类,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分别对待。可根据罪犯的刑种、刑期实施分押,再实行不同级别的管理制度,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使其得到有针对性的引导。

其次,建立开放式处遇制度。执行监外开放处遇措施时,罪犯可在规定区域范围内活动,并享有可自选劳动作业的工种等权利。

(三)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建设

第一,要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并且要具备经过专门训练的矫正工作人员。我国公安机关作为享有追诉权的机关,并非行刑权力的享有主体,因此在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中,不应由公安机关担任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在我国试点省、市社区矫正工作小组的实践中,矫正工作由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司法所则为执行具体工作的执行机关,并保持与社区管理相互衔接的关系。

第二,增设社区服务刑罚,推行半监禁刑罚。我国学者袁登明认为,我国刑事法可借鉴英国的刑罚执行实践,在刑罚措施中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制度,作为管制、缓刑的义务内容。从而有利于增强管制及缓刑制度的灵活性。同时,可对在监狱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极小的罪犯适用半监禁刑。适用半监禁罪犯并不是无条件地进入社区,而是要接受监督与考察。该制度的进步意义在于准许罪犯以服半监禁刑的方式完成服役,帮助罪犯顺利完成从监狱生活到社会生活的过渡,从而提高行刑效益,达到行刑社会化的效果和目的。

参考文献:

[1]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全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841.

[2]袁登明.行刑社会化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88-289.

[3]谢望原,翟中东.对我国行刑社会化的思考[J].法学评论,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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