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质询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质询提案较少的原因
2010-04-16王永杰杨海坤
王永杰 杨海坤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无论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还是西方的议会,都存在着质询这一重要的监督形式。何谓质询?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不同的定义,归纳有三。其一,质询是一种权力。何华辉教授认为质询权是“在全国人大开会时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的一种制度”。1台湾学者管欧教授认为质询权是“‘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2其二,质询是一种监督形式。蔡定剑教授认为“质询是人大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强调被监督对象回答代表或委员提出的问题,代表或委员可以根据回答的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以实现一定的监督目的”。3其三,质询是一种法律行为。朱维究教授认为:“质询是指代议机关组成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提出质询,并要求被质询机关在法定时间内,以法定形式进行答复的活动。”4蒋劲松研究员指出:“从平民院建立质询制的历史看,所谓质询,指议员在全院大会规定的时间里向大臣提出问题,大臣答复的一种议事活动。”5日本学者阿部照哉认为:“所谓质问,其进行系与现在的议题有关,要求内阁答辩的行为。”6笔者认为这三类定义没有孰优孰劣之分,相反这三类定义可以让我们从不同角度和侧面认识质询的全貌。
一、质询制度的理论基础
中外议会制度虽有诸多方面的差异,但二者的质询制度却有着相同的理论基础,那就是人民主权原则和权力制衡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来源于和最终属于人民,即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是“民有”的,并且这种来源是政府或国家权力的合法化依据或前提。英国思想家洛克主张,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同意和委托,政府成立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实现,如果政府背离人民委托而滥用权力,人民有权反抗;立法权是而且必须是国家的最高的权力。洛克同时主张,国家虽然只能有立法权这一最高权力,但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不一致时,人民仍然享有更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7人民主权作为基本的原则和价值不同程度地得到了现代国家的普遍践行。人民是权力的归属主体和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并不意味着人民必然直接行使具体的权力,具体的国家权力可以经过人民的委托由相关的国家机关行使,而作为权力行使者的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各项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8人民享有立法权和国家管理权,但在事实上不可能直接行使这项权力,只能将权力委托给自己的代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这造成了授权者和管理者实际分离的状态。在议会制国家,政府由议会产生,对议会负责。由人民选举出来的议员们将行政权委托给政府行使,作为委托人的议员则有权力、有义务、有责任对代理人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以督促、监察代理人的行为,罢免不称职的政府官员,惩治违背人民利益的政府官员。
(二)权力制衡原则
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权力制衡原则的主要思想。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机关之间的权力监督,即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外一种国家权力的外在约束和控制,通过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达到权力的基本均衡,防止其中的一项权力过于强大而被滥用。权力制衡的统治原则,使立法、司法、行政三机关分别执掌权力并保持平衡,每一项具体的权力都能够安分守己地行使,不偏离自己的轨道。权力互控的目的就在于形成一种有效的防范机制,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权力制衡的思想由洛克倡导,由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走向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在他看来,一个自由的健全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权力受到合理、合法限制的国家,“因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限制权力”。9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民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的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些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审判私人犯罪或争讼,则一切便都完了。”虽然孟德斯鸠主张权力制衡,但他主张行政机构制衡立法机构,而立法机构不需要制衡行政机构。他说:“如果行政权没有制止立法机关越权行为的权力,立法机关要变成专制,因为它会把它所能想象到的一切权力都授予自己,而把其余二权毁灭。”“但是立法权不应该对等地有钳制行政权的权力。因为行政权在本质上是有范围的,所以用不到再对它加以什么限制,而且行政权的行使总是以需要迅速处理的事情为对象。”10但是情形没有朝着孟德斯鸠预想的方向发展。行政权在二十世纪初开始膨胀和发展,它的主动性、广泛性和自由裁量性,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作为主权享有者的人民越来越难以驾驭行政权力。人们普遍认为行政权是公民权利、自由的最大威胁,“他们把权力的集中,特别是集中在政府手里,看成是对自由的最大威胁”。11因而自由主义者极力主张监控行政权。与立法权和司法权相比,行政权力更易被滥用。由于行政官员比立法和司法人员享有更多更广泛的权力,同时受到更多的利益集团的压力,所以经常会发生权力滥用的行为。詹姆斯曾言:“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是也是危险的。它是如此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投票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12行政权膨胀可能侵蚀其它国家权力,打破权力平衡,甚至形成集权。立法权应当严格控制行政权的行使,防止行政权侵入本该自己独享的权力领域。授权者的监控是最有力的监控,人民是行政权最有力的监控者,但它不能承担经常的、大量的、复杂的监控事务,“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我们,必需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13在监控问题上,必须贯彻间接民主原则,对行政权进行监控的任务通常要委诸代表,由代议机关进行日常性监控。根据艾斯曼国民主权原理、代表制原理,“代表是在主权者人民授予之权限内,以人民名义自由地决定事务,人民通过他们的口以及行为来表达自己的意志”。14代议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监控行政权,防止行政权侵犯私权利和其他公权力,“代议制度议会的适当职能不是管理——这是它完全不适合的——而是监督和控制政府”。15
二、中外质询基本制度
从1982年宪法到2007年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我国共有7部法律对质询作出了规定,形成了初步的制度框架。但我国的质询制度与国外的质询制度相比仍然存在着明显差距。找到这些差距,我们也就明确了对其进行完善的目标与方向。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阐释。
(一)质询主体
西方国家的质询主体有两类:议员个人和团体。在英国和法国,议员是质询主体,且没有议员人数的限制,每一个议员都可以提出质询请求。德国联邦议院的质询分为大质询、小质询和议员个人质询,其中大质询即议会党团的质询,由联邦议院至少5%的议员、议会党团或议会集团以书面形式提出,大质询主要是由反对党提出。如在1987-1990年的第11届联邦议院开会期间共提出145件大质询,其中125件是反对党质询,占85.9%。小质询也是一种议会党团质询。小质询必须有15人以上议员赞同才可向议长提出。议员个人质询是由议员个人提出,数量最多,第11届联邦议院共提出20251件。16日本、新加坡和瑞典对提出质询的议员人数都未作限制。
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各自人大常委会上提出质询案。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质询案;地方人大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质询案。我国法律规定质询主体是人大代表、代表团整体和常委会委员。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不能单独行使质询权,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才能共同行使。这种规定与西方国家有很大不同。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提出质询的门槛,限制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对质询权的行使。
(二)质询对象
西方各国一般规定质询的对象是政府和官员个人。在英国,首相和各部大臣需要接受质询;在法国和德国,受质询的对象是总理和各部部长。西方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统治阶级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加强司法权,以便有足够的力量平衡立法和行政权,所以没有必要也不应该用议会的质询权来制约司法权。另外,确保司法独立也是立法机关不能对法院进行质询的重要理由。但罗马尼亚的规定与其他国家不同,其大国民议会的代表不仅可以质询政府,同时可以质询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院检察长。
我国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质询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不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另外,我国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人大代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规定质询的对象不仅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也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这一自相矛盾的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造成了混乱,也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论。笔者认为是否应当对人民法院进行质询需要慎之又慎。目前我国司法独立尚未真正确立,如果对人民法院进行质询监督,作为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将会变得更加艰难。
(三)质询内容
议员可以质询哪些问题,不可以质询哪些问题,国外规定不甚一致。各国在立法技术上较为统一,即列举出禁止质询的事项,没有列举的事项,都可以质询。英国规定首相只答复问及政府整体大政方针的问题和涉及他本人亲自抓的工作的问题,如国家安全、经济战略等,不答复涉及各部具体工作的质询事项;质询不能批评王室家族。政府官员也可以需要保密、历届政府都作拒绝回答以及答复成本过高等原由拒绝答复质询。法国规定质询不得包括任何个人攻击,不得批评总统,不得批评总统的特别权力,不得批评司法决定,不得批评其他国家。德国对质询的要求是:质询必须属于与政府现时政策或措施有关的议题;不应包含不相干的事情或请求;不应包含对政府政策的批评,否则政府就没有必要回答,如若不然,议会的质询与政府的回答就会变成议会辩论。新加坡对质询的内容作了严格的限制:不得包含对所提问题涉及不必要的姓名或陈述;不得包括提出质询的议员不愿证实的陈述;不得包含争论、推理、个人意见、责备、贬低或偏见、讽刺或冒犯他人的表述;不得涉及本会期中的辩论或对质询的回答;不得涉及委员会还没向国会报告的事项;不得要求得到性质上属于秘密事项的资料;不得涉及法院的判决;不得对正在司法审理中的事项提出质询;不得以获得意见表示、抽象的法律案件的解决方法或对一种假设的答案为目的提出质询;不得就有关新闻报道或个人或机构的陈述是否准确提出质询;不得对只能通过另行动议解决的个人行为问题提出有关个人品行方面质询;不得提出谴责或暗含谴责个人品质的质询;不得对可以查阅的文件或普通参考资料中已经写明的事情提出质询;不得对本会期中己经完全回答的问题再次提出质询;不得滥用质询等。
我国法律对质询的内容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这并不意味着人大代表或常委会委员可以提出任何方面的质询事项。相反,人们担心由于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而最终决定权落在政府手中,政府会滥用解释权以作为逃避质询的工具。
(四)质询程序
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质询应当用书面形式提出。法国规定议员的问题应先有一个书面的提要。日本规定议员质询必须制作简明扼要的主旨书。我国法律规定“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般情况下,议员将书面质询案提交给议会的主持机构或主持人,由其转交给相关政府部门或官员个人。在转交质询案之前,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审查呢?英国、德国、意大利、新加坡等国规定议会没有这样的权力。而法国宪法第61条第1款规定,议会的议事规程必须送至宪法委员会,由宪法委员会予以审查是否合宪。宪法委员会可以利用审查权对某些质询作出“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决议。日本国会法第74、75条规定各议院议员如对内阁质询时,必须经议长同意。如果议长不同意,质询者对该否决提出异议时,议长必须不经讨论而向议院咨询。我国其他法律规定质询案不需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即可转交给相关政府部门。唯有2007年《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36条规定:“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此规定表明质询案只有通过有权机构的审查才能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该规定可能会对人大代表或常委会委员积极行使质询权构成不良影响;而且,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质询案内容的审查标准,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如何审查就存在疑问了。
给予受质询部门的准备时间,各国规定存在很大差异,从2天至20天不等。英国法律规定政府需要在2周内答复,如果是书面的紧急质询需要在2天内答复。日本法律规定内阁必须在接到质询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答辩。德国规定书面质询至迟应在前一议事周的周五10:00以前交给议长,有关政府部长可以有至少3天的时间研究问题,准备答复。在意大利,如果议员要求得到书面答复的,政府应当在20天内将答复提交给议长。新加坡法律规定政府自接受质询书起10日内必须做出答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政府有多少时间进行准备。考虑到全国人代会或其常委会的会期都很短,政府部门的准备时间也不会超过1周。地方人代会或其常委会的会期更短,相应的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准备时间也会缩短。准备时间过短给政府部门的答复带来了难度,也很难保证答复的质量以及人大代表或常委会委员的满意程度。
在答复时受质询部门有两种方式:口头答复和书面答复。采取哪种答复方式取决于议员的要求或议长的决定。从实践来看,受质询者对口头质询尤其重视。有“铁娘子”之称的撒切尔夫人若受到口头质询,中午绝不会客,全力以赴准备下午的答复。17这主要是因为口头答复时与提出质询的议员进行激烈交锋将不可避免,各种媒体的报道与现场电视直播也使得政府官员个人非常注意自己在议会和选民中的形象。我国法律规定是口头答复还是书面答复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决定。如2007年《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36条规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西方各国对答复质询的时间安排,规定得非常详细。根据英国下议院议事规则,在下议院集会期间,星期一至星期四下午每天约有1小时时间专供议员向内阁成员提出质询。1961年至1997年4月,首相答复质询的时间为每周二、四下午的3:15-3:30,其余为内阁部长或大臣答复时间。1997年4月,工党首相布莱尔将其改为每周一次(每周三下午3:00-3:30),每次持续时间30分钟。18法国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每周至少有一次全体会议的内容应是议员们对政府的质询及政府的回答。”经过与政府的协商,国民议会主席联席会议在1995年9月28日决定:星期二、星期三的15:00-16:00是书面质询时间;口头质询被安排在星期四上午。德国在每一个会议周内,总质询时间为180分钟,通常在星期三的13:30-15:00之间及星期四的14:00-15:30之间进行。我国法律没有对答复质询的时间安排做出任何规定,这可能与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没有固定的会期有关。我国的答复质询的时间是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临时安排的。
(五)质询结果
议会制经典作家E·梅依指出:“质询的目的是获取情况,或敦促行动。”19从先哲的论断中可以看出,质询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了解政府正在做什么,情况怎样;另一种是在发现政府出现偏差时及时敦促其改正错误。质询制度在实践中展现了强大的力量。曾任英国平民院秘书长的科特尼勋爵在评论质询的价值时说:“不会有比这更有价值地防止恶劣行政的机制,不会有比这更有效地将行政机关及其部属的作为或不作为置于批评的阳光之下的方法。”同时曾任英国内阁大臣的瑞夫肯德这样谈论质询:“质询制度是迫使大臣对议会报告工作的极端有效的机制。它还让议员们代表他们选区的利益,让大臣解释和澄清他们的政策。”20英国宪法学者菲力浦惊呼:“质询权己成英国国会用以监督政府一项首要之权力。”
在实践中,质询确实显示了强大的监督作用。2003年英美发动对伊战争,英国议会将质询与议会调查结合起来,要求英国政府对夸大伊拉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威胁、误导议会作出说明。英国政府在议会质询和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不得不接受对此事展开的议会独立调查,议会独立调查主要针对政府是否使用对伊情报不当及是否应对国防部生化武器专家凯利之死负责。调查小组先后询问了英国政府多名高官,暴露了政府内部管理的各种弊端和英国情报工作的缺陷,国防大臣坎贝尔黯然辞职,布莱尔被迫改组政府公关架构,削减唐宁街公关主管的权力。21在我国,质询的价值也得到了一定的展现。1989年5月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第二次会议。5月10日31名代表联名就湖南省国际经济开发公司的清理整顿问题,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质询。12日下午,时任副省长的杨汇泉与有关领导到场答复质询。杨汇泉的答复没有令代表们满意,并且代表们得知杨汇泉的女婿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为宴请杨花去4000元的事实。15日下午大会召开最后一次全体会议,代表们提出罢免杨汇泉的议案,该议案最后获得通过。杨汇泉成为因质询而遭代表联名罢免的第一人。22
就一般情况而言,各国政府或官员对于质询都非常重视,并给予尽可能令议员们满意的答复。也有政府官员不出席质询会,对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拖再拖,甚至以“与公共利益相抵触为借口”拒绝回答。如果政府或官员不给予答复或答复得不令人满意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各国法律似乎没有很明确的规定,更没有硬性规定处罚措施。这种规定其实也暗示了对质询制度的违反不会承担较为苛刻的直接法律责任。当然违反质询制度可能会对政府、官员或执政党带来不利的政治后果。对质询做出不能令人满意的答复,可能遭致对政府的不信任案,进而导致官员被迫辞职或政府倒台;也可能使政府、官员或执政党的形象受损,失去选民的支持,在下次选举中失利。
我国2007年《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37条规定:“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如果二次答复还是不能令人满意,又该如何?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必要,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动,包括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要求有关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或者要求组织执法检查的建议等等。23甚至有学者认为二次答复不能令人满意就该对其问责,要求其引咎辞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已经超出了质询制度本身所能涵盖的范围。从世界范围来看,因质询不利而下台者,有三种原因:第一种是政治伦理的约束,当受质询官员认为自己的行为确实不当时,他可能会主动引咎辞职;第二种是为了本党利益,当受质询官员的不当行为引起了选民的不满,为了本党能够继续获得选民的支持,该官员主动辞职,前述英国国防大臣坎贝尔的辞职就属此类;第三种是后续的法律行为,当受质询官员的答复不能令人满意,提案者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罢免案或不信任案,使其被迫下台,前述杨汇泉的下台即是如此。由此可见,对质询答复不满只是官员可能下台的导火线,而不是必然结果。
三、我国质询案提案较少的根本原因
在英国每一个国会工作日,议员的质询提案平均有300件左右。而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至2005年,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共有质询提案107例。其中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105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例。1980年,在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170多名北京团代表就宝钢工程建设问题向冶金工业部提出质询;2000年,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32名辽宁团代表就烟台“11.24”特大海难事故案向交通部提出质询。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没有出现过质询案。24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书面质询的分类统计25
针对质询案较少的现象,学者们总结出以下原因:第一,来自各个部门的阻力,包括受质询的行政部门、党委、甚至人代会或其常委会自身;第二,“一府两院”的官员在人大代表中比例过高;第三,在“求和”、“和为贵”的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熏陶下,监督理念长期被淡化;第四,信息不够公开,无法取得相关背景资料;第五,质询程序不够完善;第六,质询过程的透明度不高;第七,人大代表或常委的素质不够高;第八,会期过短,可提出质询的时间非常有限等。笔者认为以上事实确实是影响人大代表提出质询的重要原因,但并非根本原因。笔者通过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书面质询分类统计的分析,发现存在着影响质询提案数量的更为深层次的原因。之所以只分析书面质询,是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澳门立法会中口头质询较少,书面质询占全部质询的绝大部分。
目前澳门特区立法会由29名议员组成,包括直选议员12人、间选议员10人、特区行政长官委任议员7人。委任议员由行政长官任命,在任的委任议员要想得到下一届的委任,不是争取选民的支持,而是需要得到行政长官的首肯。若其提出质询案,不断批评政府,可能因此得罪行政长官,获得下一届立法会委任议员的可能性就会降低。间选议员是由本团体内部选举产生。目前澳门有4类团体,分别为雇主利益团体、劳工利益团体、专业利益团体以及慈善、文化、教育、体育利益团体。间选议员代表了本团体成员的利益与民意。他若要连任下一届议员也需要获得本团体成员的支持,因此间选议员需要展现对本团体利益的高度关注。当本团体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间选议员会不遗余力地提出质询,维护本团体的利益;但是与本团体利益无关的议题,他们不会关心,因为他们无需争取所有选民的支持。直选议员由澳门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他们需要尽可能争取每一个选民,以便获得足够的支持取得连任,所以其提出质询案的愿望最为强烈。在1999年至2008年立法会共提出的1668份书面质询中,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共提出1543份,约占书面质询总数92.5%。26
我国人大代表虽然也是由选举产生,但选民对其当选的作用有限。人大代表不提质询,不会影响其政治利益;若是人大代表接二连三地提出质询,其当选下一届人大代表的可能性反而会降低。典型的例子是:第八届、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姚秀荣,起初参政议政的能力不强,当了几年的哑巴代表;后来她的参政议政能力提高了,积极履行人大代表职责,反应百姓心声,对政府的不当行为不断提出质询;2003年她在换届选举中落选。27
澳门有相对完备的质询制度,但澳门较为完备的质询制度没有能够激发委任议员和间选议员积极行使质询权的热情。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质询制度完备与否可能不是影响质询案提出数量的根本原因。是否提出质询案是由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决定的:与自身利益有关时积极质询;与自身利益无关或有害自身利益时消极质询。在“质询无利,不质询无害”的情形下,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自然不会积极行使质询权。所以我国质询案提案较少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与质询制度相关或配套的制度尚不完善,造成代表或委员以个人政治利益为考量放弃质询权,而不是政府或官员的工作无可挑剔所致。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以人的本性为出发点,以鼓励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积极行使质询权为指导思想修改和完善质询制度,同时制订和修改与质询制度配套的其他法律,如人大组织法、选举法、新闻法、政府信息公开法等。笔者相信经过坚持不懈地努力,我国质询制度一定会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注:
1何华辉:《〈宪法学〉重点问题解答(下)》,《法学评论》1984年第4期。
2管欧:《中华民国宪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98页。
3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1991年版,第176页。
4乔晓阳:《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126页。
5蒋劲松:《论现代英国平民院质询制的建立和质询的功用及管理》,《人大研究》1997年第5期。
6[日]阿部照哉:《宪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7页。
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1页。
8秦前红、韩树军:《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质询权行使的宪法学思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9、1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第156-161页。
11[美]米尔顿·弗里德曼、罗斯·弗里德曼:《自由选择》,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98页。
12[美]詹姆斯·M·伯恩斯:《美国式民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13[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14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6页。
15[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0页。
16甘超英:《德国议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
17蒋劲松:《英法议会质询制度的技术分析》,人大与议会研究网(2009年11月5日访问)。
18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2页。
19[英]詹宁斯:《英国议会》,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3页。
20蒋劲松:《英法议会质询制度的技术分析》,人大与议会研究网(2009年11月5日访问)。
21唐晓:《英国议会质询在监督英政府对伊战争中的作用》,《外交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22高晓宇:《完善人大质询政府制度研究》,国防科技大学研究生院2005年,第61-65页。
23陈斯喜:《询问和质询》,人大与议会研究网(2009年11月5日访问)。
24、27高晓宇:《完善人大质询政府制度研究》,国防科技大学研究生院2005年,第20页,第50页。
25、26张元元:《对澳门特区立法会议员质询的分析:1999-2008》,《法学家》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