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基准刑确定的根据
2010-05-16王敏
王敏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下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将对刑事审判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并促进法学界深化对量刑问题的研究。其中,如何确定基准刑,过去较少有人关注,今后将成为研究重点。1本文对基准刑确定中的标准作初步探讨,以求教于理论和实务界同仁。
一、什么是基准刑
以往刑法学界对“基准刑”的定义未作过专门探讨。在《严格程序 规范量刑 确保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中,基准刑首次被界定为:“所谓基准刑,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该定义重点在于基准刑的根据上,虽然涉及到诸多要素,但进一步细究时,还存在着欠明确之处。第一,在依据方面,基准刑如果“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应当考虑什么?仅仅考虑“犯罪事实”,那是就事论事。衡量事实是否犯罪及其程度轻重需要一定的标准,否则既不能定罪也同样不能量刑。如果基准刑的确定排除“法定”情节,会有悖于十余年来形成的依法量刑的原则以及由此形成的思维习惯,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当然,该定义的本意可能是认为基准刑的确定不需要考虑其他的量刑情节,如“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之类,但没有明确这么说,却规定为排除“各种”,明显扩大了范围。况且基准刑也是一种量刑,有关的法定情节是必须要考虑而不能排除的。定义着眼于“量刑情节”,也许意在与定罪情节相区别,但至今对于“量刑情节”是什么,如何将它们与其他情节区分开来,并未有规定,学理上也不清晰,事实上也难以严格区分。第二,将“基本犯罪事实”与“既遂状态”置于一起易产生歧义,以至不能确定是事实本身的“既遂”还是可能的“既遂”。比如在面临盗窃小学生书包中的100元财物与盗窃大公司财务机构保险柜得款100元案件时,就有两种认定思路:一种是将两案获利100元都看作是“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另一种认为前者为既遂,后者是未遂。前一种思路依据的是“事实本身的既遂”。后一种思路需要借助于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理论分析:盗窃保险柜时,盗窃者是为了盗窃更大数额的钱财才盗窃保险柜,假如保险柜有更多的钱,盗窃犯不会仅取100元,盗窃的数额可能是巨大;之所以得手100元而不是更多,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种“未遂”其实是一种估计,不完全是已然的现实“事实”,加进了“可能”性的推理。定义将“基本犯罪事实”与“既遂状态”规定在一起,就使得司法人员难以摆脱“事实”上的既遂与“可能”既遂的矛盾,极易引导司法人员重视“事实”中的既遂,而排除“可能”的既遂,定义本身所强调的“既遂”就难以落实。因此,只要强调“犯罪事实”,就无须再强调“既遂”,反之亦然。第三,“基本犯罪事实”中的“基本”二字不易理解。它究竟是指符合基本罪状(与从重或减轻、免除处罚相对应的罪状)的犯罪事实,或是指符合罪状中基本内容的犯罪事实,还是指犯罪事实中基本的部分——所有的犯罪事实还需要划分为基本的和非基本的。罪状与犯罪事实中哪些是基本的,哪些不是,在认识上至今未形成共识。“事实”是个客观事件,“基本犯罪”与“非基本犯罪”是一种认识或设定,由于理论上从未作过讨论,就需要作出说明,否则司法人员不知如何区分。
就“基准刑”概念来说,“刑”才是中心词。前述定义主要缺陷还在于沿用了以往“量刑基准”、“根据论”的界定方式。基准刑的根据固然是基准刑确定过程的重要内容,但不能作为定义的主体部分。对基准刑的定义除了说明其形成根据或来源外,还应考虑本身所具有的性质特征。
第一,基准刑是作为基准之用,这是设定基准刑的目标或功能。基准,源于自然科学。所谓基准,指测量时的起算标准,如一幢建筑物,在需要测量其具体高度时,必须找到测量高度的基准点。基线也是如此。2国际法中用的“基线”概念,是指“地图上沿海国海岸线上的线,以此线为基准测算该国的领海,并划定内水或国家水域范围”。3就是说,不论领海的限定距离有多宽,都须有起测点及相连而成的线。设立基准刑的意义同理。对法官来说,基准刑常不是最终判决(宣告刑),而是整个量刑思维过程中的最初阶段。在量刑实践中,审判人员会经常碰到斟酌计量的难题,最常见的是如何“从重、从轻和减轻”。我国刑法规定了“从重、从轻”须在法定刑之内,“减轻”须在法定刑以下,这种“内”、“下”的规定就预示着某种起点,这一起点刑量就是“基准刑”。如果没有基准刑或者基准刑总是飘忽不定,其后的“从轻、从重、减轻”就难以确定,若出现多重要素,量刑的摇摆幅度就会加大,可能“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第二,基准刑是点,而不是幅(或域),这是基准刑的表现形式。点或幅是以往“量刑基准”理论中“刑量论”的分歧所在。持“点”论的学者认为,量刑根据的点性(主要是责任理论)决定了量刑基准的点性,因此,在一个完善的刑事司法制度下,量刑基准应是一个点,而不是一个幅度。4而“幅”论学者坚持说,“量型基准”由于受事实和法律的不确定影响,不可能是一个精确的数值或“点”,在很多情况下,它仍然可能是一个幅度(法定刑为绝对刑的除外),量刑基准的这种幅度与法定刑幅度颇为相似,只是量刑幅度的“域”的范围较为紧缩而已。5笔者认为,法官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确定的基准刑肯定是点,不可能是幅度,这是由法官量刑逻辑决定的,如同测量物体一样,基准只能是点,否则其后的测量无法进行。如果法官需要考虑“从轻或从重”,就必须知晓在此前的点位。如果没有从轻或从重的因素,此点即为宣告刑,点位的性质并未改变。我们规范量刑要克服的是“估堆”量刑,就需要使每一阶段、每一步骤的量刑精确化,而起点处更是如此。如果每一阶段都是有较大范围的幅度,经过量刑不同阶段的积累,就会愈加模糊,与“估堆”无异。当然,点是从幅度中产生的,法定刑的幅度是基准刑的标准根据,这是幅度论存在的缘由,但它是对基准刑根据的讨论,不是基准刑本身。
第三,基准刑是在具体犯罪中确定的,这是基准刑的存在领域。理论上所谓“具体犯罪”,常指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或罪状,其实是指具体犯罪标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犯罪”是指诉讼中的具体犯罪案件事实。《答记者问》定义中的“针对具体犯罪而言”,当指具体犯罪案件事实,这样基准刑就是在具体案件中确定的。可以推断的是,不同犯罪案件基准刑可能不同,不同的罪犯,甚至同一罪犯所犯的不同罪行,确定的基准刑也可能不同,没有所有犯罪都通用的基准刑,也没有固定不变的基准刑点,如同物体的测量的基准与物体的性质特征相联系一样。因此基准刑只能是在具体犯罪中对具体的罪犯确定。简要地说,基准刑就是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对罪犯需要最先确定的刑点。
二、把握刑法标准是确定基准刑的前提
基准刑的确定需要考虑罪量与刑量要素并将两者相结合继而才能得出刑点。《答记者问》中论及基准刑中罪量与刑量的根据时写道:“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其中规定了“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定刑”两类。从量刑的直接依据上看,这两点是勿庸置疑的,先不论“法定刑”这一点,仅就根据中的罪量来说,任何具体案件的判决针对的都是具体犯罪事实,其根据直接来源于具体的案件内容,此外不可能有其他的东西。然而需要思考的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是否是依据,而是如何看待案件事实,以便寻找其中可以作依据的东西。如何认定“基本犯罪事实”、如何将“基本犯罪事实”与某一类“法定刑”对应,这是个标准问题,需要司法人员在案件前掌握。比如说,一个流窜犯张某在某三级甲等医院内盗窃就医者一万元并已挥霍用完,还导致了病人延误治疗,另一个本地人王某是为母亲治病而在某居民区盗窃富商邻居两万元后自首又退回赃款,如何评价这两个案件、确定其中的“犯罪”或“基本犯罪”事实,就需要事先有标准。即使法官面对独立的个案,也存在评价的标准问题。
对刑事案件事实作评价的依据并不是事实本身,而在法律中。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这一规定中,列举的前四种要素,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属于“事实性要素”。其后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则是“法律标准要素”。事实要素各式各样、千差万别、绝无一致,但标准应是相同的,就是刑法规定的内容,刑法是评价或衡量事实是否是犯罪及其程度如何的标准尺度,指导着从事实中寻找罪素,并确定刑的轻重范围。同理,确定“基本”犯罪事实的根据应当是基本犯罪标准,即刑法中规定的基本犯罪标准要素。不知晓这一点,就无从认定“基本犯罪事实”,同样也无从查询基准刑的范围。
人们常重视刑法中的定罪标准,实际上刑法中也存在着量刑标准。量刑是自然与社会事物测量中的一种,并不与其他测量有根本的差别。在研究测量时,通常并不讨论具体事物的有无,也无须议论是否以具体事物为测量依据,而更注重测量的标准和方法。量刑的标准及方法当在刑法中,别无他处。
三、基准刑中的罪量标准
罪量标准在确定基准刑的标准中是主要内容。以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看,涉罪要素的范围极其宽广。以四要件构成理论为据,犯罪不仅包括客体、客观、主体、主观诸方面以及内部各要素,还涉及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以及正当化事由等内容,它们都与犯罪有关。但是,它们与基准刑的确定并不全部相关。这就需要对这些要素进行筛选,以确定哪些应当列入基准刑罪量标准的范围。该筛选应遵循其固有的路径。
第一,区分基准刑与调节刑的条文类型。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要素,之间有一定的层次划分。一类是直接与法定刑对应的要素,表现为分则中的罪状。另一类是与刑罚的“从轻(重)”、“减轻”相关的要素,总则中多见,如正当防卫、未成年人等,这些要素需要等到分则罪素认定后才予以评价,继而引起刑罚上的变化,属于调节刑。因此,总则中的从轻(重)、减刑是在分则基础上展开的,基准刑的罪量标准当在分则罪状中。
第二,区分基准刑罪状与调节刑罪状。作为“从”、“减”调节刑的罪量不仅在总则中有,一部分罪状中也有,如“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它意味着满足该款罪量条件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从重”,这时“从重”就需要有起点,这一起点时的罪量必然在“以强奸论”即以“强奸罪”的标准确定。因而这两个罪状具有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带有“从轻(重)”、“减轻”刑的罪状,是基准刑上调节刑的根据,基准刑罪量仅在与具体法定刑对应的罪状中。
第三,区分罪状中的单纯定性要素与罪量要素。在基准刑罪状中,有一些要素仅是供入罪定性所用,并不与法定刑量的高低挂钩。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是定性要素,与刑量的变化无关,“造成严重后果”(程度)才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确定刑点的关键变量,属于基准刑罪量要素。
第四,考察罪量标准的具体表现。虽然体现基准罪量标准的罪状因法定刑而明晰,但在内部却有着较为丰富复杂的表现形式。按照它引起法定刑变化的关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其一,单一要素。这类要素在罪状中各个部分都有表现,主要有:(1)主体作用。如我国刑法第103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三档法定刑与主体的作用程度(是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一般参加)对应,它们是基准刑的罪量标准。(2)犯罪时的条件。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36条第3款),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指公共性程度6)条件就是基准刑罪量标准要素。(3)犯罪的方式方法。抢劫、强奸罪中有“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的规定,依照这些方法对被害人人身危险的性质及程度(尚未达到恶劣和其他严重后果)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刑法第263条、236条),这些方法的危险程度就是基准刑罪量标准要素。(4)对象。如强奸罪中妇女、幼女的人数(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2项)、抢劫军用、救灾、救济等物品的性质(刑法第263条第8项)、盗窃、贪污的数额(如第264条的盗窃罪)等,它们引起法定刑的变化,成为基准刑罪量标准。(5)结果。这一类较为普遍。通常有人身伤亡程度(如刑法第234条伤害罪)、损失的大小(第397条玩忽职守罪)、逃缴的税额(如刑法第201条)等要素,许多学者将数额犯也划归这一类。(6)情节。情节是刑法立法的一种概括(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较轻等),没有指明具体情形,而是留待司法作出解释。解释时需要依赖大量的经验,甚至要考察古今中外的法案或解释。如我国刑法中规定一般情节(非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刑法第263条),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一般情节”是基准刑的罪量标准,但具体程度是什么,并未直接写明。可以排除的是被杀的人数、杀人的手段,它们与法定刑的范围无关,不是基准刑标准要素。中国古代有“六杀”、现时欧美有“一级谋杀、二级谋杀、激愤杀人”等规定,都是以“杀人决意程度”(或者说是杀人“故意”持续的时间长短)来决定的。根据这些史实或比较法的理解,“杀人决意程度”是故意杀人罪一般情形的基准刑罪量标准。
其二,选择性要素。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量要素并列在罪状中(通常用“或者”或“情形之一”连接),与特定法定刑相配套时,就构成了基准刑标准中的选择性要素。如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就是两项选择要素,抢劫罪重刑的八种情形就是多项选择性要素,它们中的每一项单独构成基准刑的罪量标准。
其三,组合性要素。有时仅单一要素尚不足以衡量罪的轻重,罪状中会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要素作组合,再与相应的法定刑配套。这时,基准刑的确定就必须以组合后的要素群为标准。如贪污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就表示若在贪污罪中处死刑(基准刑)的,必须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和特别严重的“情节”两个要素。
总之,基准刑的罪量标准是与具体法定刑变化直接相关的罪状要素。由于这些要素或隐或显,相当复杂,因此需要进行充分的探究。
四、基准刑中的刑量标准
基准刑确定中的另一根据是刑量。相对于罪量,刑量标准易于发现,就是刑法分则中与罪量对应的标明具体刑种和刑度的法定刑。它的确定应依据如下思路。
第一,基准刑的刑量标准是具体刑种和刑度的法定刑,不包括从轻、从重等调节刑。我们在面对“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样的规定时,量刑具有三步思考:一是看其奸淫幼女时“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性质程度,依照“强奸罪”定罪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确定刑罚(如果达到刑法规定的五种特别情形的,另行确定刑的范围);二是按被害幼女的年龄“从重”,年龄越小越接近于十年;三是看其有无其他责任要素,如行为人是否是未成年人等,在上述刑罚确定后再进行调节。在上述步骤中,仅第一步是基准刑,其他均是调节刑。在确定基准刑的刑量标准时,应避免使用“结果加重”概念。理论上的“结果加重”,是指在具有罪状基本条款规定的情形后,又产生了特别结果时应予以加重处罚,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形,又称“结果加重犯”。这一概念不当在于:(1)如果说有结果加重,还应有“结果减轻、结果从轻”,不能单说“加重”;(2)如果有不同结果导致刑罚的轻与重,应当还有其他的如工具、对象、情节等的加重、减轻、从轻,不应只以“结果”概括;(3)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没有抽象的“加重”,需要加重时都规定了具体刑种和刑度,如抢劫罪的八种特别情形,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重刑,不能仅用“结果加重”概括。而抽象规定的仅有“从重”,如“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245条第2款),属于调节刑。从重的罪量中大多数并非是结果,因而也不能概括成“结果从重”。(4)由于这种概括,使得罪状之间的区别简单化,导致在阅读条款或对罪状进行理解时,以第一款为基本款,后面的罪状都成为附属,只是结果与加重的关系。比如认为“交通肇事罪”有四种情形(三档刑罚),后三种均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犯”,其主客观等方面除了结果外其他基本要件势必都与第一款的“交通肇事罪”一致。这种以第一款或者以“罪名”为标准的模式会产生误导,因为后几款的构成可能与第一款迥异,如交通肇事另几种情形的主客观方面与第一款截然不同,“肇事后逃逸”就不再是过失而是故意,它不是不同“结果”的“加重”,而是不同的行为应受到不同的刑罚处罚。因此,对于出现某结果后具体刑罚的变化,不能用“结果加重犯”概念,应该对具体罪量和刑量作具体分析,对属于基准刑范畴的就不能说成是调节刑。
第二,应对刑种和刑度进行轻重排列。排列的顺序应由轻到重或者由重到轻,无论何种顺序,要轻重一致。在法条中,主刑或附加刑体系中不同刑种之间有“或者”连接的,类似于排列中的顿号。通常,刑种的轻重是不难分辨的,但对于拘役和管制两种主刑(常以“或者”连接),由于性质和时间上的差异,难以区分轻重。刑法规定强制措施一日可折抵拘役一日和管制二日,依此看管制等于拘役的两倍,但最低刑中拘役为一个月,管制为三个月,这样判决管制最低刑又会重于拘役,形成矛盾。笔者认为,以管制与拘役两者的最低最高期限对比来看,拘役一日与管制三日对应为妥,即如果判决拘役一个月,需要判更轻刑的情况下,才判决管制三个月。
第三,注意法定刑中刑种的选择与合并。在我国刑法中,常出现主刑附加刑之间的选择性规定。如出现在附加刑中的“或者单处”,是刑种上选择,轻于主刑;如规定“可以并处”的,即或处罚或不处罚,虽然属于刑种上的裁量,但也要做到与罪量相结合;如直接规定“并处”的,则是应当给予处罚,是对主刑后的附加处罚,不存在选择,也不能进行折抵;还有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的,赋予的裁量权更大,更要与罪量相一致。
第四,设定程序来落实未定的刑度。罚金究竟应是多少,这是长期争议的问题,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但除了极少数有一定的标准外,多是原则性的。罚金问题不仅会涉及到罚量多少还会有折刑的担忧。为避免“以罚代刑”的困境,折刑常被拒绝讨论,但在实践中常被采用。总之罚金会有计量与收缴上的难题。笔者认为,刑法未规定罚金标准的,可以由法院依据一定的程序按照一定的原则确定一定的标准,以备具体案件审判之用。
五、罪量标准与刑量标准的对应方法
知晓了基准刑标准中的罪量和刑量要素及其范围,还需要了解两者间的对应关系,以提供确定基准刑的标准尺度,如同设计温度计一样。当然,对于规范量刑不可能提供度量衡那样的器具,只是提供量化的科学方法。
在各种量化方法中,以数学方法最为精细,最被推崇。只要是量化活动都可以用数学方法来表示,数学方法在表现量化要素间的因果关系时,简明而便于理解和应用。但数学方法有多种,并非只要是数学方法都是合适的,要看能否科学反映出要素关系的本质并有利于达到目标。在以往研究中,学者曾提出过一些方案,如公式法、7中线法、平均刑法、表格法等,8但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或者不全面、不科学、适用范围有限,或者繁琐不便。
实际上,数学可提供的不仅是精确而具体的运算数据,更重要的是提供因果关系的逻辑思维方式,特别是面对社会性事物时,就要求“以可能性的计算”代替“计算的精确性”。9笔者认为,使用图形法,能够满足基准刑计量方法上的需要且方便适用。
基准刑方法中的图形法,就是以基准刑中罪量与刑量的相互关系建立一个平面图形模式,供其后在具体案件中作基准刑量刑之用。具体方法是:(1)设定一个平面,划两条直线呈直角交叉为两轴。两轴分别表示罪量(轻重程度)和刑量(轻重幅度),一般以横轴表示罪量,纵轴表示刑量。如果存在着细分的可能,轴上标明细化后的刻度。通常程度较轻的安排在近于交叉点(原点)的位置。(2)分析罪状中罪量与刑量,寻找两者的上下限对应点。关于起点,首先应当依照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设定的起点。如没有设定,审案法官(或刑庭)可以对基准刑标准要素作解释而设定起点,交由法院按照程序确认。上限点的确定亦如此。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基准刑标准要素的另一端是开放式的,无法确定某端点的具体量值,就需要根据现实情形予以估计。对于组合要素,应合并每个单独要素的上下限。(3)将上下限对应点分别标在图中。(4)连接两对应点成为线,如果一端是开放的,连线的延长一端就需要相应的弯曲,渐渐平缓。如此可制成表现罪量和刑量对应关系的基准刑标准量刑图。
(上图的设计并不需要高深的数学造诣,具有数学常识的人均能作出,非常容易)
以盗窃罪的数额标准量刑为例,作基准刑量刑标准线如下图(其中的起点数额参考大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具体过程是:(1)设一平面并两轴,横轴表示数额,纵轴表示法定刑。为了简明表达起见,这里将盗窃罪中三个档次法定刑一并列入图中。(2)确定盗窃罪标准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上下限(1000元、10000元、60000元)和刑量的上下限即“管制或者拘役、3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开放式表述,难以规定上限,只能根据现实作一般推断。(3)将上下限对应点标入平面图中。(4)连接对应点,形成的线段A、B、C即盗窃罪各档次的基准刑量刑标准线。
上图是基准刑确定标准中的罪量与刑量关系图式,一旦绘制完成,便可以反复使用。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基准刑,还需要查明案件中的事实性要素。首先要查明是否具有基准刑标准中规定的罪量,如盗窃的数额、交通肇事中有无伤亡等等,对于基准刑标准中有选择性要素的,如盗窃中的财物或次数、是否属于银行营运资金、是否是珍贵文物等,都需要一一查明。有组合型要素的,如贪污罪中的数额和情节,要一并查明。其次要查明这些犯罪要素的具体量或程度,如数额的大小、伤亡的人数等级、珍贵文物的级别等。总之,应以基准刑标准为指导。此后,依照标准图形,将具体的罪量在横轴上找到相应位置,继而找到基准量刑线上的对应点,再寻找纵轴上的对应刑,就是基准刑。以甲盗窃3万元为例,根据横轴3万元的点位,在B线上找到对应点,再通过该点,在纵轴上就会发现5.8年的对应刑量,5.8年(约5年9个月)有期徒刑就是甲的基准刑(见前图中的标记)。
对基准刑的确定过程进行逻辑演绎,有助于寻找整个量刑的规律性。在大多数案件中,基准刑的确定仅是量刑思维过程的最初部分,得出的还不是最终的宣告刑。宣告刑的作出,不仅与基准刑有关,还涉及到调节刑。如果在基准刑阶段运用的方法是科学确当的,对调节刑的确定也会有参考价值,尽管调节刑涉及到的刑法标准与犯罪事实会更加复杂。规范量刑包括规范每一阶段每一步骤每一增减比例每一刑点的确定,将全部的思维过程通过一定理性的、明确有据的途径展示出来,才能做到量刑的可说明的公正。作为量刑基础的基准刑的确定尤应如此。
注:
1根据笔者的粗略查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就量刑规范化试点文件答记者问中,十余次提及“基准刑”,是除了文件主题词“量刑规范”外出现频率最多的专业词。见《严格程序 规范量刑 确保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日第2版。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85页。
3《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4刘远、路诚:《论量刑基准》,《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
5周光权:《量刑基准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6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排除小型出租车,其依据在此。
7张庆旭:《数量型犯罪的量刑基准计量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
8郑昌济:《刑法思维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155页;段立文、陈殿福:《近年来标准量刑概览》,《政法论坛》1991年第5期。
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