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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人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

2010-04-12□马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责任

□马 龙

(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0)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一人公司终于从幕后走向台前。一人公司虽符合时代潮流允许其出现,但是鲜为人知的是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时,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受邀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取消有关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委员们普遍认为: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经营权、决策权集中于一人,不可能形成公司治理结构。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时机尚不成熟。在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财产与出资人个人财产容易混同,容易造成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尤其是来自香港的全国人大代表王英伟和贺一诚委员都表示,如果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管部门将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因为这种公司只有一个人说了算,相关条款又无法区分一人公司的股东在何种情况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什么又是一人公司,我国的一人公司到底在监管上有哪些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基本含义

应当承认,人大代表对“一人公司”运行、监管风险的上述担忧是有道理、值得重视的,但因此就取消“一人公司”并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笔者以为,未免又失之草率,有“因噎废食”之嫌。

一人公司(One man company,one-member company),也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公司全部出资额或股份为一个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所持有的公司。一人公司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称“狭义上的一人公司”或“纯粹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资产或股权都仅为单一股东持有,股东名义上只有一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形式上为复数,但只有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全部资产或股权享有所有权,是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利益而持有股份的挂名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绝非偶然,而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纵观历史,各国普遍经历了从普遍禁止——有限度承认——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这样一个历史过程。不过,最初一人公司的出现,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

二、一人公司在设立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滥设。一人公司由于注册资本起点低,仅需10万元,而且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这就有可能会使有些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公司,使一人公司成为债务人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在承认一人公司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只要允许其合法存在,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势必会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尤其在市场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国家表现得更加突出。

(二)法律责任混淆在所难免。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原有的公司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制约机制失去其监管自身的职能。而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法规不一样,虽均为一人投资,本质上并无区别,但在责任的承担上却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使原本须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在变成一人公司后就不用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名存实亡,这显然有悖于我国通过划分企业类型并令投资者承担不同责任的立法初衷。

三、一人公司运营方面监管存在的问题

这主要是对股东权利的监管不力,股东责任轻重失当造成的。我国公司法相关的规定可知,单一股东对其出资的一人公司是拥有决定性权利的。法律赋予了单一股东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与此同时对其的监控却很微弱。公司法仅在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留下了太多的空白,而且对董事会和监事会进行有效监管的规定又不完善。

各国对董事和监事职位在立法中的选任是否仅限于股东这一问题上颇有差异。监事的任职资格问题与此类似,遵循公司机关间权力制衡的理念,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监事不得由董事或经理兼任。在我国,除国有独资公司有相应规定以外,对其它类型的一人公司董事与监事的任职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混乱。

四、一人公司责任方面监管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强化公示登记及审计审查的外部监管制度还不完善。公司运行状况信息不透明,公司资产难以知悉,容易引起纠纷。最后便是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公司的信用度普遍不高,财会报表作假更是司空见惯。

(一)有限责任制度在刺激投资热情、分散投资风险的同时,也同样具有其自身的固有缺陷,而一人公司则进一步深化了这些缺陷:首先,一人公司单纯的有限责任会使债权人面临比以往传统的有限公司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公司股东经营并管理公司,当一人公司破产时,这些有权经营公司的股东不必承担风险,而对处于外部的债权人却需承担风险,在这种不公平的责任机制下对股东及公司成员道德约束软化现象可想而知,这也必将助长一人公司滥用管理权为满足自身私欲而进行非法行为的发生,与以往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加大了公司债权人面临不公平的道德风险。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有限责任作为屏障,加大了从事投机冒险的活动的几率,在公司盈利时,经营所得归股东所有,一旦经营亏损,风险则由股东和债权人共同承担,而且债权人承担了绝大多数的损失。公司破产时,股东可以以有限责任对抗债权人,甚至进行欺诈活动。最后,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出现了一些新型的侵权案件,如环境污染等公害严重的侵权案件。这类案件的危害极大,其索赔费用也极高,经济实力再雄厚的公司也会感到无法承受。而“有限责任”使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没有可以请求的对象,这对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无辜受害者明显不利,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一种侵害。

(二)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诱惑下,会对与其资产结构相近的个人独资企业造成不良冲击。个体经营者却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明显的差异必然会对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形式构成巨大冲击,可能会使大量的投资者舍弃非法人的私人企业而谋求建立一人公司,这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都有可能会带来巨大的不利影响,在经济信用制度体系尚不完善的社会中尤为明显。在新公司法颁布近半年的时间里,仅广东省就出现了8万余家一人公司。过多过滥的一人公司出现,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体系的稳定和发展,会使整个信用制度体系面临更为严峻的考验,经济领域可能会出现更多的法律纠纷,这对我们社会的压力可想而知。

五、对我国一人公司监管的立法建议

(一)加强公司财务监督。在美国即使规模再小的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底财务报告和税务交缴单,以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经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二)建立和使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肯定了公司的法人资格,使投资者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也不能放任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把揭开法人面纱制度予以确认,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从经济管理和法律的角度来看,“一人公司”固然有有限责任容易被滥用、不便于监管等弊端,但是,从促进社会经济活跃发展、降低市场主体的创业投资风险的角度看,它又是经济发展和市场规律的内在必然——一人而无须多人、仅以投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而不是无限责任,这种宽松的创业投资制度环境,无疑会极大地降低创业门槛、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为经济发展、市场繁荣奠定强大的激励基础。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的独立性越来越强,单独投资行为非常普遍,相应的投资风险也越来越大,因此,从法律制度上为投资者降低投资风险,承认个人有限投资责任的合法性,就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多数西方发达国家都逐步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我们也可以学习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如法律应限制有不良资信记录的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申 淼.一人公司治理问题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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