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科举取士中的举主连坐制度
2010-04-11胡高飞
易 清,胡高飞
唐朝科举取士中的举主连坐制度
易 清1,胡高飞2
(1.湖南商学院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2.长沙理工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114)
唐朝科举取士中的举主连坐制度早在唐太宗时期已详细规定,此后唐朝历代帝王将其不断强化、细化。司法实践中少见该项制度的实施,表明其在实践中被搁置,基本成为具文。唐朝科举取士中的举主连坐制度立法技术较高,预防目的明显,但实践与制度背离。
唐朝;科举取士;举主连坐
连坐俗称株连,又称缘坐、相坐、从坐,是指因与违法者具有某种社会关系而受到相应惩罚的一种法律制度。连坐制度并非中国独有,但中国对连坐情有独钟,“连带责任虽非中国独有,但中国可能是有史以来的各个国家中,连带责任实施的范围最广、时间最长、最严厉、对其工具依赖性最强的国家。”[1]连坐作为中国古代一种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指一人犯罪累及他人的责任制度。《中华法学大辞典》解释“连坐”云:“中国古代一人犯罪而株连他人的刑罚制度。连坐是血缘宗法社会的产物,最普遍的形式是因家庭血缘关系而连坐,称为缘坐。这种制度在中国奴隶制时期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广泛施行。如‘孥戮’、‘罪人以族’。中国封建法律的连坐是战国时秦国在商鞅变法过程中实行重刑政策,参照奴隶制法律的有关规定确立的。”[2](P228)
荐举优秀人才参与国家管理早在西周时已存在,“举能其官,惟尔之能;称匪其人,惟尔不任”(《尚书·周官》),汉代察举和征辟制度的出现将荐举纳入制度化轨道。至隋唐,官员的选拔又发生了变化,最重要的是开始引入具有固定程序和明确选拔标准的科举考试。但唐代与隋及往后各代不同,唐代的人才选拔和官员选拔是分离的,科举考试由礼部负责,而官员选拔由吏部负责,科举考试及第者只是获得了任官的资格,而非官职本身。与此相应,唐代的荐举有两种:一种是科举考试中的荐举,另一种是官员选拔中的荐举。
据《新唐书》记载:“唐制,取士之科,多因隋旧,然其大要有三。由馆学曰生徒,由州县者曰乡贡,皆升于有司而进退之。”参加礼部所举行考试的人员有生徒和乡贡,官僚贵族子弟在馆学学成后经推荐参加考试者即生徒,“而举选不繇馆、学者,谓之乡贡,皆怀牒自列于州、县”,即贫寒学子经州县的选拔被推荐到礼部。中唐以后,要在科举中获取功名首先要获得达官显贵或名流的赏识。参试者在考试前要将自己的诗文恭恭敬敬地呈送给达官显贵,以求他们的赏识,称之为“行卷”,达官贵人一旦对其诗文赏识了,就向主考官打招呼,称之为“推荐”或“公荐”。
荐举是国家的人才选拔和官员选拔非常重要的环节,举荐最大的作用是突破门第和身份的限制最大限度地为国家吸收各类人才,实现官僚队伍的新陈代谢,为国家输送优秀的管理人才。但举荐中同时也潜伏着巨大的制度性危机,从制度设计来看,举荐制的存在有两大理论预设:其一是各级官员具有举荐能力,即举荐者对本地区或部门非常了解,熟悉所管辖内人才储备情况;其二是各级官员是道德完人,在举荐中不存在营私舞弊,完全根据国家需要举荐人才。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举荐者举荐能力是有限的,更重要的是如果没有制约机制,举荐者很可能会滥用举荐权,不是根据国家需要而是受个人私利驱使行使举荐权力,从而使举荐活动潜伏巨大道德风险。为规避道德风险弥补举荐制度的缺陷,国家从制度上做相应设计以弥补其漏洞,其中科举取士中的举主连坐就是此类制度设计。
一、举主连坐制度的法律规定
人才的选拔对帝国的稳定和国祚长久意义重大,不少帝皇对此认识颇深,唐太宗在《求访贤良限来年二月集泰山诏》中如此评价人才选拔对国家治理的价值:“朕遐观前载,历选列辟,莫不贵此得人,崇兹多士,犹股肱之佐元首,譬舟楫之济巨川。若夫构大厦者,采众材于山岳;善为国者,求异人于管库。是以陶唐有虞,揖让之圣帝也,非元凯不能成茂功;商汤姬发,革命之明王也。非伊吕无以定祸乱。况乎齐桓中人之才,器非浚哲;汉武嗣业之主,志在骄奢:犹赖管仲隰朋之相,平津博陆之辅,既为五霸之长,亦称万代之宗。是知得士则昌,失人则乱”。
将选拔得人与否上升到国家存亡治乱的高度,所以他孜孜以求辅佐之才。如何保证让真正的人才进入国家官僚队伍或成为后备军,除了破除限制人才选拔的禁区外,还得防止人才选拔中的不轨行为,为此,国家从制度上对举荐不符合国家要求人才者和被举荐者实施双重处罚,以堵塞人才选拔中的漏洞。举荐者要因被举荐者不符合国家人才标准而承担责任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连坐的性质。
连坐科举考试中举主早在太宗时期已得到实施,“而诸州所举,十有一人,朕载怀仄席,引入内殿,借以温颜,密访政道,莫能对扬,相顾结舌……其举主以举非其人罪论,仍加一等。”(《全唐文》卷5)可见,贞观律中应有科举考试之举主连坐的规定,唐高宗时期所制定的《永徽律疏》继授这一制度,其卷9《职制律》专辟一条对“贡举非其人”进行规定。为便于说明问题现录其律疏如下:
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使名实乖违,即是不如举状,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如其德行无亏,唯试策不及第,减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
失者,各减三等。余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疏】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自“试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减三等。“余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亦从贡举以下,知非其人,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法条首先对“贡举非其人”的构成与处罚进行规定,律文的规定极其简约,所谓“非其人”指“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及“不及第”者,疏文进一步解释,如果名不副实,也就是说德行不如举荐者所举之情况,即使通过考试也要处罚举主,德行相符,但不能通过考试者也要受处罚。疏文的解释明显使“贡举非其人”的范围还包括举荐德行不为众人所知者,及埋没有才能者。对举主的处罚以举荐“德行乖辟者”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人数而定,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最高刑为徒三年,德行相副但不及第对举荐者的处罚减前者二等。据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其量刑的具体情况:举荐“不如举状”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即三人徒一年半,五人徒二年,七人徒二年半,九人徒三年,至此为最高刑,人数再多,亦不加罪。若举荐“德行无亏,但试不及第”者,一人杖九十,二人加一等,即是三人杖一百,五人徒一年,七人徒一年半,九人徒二年,至此为最高刑,人数再多亦不加刑。在人数的计算上还须注意举荐“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和“德行无亏,仅不及第”者有别,前者“但有一人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如举十人,有一人德行乖辟,则以十人计罪;后者所举数人中,则须计算及第与不及第者之比率:其“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即是“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举官人,皆得免罪”;其非“率五得三分及第者”,则计不及第者科罪,如律疏所举例:“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3](P707)
还有一个重要内容是,该文从主观故意上作了区分,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在量刑上要减故意三等处罚。在立法上总体简约,并区分举主的主观因素,其警示作用非常明显。除《唐律疏议》中的规定外,也可见在诏令中有贡举连坐的规定,唐玄宗在《令举实才诏》中重申了唐律的规定,“自今以后,贡举人等,宜加勖勉,须获实才。如有义疏未详,习读未遍,辄充举送,以希侥幸,所由官并彝宪,有司更申明条例,称朕意焉”。
唐宪宗也颁布过如此诏令:
自今已后,州府所送进士,如迹涉疏狂,兼亏礼教,或曾为官司科罚,或曾任州储小吏,有一事不合入清流者,虽薄有词艺,并不得申送入。如举送以后事发,长吏奏停见任,如已停替者殿二年,本试官及司功官见任及已停替,并量事轻重贬降。仍委御史台常加察访。(《全唐文》卷61)
二、举主连坐制度的司法实践
从制度层面看,唐代的举主连坐是对人才选拔和官员选拔中举荐行为的规范,以惩罚的方式给举荐者施加压力,让举荐者按照国家选拔标准向国家推荐人才,其立法的意图是明显的。但问题是,有此用意的举主连坐法律制度在唐代社会是否真正得到落实,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不在规范,而在实践”,规范表达的只是一种理想,实践才是法律的生命。因此在研究了唐代举主连坐的规范之后,我们又将研究的视角转向唐代的司法实践。无疑对此研究是有一定难度,毕竟唐代已远离我们1000多年,唐人并没留下专门的案例记载,当时有关举主连坐司法实践情况大多夹杂在以春秋笔法记述的史书中,笔者只得在唐代留下文献中依循蛛丝马迹将其复原,正如钱穆先生所言,“纵然事过镜迁,后代人都不了解了,即其在当时,也不能尽人了解得,但到底不是秘密”[4](P2)。
据笔者所搜集的资料,因科举考试中贡举非其人而遭连坐的案例极少见,仅见三例:
案例一
案例二
(天宝)十载(公元752年)九月,辛卯,唐玄宗御勤政楼,亲自试怀材抱器者,在考试中竟有人作弊,“私怀文策”,举主因此连坐,“坐殿三举,并贬所保之官”。(《册府元龟》卷643)
案例三
宝历元年(826年),文宗亲试贡生,结果“朕之所问,必正经史,卿等所达,咸皆少通。所问多否,以独鉴未周,必资佥议”,令文宗很失望,分别对贡举考生作不同处分,“其怀才抱器举人并放,更习学,即好去,其有不对策罗嘉茂,既是白丁,宜于剑南效力。全不答所问崔慎惑、刘湾等,勒为本郡充学生之数,勿许东西。”同时对举荐者也做出处理,“其所举官,各量贬殿,以示惩诫”。(《全唐文》卷36)
案一发生在唐太宗贞观年间,对举主的处罚突破法律的规定,量刑上高于唐律“举非其人罪”一等,太宗法外用刑严惩举荐者。案二被举者在考试中作弊,在性质上应为德行有缺,而举主仅受行政处分。案三发生于文宗时期,该案的处理对举主的处罚甚于被举荐者,举主被贬职或在年终考核处“殿”,而被举者基本没受处罚,对策中答不上者罗嘉茂到剑南道效力,完全答非所问者崔慎惑、刘湾等到本郡学校继续学习。总的说来,对科举考试中举主的处罚较唐律轻。
司法实践中少见该法的实施表明该法在实践中被搁置,与座主门生连坐一样,该法在唐代实际上也是很难执行的,基本成为具文。唐代很重视科举取士的作用,而科举取士的第一环就是基层官员的贡举,事实上,谁也不能保证其所举荐的人既德行好又有学识,且能在考试中取得好成绩,考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科举考试的关键环节应在礼部的考试,把好考试环节关是选拔合格人才的关键,从而主考官是关键人物。我们在史料中常见如果通过科举考试选拔的人才不合格常要对负责的主考官员进行处罚。穆宗长庆元年(公元821年)四月颁布的《覆试郑朗等诏》曰:
“国家设文学之科,本求才实,苟容侥幸,则异至公。访闻近日浮薄之徒,扇为朋党,谓之关节,干扰主司。每岁策名,无不先定,永言败俗,深用兴怀。郑朗等昨令重试,意在精核艺能,不于异书之中,固求深僻题目。贵令所试成就,以观学艺浅深。孤竹管是祭天之乐,出于《周礼》正经,阅其呈试之文,都似不知本事。词律鄙浅,芜累至多,亦令宣示钱徽,庶其深自怀愧,诚宜尽弃,以警将来。……卢公亮等十人并落下。钱徽从别敕处分。自今已后,礼部举人,宜准开元二十五年敕,及第讫,所试杂文并策,送中书门下详覆。”(《全唐文》卷65)
据《旧唐书》的记载,钱徽是该科考的主试官,因此事被贬职,“长庆元年,迁礼部侍郎。其年,钱徽掌贡士,为朝臣请托,人以为滥。诏起与同职白居易覆试,覆落者多。徽贬官,起遂代徽为礼部侍郎”(《旧唐书》卷114)。干宁三年(公元894年),昭宗对进士科进行复试,结果发现“其张贻宪、孙溥、李光序、李枢、李途等五人,所试诗赋,不副题目,兼句稍次,且令落下,许后再举。其崔砺、苏楷、杜承昭、郑稼等四人,所试赋最下,不及第式,无类颇甚,曾无学业,敢窃科名,浼我至公,难从滥进,宜令所司落下,不令再举。”因此对主考官员作出处罚,“其崔凝爵次已崇,委寄殊重,司吾取士之柄,且乖慎选之图,辜明恩,自贻伊咎,委中书、门下行敕处分奏来。”(《唐大诏令集补编》卷24)
三、举主连坐制度的时代特征
1.立法技术较高
受唐代立法整体水平的影响,科举考试之举主连坐制度立法表现出较高立法水平。首先,法律形式多样化。科举考试之举主连坐制度的形成主要是通过《唐律疏议》相关条文,《唐律疏议·职制律》中“贡举非其人”一条从“贡举非其人”的犯罪构成和具体量刑两方面对科举考试之举主连坐做出详细规定,但科举考试之举主连坐的规定也不仅限于该条规定,在中国历史上享有290年国祚的大唐帝国,其历代帝皇因时因地颁布不少诏令对该律条进行修正或补充。唐玄宗在《令举实才诏》重申科举考试之举主连坐,究其原因是,大唐自肇始至此已近百年,科举考试一方面为大唐的发展笼络了一大批人才,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唐律疏议》所规定的科举考试之举主连坐常被搁置,中唐以来举荐非其人现象日益突出,玄宗此时重申该制度正是针对此境况。唐代宗也颁布科举考试之举主连坐诏令,“推荐之道,必务於至公;赏罚之间,亦资於不滥。其诸色举人等,须有处分,令荐所知。实伫才能,用施政理,自宜慎择,以副虚怀。古者效官,三岁考绩,善恶既著,褒贬斯存。举之得人,必受旌能之赏;举之失选,亦加惩过之罚。赏罚之典,期於必行。凡百具僚,宜知朕意。”(《全唐文》卷46)德宗根据实际需要使其进一步完善,增加其可操作性,在《考试冬荐官诏》中不仅规定了科举考试之举主连坐而且规定了具体操作方法,“冬荐官其令诸司尚书左右丞本司侍郎引於都堂,访以理术,兼试时务状,考其通否,及历任考第事迹。定为二等,并举主名姓录奏,仍令御史一人监试。如授官有课效尤著,及犯赃不任者,仍委御史台及观察使闻奏,以殿最举使。”(《全唐文》卷52)中唐后,各位帝皇所颁布的诏令修正了《唐律疏议》中“贡举非其人”条的规定,企图使该制度更适应时代需要。其次,法律规定明细化。从主观状态上将连坐责任进行区分,贡举非其人中举主“知而听行,与同罪”(《唐律疏议》卷9);在连坐的量刑上都从数量角度进行考虑,将相关犯罪的数量作为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律规定在内容上由总则和分则组成。可见,唐代官员连坐在立法技术上显示了较高水平。
2.预防目的明显
官员是大唐帝国正常运行所依赖的重要力量,官员犯罪会造成国家机器的行政效率低下,甚至会导致整个国家的解体,因此通过法律对官员进行约束防止其犯罪是唐代法律的重要任务,连坐制度也是为此而制定。举主连坐对举主的连坐责任与对举主的嘉奖并存,预防犯罪的立法目的不言而喻。《唐律疏议》中“贡举非其人”条本只规定了举主的连坐责任而没有对举主进行嘉奖的内容,但在最高统治者发布的诏令中却经常可见有对举荐的合适人才者要进行嘉奖的规定。如代宗颁布《严荐举诏》曰:“推荐之道,必务於至公;赏罚之间,亦资於不滥。其诸色举人等,须有处分,令荐所知。实伫才能,用施政理,自宜慎择,以副虚怀。古者效官,三岁考绩,善恶既著,褒贬斯存。举之得人,必受旌能之赏;举之失选,亦加惩过之罚。赏罚之典,期於必行。凡百具僚,宜知朕意。”(《全唐文》卷46)该诏明确了对荐举者既可能受株连,也可能受奖赏,是否举荐实关系到对举主的奖惩。
3.实践与制度背离
唐朝科举取士中的举主连坐制度在实践中整体上得到一定的实施,但二者之间的差距也是明显的。最突出的一点是,唐代基本律典《唐律疏议》所明确规定的贡举连坐制度在实践中基本没有得到实施,在笔者所见的案例中仅三例,即使这三个案例的处理结果也与制度本身不同,贡举连坐明显被虚置。司法实践中唐代官员连坐的处罚一般情况较法律规定的处罚要宽松,多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处罚。依《唐律疏议》“贡举非其人”条规定,举主的连坐责任至少要处杖九十,“如其德行无亏,唯试策不及第,减乖僻者罪二等”(即一人杖九十),一般情况要徒一年,“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但天宝十年发生的考生舞弊案中对举主仅处年终考核降等贬官处罚,“坐殿三举,并贬所保之官”。(《册府元龟》卷643)宝历元年,文宗对文不对题,不及第者的举主也仅殿贬,“其所举官,各量贬殿,以示惩诫”。(《全唐文》卷36)
[1] 张维迎,邓 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J].中国社会科学,2003,(3):99-100.
[2]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辑部.中华法学大辞典[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
[3] 刘文俊.唐律疏议笺解[M].北京:中华书局,1998.
[4] 钱 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
2.College of Law,Changsha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Changsha,Hunan 410114,China)
Punishment System to Presenter for Being Related to Presentee Who Commits an Offense in Imperial Examination in Tang Dynasty
YI Qing1,HU Gao-fei2
(1.College of Law,Hunan University of Commerce,Changsha,Hunan 4102051,China;
There are detailed provisions in the system of the punishment to the presenter for being related to the presentee who commits an offense in the imperial examination during the ruling period of Emperor Taizhong of Tang.Then different emperors after him continued to strengthen and refine them.This system was rarely implement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which showed that it has been shelving and basically became written provisions.There are higher legislative skills with the purpose of obvious prevention in the system of the punishment to the presenter for being related to the presentee who commits an offense in the imperial examination.But it is separated from its real practice.
Tang Dynasty;imperial examination;punishment to presenter for being related to presentee who commits an offense
K242
A
1000-2529(2010)03-0126-04
(责任编校:文 心)
2010-01-05
易 清(1971-),男,湖南岳阳人,湖南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胡高飞(1973-),男,湖南邵阳人,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教师,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