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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文学性到程式化的变迁
——1949年至1978年乡村诉讼档案研究之刑事判词研究

2010-04-11聂铄

关键词:判词法律

从文学性到程式化的变迁
——1949年至1978年乡村诉讼档案研究之刑事判词研究

聂 铄

(汕头大学 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我国古代判词追求文学性与艺术性的结合,对其逻辑性与学理性并不是非常重视。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全新的司法制度,司法文书从格式到内容上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通过研究1949年至1978年三十年间广东省S县人民法院保存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新中国成立后刑事裁判文书逐步走向逻辑严谨但缺乏文采的公文程式化。

刑事判词;诉讼档案;乡村社会

衙门,在古代民众心中是威严而略带神秘的地方,开堂问案时衙役要高呼“威武”,与案件无涉的百姓小心“回避”,终身不经官是许多民众的人生理想,也是成为“良民”的标准。衙门的运作程序也充满神秘色彩,往往不为外人所知晓。但是,案件审理终结,一定会将判决结果公之于众。衙门的判案文告即是判词,也就是我们今天的裁判文书。

在我国古代,制作判词是选拔司法官吏的重要标准之一。吏治是封建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治国内容,历朝统治者对于任用法官(官吏)一向有严格的要求,比如唐朝,进士及第,只是取得了做官的资格,不能直接为官。要想步入仕途,必须通过吏部选官考试。吏部选官标准有四条:一曰身,取其体貌丰伟;二曰言,取其言辞辩正;三曰书,取其书法遒美;四曰判,取其文理优长。“吏部所试四者之中,则判为尤切。盖临政治民,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发摘隐伏,皆可以此觇之。”[1]长相、言辞、书法、文理四个方面皆合乎标准的进士才能做法官。其中的“书”和“判”就包含了对官吏制作判词的要求:从外表形式来看,判词应该书写工整优美;从内容来看,判词必须说理透彻,富于文学性。因此,古代判词具有浓厚的文学色彩和艺术效果,表现了文学、艺术与法学的渗透与融合。

从内容上来看,我国古代判词也不仅仅是对案件进行法律上的裁处,更为重视的是通过判词来宣传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以达到对百姓进行教化的目的,这是判词的法律宣教作用,审理案件的目的并不只是单纯的解决纠纷,调处争讼,更为重要的目的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裁处,宣示和强化固有的道德观念和价值理念。解决个案纠纷无法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如果没有共同遵循的伦理道德观念,纠纷会层出不穷,只有弘扬儒家的法律价值观,才能真正达致“和谐”与“无讼”的理想境界。

由于在清末司法改革之前,我国没有严格区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所以,古代的判词既包括民事判词,也包括刑事判词。本文所指的刑事判词,是指人民法院对刑事犯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经过调查和分析后,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的文字表现。刑事判词作为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反映着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制状况及司法水平。从1949年到1978年这三十年里,中国创制了全新的司法制度,建立了人民司法机关,判词从形式到内容都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很难再用身、言、书、判的标准来衡量新中国的法官们,也不能再用文学性与艺术性的结合程度来评价判词质量的高低了。

研读广东省S县1949年~1978年的刑事判决书①本文所引用的档案资料均来自广东省S县人民法院档案室保存的1949年~1978年的诉讼档案。,可以发现很多有趣的现象。

1953年新中国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传统的文言文判词体例不再适用了,代之以通俗用语。因此,我们可以发现1953年是一条分界线,在1953年之前的判决书都是手写的,竖体格式,从右至左阅读。从签名和字体可以看出,有些判决书是当时的县长亲自书写的,字体漂亮大方,布局格式也很合理,读起来让人赏心悦目。从内容上看,依然沿用“之乎者也”等语言体例。从1953年末开始,刑事判决书都是油印的了,最开始也是竖体格式,到1958年开始采用横体格式。刑事判决书的字体也不再讲究,很多判决书从字体、格式到内容都让人读来倍感艰涩,实在是不敢恭维:字既难看又难认,排版格式也不合理,字体大而行距列距小,眼睛很辛苦;文字表述则结结巴巴,有口语有书面语,还有很多当地的乡间俚语,很不流畅,好在意思还能看得明白。

另一件有意思的事情是判词中所使用的汉字。1956年在国务院公布《简化汉字方案》之前,判决书都是用繁体汉字书写的。1956年之后,判决书中开始出现简体汉字,大多数情况是简体与繁体并用。到1958年后,判决书中基本使用的都是简化汉字,偶有个别繁体汉字。1970年左右的判决书读来最是别扭,里面既有繁体字和第一次简化字,也有第二次简化字,好像不同时代的人穿越时空站在了一起,非常怪异。想来那个时代的中国社会也和文字一样,处于畸形发展时期,暴风骤雨般的政治运动,让人无所适从,大概也没人有心情去理判词字体这些琐事。

同样经历着变化的,还包括刑事判词语言风格。判词的语言风格与其形成判词的年代和制判司法人员的文化素养有着密切的联系。科举取士制度将熟读儒家经典、精通诗词歌赋的书生们选拔出来充当司法裁判官,他们所拟定的判词自然会带有文人的浪漫,往往强调辞章华丽,对仗工整,用典恰当,节奏流畅。判决书不仅仅是一份定罪量刑的判词,更是一篇精妙的美文。但是,“1950年之后不断的运动治国,造就了我国法律话语与政治话语的高度一致,甚至某种军事化的语言也盛行于司法机关中”[2]。随着各种各样运动的开展,判决书中的文学词汇和语言越来越少,政治用语和军事化用语则日趋增多,给判词打上了鲜明的时代烙印。司法人员的文化素养和文学功底在解放后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解放后至改革开放前的三十年间,我国各级法院的大部分法官都来源于军队。他们政治素质过硬,但大都没有受过系统的文化教育和专门的法律培训,对法律和办案大都是外行。在撰写判决书时,主要注重的是政治正确、革命态度端正,强调不出现路线方针的错误;至于判决书中的文学性和艺术性,基本上不属于法官们考虑的内容。自此开始,刑事判决书的语言逐渐远离“文理优长”的理想,慢慢演变成了以政治话语和法律话语为主导的“官方用语”,公式化的规范用语取代了艺术色彩浓厚的文学语言。

判词语言风格的改变是这三十年间显而易见的外在变化,而整个裁判过程和内容的程式化则较为隐秘。我国古代的调解和判决主要依据的是律例,但并不是只根据律例来裁处案件。在古代的许多案件中,法官们往往不直接引用具体法条作为定案根据,而是以礼教、情理为准则。他们力图饰演好“裁判者”与“父母官”两个角色,在制判过程中努力追求“法官”与“诗人”的双重身份所表达的最佳效果②贺卫方在南京大学的演讲《中国司法传统的再解释》中说:“韦伯就说中国古代的官员一半是官僚,一半是诗人。在西方,写诗是一件非常专业化的事情,但是在中国,一个官员如果不会写诗,那才是一件让人惊讶的事情。”所以,中国古代的法官既是“官僚”又是“诗人”,或者说“,诗人”在他们身上占的比例要大于“官僚”的比例。。随着近现代化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展,制判活动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人民法院系统,此后的头三十年是创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阶段。从这三十年的判词所反映的内容上来看,判词文学性色彩已经完全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全方位的程式化。

判词是沟通法律与社会的桥梁,判词的特点折射出法律与社会的关系。1949~1978年的刑事判词的程式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民法院除依据已有的法律进行定罪量刑外,还依据国家当时的各项政策、各种政治运动的精神,甚至是领袖的讲话内容进行案件判决。

1.直接依据宪法的具体条文进行判决。

一件发生在1955年的挑拨婚姻、捣乱社会治安案件中,人民法院直接引用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判案依据:查被告××一贯作风恶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精神,应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954年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第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这三个宪法条文很难看出各自确立了何种罪名,其精神究竟为何,也不容易把握。但在当时法律法规缺乏的情况下,以宪法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比起完全的道德说教,无疑是一种进步。

195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能否直接援引宪法作为论罪科刑依据做出过司法解释,在其答复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但是,我们从S县人民法院的档案中可以发现,直接引用宪法定案的方式,至少一直沿用到60年代初期。一起发生在1961年的鸡奸案中,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也同样直接引用了宪法条文作为起诉依据:本院根据宪法第96条“……儿童受国家保护”,对××之罪行提起公诉。

2.以犯罪行为“违犯国法”、“侵犯人权”等为依据进行判决。

在一起诱奸少女案中,判决书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由于存在严重资产阶级思想,道德败坏,多次诱奸少女,致使被奸少女怀孕,其行为严重侵犯人民权利,捣乱治安秩序,已构成犯罪。在一件鸡奸儿童案中,人民法院判定:被告××道德败坏,为达到自己性欲,竟不顾国家法规,用下流手段,鸡奸儿童,残害儿童身心健康,破坏社会公德,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国法所不相容。在一桩偷渡投敌案中,判决书认定其“严重违犯国家法令及边防管理条例”:被告存在严重对抗情绪,两番图谋偷渡投敌,严重违犯国家法令及边防管理条例,扰乱社会治安,造成影响极坏,已构成犯罪。上述判词以“严重侵犯人民权利,捣乱治安秩序”、“为国法所不相容”、“扰乱社会治安”等为判案依据,对犯罪行为定罪科刑,弥补了当时刑事法律的缺失和不足。

3.以犯罪行为违背伦理道德、严重危害社会为判案依据。

许多的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说明定罪科刑的依据,只表明惩治犯罪的政治目的和社会需求,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为此,特判决……又如: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展及公有财产不受侵犯,惩办一切贪污犯罪分子,经调查审讯结果,特判处……有些判决则对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进行道德谴责,如:××一贯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留恋旧社会的资产阶级生活方式,仇恨社会现实,发展到恶毒攻击咒骂我们伟大领袖毛泽东。又乘文化大革命之机,毒打我解放军战士和革命群众,情节恶劣,群众影响极坏,民愤极大。依法判处有期徒……涉及婚姻家庭的刑事案件多数也采用此种方式,既对犯罪行为进行批评,又对犯罪分子进行说服教育。如:身为人家媳妇,理应尊重翁姑,反而与第一被告(其丈夫)同谋,设计虐待,抢掉家姑粥碗,这种行为,实是严重,本应从严处理,但在审讯中能够认识自己错误,保证今后改变,据此,特给予从宽处理,当庭给予警告处分。

4.以领袖的倡议、讲话、口号等作为定案依据。

“文革”期间的判决书,除了在篇头印有各种不同内容的“最高指示”外,还直接引用领袖的倡议、讲话、口号等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如:××一贯思想反动……根据林副主席说:“谁攻击污蔑伟大领袖毛主席‘全国共讨之’、‘全党共诛之’精神应依法判处……

1949年后,作为“旧法统”的六法全书被废除,虽然新中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还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各个领域都没有完备的法律法规,这使得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案件的起诉、审理和判决等方面都缺乏法律依据。为了弥补法律空缺,司法实践部门采用直接援用宪法条文、犯罪行为“违犯国法、侵犯人权”、犯罪行为违背伦理道德,或直接引用国家领袖的指示、倡议、讲话、口号等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在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适应当时的社会需求,人民法院创制了一些特殊的处罚方式。

1911年清政府正式公布的《大清新刑律》仿效资产阶级国家刑法,确定了以自由刑为中心的新型刑罚体系。将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将笞、杖等肉刑排斥在刑罚体系之外。主刑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从刑为褫夺公权和没收。此后的民国刑罚也基本沿用了这一体系。

新中国建立后,由于既没有沿用民国时期的刑罚制度,又没有建立起新型的刑罚体系,刑罚处罚方式很不完善,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以1954年刑事案件的判决为例,可以发现初期法院采用了许多特殊的处罚方式,如:造谣破坏罪,处大会反省警告;偷窃运输工具罪,处被告赔偿;骗取人家手表罪,处被告赔偿并遣回原籍;籍名偷购国家物质罪,处写悔过书十份;违反金融管理罪,没收银饰,批评训诫;籍行医诈骗财产罪,对被告严厉批评教育;殴打干部罪,判缓刑一年(无主刑);煽动对政府不满罪,开除出工会,并以警告处分;强奸罪,判徒刑三个月,负责原告生活费;诱奸罪,对双方进行严厉批评。在刑事判决书中出现的一些判罚,如“批评训诫、严厉批评教育”等,既非刑事,又非民事,甚至连行政处分都算不上。“写悔过书十份”可能类似于民事判决中的“具结悔过”,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采用此种处罚以示当事人的悔罪。“大会反省警告”和“当众反省”都是要求被告人进行当众的自我批评和反省,以达到惩处的目的。至于在强奸案中判处被告人“负担原告生活费”可能类似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没有被严格地适用,数罪并罚、合并论罪的刑罚原则在判词中没有得到体现。

在数罪并发的情况下,把数罪合并一起判刑,是我国自秦汉以来一直沿用的刑法原则。《唐律疏议》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3],确立了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凡是一个人所犯的两种以上的罪被告发,按照其中最重的一种罪处刑;如果所犯各罪轻重相等,则按照其中的一罪处刑;如果判决先发之罪后,又得知判决前还有其他的罪的,如果后发的罪等于已经判决的罪,则维持原判;如果发的罪重于已经判决的罪后,则按照后发的罪论处,已经判决的罪折入后发的罪中。这种处理原则,不仅区分了犯罪的不同情形,而且明确了重罪的处理办法,这对于犯二罪以上数罪如何量刑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的问题的解答》规定:“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应如何判处罪刑的问题(尚无明文规定),经征询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原则上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之刑罚,再宣告其执行之刑罚,专就数罪均处有期徒刑而论亦应依此原则:至应如何定其应执行之刑期,则以在数罪中所处之最长刑期以上,数罪所处刑期之总和之下,适当宣告应执行之刑期为妥。”

判词显示,S县人民法院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所应处的刑罚,再宣告执行的刑罚,而是在确立多个犯罪事实(许多的判词并没有确定多个罪名)后直接确定了刑罚,是否适用了数罪并罚原则,无从知晓。如某判决:“我组认为,谢犯一贯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留恋旧社会的资产阶级生活方式,仇恨社会现实,发展到恶毒攻击咒骂我们伟大领袖毛泽东。又乘文化大革命之机,毒打我解放军战士和革命群众,情节恶劣,群众影响极坏,民愤极大。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案认定了谢犯强奸女儿、猥亵儿媳、辱骂国家领袖等行为,但并没有直接定强奸罪、猥亵妇女罪和反革命罪,也没有对各个犯罪分别科刑,只是笼统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第四,刑事判词用语偏重于政治化,普遍采用道德针砭和伦理说教的方法。

刑事判决书应该使用庄严肃穆的语言加以制作。庄重得体的判词是一份优秀的刑事判决书必不可少的要素。中国古代历来倾向于把判词作为一种文学艺术品加以对待。为达到此目的,古代判词努力“追求语言艺术化,判决多句式整齐、节奏明显、铿锵有声、顺口悦耳,弃官式语言之呆板、圆滑而以优美、典雅之文风极力阐释自己独特见解,极具浓厚美学韵味,又含深刻法理,兼容极高艺术性之判决不断奉献于世人面前,使人领略到五彩斑斓的法律判决之美而倾心研读关注”[4]。现代社会对判决书的文学性要求已经降到了相对次要的地位,但要制作出一份情理交融的判决,仍然应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并作到情理交融。一般而言,一些对人格毫无顾忌加以贬损的语词,如“禽兽不如”、“忘恩负义、背信弃义”等不宜出现在判决书中。当然,在我们国家,道德力量往往比生硬的法律理由更令人信服,因此,判决书在说理时,辅以道德情感来褒贬案件的是非责任,往往可以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从S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档案中,我们发现当时的判词使用了许多的政治语言,如“恶毒攻击、污蔑国家领袖、仇视社会主义制度、敌视人民民主专政”等,道德针砭的用语也很多,如“思想腐化堕落、手段卑鄙下流”等等,在涉及婚姻家庭的案件中,说服教育占很重的分量,如虐待老人、妇女等案件,判词中在对被告批评的同时,也对其进行诱导,告知其应该如何对待老人和妇女。

司法文书的质量是衡量判案质量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所以,我国历代都很重视官吏的制判水准。判词水平的高低不仅仅是选拔官吏的重要标准,也是考核官吏的重要标准。从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的刑事判决中我们可以发现,古代判词中的说服与诱导在这三十年间慢慢消失,判词的文学性与艺术性逐渐淡然并最终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完全公式化的判决程式和内容,判决书格式僵硬,政治化用语日益严重,虽然逻辑性逐渐严密,法律性也在日趋增强,但总体上来看,法律性与文学性都较为欠缺。如果用法律与文学的完美结合作为评判标准,那么要从这三十年的刑事判决书中找到一篇“文理优长”的判词,还真的是件很不容易的事情。

当代的司法裁判文书改革不仅仅要参考借鉴西方的模式,更应该注重保留我国传统判词中的特色——说服与诱导。古代判词对逻辑要求不高,也并不严格要求使用法言法语,但却从情感和道德角度对判决理由进行论证,强化了判决的说服力,也加强了判决的社会影响力。现在,我们在强调判决逻辑性和学理性的同时,不应该忽视判决的说理性。说理不透彻的判决很难让诉讼当事人“心服口服”,无法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

[1](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三七·选举考[M].

[2]贺卫方.法言法语的意义[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家茶座——法林闲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1897.

[3](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日本:京都株式会社中文出版社,1982:53.

[4]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饰[J].北京:北大法律评论,2004(5).

DF909

A

1000-2359(2010)01-0125-04

聂铄(1970-),女,湖北武汉人,汕头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乡土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以广东省S县1949年~2006年诉讼档案为视角的探讨”(07JA820001)

200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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