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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范畴系论纲

2010-04-11

关键词:规定性客体事物

杨 松

(厦门大学 哲学系,福建 厦门 361005)

“价值”同“客体”、“主体”、“善”、“应该”等范畴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通过分析这些范畴之间的关系,可以帮助我们对“价值”这一概念作进一步的了解和澄清,以期为学界价值哲学的研究添砖加瓦。

一、“价值”与“客体”

“价值”和“客体”之间,特别是和“客体”具有的客观属性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第一,通常客体正是因为具有某种客观属性,人们才会称它是有价值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价值”是由客体具有的客观属性决定的。例如一颗草莓,因为它硕大、色泽鲜艳、味道甘甜,人们认为它有食用价值。因此草莓是否具有食用方面的“价值”就和其本身的客观属性有很大关系。马克思也指出:“珍珠或金刚石所以有价值,是因为它们是珍珠或金刚石,也就是由于它们的属性。”[1]176第二,随着客体客观属性的变化,该客体是否具有价值、具有何种价值的情况也会发生变化。例如上述的那个草莓,如果变得个小、有霉斑、酸涩的话,人们往往就不会认为这样的草莓具有食用价值。正是因为“价值”受客体客观属性的决定和影响,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价值”具有客观性。但是对这个说法,我们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我们强调“价值”受客体属性的决定和影响,并不因此认为“价值”本身就等于这些客观属性。相反,西方元伦理学中的不少自然主义者就是这样认为的。他们认为,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价值,关键看行为中是否包含某种客观自然性质,如果有,则该行为就是有道德价值的,反之则无。因此,他们进一步推论认为,当一个行为具有该种客观性质的时候,就等于说该行为具有“正当”或者“善”这类价值属性。这些自然主义者正确地看到了“价值”受到了客观属性的决定和影响,但是他们错误地将价值受事物客观属性的“决定性”理解为这些客观属性就等于是价值本身。在这个意义上说,摩尔等非自然主义者抨击这些自然主义者犯了“自然主义谬误”是有道理的。

第二,“价值”不是客体自身具有的属性。我们总是说客体具有价值,仿佛客体自身具有某种称为“价值”的客观属性,然而实际上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李德顺教授指出,客体的属性并不是在与外界的关系中获得的,而是在与外界的关系中表现出来,客体的内在规定性决定它在和外界发生关系时表现出相应的属性。这是很有见地的观点。任何一个事物,其本身具有的只是其内在规定性,而不是各种具体的属性(即不是价值、味道、颜色等属性),只是在与外界的各种关系中,相对外界表现出其具有某种属性[2]126。例如客体的内在规定性和人的视觉发生关系,导致客体“颜色”这种属性表现出来;和人的味觉发生关系,导致“味道”这种属性表现出来。类似地,“价值”作为一种属性,也是客体的内在规定性和主体的需要发生关系时表现出来的。如果事物不是与主体的需要发生关系,又如何说它具有“价值”呢?这样看来,属性是事物内在规定性决定的,在与外界发生关系时表现出来的关系范畴,因此就不会是事物单凭其自身就能具有的东西,价值属性也同样如此。

第三,“价值”虽然不是客体自身具有的属性,但是具有相对客观性。如果我们可以接受上面“价值属性是一个关系范畴”的说法,那么说价值具有相对客观性,就是说一个事物的内在规定性和主体的需要发生关系时表现出来的属性具有相对客观性。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是“价值”形成的决定因素之一,而由于它的内在规定性具有客观性,因此在特定关系下能够表现出来的属性也就具有客观性,关于事物是否具有价值的判断也是客观的。例如,馒头因其自身的规定性,在和人的“果腹”需要发生关系的时候,对这个人而言,就具有客观的充饥的价值,而这个人作出的“馒头具有充饥价值”的判断也是对这种客观关系的反映。但是,一个事物的价值的客观性又是相对的,因为尽管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是客观的,但是和不同的人、不同的需要发生关系,关于该事物是否有价值的判断具有差异。同样一个馒头,对于饥肠辘辘的人很有价值,对于酒足饭饱的人并没有什么价值。总的说来,一方面,事物的客观内在规定性使得有特定需要的特定主体对于其是否有价值的判断是客观的,因此表现出事物价值属性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同一个事物在不同的关系中,关于其是否有价值的判断具有个体差异性。

二、“价值”与“主体”

在上面的讨论中,已经可以发现“价值”不仅和客体相关,而且和主体特别是主体的需要密切相关,因此我们有必要继续讨论“价值”和“主体”之间的关系。

如果我们只重视客体,而忽视了主体的需要这个环节,那么“价值”就成为独立于人的东西。不少价值论者都认为,“健康”、“友谊”、“知识”是不依赖于人而具有价值的东西,因为可以想象一个无人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中,这些东西还是有价值的。但是一方面,如果没有人的存在,并没有“健康”、“友谊”、“知识”这些东西的存在。马克思就曾经正确地指出:“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3]58“健康”只是相对于人的身体状况而言的,“友谊”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知识”只是事物运动、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经由人的正确认知而形成的理论。没有“人”,这些事物都不会产生。即使是“太阳”、“地球”这样不依赖于人的事物,如果没有进入人类活动的范围,如果没有对人类产生影响,它们存不存在,根本无关紧要。另一方面,没有人、没有人的需要,根本不会产生所谓的关于事物是否有价值的判断。当人们在思考“健康”、“友谊”、“知识”在无人世界独立存在时是否还有价值的时候,还是需要想象中的某个主体来做判断,否则人们如何知道这些事物在无人世界中还具有价值呢?因此,“只有人存在着、生活着、创造着,价值才有所附丽:没有人,在人之前或在人之外,脱离人的生活实践活动,并无所谓价值”[4]74。

承认价值形成过程中主体需要的作用,就是承认事物的价值具有可变性、不稳定性,因为关于事物是否有价值的判断随着主体和主体需要的不同而不同:第一,一个事物在哪个方面满足了主体的需要,人们就说它有哪个方面的价值,如果对于该主体来说,不能满足任何方面的需要,就说该事物对于该主体没有任何价值。而同一个事物,因为不同主体同一方面的需要程度不同,也可能具有不同程度的价值。例如同一个馒头,因为充饥需要的迫切程度不同,对有的人来说很有价值,对有的来说有一些价值,对有些人来说没有什么价值。第二,不同时空的主体有不同的需要,在一个历史时期的主体需要的,在另一个历史时期的主体可能就不需要,在一个地区的主体需要的,在另一个地区的主体可能就不需要,因此事物的价值相应地具有时空性差异性。例如在原始社会的部落战争中,“食用战俘”就能够满足部落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因此该行为具有价值;而到了现代,随着人类的文明进步,“食人”并不是人类需要的,因此“食人”就没有任何价值。此外,一瓶矿泉水对于沙漠地区的人来说,具有很大的价值,对于水源充沛地区的人而言,并没有很大的价值。第三,处于不同阶级地位的主体具有不同的需要,因此其关于事物是否具有价值的判断具有阶级差异性。例如,马克思主义理论满足了工人阶级解放自身的需要,因而对工人阶级具有很大的价值。但是,对于资产阶级而言,马克思主义理论不但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而且对他们的需要构成威胁,因此曾经遭到了资本家最无情、最无理的谩骂。此外,具有不同的民族、职业、爱好等特征的主体,关于同一个事物是否具有价值的判断都可能产生差异。

虽然强调价值的主体差异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并不认为主体关于价值的判断都是个体性的、主观性的,在价值领域中没有客观性存在;也不认为主体不能对于价值形成共同的认识,价值领域是一派只有差异性,没有共同性的面貌。主体需要可能具有共同性,这是不同主体关于价值的判断具有共同性的基础。马克思就指出,人能够存在,这是一切历史活动的前提,因此保证主体自身的生存,是一切主体共同的需要。一般而言,主体都有生理、安全、提高生活质量等需要,这是主体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不管主体有怎样的差异性,都会把能够满足生理、安全、提高生活质量等需要的客体认为是有价值的。因此,人们会根据这些需要,提出客体是否具有价值的标准,此后就会根据该标准来评判事物是否具有价值,相应地,价值判断也就有了对错之分。此外,根据这些标准,即使个别主体暂时没有某种需要,但依然还是承认客体具有或者没有某种价值。例如一个人即使还没有口渴,依然还是承认矿泉水而不是黄沙具有饮用价值。但是我们要看到,一般而言,在自然领域中,同样作为“人”,人们可能存在共同的需要,因而形成关于事物是否有价值的共同标准。可是在主体具有民族、职业、阶级等特征差别的社会领域,各类主体除了具有共同的生存需要以外,还有各自不同的利益需要,因此关于客体的价值判断就不可能具有无差别的共同性,因而表现出各个不同的利益团体有自己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因此,总的来说,人们关于客体的价值判断一方面因为处于不同的地位、有不同的生理心理特征,因而有各自不同的需要,价值判断具有个体、集团差异性,另一方面,主体也可能因为具有同样的需要而形成共同的价值判断。在价值问题上,片面地强调差异性和共同性,都是不正确的。

三、“价值”与“好”① “好”在英文中是“good”,这几年来不管是在价值论界还是在伦理学界,学者们都倾向于将其翻译为“善”,不过笔者认为,在中文中“好”的使用范围比“善”更大。在道德领域,人们常常既可以说“好人”、“好事”,也可以说“善人”、“善事”,但是在非道德领域中,人们通常是说“好的苹果”、“好的演出”等,而没有用“善”。而在英文中,不管是道德范围内,还是非道德范围内,一概使用“good”,因此笔者认为,英文中的“good”更接近于中文中的“好”。

人们通过说“X是有价值的”、“X是没有价值的”来表达自己关于X的价值判断。有的时候人们会说得更加具体,指出 X具有哪个方面的价值,因此会说出“X具有经济价值”、“X具有审美价值”这类判断。但是,人们更经常地简单地说出“X是善的”、“X是美的”等价值判断。可见,人们不仅有关于事物价值的精确判断,还有不太精确的价值判断。在这些不太精确的判断中,最常见的是“X是好的”这样非常笼统的表达,因此我们这里主要讨论“价值”和“好”之间的关系:

第一,“价值”是“好”描述的对象。既然“X是好的”是X具有价值以及X具有何种方面价值的笼统地表达,因此,“好”所表达的第一层含义就是“有价值的”。将该含义扩展开来说,当称 X“好”的时候,就是说X的内在规定性所决定的客观属性和主体的某种特定需要之间有满足与被满足的关系,这是“好”这个词所包含的描述性内容。当进入具体问题的研究时,我们发现“好”所描述的关系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因客体进入主体认知中的属性的不同、主体需要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具体含义。例如,同样一盘菜,当主体出于食用需要而称其为“好”的时候,这盘菜进入主体认知范围的属性就是它的“色”、“香”、“味”等,并且这些属性能够满足品尝者食用的需要;当出于健康的角度说其“好”的时候,就是说这盘菜的“油脂含量低”、“含有丰富的维生素”、“能量适中”等属性进入主体的认知范围,这些属性能够满足主体的健康要求。

第二,“价值”是“好”评价的标准。除了描述客体与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之外,有的时候人们使用“好”并非为了描述这种关系,而是为了称赞某个对象,在这个时候,“好”的作用并不是描述一个客观的关系或者事态,而主要是评价性的。也就是说,我们主要是使用“好”来评价一个对象,而不是为了强调对象身上具有“好”这种价值属性,这个时候“好”主要是一个评价词而非描述词,这是“好”的第二层含义。而在对事物进行评价的时候,评价的结果常常和主体自身的特质有很大的关系。同一个客体,由于评价主体个人的需要不同,因而评价的结果具有程度、性质的差别,这和“因为主体需要的不同,导致客体具有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价值”的现象有类似之处。因此,评价的结果常常有个体差异性,同一个客体有的人称赞为“好”,有的人则不这么评价。可见,人们进行评价需要理由或者说标准。一般而言,正是因为主客体之间有满足和被满足的关系,因此我们才说事物具有价值,相应地我们才会用“好”来评价一个事物,可见,“好”的描述性内容——价值——是人们进行评价的标准和基础。换言之,正是因为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主体才会用“好”来称赞该客体,给予其积极的评价。这样,当人们关于某个客体作出“好”的评价的时候,一方面是表达一种称赞,另一方面描述了该客体符合了某种评价标准,具有该标准所要求的那些特征。我们已经提出,进行评价的标准通常是“好”的第一层含义,即其描述的内容——“内在规定性所决定的客观属性和主体的某种特定需要之间有满足于被满足的关系”,人们通常根据这个标准来决定要不要用“好”来称赞一个客体,并以此来确定评价是否合理。这条标准中的“主体”在不同的领域中有不同的含义。在个人领域,处理的是个人利益问题,因此个体只要根据自己的需要即个人的价值是否得到满足来评价客体,就是合理的,彼此之间不存在值得争论的评价。例如罗素就曾经提出:“如果我说牡蛎是好吃的,而你说它们是令人作呕的,我们双方都明白我们只是表达了各自的嗜好,没有什么可争论的。”[5]38而在社会领域,评价具有社会性,处理的是公共利益问题,因此人们不能随心所欲地作出评价,必须以公共需要的满足,即公共的价值为评价标准,因此在社会领域的评价具有合理性差别。例如关于“希特勒屠杀犹太人”这一行为的评价,必须以公共需要为标准,一个人如果作出“希特勒是好的”这样的评价,人们通常会纠正他,与之争论,认为其评价不合理,哪怕其纯粹是根据个人需要作出的个体性评价。可见,在社会领域中的评价具有社会影响性,评价要考虑公共需要的满足。但是,和“好”的第一种含义不同,不管何种具体情境中,“好”所具有的正面的评价意义是不变的。在评价性用法中,有不同需要的主体,当他们说出“好”的时候,表达的都是一种称赞,这种称赞意义在多数情境中都不会改变,而且常常伴随着主体赞赏的情感的表达。可见,和“好”的描述意义相比,“好”的评价意义具有稳定性。

四、“价值”与“应该”

和动物不同,人在本质上是实践的。诚如马克思所言:“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3]64能够用“好”来描述一种价值关系或者评价某个客体,都属于对客体的价值认识的范围。但是人除了认识价值之外,还有通过实践获取有价值的对象的需要。价值认识的最高目的在于指引人类通过实践获取价值,表现为将世界按照自己的需要进行改造的过程,也就是将“外在之物”改造成“为我之物”,可见人类的实践活动在本质上就是具有价值维度的。但是,如何按照自己的需要改造对象或者说如何获取价值,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人类的行为总是需要一个指引,即需要“应该如何”这类指示行为的判断。因此,下面我们将主要讨论“价值”和“应该”的关系问题。

首先,“价值”的实现(即主体需要的满足)是“应该”的目标。主体实践的目的是通过改造客体获得满足自己需要的结果,即获得有价值的结果。为了要保证“价值”能够实现,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行为必须能够总是产生某种结果;第二,人们通过评价认定该结果是有价值的,即是说该结果满足了主体的需要。只有满足了这两个条件,人们才会形成“应该如何”的判断①徐梦秋教授在《规范何以可能》(《学术月刊》2002年第7期)一文中,以“规范”为例,对于这个问题作了极为详细的阐述。。例如“出门之前关灯”总是能够产生“节约电力”的结果,而“节约电力”满足了人们“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而被评价为是有价值的结果,根据这两个条件,人们形成“应该出门之前关灯”的判断,以指导行为。可见,“应该”生来就是以“价值”的实现为目标的,它告诉人们,只要按照如此这般地方式行为,就能实现某种价值。

其次,“价值”能否实现是判断“应该”是否合理的标准。“应该”指示的行为以价值实现为目标,因此当人们作出“应该如何”的指示时,是预期该行为能够产生有价值的结果,以实现自己的需要。如果这个目标完不成,“应该”指示的行为就不能产生满足主体需要的结果,人类的行为就变成徒劳,没有意义。更有甚者,若是产生有害主体需要的结果,反而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往往得不偿失。因此,对于各种各样现存的“应该”判断,主体需要有所甄别,判断其是否合理。而要判断“应该如何”是否合理,实际上就是要看“应该”指示的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否真的产生了满足主体需要的结果,即“价值”是否真的得到实现。可见“价值”的实现与否是判断“应该”做出的指示合理与否的标准。由于关于事物是否具有价值的判断具有主体差异性,所以“应该”指示行为的合理性是相对合理性,而不是绝对合理性。我们认为,在社会领域,要判断“应该”指示的行为是否合理,首先应该确定该行为所实现的需要是否和公共需要有关;而在个人自由支配的领域,如果个人需要并不对公共需要构成影响,那么只要该行为确实满足了个体利益的需要,关于该行为的“应该”指示就是合理的。此外,“应该”要是合理的,其指示的行为除了要实现价值、具备合目的性之外,其指示的行为还必须满足可操作性、合程序性、形式无逻辑矛盾等条件。因此,我们应该注意到,是否实现了“价值”是判断“应该”是否合理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第三,“价值”实现的唯一性是“应该”区别于其他种类行为指示的特征。除了“应该”之外,人们还通过“允许”、“禁止”来指示行为,那么这些词和“应该”有什么区别呢?实际上,人们在对一些可供选择的行为进行选择的时候,通过对行为产生的后果的价值评价来决定使用“应该”还是“允许”、“禁止”。在某一个情境里,所有可选的相关行为中如果有一个行为的后果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主体的价值要求,那么我们就说该行为是“应该的”,而其余的行为都是“禁止的”。主体在这些行为中只能选择“应该”指示的行为,否则就不能满足自己最大程度的价值要求。如果在所有相关行为中,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它们都在同等的、最大的程度上满足了主体的价值要求,那么这些行为都是“允许的”,但是没有哪一个行为是“应该的”。也就是说,在这些行为中,主体不管选择哪一个,都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自己的需要,因此可以任意选择,并不必须要选择某一个行为。在这个时候,主体“应该”的行为,就是在这些“允许”的行为中作出选择——主体可以随意在这些行为中选择,但是主体“应该”只在这些行为中选择,因为这组行为是唯一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可见,“应该”指示的行为是在可选行为中唯一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促使价值实现的行为,这是“应该”指示的行为和“允许”、“禁止”指示的行为的主要区别。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三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2]李德顺.价值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孙伟平.价值与人[J].山东社会科学,2007(6).

[5][英]罗素.伦理学和政治学中的人类社会[M].肖巍,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6]李永根,徐梦秋.法律规范的合理性[J].天津社会科学,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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