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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

2010-04-11程晓娜

关键词:处分权益物权标的物

程晓娜

(淮阴师范学院 法学院, 江苏 淮安 223300)

论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

程晓娜

(淮阴师范学院 法学院, 江苏 淮安 223300)

从理论层面看,应将事实处分权能与使用权能加以区分。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仅包括法律处分权能而不包括事实处分权能。我国《物权法》肯定了用益物权人享有法律处分权能而对其事实处分权能的享有采取了否认的态度。

用益物权;处分权能;事实处分;法律处分

一、关于用益物权是否具有处分权能的争议

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利用其使用价值的定限物权[1]。用益物权具有充分利用资源并维护物的利用秩序的功能,其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这也是将其称为“用益”物权的原因。使用收益为用益物权的重要内容,而任何对物的使用收益均应以占有为前提,故占有、使用及收益为用益物权应有之权能,当无疑问。但是,用益物权是否具有处分权能呢?对此,存在争论。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是使用收益,显然不能包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有效率地利用物,法律也允许权利人在不妨碍物的最终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依法享有流转的权利,采矿权也可以依法进行抵押。当然,这是对权利而不是对物本身的处分,对物的处分应当属于所有人[2]。

有学者认为,讨论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时,通常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从这一角度出发,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事实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但不允许对标的物进行显著的变更或毁损[3]。

有学者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转移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转移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如转让和设定抵押等;就事实处分而言,因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事实处分权能结合才能实现。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就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如不许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对物的事实上处分内容的[4]。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就法律上的处分来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权利的处分,二是对权利设定负担。就对权利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自然不能享有处分用益物权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否则即构成无权处分。但是,用益物权人应当享有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即有权将用益物权转移给他人。就对权利设定负担而言,用益物权人有权以用益物权为客体设立抵押、租赁等权利。就事实处分来说,由于它是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因而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处分权能非属所有权人不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5]。

二、对争议的具体分析

在以上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人的处分权是在不影响所有权的情况下对权利的处分权,而不享有对物的处分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处分,而可以进行事实处分;第三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人享有权利处分权及事实处分权;第四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人享有法律处分权,而通常并不享有事实处分权。尽管这些观点存在差别,但是各观点的阐述均存有各自的前提设定。因此,在对以上观点进行具体检讨之前,有必要就讨论的前提给予统一的界定。需要明确的前提有两个,即处分权能的内涵及事实处分与使用权能的关系。

(一)处分权能的内涵。

处分权能包括两种,一种为事实处分,一种为法律处分。在物权法领域,学者通常在所有权的权能方面对此二种权能进行论述。一般认为,处分有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前者就标的物为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例如拆除房屋、撕毁书籍、以麦制面等。后者乃就标的物之所有权为转移、限制或消灭等,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6]。从该论述中可知,事实处分指的是对标的物本身的处分,是事实行为;而法律处分指的是对权利的处分,是法律行为。因此,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也相应分为两种,即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事实处分指的是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的标的物所为的事实行为;而法律处分指的是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所为的处分。

(二)事实处分与使用权能的关系。

实际上,关于事实处分与使用权能之间的关系的界定,也是对处分权能内涵的具体确定。对事实处分与使用权能的不同理解,会使得学者们对用益物权是否存在处分权能存在不同判断。通常认为,使用权能指依所有物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物加以利用,从而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7]。依据这种解释,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指的就是用益物权人依据合同的规定对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为通常使用,而不毁损标的物或变更其性质。如此,使用权能与上文所论述的事实处分可截然分开。因为,事实处分指的是就标的物为物质之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之事实行为,使用权能指的是不毁损物体或变更其性质,而依其用法加以使用。二者尽管均为权利人对物本身的事实行为,但在具体的内容上存在区别。如从此种区分的角度进行理解,则用益物权并不具有事实处分权能,因为,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的使用为通常之使用,而并非变更其性质和毁损。如用益物权人违背通常之使用方法对物进行处分,则可能构成侵权。此时,所有权人可主张物上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关于事实处分还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处分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满足生产、生活对物质资料进行消费的实际需要[8]。根据此种观点,则事实处分已涵盖使用权能。故可将此种事实处分称为广义的事实处分,而将之前所论及的事实处分称为狭义的事实处分。如以广义事实处分为前提,则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中应包括事实处分权能,但此时的事实处分权能在实际上与使用权能无异,二者在内容上相同。

(三)处分权能之我见。

通过以上对用益物权处分权能的论述,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仅应包括法律处分权能,而不应包括对标的物的事实处分权能,即用益物权人仅享有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能。理由如下:

第一,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相互限制。从用益物权的定义中可知,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定限指的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但实际上,所谓限制是双向的,既体现为用益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体现为所有权对用益物权的限制。一方面,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他物权,因此,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中移出并得以单独成立的。用益物权既对所有权有附性也存在独立性。由于所有权的权能移出,因此,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便会在一定的时间段上处于一种不完整的状态,比如在设定用益物权之后,其不能对自己所有物进行使用收益,此时由用益物权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权限既然是从所有权人转移出来的,则其享有的权限也仅限于所有权人所移转出的部分的权利,或其权利的享有不应对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所有权人权利的部分转移,对其自身和对用益物权人而言,在各自权利的享有上是存在双向限制的。此外,用益物权人一定不会享有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否则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与所有权人的权利就重合了。

第二,对事实处分应做狭义理解。在对物权权能的论述上,学者均会列举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能,同时说明物权的权能并不局限于此四者。因此,这里会涉及“词与物”的关系问题,即用何种法律语言能准确描述现实生活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对于物权的权能,在语言上如何对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作出更为清晰的表述,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对事实处分的描述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广义地说,事实处分不仅包含狭义事实处分的含义且包含使用权能的含义。这样的处理会使得法律用语不够精确。既然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相分立的观点已经为广大学者所接受,则使用权能应与处分权能具有不同的内涵。内涵的清晰界定是探讨的前提,如果没有统一的探讨前提,则学者各说各话,即便讲的是同一道理,也均是同义反复,对学术的累积发展并无助益。因此,应将事实处分与使用权能相分开,故而应使用狭义的事实处分。

(四)对学界四种观点的具体分析。

在明晰了前提并明确了本文的理论立场之后,以下就学界所存在的四种观点进行具体的分析:

第一种观点准确界定了用益物权中的处分权与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之间的关系。用益物权人不仅不享有所有权中的事实处分的权利,而且不享有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处分权。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是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这是处分权能中的权利处分。

第二种观点在对处分权探讨的前提界定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将处分权的对象界定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自然会得出用益物权人不享有法律处分权的结论,因为,法律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而非物本身。而在事实处分的层面,尽管没有明确但采用了广义事实处分的观点,而认可了用益物权人享有事实处分权的观点。因此,该观点中的处分权能指的是事实处分。需要明确的是,该事实处分权能实际上指的即是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

第三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人既享有权利处分权也享有事实处分权。在权利处分的论述上,将处分的权利限定为用益物权,是正确的。但在事实处分的论述上,其采取了广义事实处分的概念,因此而混淆了使用权能与事实处分的含义。所以,在对事实处分的论述上该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相同,并不可取。

第四种观点是以上四种观点中分析得最为精确的观点。它将法律处分的情形进行了细致的区分,即对权利的处分和对权利的设定负担进行区分,这均是就用益物权这一权利本身而言的。在事实处分上,它正确地区分了事实处分与使用权能之间的关系,从而认定事实处分的权能应归属于所有权人而非用益物权人。

三、用益物权处分权能规定的合理解释

我国法律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矿业权、取水权和渔业权等,其中,海域使用权、矿业权、取水权及渔业权等主要规定于特别法中,故通常被称为特别法中的用益物权。而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则规定于《物权法》第三章。《物权法》是调整我国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它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应作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因此,本文将以《物权法》第三章的规定为对象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进行合理解释。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本条所规定文字上看,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并未规定处分的权利。笔者认为,对于该条规定,可从两个视角检讨,即立法论的视角和解释论的视角。从立法论的角度看,依据在本文第二部分所持有的观点,此条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它未规定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但在现实生活中,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是必然存在的,即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但由于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已属于有法律效力的条文,要求学者在对本条规定进行评价时应转向解释论视角,对此规定给予合理的阐释。因此,本文以下将从解释论的视角合理解释我国法律上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

(一)对事实处分的解释。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指的是狭义的事实处分权能,即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毁损或改变其性质的权利。而这样的事实处分权能仅仅能由所有权人所享有,故而,《物权法》认为用益物权人并不享有此种处分权能。如此,则可以对《物权法》第117条中未规定用益物权人的“处分”权能作出合理解释。即《物权法》中未规定用益物权人的处分权能,指的是用益物权人不享有用益物权的事实处分权能。如此理解,也可以从第三章的其他规定上得以印证。比如,《物权法》第128条中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用地用于非农建设”。承包土地本应用于农业,因此,土地承包经营者有权依照该目的使用土地;但是如果将土地改用于非农建设则是对土地性质的改变,构成事实处分,而对标的物事实处分的权利仅属于所有权人。所以,此处对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否认了用益物权人的事实处分的权利。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存在类似规定。《物权法》第14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我国《物权法》在将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与事实处分权能明确区分的前提下,否认了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事实处分的权能,这符合物权法的法理。

(二)对法律处分的解释。

通过以上的解读可知,《物权法》否定了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的事实处分权能,那么,用益物权人是否具有法律处分的权能呢?《物权法》未于第117条中规定处分权能,但因其出发点是事实处分,因此,尽管否定了事实处分权能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时对法律处分持有否定态度。从《物权法》第三章中关于各用益物权的具体规定上看,应认为,《物权法》肯定了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享有法律处分权能。比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根据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互换和转让。规定中的转包、互换和转让,指的就是用益物权人对权利的处分。类似的规定也存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如第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规定了其“转让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地役权,《物权法》第164、第165条规定了地役权的转让及抵押规则。以上所述,均是《物权法》中对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所享有的法律处分权的规定。此种规定可具体分为两种,即对权利的处分和对权利设定负担,前者如将用益物权转移至他人,后者如在用益物权上设定抵押。因此,从法律处分的角度看,《物权法》承认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具有法律处分的权利。

综上,我国《物权法》肯定了用益物权人的法律处分权能,而否认用益物权人的事实处分权能。对此种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对于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尚未就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给予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在对用益物权处分权能的具体理解上,应贯彻这一精神。

[1] 房绍坤.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4.

[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2.

[3] 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7.

[4] 钱明星.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3).

[5] 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4.

[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4.

[7]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59.

[8] 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25.

责任编辑:王荣江

D923.2

A

1007-8444(2010)03-0329-04

2010-01-20

程晓娜(1981-),女,山东栖霞人,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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