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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协调

2010-04-10余绍银项海波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舆论监督审判

余绍银 项海波

(1.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检察院;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 310000)

论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协调

余绍银1项海波2

(1.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检察院;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 310000)

媒体审判现象是媒体与司法对立冲突的折射,从媒体的监督职能、司法独立的特性等角度对这一现象进行深入认识是遏制其发生的前提。同时,媒体与司法两者之间的合理协调,促进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是实现媒体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必然选择,也是一个值得长期关注和讨论的课题。因此,必须以系统性的视角对媒体审判进行规制。

媒体审判;司法独立;舆论监督

近来,“媒体审判”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深圳梁丽案”、“杭州飙车案”、“湖南罗彩霞案”、“湖北邓玉娇案”等这些个案,在网络舆论冲击下,发展成为波及全国的公共事件。在案件尚且还处在侦查环节,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时,“媒体审判”的判决书似乎已经下达。比如认为梁丽无罪,胡斌应重判,邓玉娇系正当防卫,罗彩霞的受教育权应该得到维护等,一些媒体报道与网民评论互相呼应,并随意使用定性词汇,以带有强烈情感色彩的语言描述案件或当事人,从而给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施加了某种看得见或看不见的压力。针对这种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以期有效遏制“媒体审判”,回归正常的“舆论监督”。

一、媒体审判的定义

“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美国的罗德尼·金案即是“媒体审判”的典型案例。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媒体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做过多的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我国学者魏永征将“媒体审判”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在“媒体审判”中,报道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甚至是失实的,其或者是对民商事案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分割做出判断,或者是对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是否犯罪定下结论,并对案件进行夹叙夹议的倾向性报道,从而形成一种巨大的舆论风潮,给正处于司法程序的案件带来影响。显然,媒体审判是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媒体审判”已经将媒体的舆论监督权滥用而扭曲为对司法独立的不正当干预,我们应该采取措施加以遏制。

二、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

随着现代大众媒体的不断发展,媒体的监督功能得到广泛运用并日益受到重视,但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促进了司法的公开和公正,但如果运用不当,它又可能妨碍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原则形成冲突,表现为“媒体审判”。

现代社会,媒体有着广布的触角,能够及时收集信息并将其公之于众,有利于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同时,它又为人们提供了对公共事务自由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条件,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监督权得以实现的阵地和工具。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另外,媒体也可以通过批评、报道和评论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督促司法人员的廉洁自律,保障司法的程序和实体公正,并对社会腐败现象进行揭露。

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权利,无论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还是其他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但舆论监督并不意味着可以进行“媒体审判”。严格地说,“媒体审判”并不是媒体舆论监督的一部分,而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媒体监督的本质是客观、公正地报道事件真相和揭露相关问题,而“媒体审判”是建立在媒体监督之上,却又超过了监督的“度”的范围。媒体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就是媒体不能够通过炒作尚未受理或者正处于司法程序的案件、歪曲事件真相,侵犯司法的独立性,尤其是检察官、法官办理案件的自主性,媒体不能够误导公众,对司法机关施加负面的舆论压力而形成“媒体审判”局面。“报章对于案件及法院的审判过程当然可以报道,只是不可带有倾向性,因为那样很可能给司法机关或者法官招致不应有的压力,从而使报章而不是法院成为案件的裁判者”。“必须记住,是法庭在审理案件,而不是记者”。

三、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

“媒体审判”引发了整个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反思。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干涉。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判断和推理的过程,要求司法活动尽可能排除情感因素和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独立行使检察权和独立审判原则意味着检察官、法官具有相当的自主性,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当然也包括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不受媒体非法干涉。

然而“媒体审判”往往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倾向性地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未经审判,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等。媒体传播范围广、受众多,媒体的任何不负责任的缺乏法律常识的有损司法权威的评说,影响都很大,会误导民众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挑战司法机关的权威。不真实的媒体信息会使民众做出违背事实的道德审判,形成潜在的社会矛盾,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这些违背法治精神的报道评述,对司法公正带来了一定的冲突。

但是,司法独立绝不是意味着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两种基本价值,前者源于制度设计之要求,后者则源于言论自由之人权。司法和媒体都对法治精神充满着敬仰,所以正确的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我国司法现状要求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权威,是需要媒体的监督和客观公正负责的报道的。既要达到媒体新闻的自由,又不破坏司法独立,毫无疑问,“媒体审判”必须予以遏制,媒体与司法二者之间应该进行权衡。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关系,从价值层面来说,二者实质上是独立司法与表达自由两大基本理念之间的关系。“设计合理的法律制度与社会制度常常不过是在不同价值、不同利益之间保持一种较为合理的平衡而已。”

在我国,通过新闻媒介对司法机关进行舆论监督是一种特殊的民主监督形式。舆论监督的“越位”,或者说是如何避免“媒体审判”,已经成为舆论监督实践中突出的问题。

四、媒体审判的预防对策

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规范媒体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从而有效地防止媒体审判现象的发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遏制媒体审判、促进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需要通过媒体、司法机关、社会等多方面、多种机制的协调作用才能实现。

(一)完善媒体立法

我国应加快立法进程,保障新闻媒体有法可依。我国宪法仅仅是对“言论自由”做了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比较抽象而且缺乏可操作性,却未清楚地规定媒体监督司法的方式和途径,以及监督到什么程度才是适当的,不至于导致“媒体审判”。《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虽然对新闻从业人员有一定调整作用,但仅是行业规定。2007年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并不是从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意义上进行规范的。这就需要我们制定传媒法,在宪法的基本原则下进一步规范媒体监督,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防止“媒体审判”。媒体立法既是现代观念的产物,又会对现代观念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加强媒体自律

没有监督的权力会出现滥用的可能,同样,缺乏制约的权利也会造成对其他权利的侵害。媒体不仅要对个别当事人负责,更要对社会负责,所以必须杜绝“媒体审判”。要杜绝媒体的司法审判,媒体不仅需要从一般的职业标准出发,而且要基于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及作用,在采访和制作司法节目中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首先媒体要给对立的双方表达自己看法的平等机会,不应掺杂自己的主观判断,做出倾向性的观点。其次应坚持客观报道原则,做客观事件的传播者。同时,在涉及司法有关的报道评说时,要按照法定程序谨慎处理,把案件事实和评论分开,准确叙述案情。

(三)强化网络管理

在互联网日益发展的今天,其利弊两方面更加突显。在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尚且还不能肯定时,或许已经被恶意利用。网络舆论的匿名性、自由性、广泛传播性更易导致“媒体审判”,这就要求加强对网络的管理。“现在技术上对网络的硬性控制暂时未跟上,给人一种假象,似乎因特网是一个自由主义的乐园。这只是意味着权力组织尚缺乏管理经验,但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管理能力。从长远看,硬性的控制会以同样的科技手段实现。”网络管理主要来自于两个层次,除了技术层次外,现实世界中的各种法律在网络空间中仍旧适用,立法机关还可以通过颁布新的法律法规对网络空间进行规制,现在出台的互联网相关法规和规章对网络的信息传播已经实现了比较有效的调整,这足以保证在网络空间中建构稳定的信息传播秩序。

(四)恪守司法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依法独立办理案件,既是检察官、法官的神圣职能,也是检察官、法官应当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一个理性的司法工作者在重视媒体意见的同时,应当自觉抵制媒体的错误舆论,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保持中立的立场,严格依照法律、凭借客观事实来公正办理案件,从而使媒体对个案的影响降到最低。

(五)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群众的纠纷可以通过多种诉讼或非讼的方式得到合理、高效的解决,并保障他们的程序选择权。纠纷一旦合理解决,群众诉诸媒体解决纠纷的情况将大大减少,媒体审判干预司法独立的现象也将得到有效的遏制。

[1]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谢苗苗.论“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J].法制与社会,2008,(15):181.

[3]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秩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陈丽莎.论“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J].经营管理者,2009,(13):175.

[5]王渊.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法律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1):134.

[6]陈力丹.论网络传播的自由与控制[J].新闻与传播研究,1999,(3):19.

[7]王人博,朱健.“舆论审判”还是“媒体审判”?——理念辨析与解决之道[J].阴山学刊,2007,(4):84.

[8]冯锦彩.对“媒体审判”现象的再反思[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87.

On Collision and Harmony of Media Trial and the 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

Yu Shaoyin1Xiang Haibo2
(1.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unan County;2.The People's Court of Xiaoshan District,Hangzhou,Zhejiang,310000)

The phenomenon of media trial is the reflection of the collision between the media and the 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A profound understanding of the supervision function of the media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 can prevent the phenomenon from happening.Meanwhile,a reasonable coordination and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ature can contribute to the realization of media freedom and the 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On the whole,media trial must be regulated systematically.

media trial;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D924

A

1672-6405(2010)03-0036-03

余绍银(1984-),男,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项海波(1986-),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2010-08-05

王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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