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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第6条中的正当程序与良好管制探析

2010-04-10

海峡法学 2010年1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规制义务

曾 炜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 430072)

GATS第6条中的正当程序与良好管制探析

曾 炜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 430072)

由于许多服务部门无不具有浓厚的管制色彩,因此在服务贸易中,国内管制是个非常重要的概念。GATS第6条致力于规范非歧视性的管制性措施,要求WTO成员方遵守正当程序义务并通过完成第6条第4款的工作计划制定“良好”的管制规则。通过对第6条的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指出该条在贸易自由化与管制主权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

国内管制;贸易自由化;管制主权

GATS第6条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颇具争议的条款,它要在服务贸易自由化和WTO的国内管制主权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事实上,能否保持这两种价值的平衡,第6条尚待经历考验。其因有二,首先,因为GATS第6条主要针对服务贸易中的非歧视规则,即没有任何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差别待遇,并为这些非歧视规则可能给服务贸易带来的负面作用提供救济;其次,因为管制服务的国内法规意味着每个成员国内管制权的行使,这同时成为大多数服务贸易壁垒的来源。

在整个GATS体系中,第6条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缺乏对第6条的深入研究。不幸的是,这不仅是由于该条款概念的复杂性,而且因为该条所拟定的实体义务,即第6条第4款规定制订规范国内规制的多边规范依然遥遥无期。

一、探寻GATS第6条之谜

(一)作为服务贸易壁垒的国内规制

国际服务贸易不仅包括传统跨越国境的交易,还包括境外消费、在外国设立营业机构以及临时性的自然人流动。依据GATS第1条第2款,可以以上述四种方式提供服务。因此,任何国内政策只要限制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以上述四种模式交易的能力,就潜在地构成了服务贸易壁垒。[1]由于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消费者之间一定程度的接近或交往通常是必需的,对于任何服务的有效提供,跨境提供或当地存在已成为必不可少。因此,大多数最“有效的”服务贸易壁垒都是在两个关键因素上大着笔墨,即限制资金和人员。这样,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受国内规制的限制。事实上,许多有效的服务贸易壁垒涉及设业前和设业后的司法管辖和自然人流动。

由于服务的无形性而难以在边界控制服务的流动,各国政府倾向于通过国内规制程序来管制服务贸易。因此,服务部门的保护主义往往在国内规制中可寻踪影。这样,服务贸易的自由化较之货物贸易自由化要困难得多。测量贸易管制的贸易影响,无论是积极的或消极的,都极其困难,这是由于影响服务贸易的国内法律、法规、行政性命令和其他的法律制度都是在各国政府国内活动的基础上巧妙设计的。各国政府的每一个管制行为都加剧了国际经济的碎片化,而且有可能对服务的有效提供产生负面影响。

为了追求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政策目标,政府倾向于在服务产业采取严格的管制措施。关于经济目标,一个良好管理的政府致力于解决如下困难,如市场失灵、信息不对称、垄断、公共商品、保护知识产权和改善贸易与投资环境。除了涉及经济目标的措施之外,还有许多措施与经济目标无关,如非经济目标有分配正义、公平和国家安全考虑等等。

从上述可知,服务部门的国内规制被广泛认为是具有正当性的公共政策手段。但是,在不少情形中,由于管理者的权力是如此广泛和特定利益集团的压力之大,使国内管制成为众所周知的保护国内服务产业的工具和服务贸易壁垒。尽管有这样的认识,但却于事无补。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合法的政策目标与歧视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主义措施。总之,给各国在国内管制方面套上缰绳以减少或消除负面的贸易影响极其重要,如果GATS缺乏强有力的规则来钳制不适当的限制贸易的国内规制,那么任何市场准入的自由化都是空中楼阁。

(二)GATS第6条的结构:谈判者压力下的创新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谈判者对GATS减少服务部门的保护主义水平寄予了厚望,但在谈判结束时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成果。毋庸置疑,作为多边贸易协定,GATS为处理服务部门中明显的歧视创建了足够的制度,但它没有产生必要的谈判动力并缺乏能够减少这些歧视的适当规则。

由于GATS前言第4段明确承认成员方政府管理服务贸易的重要权利,成员方考虑到需要一种机制,以管制成员方政府实施抑制贸易的国内管制措施。这样,GATS第6条就应运而生了,它被设计为用来鉴别限制贸易的国内措施是否是实现合法的国内政策目标所必需的。

这样,第6条提供了这样一种机制,可以纠正那些超出了为实现合法政策目标所必需的非歧视性的国内管制措施。在实践中,GATS第6条的内容包括:(1)程序上的规定;(2)规范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授权;(3)临时适用的规则。第6条目前所存在的缺陷可归因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成员方所作的一个决定,即在彻底解决第6条之前,应该先完成涉及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相关规则。[2]事实上,在20世纪90年代初,成员方就意识到乌拉圭回合结束后需要成立一个工作组来完善第6条,因此,该条在GATS文本中的不完整也是不可避免的。

冠以“国内规制”的GATS第6条主要为成员方在具体承诺表中列入的服务部门详细规定了一般义务。该条作为第16条和第17条的补充,一起构成了推动服务市场准入的有效手段。第6条旨在处理隐形的贸易与投资障碍,这种障碍表面上是非歧视性的国内措施,通常采取数量限制的形式。第6条所指的措施包括第28条(A)款所定义的各种措施和自GATS生效之日起规范国内规制的规范(大多数为正当程序要求),以及第6条第4款授权的机构在将来所制定的规则。目前国内规制工作组被授权在资格要求、许可要求和技术标准方面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

二、GATS第6条具体规定透析

(一)第6条第1款: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

第6条第1款明确地规定了第6条其他条款都得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但是这一义务并非绝对的,相反有三个重要的限制:

(1)首先,成员只有在其已经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实施普遍适用的措施时才需要遵守该义务。相反,对于没有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不会要求成员以该方式实施任何措施。因此,与GATT不同,在GATS中透明度原则的适用有显著的特征,即依部门或成员的不同而不同,这取决于WTO成员所作的具体承诺。

(2)其次,这一义务并没有涉及到普遍适用国内规制的实体内容,其关注的焦点是国内规制适用的方式。这意味着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本身并不要求是合理、客观和公正的。

(3)最后,这一义务不适用于解决特殊情形的措施,而仅仅适用于那些影响数量不详的经济经营者的措施,或者适用于一系列情形或情况,而非有限的适用范围。

这样,第6条第1款要求成员在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那些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这一义务与GATT第10条第3款(A)项不同。GATT第10条第3款(A)项的范围可能大于或小于GATS第6条第1款的范围,这取决于比较的角度。GATS第6条第1款适用于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而GATT第10条第3款(A)项仅适用于特定种类的措施,从这个角度看,GATS第6条第1款的范围较之GATT第10条第3款(A)项要广。但是换一个角度来看,GATT第10条第3款(A)项包括涉及货物贸易的全部贸易规章,而GATS第6条第1款仅包括作出承诺表的部门中普遍适用的措施,因而前者范围要广。

这一分歧对服务贸易提供者产生了不必要的困惑和不确定性。首先,GATS第6条第1款导致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服务提供者。对于那些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服务提供者在其经营中可以因东道国适当的管理而受益,而在未作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服务提供者在其经营中可能会因为东道国严苛的管理而利益受损。其次,由于这一义务适用于在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而WTO争端解决机构未来对“影响”一词可能的解释将导致该款的适用范围具有不可预知性,这可能有利于某些服务提供者而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

(二)GATS第6条第2款:迅速审查、适当补救行政决定

GATS第6条第2款规定对不利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仲裁或行政审查。它要求每一成员设立(法律上或事实上)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程序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客观和公正进行审查。但是该款对审查机制的机构并没有额外的要求。成员方可以决定采用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相一致的法庭或程序。因此,第6条第2款允许成员有权采用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来审查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但该成员应该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能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该款对是否是已经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则在所不问,换言之,第6条尽管属于GATS第二部分,即“一般义务与纪律”,但是在真正意义上属于一般义务与纪律的,则只有GATS第6条第2款。

在现代民主社会,有权诉诸独立的机构来审查行政决定被视为保证透明、负责任的规章制度的一部分,也是对“谁来监督守门人”这个被辩论了几千年的问题的回答。在司法(或其他形式的)审查中,允许指控法官或审查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国内法律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根据这一机制,只要以公正的方式对待所有的当事方,就可以赋予审查机构合法性和可预见性,也可以提高审查结果的可预见性和法律稳定性。

迄今为止,在WTO争端解决中尚未出现关于GATS第6条第2款的案件,不过GATT中与之类似的条款,即GATT第10条第3款(B)项,在EC-Selected Customs Matters案中首次被专家组解释。在该案中,美国指控欧共体违反了GATT第10条第3款(B)项下的义务,因为关于关税问题行政决定的审查和更正的诉讼结果或程序没有在整个欧共体领土内约束所有被授权行政实施的欧共体机构,由于在欧共体不同成员国,这些法庭或程序都是不一样的,它们的决定仅仅约束相关的成员国而不是整个欧共体。这个案件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关于欧共体关税联盟和共同商业政策的法律制度的超国家性质和欧共体的义务以及欧共体成员国的义务。

这一新问题给专家组提出了很大的挑战。GATT第10条第3款(B)项是否要求关于关税问题行政决定的审查和更正的诉讼结果或程序在整个欧共体领土内约束所有被授权行政实施的欧共体机构,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分析条款的文本的通常含义还是其上下文关系都无法回答这一问题。但专家组的答案倾向于否定的。专家组的解释来源于如下两个推理:首先,既然这一条款涉及第一审,那么要求法庭或其他机构约束欧共体一成员国境内所有的机构是不合理的;其次,GATT第10条规定的正当程序目标整体纯粹是寻求通过第10条第3款(B)项确保受行政决定不利影响的贸易商能申请审查和更正该决定。要求这样的审查结果对该成员全部领土发生效力将超出正当程序的要求。这样,专家组裁定欧共体没有违反第10条第3款(B)项,因为关于关税问题行政决定的审查的结果是由作为欧共体机构的成员国当局作出的,它不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适用和发生效力。

上诉机构认同专家组关于这一问题的裁定,并指出结合约文的通常含义、上下文及条约的目标和宗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第10条第3款(B)项允许而不是要求一审的结果约束被指控实施行政措施的成员国领土内的全部机构的实践。在上诉机构看来,该条款仅仅是期待独立审查和更正负责关税管理事项的任何机构的行政决定的“可能性”。

(三)第6条第3款:相关信息和申请决定的通知义务

在已经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对服务提供者提出的申请,第6条第3款对成员主管机关的批准程序规定了透明和正当程序义务。具体说,第6条第3款规定,对己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一成员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该有关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该成员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在GATT中,没有类似GATS第6条第3款的条文。但是这样的义务在GATS中是必要的,因为调整服务贸易的GATS到目前为止还只是一个粗线条的框架,在许多服务部门,外国服务者要进入国内市场往往需要国内主管当局的批准。不过,由于该款仅适用于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范围的局限性削弱了其作用。

GATS第6条1至3款共同引进了正当程序的概念。正当程序来源于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规定的“经适当法律程序”。这些条款要求各成员的司法程序公平,并在涉及影响服务贸易的国内规制时,确定了许多重要的规则。例如,第6条吸收了不少公法的基本原则,如无人可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iudex in causa sua)和听取另一方的意见(audi alteram partem)等。这些原则是“自然正义原则”(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自然正义原则,特定法律基本原则应被普遍适用而无需法典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并不仅限于普通法司法中。例如,当提及欧共体机构遵守“诉讼武器平等”(equality of arms)原则的义务时,欧共体初审法院并不是依据任何欧共体规则或欧洲条约,而是认为其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尽管正当程序原则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第6条却只包括程序上的正当,即对司法或半司法性质的个人或机构,或者行政机构加以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此,通过执行GATS第6条,效率或“良好”规则的重要标准就引入到GATS之中。当然,大多数WTO成员的国内司法中也有这样的标准或要求。事实上,诸如参与、协商、透明、正当程序和迅速审查等法律规则和原则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存在大多数成员的公法中。这些标准或要求通常出现在国内层面,与之不同,GATS是在多边层面采用了类似的标准或要求,不过相同的是,GATS采用的标准或要求的实施仍在国内层面。[3]然而,这样的多边标准和要求既适用于本国的服务提供者也适用于外国服务提供者,其结果是这两种类型的服务提供者都可以因正当程序和程序公正而受益。这样,GATS创建了多边制定的针对国内公共管理者的私权,并在多边的层面审查成员是否以“来源中性的方式”(orig-inneutral manner)遵守法律法规和正当程序原则。

(四)第6条第4款:实体义务

第6条第4款目的在于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为此,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制定任何必要的规范。此类规范应旨在特别保证上述要求:1.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2.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3.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第6条第4款本身没有规定具体的实体义务,而是授权工作组来制定关于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多边规则。第4款的临时性质可以归因于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风行的一种观点,即《邓克尔草案》中的这一段将严重地削弱WTO成员的国内管制权。事实上,根据草案关于国内规制条款措辞,这一义务将适用于所有的服务部门以及所有类型的服务法规、标准或认证。由于许多WTO成员对服务贸易这一崭新领域了解不多,此时制定这一义务的时机显然并不成熟。对于大多数WTO成员来说,这样一种影响深远的义务意味着威胁到它们调整敏感的服务贸易政策的权利。不过它们也承认任一成员通过使用国内规制来规避其义务和承诺将危及其他WTO成员的利益。而WTO成员有形形色色、名目繁多的国内规制供其使用,使得这种规避变得轻而易举。

正是基于上述两种认识,WTO成员决定通过谈判制定多边规范来规制不适当限制服务贸易的国内规制。这一规范将适当地抑制WTO成员规避多边义务的动因。理想地,这一尚待制定的规范应完全消除国内规制在规范国内服务提供时限制贸易的影响。而且这样限制贸易的影响甚至可能是履行良好政府职能的国内合法政策目标带来的。在这种情形下,在不损害成员合法政策目标的前提下,将来的多边规范应将这些限制贸易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但潜在的多边规范却无意为WTO成员的国内管理当局规定特定的国内规制方式。相反,WTO成员必须正视不透明、不公正或过分负担的国内规制对多边贸易体制带来的严重危害,它可能使WTO成员在具体承诺表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在实质意义上化为乌有。

1995年3月,服务贸易理事会(CTS)通过了《关于专业服务的决定》,决定依据第24条成立专业服务工作组(WPPS),自此正式开始实施制定多边规范的工作计划。其目的在于保证专业服务自由化工作的延续,并优先制定会计部门的规范。[4]

《会计部门国内规制准则》在某种意义上昭示了 WPDR在国内规制领域后续工作可能的成果。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会计部门国内规制准则》首次在服务贸易领域规定了必要性测试。与第6条第4款相比较,《会计部门国内规制准则》的必要性测试对必要性的要求更为清晰明确。在这方面,《会计部门国内规制准则》要求成员保证其制定、采纳或适用的关于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和程序的国内规制措施不得有意或客观上造成对会计服务的贸易壁垒,也不得超过为实现保护消费者或保证会计师的诚实等合法政策目标所必要的贸易限制。

从第6条第4款的字面来看,依据其制定的规范的效力范围并不只限于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因此,第4款具有与第2款一样约束所有服务部门的效力。事实上,第6条其他四款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已经作出承诺的部门,而第4款却没有这样的限制,相信这是GATS的制定者有意而为的,这样,依据第4款制定的任何规范理应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而不限于已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但是,就《会计部门国内规制准则》来说,WTO成员似乎无视第4款的字面含义,仅将《会计部门国内规制准则》适用于在该领域作出具体承诺的 WTO成员,[5]因为将《会计部门国内规制准则》无条件地适用于其他服务部门将导致不可遇见的后果并造成未预期的自由化。对 WPDR谈判制定的水平规范也存在同样的顾虑。事实上,大多数成员认为未来制定的规范应只适用于已作承诺的部门。

(五)第6条第5款:过渡性质的实体义务

在WTO全体成员依据第4款制定具体规则达成一致前,第5款规定了实施关于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与程序的国内规制的主要原则,这样,可以防止WTO成员取消或减损它们所作的承诺。第5款适用的条件是:首先,关于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与程序的国内规制属于一成员已作具体承诺的部门;其次,这些国内规制的实施不得以以下方式进行:1.没有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或要求的负担超过了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或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构成了对服务提供的限制。2.在该成员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因此,这里规范的是关于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与程序的措施的实施方式,而没有涉及这些措施本身。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第5款才适用。

上述关于其他成员合理期望的后一个条件使得第5款的作用大打折扣。根据其规定,那些可能取消或减损具体承诺义务的措施可能被排除在这一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是在一成员作出具体承诺的时候,其他成员可能会合理的期望这些措施不会取消或减损具体承诺义务。这种类型的措施只包括在1995年1月1日GATS生效之日前已经存在的全部措施。因此,第5款就有使那些早就存在的国内规制具有祖父条款的作用,可能会以一成员未能合理期待的理由取消或减损具体承诺。[6]这一条款的范围不仅排斥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前生效的措施,也不包括乌拉圭回合之后生效的对贸易更友好的规定,因为这些规定可能符合其他成员的合理预期。在这种意义上,第6条第5款可以被视为“冻结”条款。[7]

(六)第6条第6款:核验专业能力的适当程序

GATS第6条第6款要求WTO成员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应规定适当的程序,以核验那些期望进入其国内市场的其他成员专业服务人员的能力。这样,该款规定每一成员都有义务为来源于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的跨国流动提供便利。一成员如果没有建立核验专业能力的机制,就有机会使其轻松规避在具体服务部门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由于在服务贸易领域没有“道德重整运动”(MRA),因此应该要求对专业服务作了具体承诺的成员遵守第6条第6款。在履行第6条义务时,每个成员可以自行决定何为适当的程序,因为第6条第6款没有规定任何实质性的问题以供参考,也没有对专业能力的核验程序的内容提供任何指导。

然而,核验外国专业服务能力的国内程序通常包括重新审查外国服务提供者是否符合其本国的认证或许可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当局将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的能力水平与本国要求的相当。这可能包括对服务提供者的教育资格、专业职称和许可等的承认。但是,如果东道国当局认为外国服务者母国的要求过低,这时核验程序应确定存在的差距以及改进的方法,如通过东道国组织的考试。

第6条第6款的实施,可以便利第6条的有效实施,从而推动专业资格的承认,因为通过实施第6条第6款,将明晰关于资格、许可、教育经历或职称的不同国内制度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对通过模式四提供服务在将来的发展,所有成员都抱以浓厚的兴趣,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认识到第6条第6款的重要性,并努力争取其尽早完全实施。例如,为了加速第6条第6款的实施,发展中国家可以寻求在成员之间制定一个协定以明确“适当程序”的确切含义,或者为专业资格的承认制定指导规则。此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关于透明度,WTO成员应该依据GATS第18条,将那些已经生效的关于外国专业能力的核验程序列入其减让表的附加承诺栏。总之,依据第6条第4款制定的关于资格、许可和技术标准的规范和第6条第6款的实施以及第7款将来的发展一起将给模式四带来空前的自由。

三、结语

通过分析GATS中规范对国际贸易造成限制性作用的国内规制的重要条款,我们可以对该条得到详细和全面的认识。第6条的主要目的在于达到两个阶段:通过第6条确定程序性义务,第一个阶段已经完成,但是除了第6条第2款,这些程序性义务的实施效果非常有限,因为它们只适用于已作具体承诺的部门。第二个阶段更为重要,其实现的标志就是 WPDR完成第 6条第 4款授权制定的规范国内规制的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制定关于必要性和透明度的水平规范担负了减少服务贸易领域国内规制的贸易扭曲效果的期望。但是,到目前为止,这一目标还没有实现,在服务领域制定有效的水平规范是一项庞大的工程,因而不可能一蹴而就。唯有通过长期逐步的自由化,促使WTO成员日益认识到更自由的服务贸易将带来更多的利益。在这一过程中,国际社会还会日益承认和重视必要性和透明度等原则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重要性。

比较GATS中其他尚未完善的领域,如保障措施、政府采购和补贴等制度,目前WTO成员在WPDR中关于国内规制的谈判更有活力和更富有成果。这有赖于WTO成员日益意识到市场准入减让和目标与透明的国内规制之间存在的互补性。虽然如此,迄今为止 WPDR谈判的结果与当初的预期相比相差甚远,因此,谈判结束之前究竟能取得什么成果目前仍不得而知。这归咎于多种因素。一方面,GATS第6条涉及了许多复杂的问题,如:国内规制自主权的敏感性,资格、许可和技术标准涉及议题的广泛性,多边规范是否适用于没有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的模糊性,等等。另一方面,也存在一些外部因素对第6条第4款的讨论产生了消极影响,如:在一些成员多哈回合的谈判议程上,服务明显处于陪衬的地位,甚至被当作谈判的筹码,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议题。

[1] OECD, Assessing Barriers to Trade in Services: Revised Consolidated List of Cross-Sectoral Barriers[R].TD/TC/WP(99)5 8/FINAL, 2001.

[2] GATT, Note of the Meeting of 10–25 July 1991[DB/OL]. [2010-01-11].http://www.wto.org.

[3] Anthony Kleitz, Integrating Market Openness into Regulatory Systems: Some Experience and Emerging Best Practices[DB/OL]. [2009-12-18].http://www.oecd.org.

[4] WTO, WPPS, Functions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Professional Services in Relation to Accountancy[DB/OL]. [2009-12-18].http://www.wto.org.

[5] WTO, Trade in Services, Decision on Disciplines Relating to the Accountancy Sector[DB/OL]. [2010-01-11].http://www.w to.org.

[6] WTO,WPDR, Report on the Meeting Held on 1 July 2003[DB/OL]. [2010-01-11].http://www.wto.org.

[7] WTO,WPDR, Report on the Meeting Held on 1 July 2003[DB/OL]. [2010-01-10].http://www.wto.org.

DF746.8

A

1674-8557(2010)01-0094-07

2010-01-14

曾炜(1976-),男,湖南邵阳人,武汉大学2007级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王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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