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康德政治哲学中的正义
2010-04-08徐弢南开大学哲学系天津300071
徐弢,南开大学哲学系,天津 300071
论康德政治哲学中的正义
徐弢,南开大学哲学系,天津 300071
“正义”概念是康德的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之一。考察康德对于正义概念的理解、正义概念的三个主要特征及其正义原则的内容,正义与自由之间的关系,从“自然的正义”到“社会的正义”转化的必要性,以及正义的原则在国家中的应用即国家的先天的政治原则——自由、平等和独立是其正义原则的变形,从中窥视康德正义观及其政治哲学思想的局限性及价值所在。
正义;权利;自由;平等;独立
虽然康德在两百多年以前就提出了自己的政治思想,但却一直被世人所忽视。直至近几十年来,康德的政治哲学思想才引起更多的研究者们的注意。正如英国的康德学者卡廷·菲珂舒曾经指出:“经历了许多年的忽视,康德现在已经跻身于甚至超过于其他的自由传统的伟大的思想家们,比如霍布斯、洛克、卢梭以及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在英美世界中,将康德吸收进主流的自由主义的传统几乎完全归功于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1]2这种评价公平且准确。
康德的政治哲学思想是构成他的整个批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绝非像汉娜·阿伦特所说的那样——“康德自己并没有认真地对待它们”[2]7。我们认为康德的政治思想是有深刻的现实基础的,他对于政治思考的态度是严肃的。康德的政治哲学的思想是他的批判哲学在现实的社会和政治问题上的应用的结果,并且为现代社会中的许多重大的政治问题提供了深刻的回答。“正义”观念是他政治思想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打开康德政治思想的一把钥匙。我们只有抓住了他的正义的概念和正义的原则的内涵,才能真正地理解他晦涩的政治思想。他的正义理论的目的就是为了给所有的政治体系和制度提供坚实的哲学的原则,并且通过应用这些原则,确保所有的政治形式都是好的和正义的。康德对于正义理论的关注集中地体现了他的批判哲学的精神在政治问题上精彩的应用。
一、正义及其普遍的原则
“正义”(Justice)一词是德文词“Recht”[3]的中译。然而,这里仍然存在一个较大的争论就是:到底是“法律”(law),“正义”(justice)还是“权利”(right)才是德文“Recht”更加准确的翻译?一些康德学者主张德文词“Recht”应该翻译成“法律”(law)或“权利”(right)。实际上,我们将德文词“Recht”翻译成其他的语词,这之间存在着不少的难度。因为根据德文权威字典,德文的“Recht”至少有三个涵义:正义、权利和法律。我们知道,“正义”(Justice)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伦理概念,而“权利”(right)主要是一个政治概念,“法律”是一个法学的概念。在康德的政治著作中,他其实更多地是在伦理和道德的层面上使用“Recht”这个词的,而不仅仅是指“权利”和“法律”。所以本文基本同意英译康德专家约翰·拉得 (John Ladd)的看法,即他认为“最终,为了正确地理解康德的哲学,最重要的关于‘Recht’的考虑是这一语词,与我们的‘法律’语词相对,这一语词带有道德正确性的内涵,那也就是‘正义’。对于康德来说,Recht一般只应用于道德法的领域。”[4]当然,我们最好也不要排除这一语词的“权利”的涵义。所以,当我们谈到”Recht”这一语词时,我们主要指的是“正义”(或“权利”)的意思。
那什么是“正义”(或“权利”)呢?康德到底是怎么理解“正义”这一概念的呢?在康德的理解中,这一正义“概念”又具有哪些特征呢?康德认为对于一名法学家来说,问什么叫正义”这一问题是很尴尬的,并且回答这一问题是比较困难的,这就如同某人向逻辑学家询问什么叫“真理”一样,因为该法学家或许可以通过陈述在某些国家或者某一段时期内正义(权利)的特定情况来回答什么叫作正义。然而,康德却认为这不是根本的回答。康德所想寻求的是关于正义的一种普遍的理解,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情况之下,而是关于正义的本质的回答。这也就意味着康德试图寻求关于什么是正义 (权利)自身的答案。康德所想给出的是关于“什么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一个普遍的哲学标准。
因而,康德认为为了给实际的政治立法和制度奠定一个合理的哲学的基础话,我们首先应该抛弃经验的原则,在纯粹的理性中寻找出判断什么是正义 (权利)的来源。因此,康德分析了正义 (权利)概念所包含的三个重要的特征。第一,正义 (权利)概念仅仅关涉“人与人之间的实践的外在的关系,即要求它们在人们之间具有相互的影响”;第二,正义 (权利)的概念并不标明“个人的愿望和意欲的行为与他人的愿望和意欲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也不标明个人的与他人的仁慈或不仁慈之间的关系,而只是标明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另外一个人的自由的行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们在考虑相互意志行为的关系时,正义 (权利)的概念并不关涉意志行为的内容,而“仅仅关涉意志相互之间发生的行为的形式”[5]36。我们看到康德给出关于正义概念的重要的特征:正义仅仅涉及每个个人之间的外在的实践的行为的关系,它关涉到的是个人与他人的自由意志之间的关系及其形式,而不是意志的内容。概括地说就是正义(权利)仅仅关涉到人们之间的自由意志之间的外在的形式的关系,与人们的意欲、愿望、情感无关。因而,康德的正义概念是完全形式化的和普遍的。它来自于先天的纯粹理性,而不来源于具体的经验的内容。
在给出关于正义 (权利)的概念的三个基本的特征之后,康德又给出了关于正义 (权利)概念的一个定义。他将正义 (权利)定义为“因而,根据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正义 (权利)是由整个的条件集合而成,在这些条件集合之下,任何一个人的自愿的行为可以在现实中与任何其他的人的自愿的行为相协调一致”[5]36。那也就是说,正义 (权利)作为一个条件的集合,在这些条件之下,一个人的意志能够与他人的意志相结合,并与一个自由的法则相一致。随后康德给出了一条普遍的正义 (权利)的法则:“根据一个普遍的法则,每一个人的行为在其自身或者在这样的一个原理中,通过这个原理,它能够与每一个人的以及所有人的意志自由相并存。”[5]37
对于康德来说,正义的原则不同于狭义上的伦理的或者一般的道德的法则。这是因为一般的伦理的或道德法则仅仅决定个人的意志的内在根据,然而正义的原则应该调节或者规范不同人们根据他们的自由意志的选择之间的关系。康德还将正义的原则表述如下:“根据一条普遍的法则,你们应该以这种方式外在地行为,即你的意志的自由的行动应该能够与其他人的正义自由相共存。”[5]37很明显,这个命令来自于正义的原则。因此,对于康德来说正义(权利)的原则就是去调节或规范不同的人们的外在的自由的关系并且使得人们的自由行为能够与他人相并存或者说和谐一致。
二、正义和自由
康德在他的论文里同样也强调过正义 (权利)概念。他说“正义 (权利)是对于每个个体的人的自由的限制以便使得个体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相一致(因为只有在普遍的法则之下这才是可能的)”[3]73。为什么康德主张正义 (权利)的概念就是对于个体的自由的限制呢?如果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应该首先回顾一下在康德的哲学中自由的概念的特殊的内涵,以便理解康德所说的自由是什么,从而弄清楚他所说的自由与正义之间的微妙的关系。
我们知道,自由是康德整个批判哲学的核心概念,是他整个思辨哲学的“拱顶石”[7]2,同时也是连接其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的关键概念,正是康德对于自由概念的深入研究,使得他将目光从思辨的理论领域转向了实践理性的领域即道德。康德的自由理论具有非常重要和丰富的内容。它已经引起了很多学者们的兴趣[8]5。康德的自由至少包含有三重涵义[9]199-204。第一层次是“先验的”或者说“理论的自由”;第二个层面是“实践的自由”;第三个层面是“自由感”。
在《纯粹理性批判》中的先验辩证论的二律背反中的第三个二律背反中[10]374,376,即关于自由和自然的二律背反中,康德探讨了自由的概念。这里所讨论的自由是先验的自由。这种先验的自由主要包括两个内容。其一,自由意味着对于经验世界的独立性,摆脱因果关系链条的束缚,这是一种消极的自由;其二,自由还意味着绝对开启一个因果系列的自动性。这是一种积极的自由。这两种关于自由的涵义都包括在了实践的自由当中。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主要是证明了先验的或者说是理论的自由的存在的可能性,而正是这种理论的自由的存在使得实践的自由成为可能,并能通过意志的自律在道德领域中实现出来。
对于康德来说,实践的自由同样能够被划分为两种:第一就是自由的任意,而这意味着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去干自己愿意干的事情,而不考虑他自身的行为能否与他人的行为一致。在康德看来,这种自由的任意其实并不是真正的自由,而只是一种感性的任意或放纵行为,是较低层面的自由;第二方面就是自由的意志,这种自由的意志要求行为者要运用理性和逻辑来思考,即我的行为能否与他人的行为在最大的普遍的程度上达到一致和统一,而不被感性的冲动所打断。这种自由的意志是奠基于理性的基础之上的,要求的是普遍性,所以才是真正的自由。对于康德来说,真正的自由的本质就是一个人的自律,自己给自己规定法则。概括地说,一个人的真正的自由是奠基于理性之上的,并能够与他人的外在的自由行为相一致。所以,真正的自由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限制条件的。这一限制条件就是当我们运用我们的自由意志进行外在的行动的时候,我们应该事先考虑到别人也有自由的意志,我不能任意地侵犯和妨碍他人的外在的自由。所以,康德的对于正义原则的理解就是基于他对于真正的自由的洞见——“真正的自由是应该受到外在的限制”之上的。正义 (权利)就是一种法则或原则去保证社会共同体中每个个体的外在的行为与别人的行为相协调一致。
如果我们通过解释自由的界限来理解康德的正义的原则的话,那么我们就不难理解康德的以下观点即“严格的正义 (权利)或许同样可以被表现作为一种相互强制的可能性,并且根据一条普遍的法则,所有的人的自由能够相协调一致”[5]39。对于康德来说,严格的正义是不同于伦理的规范的,因为严格的正义关注的是人们外在的行为的关系问题,而不是每个个体的行为的动机或意愿问题。
正由于正义 (权利)已经暗含自由的界限,而自由的界限即意味着所有人的自由之间的相互强制和限制的话,那么正义的原则也就意味着对自由的强制,即个体之间的外在行为的相互强制。所以,正义就具有强制的属性。这种强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为了将他的观点解释的更好,康德还给出了一个具体的生动的事例来阐明以上的这种关于正义强制性的涵义。他说一个放债人有权利要求借贷人去偿还他所借给他的债务,但是这并不仅仅意味着放债人能使借贷人觉得理性迫使他去还债,而是意味着放债人能够根据一条普遍的法则应用一条外在的强制原则要求任何一个向他借过款的人偿还他的债款,并且这种强制是与所有的人的自由都是非常吻合一致的。所以这种普遍的法则就可以理解为强制的正义法则。
三、正义: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
在确立了正义的原则之后,康德所思考的是如何阐明正义原则的普遍性和必要性,具体地说就是阐明人类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的必要性。我们首先有必要知道康德对正义 (权利)的科学的一般划分。康德认为,自然正义(权利)的系统应该是划分为“自然的正义 (权利)”和“社会的正义 (权利)”,而不是分为“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第一部分构成了“私有的正义 (权利)”,第二部分构成了“公共正义(权利)”。“私有的权利”和“公共的权利”共同构成了《正义的形而上学原理》的主要部分。对于康德来说,“社会状态”与“自然状态”相对,整个正义的原则就是在私权和公权这两个部分下进行详细地解释和说明的[5]47。在自然的状态下,仅仅存在私有的正义 (权利),而在社会状态下存在的是公共的正义。
为了更好地理解康德思想的要点,我们还应该理解他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康德认为,自然的状态就是没有公共正义的状态,是没有法律的状态。他将自然状态定义为“非法律的状态就是那样的社会条件,在其下不存在分配的正义。这一状态通常被称之为自然状态。自然状态的反面就是作为在一种分配的正义之下的社会条件的社会状态”[5]103。对康德来说,自然的状态不仅仅是一种理念,而且也具有应用它到经验世界的实在性。所以,正如另外一位康德学者艾伦·罗森 (Allen D.Rosen)所说“对于康德来说,自然状态因而是一种历史的真实的,而不仅仅是启发式的设置;它存在于所有前政治的社会当中以及合法的公共的正义系统受到破坏的社会之中 (例如,在政治革命或者取消了法律统治的专制社会当中)”[11]9。
在此,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康德的自然状态和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之间的异同点。对于霍布斯来说,自然状态就是战争状态,在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像狼对狼一样,每一事件都是通过暴力来解决,毫无正义可言。在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中是完全地非正义的。然而,康德却不这么认为。尽管康德同意霍布斯的观点认为自然状态就像战争状态一样,但是他还仍然承认在自然状态里应该存在着社会的法律形式,比如婚姻、家长制以及房屋的持有权,等等。但是这些社会的形式没有任何先天的法则使得它们作为一种强制的义务而固定下来。正如康德自己所说“人类的自然的条件不必被表现为一种完全非正义的状态,就好像在那里人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关系而一切仅仅被暴力所决定一样。但是这样的自然状态必须被当作 (如果它曾经存在的话)一种通过正义 (权利)而免于规则的一种社会状态。因而如果一个正义 (权利)的事件被争执起来的话,却找不到一个能胜任的法官对于该事件做出一个合法的判决。”因此,当个人的正义 (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在这种自然的状态之下找不到普遍的有效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同时也不存在有效的方法去保护个人的正义 (权利)、外在的自由以及财产的安全。
所以,人类离开自然状态而进入社会状态或称作国家状态就是非常必要的。在“公民的联合体及公共权利的起源”那节的第一部分里,康德写道:“人们履行义务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接受这样的一条原则,即:必须离开每一个人只是遵从自己的内在意愿和倾向的自然状态,而去形成一个对于所有人来说的一个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之中,人们不可避免地进入相互的沟通状态,因而个体自身受制于外在的公共的强制的法律的限制。”[5]107通过这种方式,人们进入了社会状态或公民联合体。这种社会状态或公民联合体是一种法律的状态,其实也就是国家。在这种社会状态中,法律决定某物属于某人的权利。法律的外在的权力和强制力保证了个人的正义 (权力)、自由和财产权之间的外在关系。只有在社会状态中,人们才能感受到安全感和舒适感,并且享受依据法律所分配的正义 (权利),这种正义 (权力)是真正的现实的正义 (权利)。所以,对于康德来说,人们从自然状态进入到社会状态不仅是理性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正义原则的要求,是符合正义的。根据正义的原则,人们必须离开自然状态而进入到法律的社会状态,从而建立起合法的国家以及各种相应的政治制度、法律体系,以便来保障人们的合法的正义 (权利)。
四、正义及其在社会状态中的应用
既然人类从自然状态进入到社会状态是符合正义的原则的,因而我们就需要解释在社会状态中人类是如何实现他们的政治的正义 (权利)的。正义原则在国家中是如何应用的?国家建立的政治原则和立法的原则与正义的原则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对于康德来说,社会状态或者完全的法律的状态 (国家)是奠基在三个先天的原则上面的,而这三个先天的国家建立的政治原则又是从正义的原则里引申出来的。康德将一个国家的三个先天的政治的原则表述如下:第一,作为人类的社会中的每一成员的自由;第二,作为臣民的个体之间的平等;第三,作为共同体中公民的每一成员的独立[6]74。实际上,国家的这三个先天的原则是康德的正义的原则的变形,是其正义原则在国家中的具体应用。所有的这三个原则是国家的立国基础,并使得在一个国家中建立宪法和各种法律系统成为可能。
首先,康德认为,作为人类一员的人的自由对于一个共同体中的宪法来说是一个原则,它可以被表述如下:没有人能够依照别人的福祉的观念来迫使我幸福,因为每一个人以他或她所各自适合的方式来寻求幸福,只要他不干涉其他的人的自由就可以追求自己的目的,而这个目的能够在一个普遍的法律之下可以和其他的人的自由相协调一致[6]74。我们不难理解这个公式的内涵是指追求个人的幸福仅仅是个人的正义(权利)与自由范围内的事情,他人甚至是政府都没有权利干涉个人的合法的追求幸福的正义(权利)。对于康德来说,追求幸福本质上是一种个人的自由选择,它是完全位于个人的道德范畴之内的,与公共的领域无关。其实这也是消极的自由即免于干涉的自由的应有之义。
其次,国家的第二个先天的政治原则是作为臣民的所有成员之间的平等。康德将这一公式表述如下:共同体中的每一个成员之间都有相互强制的权利,国家的元首除外。因为只要每一共同体中的臣民对于其他的人都有强制的权利,所有这种强制的权利对于所有的臣民来说就是平等的。国家内的臣民一律平等的原则是可以从自由和正义 (权利)的原则里推演出来的。因为既然在一个共同体之内,每一个作为人类的成员都是自由的,并且每一个人都应该尊重别人的自由,所以每个个人对他人的自由的强制的权利就是平等的。因此,社会状态或国家状态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平等的。但是康德认为国家的元首是个例外。他的理由是国家的元首有权免于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强制的权利。在他看来,如果国家元首也受到强制,和臣民一样平等,那么他就不会是元首了。这种情况是不可能的。所以平等的原则仅仅是国家内的臣民的平等。
最后,国家的第三个先天的原则就是每一个共同体成员作为公民的独立。根据这条原则,公民是合法的,他们是所遵守的法律的“共同的立法者”。制定这一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国家中的法律的正义和权利。因为在康德看来,所有的正义或权利都是依赖于法律的[6]77。没有法律就没有正义。法律是贯彻正义的工具和载体。那么我们如何保证所制定的法律都是依照正义的原则的呢?康德的回答是:仅仅是一个人对他自己不可能不正义[6]77。这也就是说,仅仅是那些依照共同体成员的公意的中所产生的法律才能保证这些法律对于共同体的成员来说不是非正义的,因为只有法律反映的是共同体的成员的公意,这样的法律才不会是坏的法律。因而,国家中的公民应该是“共同的立法者”,并且国家中的一切法律的制定包括宪法都应该是奠基于所有公民公意的基础之上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正义和权利。以上所有条件都要求共同体内的公民在政治上是独立的,能够独立地反映自己的意志,以便形成公意。每个公民的每一政治决定都应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作出,不受外界的影响。所有的这一切都要求共同体的成员是自由的、平等的并且在政治上还是独立的。总的来说,个人的自由,臣民的平等以及公民的独立组成了国家或社会状态基本公开的、先天的政治原则,而这些原则实际上也成为国家内宪法和其他的一切立法的基础和合法性的根据。
五、结语
为了论文的完整性,给出一个简短的评论是必要的。首先,康德对于正义 (权利)概念的论述不仅反映了他的批判哲学的精神——“一定将人当作目的,而不是手段”以及弘扬每个人的理性、自由与尊严,而且同时反映了他所处的那个启蒙时代的精神——“进步、自由与平等”的精华。康德正义(权利)原则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合法自由不受侵犯,合法的政治权利不受损害。他的正义原则的普遍性与形式性使得他的政治思想具有极大的适用性,同时也使得其政治主张增添了永恒的价值和魅力。
其次,康德的正义理论和政治思想将其自身与经验主义阵营中的功利主义的政治思想区分开来。功利主义经常将其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具体的经验上,而缺少对核心概念比如正义和自由的普遍理性的阐明和论证,比如功利主义的主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的幸福”。这是来自经验的后果的主张,一个行为的道德的价值是有其行为的后果所决定的。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康德的道德哲学主要是关注行为的动机,而不是后果。一个行为是正义的不是因为它的后果是正义的,而是因为它本身就是正义的。简而言之,康德正义原则和政治思想是对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有效纠正。这其实也是为什么罗尔斯在《正义论》里深深地受到康德影响的原因。
最后,当我们看到康德的正义理论和政治思想的积极的一面时,我们也应该同时看到它的一些历史的局限性。当康德讨论在一个共同体内成员的平等时,他坚信国家的元首是个例外。其实这种看法与他的正义原则的普遍性不相符,当然他有论证的理由。既便如此,我们也应该看到康德在此的妥协性和保守性。另外,他还认为只有那些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的公民——“积极的公民”,才享有真正的独立权利,这也就是说他认为只有少数的一部分人才有独立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像女人、儿童以及低贱的手工工人是没有独立的政治权利的。这些人在他看来只是属于“消极的公民”,谈不上是真正的积极的公民。他认为这些消极的公民是没有政治的选举权的,尽管他们拥有公民的自由和合法的平等[6]78。所有这些都反映了康德的政治思想和正义理论的历史局限性。这些内容不符合他的主张即正义的普遍的原则和平等的原则。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看到康德作为一位伟大的政治思想家在西方近代历史上的地位是无可置疑的。正如康德学者罗森 (Rossen)所说,“康德是古典的自由主义创立者之一,并且他的政治的哲学现在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研究者们的重视,其实他的政治著作早就值得如此。”[11]1
[1]Katrin Flikschuh.Kant andM odern Political Philosoph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
[2]Hannah Arendt.Lectures on Kant’s Political Philosophy.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2.
[3] Kant. Metaphysik Der Sitten, Erster Teil,Anfangsgründe derRechtslehre,VerlagVon FelixMeiner In Hamburg,1959,V.
[4]Kant.M etaphysical Elem ent of Justice,Trans by John Ladd,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1999,xxi.
[5]Kant.The Philosophy of Law:An Exposition of the Fundam ental Principles of Jurisprudence as the Science of Right.Trans byW.Hastie,Edinburgh:Clark,1887.
[6]Kant.PoliticalW ritings,Edited H.S.Reiss,Trans by H.B.Cambridge:Nisbe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0.
[7]康德 :《实践理性批判 (序言 )》,邓晓芒译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3年版。
[8]亨利 E·阿利森:《康德的自由理论》,陈虎平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 2001年版。
[9]邓晓芒:《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层次》,载邓晓芒:《康德哲学诸问题》,北京:三联书店 2006年版。
[11]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2]Allen D.Rosen.Kant’s Theory of justice.CornellUniversity Press,Cornell Paperbacks,1993.
On Justice in Kant’s Political Philosophy
XU Tao
(Department of Philosophy,Nankai University,Tianjin300071,China)
The conceptofJustice isone of the core concepts in Kant’spoliticalphilosophy.Thispaper is to review Kant’s understanding and idea about the concept,three characteristics of justice and the content of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it is also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 tween his justice and freedom,and the necessity of transfor mation from natural justice to social justice,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in civil state.And the paper argues that Kant’s three priori political principlesof civil state——freedom,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are deducted from hisprinciple of justice.At the end,the paper gives a brief commenton his justice and political thought.
justice;right;freedom;equality;independence
徐弢 (1983-),男,安徽潜山人,南开大学哲学系博士生,研究方向为西方近现代哲学。
2010-01-04
B82-02
A
1671-7023(2010)04-0040-06
责任编辑 吴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