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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的法律适用

2010-04-07崔彦杰

关键词:工伤事故雇员工伤保险

崔彦杰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论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的法律适用

崔彦杰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工伤是现代社会不可避免且经常发生的,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在现代社会,工伤损害的救济机制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是两种主要的方式。但在具体工伤事故救济中,如何运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来实现“工伤损害填补”却始终是困扰着理论和实践部门。文章在比较四种模式利弊和分析我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法律适用方面应遵循的几项原则,以期完善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法律适用制度。

民事侵权;工伤保险;法律适用原则

一、工伤事故赔偿模式考察

如何填补工伤所带来的损害,尤其是如何确定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各国做法各不相同。归纳言之,当今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四种调整模式,究竟选择哪种调整模式历来争论不已。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又称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是相互排斥的。

选择模式表面上似乎对雇员有利,给了雇员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但从深层次上看,这种模式存在诸多。首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虽较多,但是须经过漫长的诉讼和依赖雇主的实际赔偿能力,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其成本大、风险高。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虽较少,但稳固、及时。雇工遭受伤害,急需救助以渡过难关,因此常常被迫选择工伤保险。其次,与选择权行使的许多程序性问题在实务中使权力实现复杂化。因此,选择模式在立法、司法中面临困境。

(二)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又称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补偿取代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是指遭受伤害的雇员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要求加害人予以损害赔偿。

该模式之所以能得到广泛采用,因为有其自身优点。第一,该模式采用雇主交费支持工伤保险制度,保护了弱势群体利益。第二,该模式免除了雇主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损害赔偿由社会统筹的保险制度处理,实现了责任承担社会化,符合现代社会损失承担社会化的理念。第三,该模式可以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能缓和劳资关系、提高救济效率。

该模式的缺点主要有:第一,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其利益保障不充分。工伤社会保险保障雇员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保障能力较低,其赔偿数额有限,通常低于以侵权法所获得的赔偿数额。第二,这种模式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一方面,雇主在交纳保险费后,事故赔偿责任由社会保险承担。由于雇主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考虑雇主是否有过错,民事责任对雇主过错行为的否定制裁功能丧失;另一方面,由于雇主承担的给付保险费数额与其企业事故发生率不挂钩,因此雇主不会花费精力和财力用以改善雇工生产条件,故此模式丧失了预防功能,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事故率的上升。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相加模式,指工伤事故受害雇员可同时接受侵权法上的赔偿救济和社会保障法上的工伤保险给付,即受害雇工可获得双重利益。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以英国为主,但也受到限制。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雇工利益,特别是在两种赔偿标准都很低的情况下,更能充分地保护雇工权益。

同时,这种模式的缺点也很明显:第一,该模式违背了分散雇主责任和责任承担社会化的立法目的。第二,该模式违反了受害人不得因受害而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准则。在这种模式下,受害雇员获得的赔偿总额可能会超过与当时社会标准相适应得实际损害,从而得到额外收益。第三,该模式侧重于保护弱者,加重了用人单位负担,导致许多单位破产或发展停滞不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因此,该模式仅在英国的少数国家实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不允许受害雇员获得双重利益。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受害雇员可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同时主张,但其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害。在这种模式下,受害雇员可以首先获得工伤赔偿,然后就侵权行为法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之诉。

受害雇员也可以先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如果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补偿额,可就此不足部分领取工伤保险补偿。

补充模式存在诸多合理之处。第一,补充模式全面保护了受害雇员的权利,同时维持了民事侵权责任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第二,补充模式避免了受害雇员获得双份利益,减轻了雇主的负担,做到了双方利益的兼顾。第三,补充模式与前述三种模式相比,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该模式的不足之处在于无形中增大了司法成本。因为在该模式下,主张权益须启动两种程序,任何一个案件都可能引发两个或两个以上诉讼。特别是在差额较小时,与所获益相比,启动程序成本很大,不符合效益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四种不同的调整模式背后隐藏着不同立法价值取向。因而,在具体工伤事故救济中,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扬长避短,在不同的情形下采取不同的模式。

二、我国有关工伤赔偿法律适用的现状

通过上文对工伤事故赔偿模式的分析,可知各国理论界在工伤事故赔偿的模式选择上仍争议较大,莫衷一是。我国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从而导致现阶段工伤赔偿法律适用方面的一个显著特征:我国工伤事故赔偿模式的现行立法较为混乱。

在工伤赔偿法律适用问题上,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两条线:即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主的工伤事故赔偿机制和按照民法中侵权责任制度。但对工伤事故是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救济,还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抑或进行双重赔偿,立法一直不明。直到 2002年 6月 2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亦未解决。该法第 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比较含糊,以至于对其理解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是补充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兼得模式。

国内各地适用的模式亦不同。山西省实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民事赔偿后予以相应偿还,实行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2004年《山西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 23条:“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深圳市实行兼得模式,《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修正)第 22条规定主张受害者可以同时享受民事赔偿和工伤险待遇。而《江苏省城镇实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 22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 (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

厦门市未规定先后顺序,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支付。如 2004年《厦门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 37条:“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由此可见,地方立法上要么回避问题,要么各行其是。同时不少地方立法都存在问题。这一状况可能导致裁判机关对同样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三、关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思考

对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如何合理解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如何在雇员和雇工寻求最大的利益平衡点以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本文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问题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充分保护受害雇员利益的原则

优先保护受害雇员利益的原则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受害雇员与雇主的利益平衡之间倾向于受害雇员。当然,这一原则也必须是在衡平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在现实社会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差距是很大的,财产总有多寡之分,能力总有强弱对比。而受害雇员往往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如果不侧重于对其保护,放任不同实力的主体进行自由竞争,势必造成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结果。这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是不符的。此原则旨在解决择一模式和兼得模式之间的选择,若选择一种方式即可保护受害雇员利益,则选择择一模式;若选择一种方式不能充分保护受害雇员利益,则选择兼得模式。

(二)及时、有效保护受害雇员的原则

及时、有效保护受害雇员的原则是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在处理工伤事故案件过程中,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取得对受害雇员的最充分保护。即在选择救济模式时,应当选择较低成本即可获得救济的制度。此原则是效率原则在工伤事故救济领域的表现。此原则旨在解决择一模式下选择哪一种救济方式。

(三)优先解决最不具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争议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前者是由于主体在证据方面的原因而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后者是因为就已证明的相关事实,可以适用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且各部规范的规定不一致。为了使受害雇员尽快得到救济,因此,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优先适用最不具有争议的方式进行救济。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中国特色工伤救济制度的建设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即在现阶段坚持利益权衡原则,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受害雇工与其雇主的利益之间必须有所取舍。具体的做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应该不断加大对受害雇工的保护力度,最终确立兼得模式。因为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无价的。笔者不认同仅以获得工伤保险和损害赔偿就认定为获得意外收益的观点,只是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水平无法充分保障至高无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总而言之,如何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的适用关系,不仅与工伤当事人的切实利益息息相关,同时还涉及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是一个有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1]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19—233.

[2]雷涌泉.论工伤事故的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J].法律适用,2004(6):66.

[3]喜佳.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J].劳动保障通讯,2004(12):33—34.

[4]潘登.试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制度衔接 [J].中国劳动,2003,(3):39—40.

[责任编辑:陶爱新]

The legal applicationof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and tort

CU I Yan-jie
(Law School of ShanxiUniversity,Taiyuan 030006,China)

In modern society,Inductrial injury have become serious social problems which happen inevitably and frequently.on the Injury Compensation issue,many countries experienced a evolution of the traditional tort law from a single adjus tmentmechanis m to a multiple one.Now,the remedymechanis m of Inductrial injury accidents involvesmany fields,for example,the tort law,business insurance law,social insurance law and so on.Tort compensation and Inductrial injury insurance compensation are two main ways.However,in the specific relief of Inductrial injury accidents,how to use the twoways to achieve the“ Inductrial injury damages to fill”has a lways been troubling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ectors.On the basis of comparing the four models and analysing the legislative current situation,the paper proposed several principles of the legal application to follow.

Tort;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the legal principles applicable

D923

A

1673-9477(2010)03-0121-03

2010-09-18

崔彦杰 (1986-),男,山西阳泉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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