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第三人的权利
2010-04-07董一菲
董一菲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
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第三人的权利
董一菲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
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现已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其核心在于对第三人权利的认定。但我国《合同法》第 64条对此问题的规定却相当模糊。不仅第三人能否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未能明确,而且条文设计也过于简略,这不符合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因此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第三人的权利进行深入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三人利益合同;受益第三人;第三人权利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一定给付,该第三人因此享有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其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依照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而第三人亦称受益人。
一、受益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理论基础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确立和完善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从不同角度出发论述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法国相关学说
1.转移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两个阶段的不同行为:第一阶段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取得某些权利;第二阶段是当事人将其获得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因此,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个关于转让权利的合同,第三人正是根据这一合同取得权利。[1]这种理论满足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却与实践不符,如果债权人在转移其权利前死亡,依此理论权利转移便不可能实现,而事实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恰恰是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获得利益的。
2.无因管理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之所以要而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就是为了管理受益人的事物,如果第三人表示接受,则当事人的管理行为便获得追认,无因管理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与此合同完全脱离。这一理论较“转移说”实用,但仍与实践有冲突。依照该学说,管理人在该无因管理行为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并且第三人应补偿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事实上,在第三人利益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仍然要受到合同约束,第三人也没有支付“管理”费用的义务。故该种学说前后不一致,不能正确解释第三人无偿取得权利。
3.权利直接取得说。该说认为,第三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被代理人。但他因该合同而直接获得某种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例外。以上三种理论中,该说已为法国现代学者多数人所采纳。[2]
(二)德国相关学说在德国民法理论中,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依据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学说:
1.承诺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取得权利应以第三人的作出承诺为必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论,一般承诺只能由合同的相对方作出的,如此说来,第三人也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这样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成了普通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2.代理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债权人在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况下代理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如此说来,第三人若要取得权利便需要经过第三人的追认。即使债权人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也应以本人的名义即第三人的名义订立,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即使经过第三人追认后,债权人仍然是合同当事人。
3.继受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取得权利系债权人权利之让与,即债权人把他应从债务人那儿取得的权利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而取得权利。但这与当事人的意思不符,即双方订立合同并无债权让与他人的意思。第三人权利在于请求给付,而债权人的权利在于请求向第三人给付。
4.权利直接取得说。该说认为第三人系因当事人之间之契约而直接取得权利。其又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其一是单独行为说。认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因为当事人向第三人所为之单独行为;其二是合同行为说。认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因为当事人之“合同行为”,即当事人之“平行”而非“对立”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其三是契约说。认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因契约得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有效益之法律效力。后来契约说成为通说。[3]笔者赞同契约说。第三人的权利是契约效力的直接体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突破了当事人的范围,扩展到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实质突破。
二、受益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独特性,其具体构成要件也有别于一般合同。主要表现在: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基础合同有效成立
这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首先必须以有效成立的基础合同为前提,只有基础合同合法有效存在,才能谈得上第三人利益合同。“如果基础合同不存在,第三人便没有任何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4]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消,其效果及于第三人权利约款,第三人不享有善意第三人法律上的保护的权利。
(二)合同当事人须有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意图
只有合同当事人“有意欲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时,才能成立第三人利益合同。此处要有为第三人创设权利的意思,而非仅仅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虽然“有利于第三人之目的,但不欲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仍然为不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之契约,而非此所谓第三人利益之契约”。关于此项意思的认定,在许多国家里都被认为无须以明示为必要,即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有充分的根据可依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或案件的其他情况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对该意思予以推定。
(三)第三人直接取得合同履行请求权。
第三人可以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取得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无须通过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向第三人履行。如德国民法第 328条第 1款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给订定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
三、受益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方式
研究受益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方式,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效力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第三人表示接受
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只要第三人向合同的当事人表示接受合同,第三人便取得了合同的相应的权利。第三人表示接受时必须以某种形式明示的表达出来,例如语言、文字或行为。日本采用这种方式。
(二)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给予第三人一定利益的合意达成一致,而第三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第三人便能够取得相应的权利,当事人不得予以变更或撤销。这种模式过分保护了第三人,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为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以及何时取得权利,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债务人便不得不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时刻准备着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以防止违约责任的发生。因此,债务人的负担过重,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平衡。德国采用这种方式。
(三)折衷方式
这种方式是说,第三人的权利自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已经成立,但是其仍处于相对不确定的状态。只有第三人表示欲接受其中的权利时,第三人的权利才最终得以确定下来。因此,第三人作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并非其取得利益的直接原因,而是将其所享有的合同利益确定下来,从而使合同当事人撤销或变更为第三人利益约款的权利受到限制。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大陆法系中瑞士、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均这样规定。
(四)以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作为判断标准
这种方式被英美法系很多国家所采用,它是指如果第三人对该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信赖,其便能够取得该合同相应的权利,合同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或解除权就会受到限制,即使第三人还未表示接受。
笔者赞成对于第三人权利的取得,以第三人的信赖作为判断标准。依据受益第三人的利益不得侵害和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不能造成对第三人的不公平的原则,当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时,第三人有可能基于此种信赖而作出了某种行为或改变了自己的某种计划,如为接受给付而做一些必要的准备、放弃其他的交易机会等。如果此时否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使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确认,将会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很可能会对第三人造成利益上的损害。所以依据信赖规则,一旦第三人信赖了该合同,他在合同中的利益和权利即被明确与固定了。
四、受益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具体内容
第三人是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因此,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定的范围内,第三人应当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
(一)对合同利益的选择权
第三人权利的内容是由第三人利益合同决定。但是,第三人并非处在消极的地位,对于该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第三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接受,当事人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该合同权利。第三人拒绝合同利益,其权利溯及合同成立时消灭,债权人可以自己接受权利或者与债务人另行协商确定新的受益人。
(二)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权利
第三人做出接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之后,其就自始、自动地获得了第三人利益合同赋予的对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这是第三人所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也是合同第三人权利范畴中最主要的一项权利。这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都进行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 328条第 1款 、《日本民法典》第 537条第 1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269条第 1款 。有些国家的法律虽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但理论上都认为第三人有权对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如法国。我国《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一般认为,第三人享有请求履行的权利。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如果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或者履行不适当(迟延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订立的最终目的就在于使第三人从合同的履行中受益,当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就成为合同赋予第三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最有效方式。如果不赋予第三人这项权利,使其必须根据债权人的意思或债务人的情况来决定自己的利益是否能够取得,便会使其所受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在约定赋予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必须赋予其相应的补救措施,即必须赋予其独立的请求债务人履行该项利益的权利,这样才能促使债务人及时、充分地履行义务,时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当然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也要受一定的限制。比如如果第三人在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消灭时仍未请求,将导致胜诉权丧失;若合同的履行无确定期限,第三人虽可随时请求债务人给付,但应给予必要准备时间等。给付请求权实际上是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所以第三人便因为这一第三人约款而获得了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第三人以债权人的地位,因此第三人的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依赖于债权人的行为、意志以及权利而加以行使。
(三)对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的抗辩权
此项权利是基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产生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如果第三人已经作出同意接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其势必会为接受履行作一定的准备工作,即第三人对该项合同第三人利益条款产生了信赖。此时,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将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并可能导致损失。因此在第三人作出同意接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后,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变更或者解除第三人利益条款的行为,且这种行为不利于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提出抗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后,其权利因以确定,不得复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四)接受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该权利又叫给付受领权,它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这一权利由于给付请求权的转移而由第三人所享有,这是第三人享受到合同利益所必需行使的权利,只有受领了,才能接受并且永久保持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利益。关于给付受领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各国在立法与学说上颇具争议。笔者认为,不能绝对地说给付受领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从契约法的一般理念来看,受领是一项权利,是合同请求力发展的必然,是给付保持力的要求。但是如果债权人没有正当原因而拒绝受领的话,有可能会给债务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这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必须将这一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 (及时受领),否则给债务人带来损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便可以将受领理解为一种义务。因此给付受领,既是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又是义务。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有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对于第三人不予受领时,则视为其对合同赋予其权利的拒绝,不得强制其受领。另外,第三人在受领时,应具有诚实信用的心理状态,尽量地协助债务人履行,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则承担的不利的后果。即第三人表示接受第三人利益合同后,又拒绝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需承担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这是对权利义务进行的一种平衡。
(五)救济权
受益第三人的救济权是指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得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其实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权己经超越了合同权利的范畴,这时的第三人权利是一种广义上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 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是剥夺了第三人救济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理应有相应的救济权利。正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原权的保护是通过救济权的行使得以实现的,救济是权利的有力保障。受益第三人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第三人既然被赋予了直接履行给付请求权等原权,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第三人如果没有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就意味着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最终的保障,这对权利的实现会产生极大的不稳定性,对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必将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不管是向谁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给付义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并且该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第三人的实际损失,同时也包括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六)其他权利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与普通的合同债权的效力相同,因此第三人在某种程度上便可取代债权人地位,具有债权人身份,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可以由第三人来行使。所以,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恶意处分其债权时,第三人便拥有代位权或撤销权。当然,其代位权或撤销权的行使以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限。除了上述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外,第三人还享有就该债权进行抵销、免除等处分权利。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合同债权,因而亦可对其债权为处分行为。例如第三人同时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均界清偿期,则可通知债务人予以抵销 (仅指法定抵销),使双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范围内因抵消而消灭。从而既降低了交易成本,节省了履行费用,又确保了债权的效力。又如,不论基于何种原因,第三人可向债务人为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使债务绝对消灭。至于第三人是否可以转让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取得的权利,笔者认为其不得转让。合同当事人指定某个第三人为受益人,往往是因为他们之间有某种身份关系或利益关系,如果第三人将该利益转让给他人,则是违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的。且债权人也很难追究利益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所以,第三人不得转让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取得的权利。
[1]尹田.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 64、65条[J].法学研究,2001(1):44.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科宾.科宾论合同 (下册)[M].王卫国,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5]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吴文嫔.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受益第三人的效力 [J].华侨大学学报 (哲社版),2001(3):35.
[7]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 (第三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陶爱新]
Right of the third part in the contract for the benefits of the third parties
DONG Yi-fei
(Harb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Harbin 150000,China)
As an excep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contract relativity,every country starts to acknowledge contract for the benefits of the third partiesone after another,which crisis focuseson the power to the third party.the provision in Article 64 of contract law applied in this problem is considerable obscure.Not only is whether third party can achieve rights under a contract or not ambiguous,but also the design of articles is too sketchy,as s w ims against the tide of contemporary contract law.Therefore,it has a great significance 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to research the right of the third part in the contract for the benefits of the third parties deeply.
contract for the benefits of the third parties;benefit for the third person;the right of the third party
D923.6
A
1673-9477(2010)03-0118-04
2010-09-18
董一菲 (1985—),女,河北邯郸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