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与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比较探究*
2010-04-07孔维强
孔维强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71)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比较探究*
孔维强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71)
从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看,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所以学习国外的先进制度方法尤为必要。为此,探究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优点,完善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使其更高效地服务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探究比较的最终目标。
人民监督员;检察院;刑事诉讼;大陪审团制度
一、美国大陪审团制度
1.大陪审团制度的源起及确立
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1641年,弗吉尼亚也建立了大陪审团;之后,其他各州相继确定了大陪审团制度。当时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由于北美人民把陪审制度看作理想的民主制度并不断加以发展,陪审团逐渐成为殖民地人民反抗英国殖民统治的有力工具,捍卫陪审团审判的权力甚至成为独立战争的起因之一。由于这样的历史渊源,美国人对大陪审团制度情有独钟。历来,这个组织(大陪审团)被认为是无辜反对草率、预谋和暴虐的重要防卫;它对确定在社会中指控者和被指控者的立场,后者不管是个人、少数民族或其他群体,有着非常重要的职能,决定指控是否有理由或是否被胁迫力量或预谋和个人的恶意所支配。大陪审团制度被写入了《独立宣言》,独立战争胜利后,《人权法案》的通过最终使陪审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下来。
2.大陪审团制度的适用范围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的审判,唯发生于陆海军部队的案件,或者在战时或国家危机时发生于服现役的民团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犯罪而两次受到生命或身体的危害。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这表明,美国联邦法院对死罪或不名誉罪的审判必须由大陪审团提起公诉。
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涉及各州法院的层次。各州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大陪审团制度由各州自行决定。20世纪70年代时,美国所有50个州都准予在重罪案件中使用大陪审团进行起诉。20世纪80年代的统计显示:采用重罪由大陪审团起诉的州的范围有所变化,主要集中在美国东半部的16个州,其中包括一些轻罪也要求由大陪审团起诉的州;另外,美国其他各州也都有大陪审团条款,但很多州都是在需要特殊调查时才使用大陪审团。
3.大陪审团的职能
一是审查起诉的职能,即审查由检察官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需要继续调查,是否批准由检察官提出的刑事起诉书;二是调查职能,由于大陪审团行使调查职能时有一些特权,因此常用来调查一些特定种类案件,如政治舞弊、敲诈勒索、贿赂或某些反托拉斯案件等。大陪审团不受宪法修正案第四条的限制,享有强制传唤证人、调取商业文件、记录、提取物证的权力。大陪审团一般调查复杂的有组织犯罪、政府犯罪、政府机构贪污和其他运用警察通常运用的方法难以侦查的犯罪。
4.大陪审团的选任
大陪审团的成员一般要求是当地有选举权的公民,符合一定的年龄要求,心智健全,无犯罪记录等。挑选大陪审团成员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抽签法,即从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用抽签的方式确定大陪审团的成员;二是评选法,即由一名或数名法官从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用评议的方式选定大陪审团的成员。美国绝大多数州都采用第一种方法,也有少数州采用第二种方法,或者将两种方法相结合来确定大陪审团的人选。
各州规定的大陪审团的任期不尽相同,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4年不等。大陪审团的任期相对比较固定,可以负责调查其任期内发生的多起案件。另外,还有专门为调查某个案件而成立的大陪审团,即“专案大陪审团”,其任期不固定,由法官根据案件调查起诉所需要的时间长短来决定。
5.陪审团的聆讯程序
大陪审团由法官召集,根据法官的命令组成,检察官指导和协助其工作。大陪审团通过聆讯决定是否对被告进行起诉,聆讯主要针对重大、疑难的重罪案件。聆讯程序采取不公开方式进行,期间除检察官和证人外,其他人(包括辩方律师)不能参加聆讯。检察官可以提供证据,协助大陪审团询问证人,但在进行表决时检察官应当退出。
大陪审团聆讯程序大体包括如下几步:(1)聆听检察官的意见。由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交一份公诉书草案或罪行控诉报告,大陪审团聆听是否有“可能是确实的理由”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起诉。(2)调查证据。在调查过程中,检察官应当提供证明所控重罪的证据。大陪审团有权强制证人出席并回答问题,但在通常情况下,大陪审团只询问检察官所传的证人。大陪审团有权讯问嫌疑人,还有权调查有关书证和物证。(3)评议表决。大陪审团在调查证据后立即进行评议并投票表决,表决采取简单多数制。表决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大陪审团认为检察官所列举的情况同自己所调查的情况足以证明被控嫌疑人犯了某种罪,就在公诉书草案背面签“受理此诉状”,批准起诉书,并发给承办的法院,检察院将根据大陪审团的意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正式起诉书;二是大陪审团认为控告的证据不足,就签署“此诉状不予受理”,宣告起诉书不成立,作出不起诉决定,释放在押的嫌疑人;三是大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以构成重罪起诉,但能证明嫌疑人犯有轻罪或轻微罪行,则可以指令检察官以告发书形式向主管法院起诉。
二、美国大陪审团制度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不同点
1.制度的法律渊源和发起机关不同
美国的大陪审团是一项宪法制度,大陪审团由辖区法院召集和决定成立;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和推出的一项制度,目前只有《规定(试行)》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
2.制度的功能不尽相同
美国的大陪审团具有审查起诉和调查证据的双重功能。鉴于大陪审团具有向个人取证的权力和秘密传讯有关人员、要求被传讯者在宣誓的情况下进行陈述等特殊权力,而且如果拒绝向大陪审团提供证言将被判处藐视法庭罪,因此检察官经常能在大陪审团的帮助下获得其无法得到的证言或当事人陈述。实践中,大陪审团经常成为检察官手中的重要调查武器。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则是适用于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的某些环节,包括逮捕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等的监督。
3.成员选任的资格条件和方式不同
美国的大陪审团成员虽然也有一定的资格条件,但主要要求大陪审团是普通市民的代表,选任方式主要是随机抽取;而我国人民监督员尽管未规定太多的资格限制,但实际操作中多倾向于选择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人,有专业化的倾向。我国的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人民检察院确定,具体人选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考察后确认。
4.工作方式不同
美国的大陪审团是在一定的任期内对辖区所有的特定案件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是听取检察官的报告、对证据进行调查等;我国的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主要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介绍和书面审查,无权询问证人和调查证据。
5.决议的效力不同
美国大陪审团的决议具有强制力,检察官必须执行;我国人民监督员的决议仅具有相对效力,其表决意见要经过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审查,审查后同意的执行,不同意的要经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复核形成最终决定。
三、美国大陪审团制度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同点
1.制度设计的目的一致
大陪审团制度的设计功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和制约,实际上分割了部分检察权。美国大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对重罪案件的审查起诉,根据检察官提供证据的情况,认为足以控告犯罪嫌疑人犯了重罪,则应检察官的要求发出正式的起诉书。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意义上,美国的大陪审团主要是对检察官起诉权的审查,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侧重于保护公民不受不正当的起诉。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权的监督则侧重于对检察机关拟撤销和拟不起诉案件的监督,侧重于对检察机关“无根据的宽有”的监督。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片面地理解了大陪审团的功能和对检察权监督的概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片面地强调了大陪审团监督起诉权的滥用(即不应起诉而起诉)的功能,而忽视了大陪审团同时也具有制约检察官不侦查和不起诉行为的功能。在实行大陪审团制度的管辖区,大陪审团对检察官不侦查或不签发指控的决定提供一种制约:法官有权召集大陪审团,大陪审团有权侦查刑事案件和决定是否对被告人签发指控;谋杀案件,也可能以相似的方式执行验尸。验尸官和大陪审团不必遵循检察官的意愿;正因如此,他们制约检察官无根据的宽恕。第二,片面地理解了起诉权滥用的概念。起诉权的滥用应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应当起诉而起诉,即狭义的起诉权的滥用;另一种是应当起诉而不起诉,即检察官怠于行使起诉权,这两种情形都构成起诉权的滥用,都应属于检察权监督的内容。相应地,对检察权的监督也包括两个方面,既包括对起诉权滥用(狭义)的监督,也包括对检察官怠于行使起诉权的监督。
2.作为制度设计基础的司法理念一致
大陪审团制度的基础理念是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把普通公众的理性和社会价值观引人司法领域,使司法更贴近社会,反映民意。同时,也要求“陪审席上的普通人”发挥好作为“公众良心”的代表作用,以其权力防范国家权力的专横。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为了完善检察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基于司法民主的理念,将社会公众引入检察权行使的过程中,把检察权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的理念是一致的。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准外部监督,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检察权也是人民赋予的,检察权的行使应该体现出人民的意愿,人民监督员制度尽管从形式上或者说程序上有体现权利制衡和人民监督的韵味,但是人民监督员还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监督权,因为制度本身是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同时程序上是检察院请别人来监督自己,人民监督员有提出建议的权利但没有实体意义的决定权,这就从根本上制约了这一制度的设立意义。所以要想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真正体现权利制衡和人民意愿,那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机构把这一制度上升到法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一机构专门从事检察院的个案监督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身难以解决的诸多问题。
[1]何勤华主编.从美国的陪审制度看司法公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许海峰,慕平.法律监督——实践者的理性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柯汉民.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可分三步走[N].检察日报,2005-11-07.
[5]刘云升.刍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4,(10).
[6]刘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基础及现实思考[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2).
[7]伯恩斯等著.谭君久等译.美国式民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8]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责任编辑 赵 君)
D916.3
A
1008-469X(2010)03-0045-03
2010-02-30
注:本文为河北广播电视大学2008年度校级课题《人民监督员制度研究》(课题批准号:2008D010)的研究成果之一。
孔维强(1978-),男,河北献县人,助教,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律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