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0-04-07黄莎
黄 莎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我国农村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问题研究
黄 莎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当前我国农村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严峻,而且由此造成的损失巨大。从法律角度分析,造成我国当前农村土壤污染现状的主要有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面的问题。我国农村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土壤污染防治无法可依;农村土壤污染防治执法不力使得土壤污染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土壤污染状况不断加剧;农村土壤污染案件处理上存在障碍致使农村土壤污染防治失去有效的司法保障。因此,加强农村土壤污染防治必须完善我国农村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立法,强化我国农村土壤环境保护执法与监督检查以及加强对农村土壤环境保护的司法保障。
农村;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执法;司法
一、当前我国农村土壤污染现状
我国是农业大国,有近 70万个村庄,9亿农民约占全国总人口的 55%,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础,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和命脉所在。同时,农村土地的状况不仅影响农村居民的生存,也影响城市居民的“米袋子”、“菜篮子”、“水缸子”的安全。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村土壤的污染问题,就会对生态环境、食品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甚至影响中华民族生存的根基。然而,我国的农村土壤状况并不容乐观。在最近一次的全国土壤状况调查得到的数据显示我国各个地区的土壤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相当严峻。主要表现在:
第一,土壤污染的程度加剧。从受污染的耕地面积上来看,自 1997年以来,我国受污染的耕地逐年增加,由 1000万公顷到超过 1.5亿公顷,这其中更有超过 13万公顷的土地因为污染严重而被弃耕[1];从污染物的种类和类型上看,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未能有效预防导致我国新型污染物不断出现,这些新型污染物影响更持久,危害更大;从污染物的浓度上看,污染物的含量,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污染物因为无法降解、逐步积累,增加还是非常快的。例如,有资料表明,近年来,上海土壤中汞和镉的含量增加了 50%;浙江南部一些地区土壤中 Cu、Zn等重金属全部超标,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部分检出率达100%[2]。
第二,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害增加。我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的粮食多达 1200万吨。另外,由于这个原因每年减产粮食 1000多万吨,合计经济损失至少200亿元[3]。土壤污染不仅导致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影响到农作物的产量和品质,而且会造成有害物质在农作物中沉积,通过食物链危害人体健康。另外,土壤受到污染会直接影响整个土壤生态系统的功能和结构,以至打破整个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最终将威胁国家生态安全。
第三,土壤污染防治基础薄弱。由于 2008年开展的全国土壤污染调查的数据尚未取得,我国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和程度不清晰,导致防治措施缺乏依据和方向。同时,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律还非常欠缺,土壤环境标准体系也尚未形成。有相当部分的个人和企业对土壤污染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缺乏认识,土壤污染日趋严重。
对于农村土壤污染的状况,农民最有发言权。在2008年的一次《广东农村农民环境权益问卷调查数据统计》的问卷调查中,对于农村的耕地、农田的状况的调查情况表明:在最后收回的 81.94%的问卷中,11.67%的农民认为自己身边的土质已经变差并且完全不能种植农作物,33.33%的农民认为土质变差,导致了农作物大量减产,仅有 2.78%的农民认为土质有逐渐变好的改善[4]。从调查中可以看出,大量的土地污染已经非常严重,甚至有数量不少的土地已经不再适合耕种。农民离开了土地或者说有土地却不能耕种,就不能称为农民,也就失去了其生存发展的根基。
农村由于远离工业文明以及与城市相比较有较好较大的环境承载能力,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是我国环境较为理想的区域。正因为如此农村的环境保护一直都是被忽视的角落。然而,恰恰是农村在担当着为城市提供生产、生活资源,消化城市产生的各类污染的重要角色。与此同时,由于对土壤污染的认识不足,在我国农村,长期以来采用传统的生产技术和落后的生产模式,盲目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致使我国农村生态环境遭受到严重的破坏[5]。土地作为农村的最主要的生产生活资料,首当其冲地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总体来说,我国农村土壤环境质量日益下降,直接威胁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而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因此,土壤污染已成为农民关注的重大问题。充分地认识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壤污染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是从法律层面对我国农村土壤污染进行防治和救济的基础。
二、我国农村土壤污染成因之法律分析
造成我国当前农村土壤污染严重的现状有多方面的原因,如农村工业化的冲击、农村产业结构不合理的影响、农村环保设施建设的落后、农民环保意识的薄弱等等。从法律角度分析,导致我国当前农村土壤污染现状的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立法方面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农村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基础。我国农村土壤污染状况严峻,并且有逐渐恶化的趋势,新旧污染同时存在,点源和面源污染并驾齐驱。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土壤污染的法律法规,土壤污染的立法主要是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污染防治、污染治理、农业环境保护和特殊区域保护等相关内容中涉及土壤污染的规定。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1989年)中,第二条将“土地”纳入受该法保护的环境要素的种类中,并在第二十二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和各类土壤破坏。但是《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对土壤污染防治的措施、程序、方式等做出规定。《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农田,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农业法》(2002年修改)也仅仅只提到了“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中,规定了农业生产者的义务、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监测和评价等,但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同时也没有规定违反该职责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1995年颁布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虽然主要针对的是农用土壤的质量标准,但标准涉及的范围较窄,仅仅针对过去常常使用的“六六六”、“敌敌畏”等农业用品,对这些年以来出现的很多新的土壤污染来源,都没有规定。此外,其他法律、法规,如《大气污染防治法》(2004年修改)、《水污染防治法》(2000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2004年修改)等污染防治的单行性法律,对土壤污染也有少量的规定,都是从其他污染可能对土壤带来影响的角度出发所做的规定,或者是其他适用于所有污染的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条例构成了我国土地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在我国土地污染防治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仍然看到它们存在许多的不足。首先,这些法律、法规和条例零星分散,缺乏完整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其次,这些规定相互之间重复、冲突,并且基本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制度;再次,面对当前严峻的土壤污染环境状况,现行的有关立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对现有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必须做出调整。
(二)执法方面
土壤保护的执法环节是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调整的关键环节,是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实现的最主要途径。它对保护农村的土地质量,维持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我国土壤保护的环境执法状况并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问题:
第一,监管部门的权力冲突。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对于土壤的法律保护,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由于土壤污染的来源多样,情况复杂,所以除了职责最多联系最为紧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农业部门有环境行政监管权力外,许多其他的部门如水利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在特定的情况下也有管理权限。《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依据《农业法》,农村农用地的污染,由农业部门进行农业环保执法。当前由于工矿企业开发引起的间接污染耕地的情况屡有发生,但矿山开发环保执法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由于农田的灌溉等农业生产,水污染也成为导致农用地污染的一个重要原因,依据《水污染防治法》,水资源保护执法应当由水利部门执行。这看似是一个既有统一又有分工的监管体系,然而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环境保护执法部门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的监督权,同时对于各个执法部门之间在土壤污染处理上应当如何相互配合的重要问题也没有做出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具体的土壤保护的执法当中多头执法,交叉执法,执法不到位,甚至部门之间借执法来争夺各自的利益,降低了土壤保护的整体实效,损害了土壤保护的整体利益。
第二,污染的严重后果和执法效力不足之间的矛盾。我国土壤污染损失巨大,每年因为土壤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 200亿元[6]。依据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的估算,仅甘肃省兰州市每年的污染就达到了 10亿元,如进行土壤污染治理将投入费用超过 7亿元[7]。特别是农村的土壤污染,其治理难度高,修复成本大,对依靠土地为生的农民的损害是根本的、致命的。
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污染土壤的最高处罚额度只有 10万元。只是在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对特大、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处罚额度达到了直接损失的 30%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总体来说,这远远不足以弥补对土壤造成的损害。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排污企业的实力规模也将不断扩大,相对较低的处罚额度对企业的威慑力将进一步下降,企业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导致企业宁愿选择污染环境来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
第三,农村环保执法存在诸多阻碍因素。农村环境保护执法主要是行政执法,大量农村环境保护执法任务主要由县级、乡镇一级的基层环保机构来担当。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大部分乡镇一级没有设置环保机构,县级环保部门又较少在其所辖村镇设立派出机构。这使得基层环保部门对一些环境违法行为实在是无能为力[8]。
此外,由于土壤污染具有潜伏性、复杂性,对于农村环境执法人员的技术和专业技术设备都有很高的要求。许多县级、乡镇一级的环保机构,特别是地处偏远、贫困地区的环保机构,无论是物质装备还是人员配备都有很大的不足,不可避免地阻碍了环境执法的有效进行。
另一个严重阻碍农村环保执法的因素是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农村环境保护得不到有效的重视。由于与环境保护这个“软指标”相比,经济增长是更加重要的考核地方官员政绩的指标。许多农村领导干部出于经济利益,在急功近利思想的支配下,对农村环保执法采取消极抵制的态度,使环保部门屈从于行政压力而执法不力甚至是不执法,使许多农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此产生了许多不敢设置、出台“土政策”阻挠环境执法,从而使农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产生不敢查的顾虑,对工业区不敢查,对重点保护企业放行。一些基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甚至成了通风报信、应付上级环境检查的“帮手”。
这些人为的和体制上的障碍,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农村环境执法的非正常现象:一方面,执法任务得不到高质量、高效率的完成;另一方面,污染农村土壤的行为也难以得到有效追究。
(三)司法方面
目前,我国涉及土壤污染诉讼的案例很少,但从仅有的几个案例中,也不难发现我国农村土壤司法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1999年 12月 20日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民吉村十三户农民向大庆市中院起诉,要求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土地污染损害赔偿518431.06元。本案中十三户农民的土地污染发生于 1993年,但是当年只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由于农民对土地是否被污染不懂,在 1999年前没有提起诉讼,但一直以上访的形式找镇政府、土地局以及被告单位要求解决,虽在 1999年 11月 4日达成协议,但未实际履行。1999年 12月,原告向大庆市农业局申请对受污染的农田进行取样化验鉴定。2000年 1月农业局进行了取样,并由市农业局送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2001年 5月农业局根据检验结果又组织五位专家现场勘查,做出鉴定意见:已造成受污染农田土坡次生盐渍化,对农作物已造成严重危害。
该案件从 1999年 12月到 2003年 12月,经两级法院长达四年的审理,最终法庭调解结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59607.3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庆中院以原告超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但由于农民多年未耕种土地无收入没有上诉费用,为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由代理人交上诉费 10196.00元,才使得农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最终的保护[9]。
第一,农民实现环境诉权存在障碍。在 2008年的一次广东农村农民环境权益问卷调查中,有 40%的农民不知道环境污染是否违法,其中有将近9.7%的人甚至认为环境污染不违法。在调查中还显示,在遭受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只有不到 1.9%的农民会选择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这样的调查结果显示了农民在环境保护中处于弱势地位。这其中有农民自身因素的限制。农民的知识相对缺乏,缺乏环境信息的来源,对企业的污染认识不足,又由于土壤污染的长期性、隐蔽性,无法对环境变化做出及时的反应。同时,农民的环境维权意识淡薄,法律观念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这都导致土壤污染司法上的难以救济。
除此以外,过高的诉讼费用也是阻碍农民行使诉讼权利的一大障碍。我国大部分农民以农业收入为生,生活也相对比较贫困。与此同时,土壤污染对农民造成的损失是长期的也是巨大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费用直接与诉讼标的额挂钩,且实行诉讼费用预交制度,农民很有可能会因为交不起诉讼费用而无法得到司法保障。上文中提到的案例就有这样的现象出现。
第二,污染损害赔偿的赔偿额度难以确定。土壤污染的损害后果和损害程度的计算都比较复杂。首先,土壤污染的损失程度和范围就必须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次,农村土壤污染直接影响农作物的收成和农民的收入,而且这个影响在一定时间内很难消除。再次,农村土壤的污染还会通过粮食等农作物直接影响农民的身体健康。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额度的确定,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等可以依循,这也成为了土壤污染损害司法救济的一个难题。
第三,没有成熟的程序规则可以依循,案件审理周期长。我国对于土壤污染的司法救济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土壤污染案件时也没有成熟的程序规则可遵循,甚至没有成熟的案件可以借鉴。这样才会出现法院对此类案件常常久拖不决的现象。
三、我国农村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我国农村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第一,农村土壤污染的防治亟须制定一部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随着农村环境问题的凸显,农村土壤污染的加剧,现有的土壤污染立法已经不能应对我国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也不符合专门、综合控制土壤污染的趋势和客观要求。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表现出高度的重视,2005年 11月国家环保总局已经明确将《土壤污染防治法》纳入了“十一五”的立法规划之中[10],这为《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提供了良好的政策保障。同时,2006年 7月,国家环保局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11],这将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不可多得的科学依据。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的专门性立法方面已经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多部法律,这也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第二,农村土壤污染防治有法可依不是仅仅一部专门性立法就可以做到的,还需要一个健全和完备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才能实现。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体系,要注意新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与相关立法的衔接,既不能完全不考虑现有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起炉灶,也不能将这些规范和条文“汇编”、“复制”,被现有的规定所束缚,固步自封。首先,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农业法》等法律中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提高其可操作性;其次,要将其他的污染防治法律中《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相互协调,解决它们之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问题;最后,对于落后的不符合现实情况的规定和标准,应当及时更替,吸收和创设新的制度和标准。
第三,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现状和实际需要来看,我国现阶段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应当从防和治两个方面加以规定。现有的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大多是关于“防”的规定,“治”的规定相对薄弱。一些国家如日本在土壤污染的修复和整治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这里面有许多我们可以借鉴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我国的土壤污染恶化的情况正在逐渐加剧,许多污染的来源我们还不能很好地杜绝和控制,而《土壤污染防治法》作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第一部专门性基本法律,在内容上可侧重于“治”的制度创设,但“防”也绝不能偏废。
第四,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我国现有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已经设立了部分管理制度,但这些制度零星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没有一个总领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作指导,很难实现土壤保护的目标。土壤污染防治完备管理制度体系应当包括土壤环境标准制度、土壤污染防治监测制度、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度、土壤污染环境风险评估制度、污染土壤管制区和污染土壤整治区制度、土壤污染以及土壤污染整治基金制度。制度设计的全面和完善才能保证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发挥最大的作用。
第五,建立相应的土壤污染责任制度。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和各类专项污染防治法中有少数可以适用于所有污染类型的法律责任规则,没有专门针对土壤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且纵观这些法律责任制度都是针对排污者的,对于政府未能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许多地方政府为了追求地方经济的增长,对企业农田排污行为放任置之,对城市污染和垃圾向农村的转移敞开大门,对农村的土壤问题置之不理,这些情况都是导致农村土壤污染进一步加剧的重要因素。因此,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来规定政府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二)强化我国农村土壤环境执法与监督检查
首先,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首要而迫切的任务是理顺土壤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确定土壤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目前,我国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部门很多,同时法律对于各个执法部门之间在土壤污染处理上要如何相互配合的重要问题也没有做规定,这就导致了各个行政主管主体对于土壤污染的管理权限竞相争夺或者互相推诿的现象。对此,较为现实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在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中明确各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和权限范围,规定具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的权限。
其次,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最终都是由基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到农村去。我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只设到县一级,而且一般设在县或者区的中心地区,由于农村地域广阔,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很难对广大农村的土壤环境进行周全的监管,这就导致了对农村土壤环境监管的力度不足。但全面增设乡镇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需要的资源相当巨大,恐怕很难实现。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有效途径就是对现有的政府基层组织的职能进行优化,发挥他们在土壤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能。目前,我国已有一部分的乡镇设立了环境保护办公室,实现对农村环境的监管。这一做法成效斐然,非常值得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推广实行。同时,在乡镇设立环境保护工作办公室对于在农村地区进行环保知识宣传,提高农民的环保意识,意义重大。
再次,在农村土壤环境执法的手段上应当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等刚性的执行权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众所周知,土壤污染防治的难度很大,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缺乏必要的强制执行权。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中只有《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限的限期治理权以外,其余的都将这份权力归属于地方政府,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只有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实现环保义务的履行。即使不考虑政府追求经济发展而对可能产生的对土壤保护的懈怠,这种做法很可能会延长污染的时间,对土壤带来不可逆转的危害。因此,在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被赋予更充分的权力。
最后,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另一个实现农村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制度。在我国许多的农村地区,由于经济水平不高,环境保护意识薄弱,地方政府部门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发生冲突的时候,常常会选择牺牲环境来谋求经济发展。为了切实地做到对农村土壤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放入地方政府和负责人的考核评价体系中去,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以此来使政府的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农村土壤环境保护的司法保障
首先,在有条件和有需要的地方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人民环境法庭。在此基础上,针对农村环境问题的特点,在县级人民法院成立农村环保巡回法庭,深入农村,对涉及农村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案件,进行就地专项审理。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①《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订)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这为基层人民法院环境法庭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此同时,我国基层法院已经有了设立环境法庭、环保巡回法庭的实践,这体现了基层法院对环保司法专门化的需求。早在 1994年 6月,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就有了设立环保巡回法庭的实践,随后为了强化环境监管力度,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后盾,环保巡回法庭的设立呈现逐渐增长的态势。现在我国已有为数不少的环保巡回法庭,如 2009年 10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的环保巡回法庭也宣告诞生。农村环保巡回法庭的设立向农村社会做出了积极环境司法的姿态,给了农民对于因土壤污染遭受的损害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的信心;同时环境案件能在农村就地统一审理,也能更好地发挥司法审判的宣传和教育作用,加强农民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同时也刺激、鼓励、引导农民提起环境诉讼。
其次,对因遭受土壤污染等环境污染提起环境诉讼的农民,建立有效的制度减轻农民的环境诉讼负担,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实行农村环境案件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制度。昂贵的诉讼费用是阻碍农民对包括土壤污染在内的环境污染寻求诉讼解决途径的巨大障碍。2007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比我国原有的司法救助规定,救助的范围有所扩大,但鉴于环境诉讼的标的一般较大,对于提起这类诉讼的农民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并没有做出救助的规定。法院在受理农村环境案件时,应当对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农民当事人,根据其提交的申请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做出允许农民缓交、少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决定。构建涉农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帮助农民实现环境诉讼权利的有效做法。修改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把农民明确列为援助对象。在环境诉讼中,作为原告当事人的农民如果需要法律帮助但又无法负担起律师的费用,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这些制度的构建可以有效地解决农民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提高农民环境司法保护的积极性。
再次,土壤污染损害具有后置性和持续性,对其鉴定需要极强的专业知识,所以污染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也成为土壤污染损害司法救济的难题。然而,在这个方面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做出规定,这就对污染损害赔偿标准的制定提出了切实的要求。2009年 1月环境保护部副部长潘岳在介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进展情况时提出“近期工作重点是提出试点工作方案、抓紧研究提出污染损害的赔偿标准”[12],这就体现了国家对污染损害赔偿标准的重视。污染赔偿损害标准的制定将使司法中的赔偿范围和额度有法可依,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最后,对于环境案件的审理,法官由于环境法律知识的欠缺或经验不足,常常会使此类案件陷入困境。通过培养或培训法官,使审理环境案件的法官熟识环境法律、法规,了解环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判定以及裁判依据中的法条竞合等问题,促进环境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提高环境案件的办案效率和审案质量,使我国的司法制度及运行实践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1][3]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污染防治专项工作.http://www.zhb.gov.cn/natu/yjsp/ qgtrxzdc/200707/t20060725_91295.htm.
[2]环资委建议人大立法研究 土壤污染防治法胎动[N].南方日报,2004-03-09.
[4]李挚萍,陈春生.农村环境管制与农民环境权保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44.
[5]孙佑海.农村比城市更需要环境立法[J].人民论坛,2007,(10).
[6]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污染防治专项工作会[EB/OL].http//news.sohu.com/20060718/ n244319890.sh tml.
[7]窦贤.兰州:土壤污染 30年损失逾10亿[N].地质勘查导报,2008-04-12.
[8]王周.论农村环境执法 [J],环境教育,2009, (3).
[9]宋长山.一件土地污染损害赔偿案的艰难诉讼[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4,(5).
[10]国家环保总局.“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http://www.mep.gov.cn/gkml/zj/wj/ 200910/t20091022_172365.htm.
[11]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通知.http://www.xhhb.gov.cn/ReadNews. asp?News ID=337.
[12]环保部:抓紧研究污染损害赔偿标准[J].大众标准化,2009,(2).
责任编辑:张 旸
D922.6
A
1008-6951(2010)03-0182-06
2010-02-22
黄莎(1982— ),女,湖北潜江人,武汉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