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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主义与南京国民政府的亲属立法

2010-04-07罗旭南

关键词:立法者亲属民法

罗旭南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

改造主义与南京国民政府的亲属立法

罗旭南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

南京国民政府的亲属法律制度,贯彻改造主义的方针,倡导个人主义、自由和平等,革新宗族及婚姻家庭制度,建立近代全新的亲属关系。其近代化的步伐或可留给“人们不能急于推进历史”的启示。

改造主义;南京国民政府;亲属法

中国亲属法律制度在实现近代化的过程中,被称作难中之难的一个法律领域。因为对立法者而言,怎样对待传统亲属法律,怎样将近代法律价值观注入,怎样在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近代法律之间,按照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确立的立法原则,建构新的法律体系,这些问题,往往使立法者举棋不定,甚至面临痛苦的抉择。

民国南京政府的立法者们早在民国十六年 (1927年)6月,在“六法”及其他法律未全面铺开草拟时,就设立法制局,负责率先草拟及修订易与民国理念相冲突,难以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亲属法。1928年 10月,草拟工作相继完成,呈送国民政府交立法院核议,未经审议该局即告取消,这是流产的民国十七年(1928年)《亲属法草案》。

民国十九年 (1930年),国民南京政府本着“法律纵不能制造社会,而改良习惯,指示方向,确有效力”的目的,执政的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 236次会议首先对立法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出的亲属立法最有争议的九点进行议决。该九点亲属法的先决审查意见是:亲属分类、夫妻及子女间之姓氏、亲属之范围、成婚年龄、亲属结婚之限制、夫妻财产制、妾之问题、家制应否规定、家制本位问题。九点意见成为亲属立法的方向指导和重要内容。民国南京政府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亲属立法的原则,即变更亲属分类方法及亲等计算方法、男女平等、增进种族健康、改进养子制度、废除宗祧继承、促进亲属互助及独立。

在民国十七年《亲属法草案》之前,中国近代的亲属法草案计有《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民国四年(1915年)的《民律亲属编草案》和民国十四年 (1925年)的《民律草案亲属编》,这些草案以维护中国传统的家族观念为宗旨,亲属立法的指导原则都表现为家属主义,即按传统丧服图划分亲属分类,婚姻缔结中规定家长权,没有男女平权。从民国十七年《亲属法草案》起,亲属法的制定则采个人主义的立法指导,亲属立法表现为个人本位代替家族本位,权利代替义务,平权代替差等。

民国十九年制定的《亲属编》共分为通则、婚姻 、父母子女、监护、抚养、家、亲属会议等 7章,共计 171条。民国立法者们以国民革命的理念,本着扫除旧时代积弊的精神,以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为主要参考,模仿德国、瑞士的亲属立法,同时参酌法国、日本及苏联的亲属立法,并吸取了晚清与民初亲属法律的成果和经验,包括对中国固有法的继承与保留,主要确立了“改造主义”的立法主导思想[1]。立法者实际上并不希翼改造社会挽救国家,其根本目的在于“改良习惯,指示方向”,即改造宗法制度、对传统的亲属划分,夫妻姓氏、家族财产制、宗祧继承制予以全面的否定,从而塑造起一种新型的社会体系、生活观念。改造主义立法思想体现在民法制定上,甚至是在社会改良的作用上,其影响是巨大的。这一立法思想改变了晚清至民初的做法,从而形成一个特别的改造特色。

一、采西方个人主义而弃晚清及民初之家属主义

在中国近代民事立法史上,一直存在立法的两大主义之争,即立法的家属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根本分歧。晚清立法者以为,“两大主义究孰优绌?家属主义长处固多,短处亦不能免;个人主义短处固有,长处亦非全无。其短长得失实难概论。惟编一国法典者,须实际与理论兼顾,不得专以理论上之长短为长短。夫法律上发生此个人与家属两种主义,必先于社会实际上先显存此两种情形。社会实有此情形,法律始生此主义。”[2]

民初的立法者以 19世纪末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调和的社会学说为基础,极力倡导传统宗法家庭制度中重团体利益、重社会秩序的理论,反对个人主义。“中国固有法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偏重于群体利益和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化’特征,在一定意义上与西方民法的最新发展相契合了。”民初“……个人主义之说兴,自由释放之潮流,奔腾澎湃……驯至放任过甚,人自为谋,置社会公益于不顾,其为弊害,日益显著。且我国人民本已自由过度,散漫不堪,尤须及早防范,错障狂澜。”[3]180-181

晚清与民初虽受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但并没有冒然改进中国数千年的传统家制。中国传统社会是大家族制度,这种大家族制度以同居共财为其本质特征。在财产关系上,《大清民律草案》一如传统的财产关系,规定卑幼如私自处分财产,将以和辄用财处罚。《民国民律草案》则规定卑幼之特有财产得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只对卑幼财产进行很有限的规定;在身份关系上,仍规定家父家长权,主要在司法实践上进行有限的改造。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者在家制的改造问题上是心存疑虑的。在对待个人主义与家属主义时,一再表明,“孰得孰失,固尚有研究。”表现出明显迁就传统的意向,“在事实上似以保留此种组织为宜,在法律上自应承认家制之存在,并应设专章详定之。”“以这种法律制度 (指个人主义)同我们中国历史上家族主义的法律制度比较,在原则上实在远比我们中国家族的制度落后一步。因为欧美以个人主义为立法单位,而中国则已进而以家族团体为单位了。”[4]

疑虑也罢,迁就也罢,立法者有一点态度是明确的,保留传统家族制度的优点和传统的伦理精神,抛弃家族制度的弊端,以个人主义的立法原则改进家族制度。“现今民法虽仍规定有家制,然系以夫妻子女为核心之小家庭设想,家长家属关系,已远非昔比矣。”[5]779则经过改造的“家制”,已非传统的家制。第 6章亲属编用了 7个条文规定“家”(第 1122~1128条),本着改造主义的精神,“家”已成为以夫妻子女为核心之小家,传统之“家”的本质特征已不复存在。表现在:

第一,《民国民法典》中的“家”已全然改变传统家族生活同居共财的本质特征。传统社会中的家是人和财产的组合,传统旧律也赋予家独立人格,能够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承担向国家缴纳赋税徭役的义务。然而,法典规定:“家”有家长 (第 1123条),且不论性别,男女皆可以为家长,规定了家长的家务管理权 (第 1125条)。法典第 1122条则对“家”下了定义。“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居之亲属固体。”这一个“亲属固体”是一个法典中只字不提家产的固体。在整个亲属编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家长家属及其他一定亲属间规定的相互扶养义务,但都不以共财为要件。

第二,《民国民法典》中的“家”已是小家概念,全然改变了传统“别居异财”处刑的传统理念。“家属已成年或虽未成年已结婚者,得请求由家分离”(第 1127条)。“家长对于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第 1128条)。

《民国民法典》中的“家”,表现出与固有家制截然不同的特点: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将传统组织分化为家长家属、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并分别规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家长已改变为以义务为出发点,家已经没有全体家属共同共有家产,家属有其自己的财产,家长无权干涉;男女平等,家长不受性别的约束[6]。

二、彻底革新宗法制度且倡导男女平等

南京民国政府立法者以日本民法和瑞士民法为蓝本,吸收了关于亲属关系规范的内容。立法者明确意识到,要改造中国传统亲属关系,必须改变中国传统的“宗”亲概念。“在中国,亲属关系的规定上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宗’的概念,并以此为中心来考虑亲属的分类和设立类似亲等的制度。“而‘宗’是一个排除了女系的亲属概念,即总结了由共同祖先分出来的男系血统的全部分支。”[7]基于“宗”的概念,传统的亲族制度将亲属分为宗亲 (五服之内的父系亲戚)、外亲 (五服之内的母系亲戚)、妻亲 (妻子的五服之内的亲戚)。但是,传统社会的礼制与律例重视宗亲,歧视外亲和妻亲。

立法者完全抛弃了晚清及民初继承父系宗亲等级亲属关系的做法,采取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平等的亲属分类的规定,将亲属分为配偶——以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血亲——将父子、母亲等所有的血缘亲属关系统合在一起,姻亲——将男女因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平等对待。如第 969条规定:“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血亲之配偶。”即将姻亲细分为三种。姻亲的划分,基于男女平等原则,将中国传统亲属法中妻于夫族为宗亲、夫与妻族为妻亲的亲属关系均称为姻,更重要的是,它已完全模糊了“宗”的概念,使之不复存在。

亲等是测量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尺度。亲属编起草伊始,立法者则在亲等的立法主义上达到共识,用全新的近代西方世数亲等制而弃传统宗法等级制。而世数亲等制中关于亲等的计算,成为立法上重大的争论问题,中央政治会议议决,放弃寺院法,采用罗马法。其理由是:“世界各国,用罗马法者居多,罗马法之计算,依血统之远近,定亲等之多寡,合于情理。寺院法源于欧西宗教遗规,其计算亲等,不尽依亲疏之比例,如两系辈数不同,从其多者定亲等之多寡,则辈数较少之系,往往不分尊卑,同一亲等,于理不合。”[8]

民国政府对亲属关系的改造,完全抄袭了近代西方的亲属法,从而最终走向与传统亲属关系的决裂。它反映出来较为科学的罗马亲等制度与男女血亲关系的平等性,是立法者所希翼的合乎情理而又与世界法制相结合的目标。立法者也因此有了确定家庭成员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在亲属禁止结婚的范围规定、亲属间的扶养义务、确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的监护人、亲属间继承权的分配等等方面,都有了一个重要前提基础,这个基础是在改造传统亲属关系,继受西方亲属关系的情形下建立的。

三、规定婚姻自由和夫妻财产制

国民政府亲属法规定的婚姻制度,对中国传统的婚姻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刻的变革,在婚约、结婚制度及离婚制度上吸收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亲属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婚姻的规范和制度,即采用一种契约自由的近代西方婚姻学说,建立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法律制度。

第一,婚约。亲属编规定的婚约,基于近代法律思想,并与封建亲属法、晚清和北洋政府亲属法规定的婚约截然不同,民初以前的婚约,被视作结婚的必经程序并可以强制执行。《民国民法典》亲属法一反旧律,规定了婚约成立的要件,规定得解除婚约的情形,第 977条还规定了解约的效力。这一婚姻理念的规定,显然革新了传统亲属法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办婚姻,体现了尊重个人意思自由的原则及婚姻行为不能代理的原则。

第二,结婚制度。国民政府亲属法采用婚姻是一种契约的近代西方婚姻关系学说,认为结婚就是男女双方订立结成夫妻关系的契约,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有两个,一是必须双方当事人合意,二是必须达适婚年龄。此外,详细地载明了近代西方亲属法上禁止结婚的情况,规定结婚的禁止条件,在结婚的实质要件上,打破了旧式婚姻成立与撤销给女性带来的诸多限制,从法律的角度上体现男女平权,其结婚的实质条件和禁止条件的规定,相比之前的法律更具有近代化色彩,体现了法律的统一性和连贯性[9]。

第三,离婚制度。这一时期的离婚制度,是在比较借鉴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各国亲属法规定的基础上,博采众长而制定的。它一方面限定了离婚的原因,规定当事人双方的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以判决方式离婚,另一方面也规定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以书面合意而自由离婚,兼采有因离婚与无因离婚,而离婚原因并不以当事人有责为限,可谓有责主义兼采无责主义(即破裂主义)[5]462。它仿照西方分为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两愿离婚,就是近代西方亲属法上的协议离婚,指夫妻以解销婚姻关系为目的之要式契约。其实质要件须有当事人离婚之合意,未成年人须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49条);两愿离婚的形式要件,仅规定以书面为之,并有两人以上证人的签名及向户政机关进行离婚登记 (第 1050条)。在国民政府的亲属法中,判决离婚是与两愿离婚相并立的离婚制度,是指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原因时,夫妻一方对于他方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因其判决而形成婚姻解销的离婚。对离婚原因的规定,国民党亲属法采取具体的列举主义,并兼有责主义和破裂主义,与日本旧民法 (第 813条)极为相似。此外,在国民党政府亲属法中,还吸取了西方新教会教规的别居制度。“别居制度,发生于旧教会法。该法,因绝对禁止离婚,故有是认离婚制度代用的别居制度之必要。但别居之作用,不尽为离婚之代用,而有其他种种之机能。故承认离婚之近代法制,大概同时设置别居制度焉。”[10]

离婚制度主要吸取西方各国亲属法律的规定,而对传统的继承,显然微乎其微。法律规定妻子可以依法定理由申请离婚,这一前所未有的创举,是与民国时期改造传统婚姻制度,提倡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是分不开的。

第四,婚姻的效力。婚姻上的效力一般可分为身份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古代的婚姻效力基于夫妻一体主义,即在夫权统治下,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妻无独立性,无财产所有能力,行为能力及诉讼能力,后因个人主义的发达,夫妻关系受到契约原则的影响,夫妻以对等资格订立婚姻契约[5]287-288。《民国民法典》第 1000条规定了冠姓: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于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立者不在此限。史尚宽以为,民法妻以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性冠以妻姓,以示男女平等之意,然如有男或有女在社会上已有相当之地位及声誉,变更姓氏不免遭受损害,故许夫妻另为协定,妻不必冠以夫姓,赘夫亦不必冠以妻姓,实为最进步及合于现状之有强性的立法[5]261。《民国民法典》第 1001条、第 1002条规定了贞操义务、住所决定权。民法典在上述内容上继承了欧陆较为传统的日耳曼法的“夫妻一体”教义,冠姓则采日耳曼法,如住所决定权,也为日耳曼法而非罗马法。《民国民法典》主要参照了德国民法典的“婚姻共同生活”,瑞士民法的婚姻共同体,以及瑞典的“夫妻互负诚实及协助之义”的规定。欧陆各国此规定显然受教会主义立法影响。《民国民法典》引入受教会主义影响的欧陆各国立法理念,对中国传统夫权进行改造,显示出立法者在这一方面立法的谨慎。

婚姻财产上的效力,即夫妻财产制的问题。夫妻财产制的契约化,是南京国民政府改造传统亲属法的一大创举。民国的夫妻财产制为法定制及约定制两种形式,法定制为联合财产制。这一设计采德国与瑞士法例,实行两者并用。民国立法者认为,近些年来,人民的法律思想逐渐发达,应当顺应历史潮流,确定几种制度,允许人们约定选择,在无约定时,则适用法定制。

国民政府在夫妻财产制通则中专门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 1004条)。并且特别规定了法定特有财产为夫妻独立拥有所有权。《民国民法典》第 1012条规定: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职业上必须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夫或妻的特有财产在法律意义上是不相同,这一立法的意旨明显带有促使妇女摆脱对丈夫的人身依附的理念,从而使夫妻关系趋于平等。如果没有约定,当然适用采自瑞士的法定财产制即联合财产制 (第 1005条)。实际上当时人们的思想观念没有立法者想象得那么发达,并不习惯约定财产制。大多选择适用法定财产制,因此联合财产制成为婚姻生活最重要的夫妻财产制。史尚宽先生在论述联合财产制起源和本质时说:联合财产制,亦称管理共同制,此制度在德国古代法有其根源,妻之总财产除特别保留者外,夫以其对于妻监护权之权能,占有妻之财产。在此制夫妻之固有财产,于婚姻成立后仍各为独立的财产,分属于夫妻。夫对于妻之财产有占有权、管理权及收益权,有时甚至有处分权,然为其代偿,夫应负担婚姻生活费用[5]329。“在于将妻之财产与夫之财产结合为一经济单位,由夫以其责任管理及为使用收益,而于通常管理之范围,无须经妻之同意而得为处分,夫之管理权系基于婚姻财产关系。”[5]371这一财产关系显然“偏重于夫”。在联合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关系中,家庭的大部分财产成为了丈夫的个人财产。妻子除了拥有嫁妆、因继承和赠与或通过个人劳力所获得的报酬等财产外,对家庭的其他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对于个人财产中属于联合财产的部分,连管理、使用收益之权也没有。《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是明示规定妻的“特有财产”,这一规定改变了传统社会中“同居共财”的性质。它一方面引进了西方新型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研究了国情,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使男女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各自不同的地位、背景、文化程度、居住地等因素自主决定。

综上所述,关于《民国民法典》婚姻效力的规定,无论是普通效力,还是夫妻财产制,都仍保留了“夫权”的色彩。立法者并没有以契约原则、平等原则对传统全然改进,也不可能进行彻底地改进。

四、按西方子女分类的划分方法,废除传统的子女分类

晚清立法者认为“吾国社会习惯于正妻外置妾者尚多,故亲属中不得不有嫡庶子之别。”[11]因此合法规定:“妻所生之子为嫡子”(第 1380条)。“非妻所生之子为庶子”(第 1387条)。此外,仿《大清律例》“立嫡子违法”条例,承认立嗣合法,但非同宗辈分相当的人不得立为嗣子。继承传统的子女分类方法。民初《民国民律草案》亲属一编中,有关亲属中的嫡子、庶子、嗣子、养子的概念,都和《大清民律草案》相同。

民国南京政府的立法者则以近代民法的理念改进亲子关系。近代民法所称的亲子关系,一般分为三种:其一,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其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其三,养父母子女关系。针对中国传统亲属法中,父母子女类别、种类较多的社会现实,民国的立法者吸取大陆法系国家法、德亲属法,改进传统亲子关系,以向近代亲子关系进展。《民国民法典》已将亲子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关系两种。前者又可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关系,后者可分成生前收养关系与死后指定继承关系。父母则仅分成生父母和养父母两种,继父母、嫡母只构成姻亲关系,不再有嗣父的名称。庶母、慈母、乳母,不构成亲属关系;出母、姆母,仍不失为母。子女方面,也不再有庶子、嫡子、嗣子的名称,庶生子、奸生子、婢生子均为非婚生子女,庶子可因自幼被抚育视为认领,而成为婚生子女。这一时期亲权有关居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等规定,不仅为权利,同时又为义务,更在于注重保护和教养。

针对与传统亲子关系相关的一妻多妾制,这一亲属法律近代化中的难题,民国法律并未以激进方式对妾制进行改造,不以民法典的方式加以规定,而以判例及解释例的方式规定其地位及其关系消灭,其意图显然是渐进式改造至最终废止。

中央政治会议之亲属法先决各点审查意见书第 7点认为,妾的问题毋庸规定,因为“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他如何毋庸以法典及单行法规特为规定,而其子女之地位,例如遗产继承问题,及亲属结婚限制问题等,凡非婚生子女,均与婚生子女同,已于各项问题分别规定,固无须另行解决也。”[12]纳妾的行为是中国由来已久的一种变相婚姻形式,如果仅希望通过一部法典迅速完美地、彻底地改变妾制,显然是不可能的。传统教材对国民政府于妾方面的问题的评价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五、结语:一个西方化且兼顾良好习惯保留的改造

自晚清西学东渐以来,近代以理性主义的自然法指导思想无不影响着中国近代立法。民法、商法、都以财产、自由、平等和个人权利为其主要内容和基本出发点。近代西方亲属法也以“自由、生命和财产”为不可分割的自然权利,以个人主义作为哲学基础,从而形成的个人本位原则也都无处不在地影响着民国的亲属立法。

在个人本位原则的指导下,婚姻也同样被宣布为“人的权利”。所以,婚姻也就被视为一种契约。是以个人为中心的公民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亲属法上的具体体现。资产阶级亲属法废除了封建亲属法中人格的不平等,确定了个人本位原则,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格,都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享有平等的民事婚姻继承权利。因此,法律确认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权利行为能力,这便是双系亲制度的平等基础。

综上所述,民国南京政府立法者们在对传统亲属改造过程中,无处不在地体现出西方近代理念的个人本位、自由和平等。“在我国以往夫为妇纲,夫权与父权、家长权三者鼎立,故以夫妻殴伤、离婚等,俱见夫尊妇卑,历次民律草案均规定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原因亦宽于夫而严于妇。现行民法不复有此种差别。他如亲权之行使、家长之担任、夫妻财产之自由选择等,莫不承认男女平等之地位。”[5]7总之,改造主义背景下的民国亲属法,传统的家族本位、父权及夫权已经被彻底地改变,无论是在家庭成员间以及家庭的男女之间,都引入了近代平等权价值的理念。

然而,“事实上却没有一个民族可以一旦尽弃其文化传统而重新开始”[3]43,亲属法律的内容源于风俗习惯,其变迁往往相对滞后。其稳定性的特征决定了这一领域在法律变革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留本国文化中的传统因素。家庭法领域不可能在观念和制度上深入及迅速地同化,这就使民国立法者们在向近代化道路迈进的同时,不能忘记“良善美俗”,因而一再标榜采取各国法律之长,而同时保持我国固有的良好习惯。其亲属立法当中,在立法采个人主义和革新宗法的时侯而专设家制一章,在倡导自由平等的时候,保留了夫权,渐进废止妾制……

但,民国立法者们这一改造过程中完成的中华民国亲属法,在近代化的道路上总的来说是大踏步昂首迈进的,德、日等国之亲属法律近代化也难望其项背。难怪乎法律史学者感叹:“国民政府奠都南京,成立立法院,制颁民刑法典,因此我国法制史上展开光辉灿烂一页。惟因大部抄袭西方法制,且以民法亲属编为尤甚,对亲属及家族制度大为改革,民法采取双系亲属制与契约家庭制,而将数千年宗法传统精神之民法,摒弃不取,习俗不合,有悖我国伦理及家族观念。”[13]即使是当时的立法者也以为,“我们试就新民法从第 1条到 1235条仔细研究一遍,再和德意志民法及瑞士民法和续篇对校一下,倒有百分之九十五是有来历的,不是照亲誊录,便是改头换面。”[14]吴经熊如是说。“从 1905年左右开始的清末修律到 1949年国民党政府垮台,这一时期的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实际贯穿了‘全盘西化’的原则,虽然官方文告屡屡声称要‘保存国粹’、‘弘扬中华文化’,从而不敢公然主张‘全盘西化’,但实际上总是亦步亦趋地模仿西方法制,对‘弘扬传统’虚应故事。”[15]范忠信教授“模仿西方法制”的看法,所言极是。然而,在南京国民政府亲属立法领域,“弘扬传统”虚应故事吗?笔者不尽然认同。

[1] 李超.中国固有民法资源对近代民事立法的影响[G]∥张生.中国法律近代化论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5-164.

[2] 司法行政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史料汇编:上册[G].台北:台湾司法行政部,1976:816.

[3] 张生.民国初期民期民法的近代化——以固有法与继受法的整合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 胡汉民.胡汉民先生文集:第 4册[M].台北:台湾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1978:782.

[5]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 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C].台北:三民书局,1993:541.

[7] 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M].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

[8] 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81.

[9] 郑全红,纪芸.略论南京国民政府对传统婚姻制度的改造[J].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5(5):68-72.

[10]栗生武夫.婚姻法之近代化[M].胡长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6.

[11]朱勇.中国法制通史:第 9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9.

[12]司法行政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史料汇编:下册[G]台北:台湾司法行政部.1976:590.

[13]展恒举.中国近代法制史[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409.

[14]胡大展.台湾民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37.

[15]范忠信.中国法律现代化的三条道路[J].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3(2):22-27.

The Reform ism and the K insh ip Law Legisla tion of Nan jing Na tiona l Governm en t

LUO Xu-nan

(Law School,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228,China)

The kinship law ofNan jing nationalgovernm entcarried out the policy to reform and p roposed individualism,liberty and equality;it reform ed c lan andm arriage system,and established a totally new modern kin relation.Themodernization ofw hich disc losed that“peop le can no tput forw ard the history eagerly”.

reform ism;Nanjing national governm ent;kinship law

DF 092

A

1004-1710(2010)01-0056-06

2009-09-21

海南省教育厅立项课题 (H j200745)

罗旭南 (1961-),男,广东普宁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国近代法制史研究。

[责任编辑:王 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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