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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论及其理论形式

2010-04-05郑敬高

东方论坛 2010年6期
关键词:哈氏哈贝马斯共识

郑敬高 顾 豪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东方论坛

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论及其理论形式

郑敬高 顾 豪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面对技术理性统治所带来的西方社会的合法化危机,哈贝马斯在其商谈政治观的理论框架下提出了商谈共识的理论思想,试图为解决价值多元社会的发展困境提供一个可行的路径。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在哲学认知论、政治哲学论以及政治实践论三个层次上表现为不同的理论形式。把握商谈共识论的理论形式,可以为建构政治共识论的一般性理论形式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哈贝马斯;商谈共识;商谈政治;价值多元论

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中是否存在或可能达成基本的政治共识,是困扰政治哲学史上的一个持久而弥新的问题。尤其当自由主义成为现代西方主流的思想传统之后,他们不但承认和接受价值多元的社会现实,而且还将它作为理论前提上升为一种规范性的理论论断。但是,价值多元论本身也存在着诸多的理论困境,并且作为一种规范性价值诉求如果走向极端也会给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带来许多消极的影响。正是洞察到了价值多元论的弊端以及对社会稳定与相互认可的追寻,众多政治思想家对社会政治共识的存在可能及其理论建构展开了论述,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便是美国当代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的“重叠共识”(Over Lapping Consensus)理论。德国思想巨擘尤尔根•哈贝马斯(Juergen Habermas)也在其商谈政治思想的理论框架中对政治共识问题作出了相应的研究与回答。本文便试图通过哈贝马斯商谈共识理论基本内涵的阐述,分析商谈共识论得以展开的三个层次的理论形式,并尝试性的提出构建政治共识论所可能的一般性理论形式。

一、合法化危机与商谈政治

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论是置于其商谈政治的理论框架中的。如果要对哈贝马斯的商谈政治理论体系作一个阶段性划分的话,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早期的“公共领域结构转型”问题研究时期,中期的“交往行动理论”问题研究时期以及后期的“民主法治国”问题研究时期。①哈贝马斯是一个著作颇丰且思考不竭的学术大师,虽然其整个学术生涯的思想具有体系性以及逻辑性,但这不妨碍我们对其思想体系进行简要的阶段性分界。本文便试图以哈氏的商谈政治观为线索,以他的各时期代表作的书名为标志,对哈贝马斯在在各时期段内的思考与学术研究的重点进行简要的总结。通过对这几个相互逻辑关联而又有所侧重的时期学术思想简要梳理,我们可以了解哈贝马斯对社会多元化与政治共识论问题的深切关注与持续思索。

(一)价值多元与合法化危机

在早期的公共领域结构转型问题研究时期,哈贝马斯提出并深入考察了一个值得他毕生探索不已的问题——晚期资本主义及其危机,这也是哈氏商谈政治观以及商谈共识论所试图解决的主要问题。哈贝马斯把当代资本主义称为“晚期资本主义”,其主要特征是国家作为集体资本家加强对经济活动的干预,这种干预的重要结果是国家和社会之间分离趋势的消失,从而造成了“国家的社会化”和“社会的国家化”。[1](P12)由此所造成的危机便是经济系统的经济危机以及政治系统的合法化危机。哈贝马斯的目的不止于指出危机,更在于分析危机的根源。科学技术日益意识形态化便是哈氏探索的重要结症所在。他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它已成为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生产力以至于在社会中形成一种以科学为偶像的新型意识形态,即技术统治的意识形态。在经济系统中,科学技术即是第一生产力,由此国家出资推动科研成为合理选择,而科技推动生产的进步又论证了国家资本的合法性。在政治系统中,已往公民参与的民主意志形成过程被公众投票决定行政领导人的做法所代替,从而确定了技术官僚的统治。由于技术问题的解决不依赖于公众的讨论,这同样也论证国家干预的合法性。由此造成的后果哈氏将其总结为一是“公民私人性”,二是“家庭职业私人性”。前者指的是虽然制度提供了合适参与的机会,但公民很少参与合法化过程(即很少参与政治);后者指的是关心消费和休闲的家庭取向以及适应地位竞争的职业取向。[2](P98)这种“私人性”的直接后果便是造成公众集体认同的危机,而认同的危机也是合法化的危机。所以,哈贝马斯也将这种晚期资本主义的危机称为合法化危机。如果说危机的根源在于新的意识形态将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都变成技术问题,那么它反映的其实是合法化过程中将价值目的合法性转变成为技术手段合法性这个本质问题,这不仅是晚期资本主义的根本社会问题,也是现代社会的问题根结所在。

这里我们看到了哈贝马斯与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联系。韦伯是近现代以来第一个对社会科学研究作方法论区分的西方学者。他将社会科学研究根据内容领域的不同区分为价值研究与事实研究,相对应的方法论则分别是价值(目的)理性与工具(技术)理性,并且认为价值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普遍的真理或构建普遍的价值规范;事实研究的目的在于陈述事物之间的关系区分实然差别而不带有任何价值评判。在韦伯看来,面对世界的“祛魅”以及现代社会的价值多元化现象,保持“价值中立”、坚持工具理性、只对实然问题进行陈述性研究是现代知识分子的基本伦理和职业要求,“知识分子不再是派发神圣价值和神启的通灵者或先知送来的神赐之物,而是通过专业化学科的操作服务于有关自我和事实之间关系的知识思考”。[3](P45)韦伯将现代人的价值中立以及工具理性特征归结为传统精神权威崩解后社会价值多元的现实所带来的必然要求,而哈贝马斯却将现代社会的技术理性统治视为造成晚期资本资本主义社会公共认同低、公民私人性增强以及社会由此所产生的合法化危机的重要根源。韦伯与哈贝马斯在这里恰似形成了一个因果倒置的鲜明对比。但是不论是由社会价值多元所导致的工具理性结果,还是社会技术理性统治所带来的公民公共认同性危机,两位学者都深切的意识到了价值多元化以及公共认同度不断降低这个现代社会的棘手问题。正如上文所言,面对价值世界的“诸神的斗争”,韦伯只能无奈的劝诫以他为代表的社会科学知识分子坚持工具理性、保持价值中立。而与之相对照的是,哈贝马斯认为社会公共认同度降低是一种社会危机的表现,而这是由于交往理性与工具理性、生活世界与社会系统之间的不平衡关系造成的。正是由于体现工具理性的经济和政治系统渗透到由交往行动作为机制的生活世界之中,即“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动”才造成了社会认同危机。所以,哈贝马斯把提高社会交往理性,克服工具理性弊端作为解决现代社会公共认同危机的唯一出路。这也便是他的以交往行动理论问题为核心的商谈政治观主要致力于解决的核心问题。

(二)交往行动理论与商谈政治观

交往行动理论是哈贝马斯商谈政治理论的核心。哈贝马斯认为工具理性对社会公共认同(合法化)影响的一个重要反映便是社会行动表现为策略行动。策略行动的基本特征即是为了个人目的而采取的一种单向性行为,基本手段便是采用权力压制以及利益引诱。与此相对照,交往行动是一种主体间性的行为,它是自由平等人之间以语言为媒介、以合作为目的的互动,因而它只能是以理解为核心的行动,而理解的功能或目的就是要使互动参与者就其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达成一致。[4](P59-60)所以,交往行动的效果主要取决于主体间的相互理解和共识(认同)。至于如何取得共识则是哈氏普遍语用学和交往理性理论研究的主要任务。他认为人们在使用语言进行沟通时,即是在提出某种有效性宣称——分别是真实性、正当性以及真诚性三种有效性宣称。而言语行动的有效性要求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交往行动的合理性要求,“合理性归根结底就是通过论证商谈促使自愿联合和获得认可的力量的中心经验”。[5](P25)

近来,哈贝马斯更注重关于“民主法治国”等有关政治实践问题的探讨与研究,并以《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为这一时期思想的集中表述。在是书中,哈贝马斯将自己的商谈民主理论运用于法律实践与民主法治国构建的一次尝试。在前言中,哈贝马斯说该书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澄清交往行动理论的一个经常被人低估的多元主义特质”,同时又指出:“在我们自17世纪以来不断进行着的关于政治共同体之法律构成的讨论中,还表现出了一种整个现代性的道德——实践自我理解。这种自我理解不仅存在于一种普遍主义道德意识的种种证据之中,而且存在于民主法治国的自由建制之中。”[7](P4)所以,处于“多元”与“普遍”之间的民主法治国理论也便体现了哈贝马斯思想的一些新的变化:首先,从方法论上看,反思平衡的模式以及概念二分法的运用替代了原有的启蒙的策略。其次,就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而言,此时哈氏更趋向于将交往行动理论和商谈民主理论运用到具体的民主法治国的构建与论证中。最后,对于政治共识论而言,共识的达成不仅是得到“真理的认可”的问题,而是一种处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政治共识。具体而言,如果说规范性代表着一种得到普遍规范的认可程度的话,那么事实性则预示着一种对多元价值事实的兼容程度。所以,此时的商谈政治观更具有务实性。

通过对哈贝马斯整个商谈政治理论体系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技术理性统治的重要表现之一便是对传统一元价值观体系的解构以及对价值多元的追捧,由此也造成了西方社会的分裂以及随之而来的合法化危机,而蕴涵于哈贝马斯商谈政治理论框架中的商谈共识论便是哈氏试图解决上述困境的一个尝试。

二、商谈共识的基本内容

哈贝马斯本人从未在任何著作中以专门的章节来阐述其政治共识理论,也未像罗尔斯那样用一个专有名词来称谓他的有关政治共识思想。本文为了对哈贝马斯有关政治共识论的思想进行有效总结归纳,同时也为了能够将哈氏的政治共识论与其他思想家的相关理论进行有效的区分,便以“商谈共识”(Discourse Consensus)来称谓哈氏的有关政治共识方面的思想内容。至于为何定名为商谈共识,这里需要做两点简要的说明:(1)哈贝马斯的政治共识方面的思想是置于其商谈哲学以及商谈伦理学之中的,所以讨论其政治共识论必须先了解其商谈政治理论;(2)学界一般称哈贝马斯的民主政治思想为“商谈民主”理论,与此相应,本文以“商谈共识”论来称谓哈氏的政治共识思想。

(一)商谈共识的基本内涵

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体系中,“政治”的本意之一便是平等而自由的公民通过言语商谈而达致理解的公共生活形式,这种商谈政治观包含了这样几个关键点:一是政治生活(公共生活)的参与主体是“自由而平等的人”,二是政治生活的具体形式表现为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行动”,三是政治生活的目的是参与者的相互“理解”,即就“言语行动所要求的有效性达成一致”。由此可见,哈贝马斯的政治观既表现了某种古典主义的特征——注重自由平等人之间的公共商谈和对话,同时也表现了某种理想主义特征——追求主体之间的相互承认和共识。这便与当下以“权力”与“利益”为核心特征的现实社会政治有着很大的区别。当然,现代西方的政治范式也是哈贝马斯批判理论的主要研究对象之一,哈氏的批判理论所要重构的正是一种具有“商谈性”特征的政治范式。

基于这种商谈政治观,哈贝马斯商谈共识的内涵可以表述为:具有平等身份的社会共同体通过商谈言语活动就调节交往行动的政治规范的有效性取得主体间承认并达成一致的状态。具体而言,商谈共识论蕴含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商谈共识突出一种主体间性,即商谈共识的参与主体是相关的各社会共同体,而共识的达成也需要得到商谈主体之间的共同认可。二是商谈共识是通过遵守基本交往行动规范的商谈言语活动的方式实现的。三是商谈共识的达成是基于一种对商谈有效性的论证,这里的“有效性”(Validity)哈贝马斯也常表述为一种“合法性”(Legitimacy)或“正当性”,这是商谈共识得以达成的理由。最后,商谈共识的实现状态表现为一种主体之间的普遍同意和认可。

(二)达成商谈共识的前提、过程与理由

在哈贝马斯的相关理论中,对达成商谈共识的前提条件、过程以及理由被经常提及并给予了充分的讨论,对此,我们也有必要做一些梳理。

首先是达成商谈共识的前提条件,它们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商谈参与者除了通过提供理由为自己辩护之外,没有凌驾于其他人之上的力量,而且任何人都拥有不可剥夺的反驳他人的权利;第二,如果需要的话,论证时间上是敞开的;第三,参与论证者在空间上是开放的,即所有有交往能力的主体都是潜在的论证参与者。很明显,这些前提条件都是哈贝马斯的一些有关商谈情景的理想设置。

其次,商谈共识的达成也需要一个有关过程的设置。这个过程大致表现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人们进入现代社会的时候所面临的局面,社会中存在多元的道德共同体,他们之间既没有共同的伦理共识又不希望通过诉诸暴力或相互妥协来解决冲突,他们就只能通过能够得到彼此尊重的某个形式的交往——商谈——来解决冲突,寻求理解,并达成共识。第二个阶段便是商谈的具体展开,关于交往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多样的,但各主体必须遵守我们上述的前提设置,即在商谈过程中各自对不同参与者的不同观点必须是包容的,各自地位是平等的,表达是真诚的,交往必须免于外部强制而只服从理由的强制。所有这些要求在日常交往中虽然并非完全实现,但是这些却是确保商谈共识得以达成的必要前提。第三个阶段是一个包容他者的过程。为什么人们会在第一阶段中愿意通过商谈来解决冲突,为什么要在商谈过程中不仅要平等待人而且要包容他者呢?哈贝马斯做出的解释是人的个体化和社会化是同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人获得道德认可,既是作为不可代替的个人,也是作为共同体的成员,只有团结和正义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道德普遍主义和对个体差异性包容结合起来,社会才会出现稳定的共识。所以,他人之被包容正是因为他的他者性质,而团结社会又是稳定的需要,实现这种和谐共生的只能在语言交往中的共同体之间才能完成。[6](P43)

最后是商谈共识达成的理由。商谈共识是一种“基于理由的共识”,而这个“理由”便体现在商谈过程中对于交往有效性的诉求。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行动的有效性要求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交往行动的合理性要求,如果这种有效性要求得以在主体间得到承认,商谈共识也便可以建立。那么,有效性诉求又具体表现在哪几个方面呢?在哈贝马斯的交往模式中,语言被视为是相互关联的三种世界——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的媒介。在这三个世界中,言语所要表达的功能不同,它的有效性要求也不一样。对于客观世界来说,言语的一般功能是呈示事实,它的有效性要求就是“真实性”;对于社会世界来说,言语的一般功能是建立合法的人际关系,所以它的有效性要求是“正当性”;对于主观世界来说,言语的一般功能是表达言说者的意向,因而它的有效性要求是“真诚性”。[5](P303)当然,言语有效性诉求的这三个方面也不是截然分开的,在一般性交往行动中,都会综合的包括对这三种有效性诉求的满足,如果商谈者能够在交往中同时满足这三种有效性诉求,那么,商谈共识的达成便成为可能,这也为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合作提供合理的基础。

三、商谈共识的理论形式及其借鉴意义

从实践理性角度看,置于商谈政治观之中的商谈共识论,是哈贝马斯为解决价值多元社会的发展困境提供一个可行的路径;从理论理性角度看,商谈共识论也是哈氏有关哲学认知论、政治哲学思想以及政治实践理论的集中体现。通过对商谈共识论所体现的三个不同层次的理论形式的阐述,我们可以更好的把握商谈共识的理论内涵和特点,从而为建构政治共识论的一般性理论形式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一)商谈共识理论的三个层面

1、作为哲学认知论的商谈共识

我们说,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达成的关键在于商谈过程中陈述主体向其他主体提出的有效性主张得到承认或认可。这里的关键在于哈贝马斯所主张的共识并不是作为一种既成事实的共识,而是一种需要在商谈中努力追求的共识,经过对各种理由的考察、比较和选择而达成的“基于理由的共识”。进而言之,哈氏商谈共识论强调的是对一个观点的事实上的“认可”(Acceptance)和认知上的“值得认可(或可认可性)”(Acceptability)之间的区别,强调商谈共识的本质属性是指商谈者认为某一观点值得认可,而不仅仅是指他们对这一观点事实上的认可。对于作为一个事实的“认可”,商谈者只需说明这个事实的原因;对于作为一种认知性的“值得认可”,商谈者则必须提出可认可的理由。在哈贝马斯那里,这种可认可性是通过建立认知真理与共识之间的关系而得以实现的,这些真理性理由也便是上述对有关商谈的真实性、正当性以及真诚性的论证。当对这些“真”形成认可时,共识也便达成。

哈贝马斯之所以要区别作为事实状态的“共识”和作为认知结果的“共识”,并且区分“认可”和“可认可性”,他的本质目的便是为了防止在商谈政治中,各主体对论证理由作特殊主义或情境主义的理解。政治文化背景就是一个常见的论辩理由。作为一种事实层面上的特殊状态,如果在公共层面上仅仅把某个地区或某个传统的政治文化作为正当性的基础,那么它便蕴藏着放弃对正当原则进行普遍主义论证的危险,其后果是主体间的相互认可成为不可能,由此,商谈共识的达成也将是不可能的。[7](P77-80)

2、作为政治哲学论的商谈共识

正如上文所述,商谈共识是交往主体的主体间的承认与认可,强调交往行动的“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也正是哈贝马斯商谈共识论的一个重要特点。我们说哈贝马斯受康德思想影响很大,因为他们的学术面临着同样一个现代人所面临的问题:在协调人们行动的道德规范的宗教基础或传统基础瓦解之后,如何捍卫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从而避免道德怀疑论,其本质问题是普遍而应然的道德规范何以可能的问题。这也正是政治哲学以及规范伦理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哈贝马斯像康德一样把道德看做政治的最重要的基础,那么对于道德普遍性的理性辩护也就是对社会最基本的政治共识的辩护。康德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是对人的自主性和自律性——也就是人作为目的的自身和自我立法者的地位——的强调,即康德著名的“绝对命令”: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对于康德这种个体性(Individuality)自律,哈贝马斯提出了质疑。哈氏认为,在传统社会解体后,现代社会走向文化多样化以及价值多元化,一种来自于个体独白式的立法规范试图得到他人的普遍遵守已不再有说服力,与之相对照“具有有效性的规范,只能是那些能够得到所有相关的人们以实践商谈的参与者所表示的同意的规范”。[6](P36)

3、作为政治实践论的商谈共识

对于政治实践而言,具有根本意义的是那些调解社会关系的政治行为规则,具体到现代社会则表现为法律规范。如果我们将法律规则视为现代社会最具有普遍意义的政治共识,那么哈贝马斯商谈共识的有效性内容则可表达为法律规则的事实性(Facticity)与规范性(Normality)关系的问题。

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的事实性直接表现为特定的政治共同体所认可的立法程序,也就是“合法律性”(Legality),而法律的规范性则表现为法律规则值得特定政治共同体认可并遵循的正当理由,也就是法律的“合法性”或“正当性”(Legitimacy)。由此,法律规则的事实性和规范性的关系就可以表达为合法律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哈贝马斯认为,在西方民主法治国中,合乎法律程序而产生的法律规则本应当是具有正当性的,但是希特勒的上台以及纳粹的暴行等例子所表明的却是通过合法程序而产生的法律并不一定具有正当性,在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法律程序本身是否正当。于是,哈贝马斯试图运用商谈政治理论对法律规则的合法性进行重构。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哈贝马斯著名的“商谈原则”,即具有有效性的只是所有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为规范。如果把这条商谈规则运用于法律规范的合法性论证,那么便可以引出这样一条原则:“具有合法的有效性的只是这样一些法律规则,它们在各自的法律形式构成的商谈性立法过程中是能够得到所有法律同伴的同意的”。[7](P138)这便是哈氏商谈民主理论中的“民主原则”。进而言之,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规范——作为现代社会基本政治共识的体现——的合法性基础其实并不在于法律语句的普遍形式,而在于法律内容的普遍共识,亦即法律规则得到所有有关的人们的普遍同意。只有与这样的合法的民主程序相连,法律的“正当性”才能得自“合法律性”。

(二)政治共识论的一般性理论形式

如果我们对上述商谈共识论三个层次上的理论形式做出总结的话,那么我们可以看出哈贝马斯其实是在讨论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作为认知哲学的商谈共识论反映的是认知真理与直观事实的关系;第二,作为政治哲学的商谈共识论反映的是普遍道德与个体伦理的关系;第三,作为政治实践的商谈共识论反映的是内容正当与程序合法的关系。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能够经得起认知真理、普遍道德以及程序正当这三个方面综合性批判的商谈共识才是合理的政治共识,虽然哈氏对于商谈共识理论属性的价值取向受到了他的商谈伦理思想以及他个人的政治价值偏好的影响,但是他在论证过程中所提到的这三对关系却给构建政治共识论的一般性理论形式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地方。具体说来则可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政治共识论应当包括对认知真理与直观事实关系的讨论与界定。认知真理与直观事实关系反映的是该理论的基本哲学观的问题。在社会政治生活中,所谓的认知真理其实就是人类对于社会政治发展一般性规律的已有认知成果;所谓的直观事实就是某一政治共同体所处的现有发展阶段。对于政治共识而言,它不但要符合社会基本的政治发展规律,而且要考虑到处于某一现实发展阶段的政治共同体的可接受程度,惟有如此才是理性的。

其次,政治共识论应当包括对普遍道德与个体伦理关系的探讨与界定。普遍道德与个体伦理关系反映的是该理论的基本伦理观的问题。在社会政治生活中,所谓的普遍道德其实就是某一共同体整体政治价值取向与行动规范;所谓的个体伦理体现的则是某一个体的政治信仰和政治价值偏好。对于政治共识来说,它不但要符合政治共同体整体的意识形态要求,而且也要取得特定个人或集体的政治伦理动机的支持,惟有如此才是正义的。

最后,政治共识论也应当包括对内容正当与程序合法关系的探讨与界定。内容正当与程序合法关系反映的是该理论的基本法理观的问题。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内容正当与程序合法都是针对调节某一共同体政治关系的具体的行为规范而言的。对于法律规范——作为现代社会最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政治共识——来说,不但要符合法律语句的普遍形式,而且法律要取得内容的普遍共识,亦即法律规则得到所有有关的人们的普遍同意,惟有如此才是合理的。

[1]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2] 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M].刘北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3] 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M].冯克利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

[4] 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M].曹卫东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5] 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M]第一卷.洪佩郁等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

[6] 哈贝马斯.包容他者[M].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7]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

责任编辑:侯德彤

Habermas’Discourse Consensus Theory And Its Theoretical Form

ZHENG Jing-gao GU Hao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China)

In view of the legalization crisis which is brought by the rule of technology rationality in the West World, Habermas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discourse consensus in his framework of the discourse theory. Discourse consensus theory is used to provide a viable path to solve the development dilemma of the value pluralistic society. Discourse consensus theory can also reflect on three different level theory forms which are epistemology philosophy, political philosophy and political practice theor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three level theory forms, we can get some useful reference of constructing a general theory form for political consensus.

Habermas ; Discourse Consensus ; Discourse Politics ; Value Pluralism

K089

A

1005-7110(2010)06-0001-06

2010-09-28

郑敬高(1956-),男,湖北仙桃人,中国海洋大学政治学与行政学教授;顾豪(1983-),男,江苏滨海人,中国海洋大学政治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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