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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档案保护的新进展——从维护国有档案到保障个人信息

2010-04-05李雅柳

档案与建设 2010年10期
关键词:档案法信用卡个人信息

□王 莹 李雅柳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2条指出:“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信息是具有重要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社会财富,也成为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要对象。近年来,国家逐步加大了对档案资源的保护力度,突出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过程中,相应增加了对档案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把严重的涉档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追究涉档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和促进档案事业协调发展的最强有力手段。

一、《刑法》对档案保护的传统对象——国有档案

国有档案具体来说就是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同时,《档案法》第16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对于原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如果国家征购或收购,或者集体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出卖,只要所有权一归国家,那么便是国有档案。向国家档案馆寄存的档案,所有权并不在国家,其是否也属于国家档案学术界尚有争议。但此类档案也被明确地列入了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公共财产。《刑法》第91条第3款对此有专门的解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以……论”在刑法理论中属于一种“拟制规定”,这种规定使原来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也即将不同者在法律上视为等同。第91条第3款就是这种“拟制规定”。正因为这种规定,才将本来属于私人财产的物品按照公共财产论处,也使得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国家代为保管的档案同样也拟制成国有档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国有档案因其重要性,早在1979年版《刑法》就受到了保护,用于处罚以“反革命”的故意抢劫国家档案行为。1997年《刑法》将涉及国家档案的犯罪进一步完善,除了诸如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可能涉及档案的保护之外,第329条还规定两个专门档案犯罪。其一为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为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两条的出现使涉档违法行为有了刑事的制裁措施。

二、《刑法》对档案保护的新发展——个人信息

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身份有关的一切信息。公民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经常会接受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服务,在此过程中这些单位会要求提供特定个人信息,这些信息被有关单位记录下来,就成为了《档案法》第2条所称的档案,受到《档案法》的保护。然而近年来,非法获取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愈演愈烈,许多商家擅自取得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获利,不法分子甚至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盗窃或抢劫。这种现象的社会危害不可低估,但1997《刑法》公布之初并没有对非国有档案特别是个人信息做出任何的保护。有鉴于此,继而补充颁布的七项《刑法修正案》已逐渐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199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一)》中,增设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用于保护会计档案。“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罪名首次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涉档犯罪主体,而之前的档案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另外,根据1998年实施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不再限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建立会计档案。为此隐匿、故意销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这种非国有的个人会计档案,情节严重的在《刑法》中也首次被认定为犯罪。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200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中,增设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信用卡持有人在申请信用卡时按发卡机构要求所填写的个人基本信息以及金融机构赋予信用卡持有人信用权利的账户资料。这些信息资料的泄露不仅会给持卡人和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且会严重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五)》虽然没有直接提及“档案”一词,但信用卡信息资料其实是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办理信用卡业务过程中形成的事关储户隐私的专门档案。为此在“刷卡”盛行的现代社会中,个人信用卡业务档案妥善保管至关重要。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当然特殊主体犯本罪要从重处罚。本罪属于行为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犯罪,而不要求有实际危害结果产生。另外,《刑法》并不区分国有与非国有金融机构,只要侵犯对象是信用卡档案,《刑法》都给予一体的保护。

(三)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

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进一步保护更突出地表现在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之中,增设了“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是指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在工作过程中所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能够在履行职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本罪主观方面是明知不应当向他人提供而出于某种动机仍向他人提供,属于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或过失。另外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公民的信息权,这种权利与公民的隐私及生活安宁等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也侵犯了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此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这是其与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显著区别之一。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但不包括单位或者团体的信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种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既包括盗窃、购买、抢劫、诈骗、胁迫等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载体原件,如法院卷宗、医院病历等,也包括摘抄、翻拍、复印、窃听等有关复制信息。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网络信息技术等的普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和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各大网站的搜索引擎上,只要简单地输入人名,与之相关的电话、住址、工作单位等可以立即显示在网页上,人肉搜索无处不在,这严重干扰了个人生活,《修正案(七)》中这两项罪名的及时出现无疑使个人信息得到了保障。

三、档案犯罪新进展对档案认识的新启示

在档案界,“档案”和“资料”的认定和管理有着严格的区分,但实际生活和工作中,人们往往不去刻意区分档案与资料的区别,甚至将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就《刑法修正案》来说,上述几个罪名的法律条款中并没有出现“档案”一词,但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典型案例中,这些罪名所侵犯的对象恰恰又是《档案法》第2条所确定的“档案”二字。这种概念上的差异使得虽然《刑法修正案》陆续加强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但由于许多人对档案法律法规并不熟悉,从事档案管理和研究工作的人对《刑法》也并不了解,最终导致很多公民甚至是档案管理人员都无法将《档案法》与《刑法》相联系,来抵制档案犯罪。

档案法律、法规由专门规范档案事务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其他社会事务的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条款两部分构成。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专门规范档案事务的法律、法规构成档案法律、法规的主体,是档案法律、法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得以独立存在的根本条件,也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执法依据,典型的是《档案法》。而规范其他社会事务的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条款也是档案法律、法规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档案法》制定以前,它们是档案法律、法规最早的表现形式,现在则是《档案法》的必要补充。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刑法》中涉及档案事务的有关规定。

为此,相关部门在保护国有档案和个人信息时,不仅要遵守以《档案法》为首的专门规范档案事务的法律、法规,还要遵守其他社会事务的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条款。且一定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款中是否出现“档案”一词,而应实际探讨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否涉及档案事务。只有注重《档案法》和《刑法》的结合运用,才能充分保护来源于人类社会实践的档案完整而不受侵犯。

①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②黄丽勤:《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档案与建设》,2009年第6期。

③赵力华:《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中国档案》,2007年第5期。

④罗翔:《也谈刑法中的档案犯罪》,《中国档案》,2006年第 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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