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与司法公正
2010-04-04高国梁
高国梁
(常州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常州 213164)
一、法律方法及其在司法中的运用
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职业者认识、判断、处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或者说,是指法律人寻求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的专门方法。法律方法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专业性。法律职业者有自己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其核心是法律思维。第二,法律性。法律方法是根据法律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方法。第三,实践性。法律方法的目的指向是如何有效解决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面临的法律问题。法律方法比较典型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主要可以分为法律推理、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几个环节[1]。
由于法律自身作为人造产品,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的模糊、法律的冲突、法律的漏洞及法律的滞后性等固有的缺陷,使得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法律方法成为必然。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其意义晦涩者有之,有待法官阐释;条文漏洞者有之,有待法官补充;情况变更者有之,有待法官为渐进的解释,凡此法官莫不需凭其智慧,为利益之衡量或价值判断。”[2]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为缓解法律规则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疏通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并增加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就需要单一或交叉地运用到各种法律方法。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价值衡量(利益衡量)等法律方法都是为司法活动寻求正当、合法和合理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而服务的。
二、法律方法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所谓实体公正,主要是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所谓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3]。法律方法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一)促使司法活动理性化
在法律职业者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首先会形成解决问题的初步意见,即所谓的前理解。有关案件初步意见的前理解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它们可以分为不同的层面:个人层面,即植根于判断者心理的先见;社会层面,来自于所属的不同社会阶层、政治党派或者宗教信仰形成的先见;文化层面,根据主流的社会观念(所谓的“时代精神”)形成的先见。从这些渊源中我们发现了引导解决法律问题的或多或少有意识的方向,但是,它们往往是前科学性质的、非理性的反应,必须予以批判性审查。仅仅靠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意识只能偶尔发现有关法律问题的部分解决办法,只有法理和法律方法思维才能使表面的判断精确化和条理化,才能作出理由充分的判决,因此,法律工作通常是处理前理解与判决之间紧张关系的思维过程。对于法律者,法律方法发挥着在做出判断过程中系统引导的作用,它帮助法律者支持或反驳其初步的判断[4]。
(二)解决疑难案件,促进法律的正确适用
在现代社会,法律的实践是一个高度复杂的过程。法律调整的生活事实多种多样,无法穷尽。反之,出于各种原因,法律条文和法律信条的数量则尽可能精简而且具备条理性。法律所调整的事实的无限性与法律规范数量的有限性要求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对某些问题,即使立法者根本没有认识到,法院也必须找到符合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要求的解决办法并做出判决。由于法律必须以切实可行的、符合法律系统性的方式回应大量的、不断变化的问题与冲突,法就只能变得更加复杂并且捉摸不透。法的复杂性因此是现代国家的社会复杂性的镜子[5]84-95。对此,连美国大法官卡多佐也不得不发出慨叹:“我发现创造因素之大、旅途上的岔路之多、路标的不完整,都超出了我的想象。”[6]因此,法律的适用绝非易事,在处理案件中,会碰到大量疑难案件,法律规范常常不是手到擒来,它常常是左右为难或者绞尽脑汁的活动,甚至有时还有些变化莫测。此时,法律适用的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适用者的法律方法素养。可以说,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愈疑难,法律方法的运用愈是重要。
(三)防止法官司法的恣意
法律方法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在于防止法律职业者的恣意。一方面,法律方法有助于加强对法律适用的社会监督:“方法论还进一步要求法官公开其法律适用步骤。这一点是必要的,否则将完全不知道法官为什么对某一事实适用某一法律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检验法官是否在事实上对同样案件也作出了相同的裁判。为达到这样的目的,方法论最终要求在用以判决的前提(法律和规则)与法官的推论之间存在一个可检验的推导关系。由于(方法论)要求法律与法官裁决之间应当具有一个推导关系,所以法官必须尽可能准确地表达出他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他必须清楚地说明据以宣布特定法律后果的条件。因此,方法论同样也加强了法官的自我监督与法的安定性。方法论还有利于对法院裁决进行批评性讨论。它使议会关于适用于待决社会事实的相关规则的讨论在另外的层面上继续进行。”另一方面,法律方法有助于法律职业者的自我约束:“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对方法的忠诚起着自我监督的作用。当‘法律适用的精神和目标’毫无约束地专行时,方法就发挥报警器的作用,反之,如果赋予法律适用自身以单独的‘精神’,那么已经意味着踏上了非理性的道路。也许只有具体的法律适用者的精神在起作用。如果法律适用者不打算用其自身的法政策愿望与目标代替立法的地位的话,那么方法上的自我约束是有益的。”[5]284-286
(四)实现看得见的司法公正,使民众树立法律信仰
法律方法具有说理性,“为达到解决特定法律问题的目标的法律方法,必然是建立在依据各种资源说理的基础上。法律问题的解决之路,与说理密切关联。”[7]“随着法律方法研究的深入,法官裁判不再被固执地看成是法官独断性的过程,而是一种对话性的理性商谈。裁判的正当性也不再固定在是否严格地表达了法意,而是在交涉的过程中是否说服了他所面对的听众。”[8]在司法活动中通过解释、论证、衡量等法律方法的运用,对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社会公众进行充分的说理,使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能够了解法律适用的过程,感受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以理性减少或者平息自身的狂热、偏执与冲动,树立起对法律的真诚信仰。
三、法律方法在司法中运用的局限性
(一)法律方法自身的工具性
法律方法具有价值中立性,“法律方法不是一个安全的栅栏,作为实现预先规定的实质性价值标准的形式理论,它自己并不具有将形式上有效颁布的法律规定区分为‘正义’(可适用)和‘非正义’ (不可适用)的标准。对此,由法哲学、文化传统和宗教而不是由法律方法论建立的超越法律的实质标准是必要的。”[5]420法律方法的这种价值中立性使其既可能成为良法推行的有效工具,也可能被用来对恶法及其不公正的适用进行辩护,使其沦落为权力者惟命是从的工具。
(二)法律方法运用中的不确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在何种情况下运用何种法律方法,当不同法律方法的运用出现不同结果时如何取舍,这些问题并没有达成广泛的共识,法律方法带有一定随机性,疑难案件的判决仍然充满变数,由此可能产生一系列消极影响:“在常人看来的许多简单的问题,或者按法条径行推论的问题经过各种法律方法的应用可能变得复杂起来,许多清晰的问题经过解释与论证显现出模糊性,许多看起来很容易实现的正义变得难以实现,很多可以消解的矛盾变得纷争迭起。在混乱中,维护法治的法律方法论可能走向它的反面,变成法治的破坏因素。法院的工作随着专业性的不断深化及技术性的提高越来越显得神秘,法律的可预测性越来越少,人们对判决结果的期待越来越不可捉摸。”[9]
(三)法律方法异化的可能性
法律方法的异化是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主体基于对司法资源进行交易的目的或其他非法治目的,运用法律方法,规避法律,利用法律漏洞,或因错用、误用、借用法律方法,改变或削减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或结果公正,将公法上的司法权变为其实现交易私利的私权或筹码,致使法律方法丧失其所具有的特有属性或积极作用的行为和现象。法律方法异化的具体表现有:法律思维的异化、法律方法适用对象的异化、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法律方法的异化将造成以下恶果:(1)上诉、申诉、累诉、缠诉案件增多;(2)法律工具主义泛滥,法治信念丧失;(3)审结案件的公正性降低;(4)司法活动具有的化解社会信任危机的功能丧失等[10]。
四、法律方法在司法中合理运用的制度保障
法律方法虽有其局限性,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通过一系列制度来保障法律方法在司法中的合理运用,以下从较为微观的角度提出一些可操作性建议:
(一)加强对法律职业者法律方法的教育和培训
法律方法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方法的教育和培训在我国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中,知识和原理的传授构成了法学的主干内容,轻视甚至忽视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和技能的培养,法官及法院系统的研究机构多围绕着完善立法的问题进行研究,法官和律师的培训也大多是对新法的宣传,法律方法的教育和培训没有其应有的地位,由此导致一系列消极后果:“一国有法律而无法律之知识与方法,无司法之专门技巧,法律唯有装点门面、铺陈摆设而已。而法律之无法落实,不仅陷法律于不信,更令国民、律师、法官无所适从。”[11]为此,我们需要在对法律职业者的教育和培训中增加法律方法内容的比重,通过对相关理论进行系统讲授,或结合一些实际案例的分析加深对法律方法的理解,以提高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方法理论素养和实际运用能力。
(二)保障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对司法的充分参与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有着共同的知识背景、统一的法律理念和思维方式,构成了一个有关法律的解释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司法活动的充分参与可以对法官的法律方法运用的行为形成一种监督和制约,使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得不认真思考控辩双方的法律意见,并要有足够的理由来支持或反对其中的法律观点,然后接受当事人及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批评和监督。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相互说服和相互博弈,有利于形成对于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共识,也有利于提高法官运用法律方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其中律师的充分参与对于法官法律方法的合理运用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但现实中对律师不尊重、对律师意见不重视,甚至将律师妖魔化或污名化,随意限制或剥夺律师各项诉讼权利的现象并不少见,为此需加强制度建设,充分保障律师等其他法律共同体成员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良性的沟通与互动。
(三)完善判决理由的公开制度
法官在个案中法律方法运用文字的载体就是案件的判决理由。判决理由是司法判决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证明。通过阐释判决理由,把法官运用法律方法的思维过程公诸于众,可以提高判决的说服力,增强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度,有利于当事人理解并执行法院的判决。另外,通过公开判决理由,也便于其他机构和社会公众监督法官的司法行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为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我国推行了裁判文书的改革,但裁判文书透明度差、内容空洞、说服力不强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观,“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采用简单罗列的方式载于主文中。至于依据什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则避而不谈,就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更是缺乏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这也就是说,判决书中理应得到充分重视的法官的思维过程被省略掉了。”[12]这种状况很难使人们相信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也为司法专横打开了方便之门。为此,需进一步完善判决理由的公开制度,要求法官把判决的思维过程和运用法律方法的情况清晰完整地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并可考虑把有无判决理由作为衡量判决是否合格的硬性指标。
(四)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 “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后,我国开始了较大规模的案例指导制度探索之路。实践证明,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填补法律漏洞,细化法律规定,并为法官在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判决提供统一的裁判尺度,实现“同案同判”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对新类型案件、易发和多发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典型案例的筛选和统一发布,使其发挥对法官判案的事实约束力,可大大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法官运用法律方法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减少滋生司法腐败的机会,最终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3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72-273.
[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6.
[3]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7.
[4](瑞士)菲利普·马斯托拉蒂.法律思维[M].高家伟,译//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4.
[5](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成长[M].刘培峰,刘骁军,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34.
[7]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4.
[8]陈金钊.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的建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58.
[9]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的意义[M]//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四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17.
[10]韩德强,郝红梅.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M]//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四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23-42.
[11]谢晖.《法律方法》总序[M]//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四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2.
[12]高升.论判决书应详述判决理由[J].当代法学,2002(6):8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