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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高校毕业生就业权及其法律保障

2010-04-04姚金凤李泰山

常熟理工学院学报 2010年11期
关键词:毕业生权利法律

姚金凤,李泰山

(苏州市职业大学 a.学生工作处;b.经贸系,江苏 苏州 215104)

一、就业权的概念内涵

关于就业权的概念,理论界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和学说。有学者认为,所谓就业权也就是“劳动就业权,简称就业权或工作权,是指公民享有的自己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实现职业劳动的权利”。[1]21“就业权指劳动者获得就业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就业权的实现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之后,通过自己的劳动技术和劳动能力,完成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获取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的过程。”[2]28还有学者把就业权划分为“就业竞争权、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职业安定权、公共就业保障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六类。[3]220-223

上述相关概念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就业权的主要内涵,但是关于公民应当享有的就业保护、防止失业及失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没有予以强调。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就业权,是指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和收入的劳动的权利,其包括公民依法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同时还应当包含公民享有的就业保障、失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的现状及其解析

多年的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经历使笔者深刻认识到,自高校并轨统招、毕业生自主择业就业的制度实施以来,大学毕业生在人力资源市场中逐渐从优势群体转为弱势群体。大学生就业难早在几年前就成为了政府、高校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大学毕业生“就业难”有着多种复杂和深层次的原因,其中对大学生就业权缺乏持续有效关注、对就业权的法律保障不够重视就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从法律上探究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的内容和现状,进而给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权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是促进大学毕业生就业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高校毕业生平等就业权

所谓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就业权利和就业机会平等,禁止就业歧视。[1]21首先,任何公民都平等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其次,任何公民都需平等参与竞争,禁止任何特权和歧视;再次,这个平等并非绝对的等同,其应当兼顾特殊岗位的特殊要求,也应考虑到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及市场竞争中的择优录用、优胜劣汰等规律和原则。

作为高校毕业生理应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相关权利。然而,实践中大学生就业遭遇不平等待遇的事例屡见不鲜。高校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经常会遭遇到学历、性别、地域等多方面的限制甚至歧视。比如,在公务员招考和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的过程中,将学历门槛提高到本科层次、报考生源限制在本省市户籍以内等,无形中使得外地户籍的、学历达不到本科的大学生失去了平等就业的机会。在企业招聘中,我们也经常遇到企业在招聘女大学生方面存在明显顾虑。高校毕业生在经验、年龄、社会关系和资源等方面的确存在弱势,用人单位考虑这些因素并无不当,但社会上对这些条件的限制甚至歧视已然成为一种不良的风气,导致某些用人单位根本不对相关条件作出限制就设置就业障碍,使得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愈加困难。

(二)高校毕业生职业选择权

所谓职业选择权,是指劳动者自由而不受非法干涉地选择职业的权利。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选择职业的权利。结合高校毕业生的自身环境和实际情况,该权利至少包含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毕业生应当享有获得基本就业能力的权利,这包括获得有效的就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其次是毕业生应享有被提供多次就业推荐、自荐机会的权利,并且应当享有获取全面的就业信息的权利;第三是毕业生应当获得优质、免费的就业服务。

就这几个方面来看,形势显然不容乐观。关于就业能力的获取方面。目前高校的专业设置与社会需求的匹配度不够,学历教育课程设置与企业实际工作所需有一定差距,随着竞争越来越激烈,社会、企业对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毕业生职业能力要求越来越全面,高校毕业生基于年龄、社会经验、学生身份等客观情况的限制,获得职业技能的基础和机会都不是很好。虽然很多高校和机构已经就此行动起来,对高校学生展开了就业指导、顶岗实习和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工作,但这仅仅是部分,且针对性、有效性较差,也未能形成制度化。关于就业信息的获取,关于自荐权和被荐权的实现,随着高校大学生就业服务机构的建立和完善,此项工作较有起色,但制度化建设尚需进一步努力。关于优质、免费的就业服务,本身就是一个涵盖范围比较广的内容,当下将毕业生直接推向各地区人才市场的做法显然是不利于大学生就业权的实现。

(三)高校毕业生就业保障和失业保险权

高校毕业生同其他公民一样,应当获得有力的就业保障措施的支持,及时获得失业保险。这具体包括政府强有力的大学生就业促进举措及制度的保障,包括含仲裁在内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的保障,还应当包括不能就业或快速失业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保障。

实际看来,高校毕业生在涉及就业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时,很难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主管部门对此的管控效果也不明显,多是靠学生自助解决或学校帮忙处理,并且缺乏最起码的法律援助体制。我国于2006年就建立了大学生失业保障机制,规定应届毕业生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到生源所在地劳动与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可以领取最低生活补助金,当地有关机构还要提供免费培训。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大学生流动性强,很多毕业生就业期望高,再加上不少地方的保障制度不健全,执行情况不是很好。

三、国家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

要有效保障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权,就必须建立必要的法律保障机制,从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等方面构建和完善劳动就业权的法律保障制度。

首先,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政策等,从立法上保障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的实现。这就需要立法者不断加强立法、完善立法,不断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提高立法水平,及时履行立法义务。[4]114比如,在国家《就业促进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反职业歧视法》等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为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的实现提供法律基础依据。当然,针对高校的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等,国家也应出台相关的规章制度和配套政策,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和制度依据。

在我国不同层次的法律渊源(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中,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还不足以构成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的完整和系统保护,部分规定相互之间虽然呼应,但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少之又少;有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还存在一定冲突。因此有必要尽快将这些制度进行整合,以构建完备的保护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的法律体系。

其次,要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权保障的行政管理、服务及指导体制,从执法上保障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的实现。

其一,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构应当及时、主动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内容,切实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营造积极、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引导学生支援西部、服务基层方面强化工作,同时能够积极拓展就业渠道,并且能够针对学历、性别、地域等方面的歧视进行及时纠正和引导。

其二,要充分发挥政府的行政指导,从而有针对性地引导高校和相关机构对高校毕业生开展有效的就业指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工作,使得毕业生在就业时具备应有的就业常识、基本技能、法律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等。此外,政府还应当主导建立专门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从大学生专场人才市场和人才交流会的组织、专门信息系统的建设、专门就业机构的经常性服务等方面入手,切实保障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的有效实现。

其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当通过就业工作的管理、调处和监察,有效地预防用人单位违法,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用人单位突出的违法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和处罚,从而达到保护高校毕业生权利的目的。

再次,要切实加强保护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的法律适用工作,从司法上保障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的实现。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司法救济是保护劳动者就业权的最后屏障。笔者认为,应从宪法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管齐下”,构建完整的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司法保障机制。[5]14具体说来,在诉讼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切实维护大学生的就业权,能够突破传统错误观念的禁锢,对在校大学生和毕业生的就业法律问题给予一视同仁的处置,改变以往凡是涉及大学生实习、就业的案件均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拒之门外的做法。

此外,在劳动争议仲裁方面,也应当及时将高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纳入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从而为大学生就业权的依法维护确立权威的途径。

[1]黄蕾,诸葛竑.试论高校毕业生劳动就业权的保护[J].行政与法,1999(9).

[2]王奇.不得妨碍职工实现就业权[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1999(6).

[3]李步云.人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田维民.论就业权的国家义务[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9(1).

[5]林嘉,杨飞.论和谐社会与劳动就业权的法律保障[J].法学家,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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