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含于宪法中的公民民主能力体系——对政治平等自由理论与现实错位的一种诠释
2010-04-03林频频
陈 诚,林频频
(1.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8;2.仰恩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14)
论隐含于宪法中的公民民主能力体系
——对政治平等自由理论与现实错位的一种诠释
陈 诚1,林频频2
(1.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8;2.仰恩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14)
我国宪法政治权利文本中隐含着公民民主资格与公民民主能力的二元规范结构,此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宪法文本与传统政治平等自由理论之间的某种错位,不过该二元构造之原理及其内涵之正义性为此错位提供了适当的诠释方案。若宪法中能明确写入公民民主资格与民主能力,以此促成政治权利体系文本与规范的重构,则宪法政治权利体系之文本和规范可以与政治自由平等理论形成和谐自洽的逻辑结构。
民主资格;民主能力;政治平等自由
一、公民民主能力体系:宪法基本政治权利的隐含结构
传统上,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肇源于我国宪法第34条、第35条及第41条,基于此,公民得以从事诸多民主政治活动。而细究这三个条款的表述,可以发现其中隐含着某些不被注意的微妙之处。第35条和第41条对权利主体的表述是“公民”,而第34条的权利主体则是“年满十八周岁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这意味着,基本政治权利并非为在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句式观照下的所有公民平等享有。在国家正式制度化的民主政治活动领域,只有十八周岁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之公民被赋予进入的平等资格,从而享有参与制度化政治活动的权利,此领域之外的政治权利才被赋予广泛的公民个体。由此观之,对于在规范意义上享有基本政治权利的公民而言,其所拥有的权能的性质与大小存在层次上的实然区别。
由此微妙的区别,我们可以解析蕴含在上述诸条款中的规范意义,即宪法暗示了公民民主能力体系的存在,而该体系包含精致的二元逻辑结构。具体言之,其涵盖了内生和外生两个层面的内容,即公民的民主资格与民主能力。民主资格可界定为公民参与一切政治活动的基本平等资格,其是内生或天然的,自公民个体出生之日起即获得,但是这种获得并不意味着实际政治权利的完整获得,此种基本资格并不随人类诞生而自然缘起。在国家形成之前的自然状态下,人是“不具有政治性的纯粹自然人”[1]308,只有在国家形态的政治社会形成以后,“‘自然人’才摇身一变而成为一个‘公民’”[1]308。作为自然人,或许多数不愿意与政治发生丝毫接触,但是借用傅利曼对人与法律关系的评论:“没有一天或甚至一个小时能不接触到法律或受法律限制或影响的人。法律,是一种广大浩瀚的存在”[2]34。我们可以如此评价人与政治纠葛不清的联系:作为公民,没有半刻能避免与民主政治活动发生联系,或者摆脱转化为政治相关体的宿命;作为孕育法律的政治,同样是一种“广大浩瀚的存在”。正是由于无法彻底逃脱与政治的关联,公民将开始转向主动接近、参与进而寻求掌控政治,民主资格便应运产生。在此意义上,民主资格系“个人作为‘公民’的应有特性”[1]307,而仅具有自然人属性的个体(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否享有民主资格则取决于其“所进入的国家的‘恩赐’”[1]310。故而我们也可以把民主资格视作“公民资格”在宪法政治权利体系中的转移。民主能力则可谓是公民以自己的智识、经验与理性实际参与制度化之国家政治活动的基本资格和能力,其必须在公民获得从事相应活动之最低限度能力之后方可经由法律的承认而获得,因此其属于民主政治能力结构中外生层面的内容。民主能力的获取意味着实际政治权利的完整获得。民主能力毋庸置疑是伴随民主资格的确认而生的,二者的基本关系可以简要表述如下:外生的民主能力基于内生的民主资格而存在,有民主能力必有民主资格;但有民主资格却不必然有民主能力。
二、公民参政机会非均等:民主能力体系与政治平等自由理论之错位
由民主资格与民主能力所构造的民主能力体系在现实中设置了公共职位的进入门槛,从而昭示了公民参政机会非均等的事实本象。该事实本象说明了民主能力体系与传统的政治平等自由理论间存在着某种错位,尤其是将其置于彰显平等与自由的正义社会的基本结构中,此种错位更为明显。以罗尔斯所构建的作为正义社会奠基的宏观正义原则为模板进行考察,便足以证成这一论断:根据正义第一原则,在正义社会中基本自由和权利对所有公民必须是一律平等的;如果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不可避免,那么根据正义第二原则,这些不平等必须满足每个人的利益,同时权力地位和公共职务必须允许所有人平等进入[3]60-61。人们通过坚持社会地位与公职的平等开放而运用正义第二原则,同时又在这一条件的约束下,安排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以便使每个人都获益[3]61。正义第二原则表达了一种政治机会均等的理念,其内涵的基本要素是各种权力地位和社会公职不仅要在形式的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在实际上都有一平等的机会达到它们[3]73。
而上述事实本象并不与传统正义原则相契合,却在某种程度上颠覆了传统正义原则对宪政主义所秉持的政治机会均等的逻辑架构。
首先,传统宪政主义所确认的政治平等自由或政治机会均等并非应然意义上的绝对均等,而是一种相对均等,不同主体享有的参政机会在实际上是存在差异的,集中体现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参政机会不均等,以及成年人中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的参政机会不均等。
其次,传统意义上享有政治平等自由的“公民”,实际上是一个被特定化的概念,在近现代国家,其具体外延由立法做了特别圈定,仅包含本国公民中达到某一年龄的群体,而不是根据出现在许多国家宪法中的“全体公民平等”句式或者“自洛克以来的自由主义的公民自由而平等的正义观”[4]3中所应该直接解读出的“全体公民”。这一众所皆知的划定往往被视为不证自明的——未成年人自然不能被允许实际参与政治。这一点通常也被追求平等政治自由的理论家们所默认,在他们的学说中,均不是直面关于“公民平等”的理解与现实之间的断裂,而是或者通过单纯“承认被选举权所受到的限制往往可严格于选举权”[5]134以及“政治参与存在对年龄的限制的目的大概是为了公共利益”[3]221这样一语带过;或者通过强调法规范仅针对普遍性个体的一般指向性特征,进而使用抽象的“公民”、“社会成员”概念概略了这一问题;或者在必要的时候直接使用“成年公民”而不加论证。(1)这与他们在面对经济和社会不平等时积极寻求批判或解释的态度截然不同。
第三,正义社会在基本政治自由层面的要素实际上被改写为这样:各种权力地位和社会公职的平等开放就成为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并非所有公民都有均等的机会达到它们,地位和公职的不均等开放才是被宪法与宪法律所确认的现实情境。
于是,上述规范的事实本象与传统的政治自由平等理念之间的错位凸显。政治自由主义者对此错位的上述三种处理方案,都带有某种回避的嫌疑,而且都有瑕疵。第一种缺乏必要的论证;第二种的硬伤在于,法规范的一般性原则仅适用于排除对个别主体的特殊对待,但并不排除对某类群体的特殊对待,因此该原则在该问题上不具有说服力。而在此延长线上,既然法的一般性原则之本意仍允许某类特殊群体被特殊对待,那么对未成年公民和成年公民享受政治权利的实有资格进行区别对待的原理是什么?这似乎更未见解答。第三种则暗含了逻辑结构上的矛盾,以罗伯特·达尔的理论体系为例,既然其论证了“宪法对待它的成员,应当把他们当作具有同等资格参与决策过程……的平等个体”[6]43,以及“公民在参与统治的时候应当被当作政治上平等的个体”[6]69,为何却又认为,只有“全体成年常住居民,……应当充分享有这些公民权利”[6]44?甚至提出反问:“在国家的统治上,……除了全体服从法律的成年人,还有谁更有参与的资格”[6]83?此间矛盾并未得到自圆其说。最为关键的是,三者皆未涉足由此错位所延伸出的诸多值得深思的空间:超越一般政治自由平等理念的民主能力理论是否契合正义社会的基本结构?不对等开放的权力地位与社会公职是否还能保证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安排符合所有人的利益预期?这些问题促使我们产生强烈的愿望:对此种被传统理论回避的错位进行原理层面的拷问,并在此基础上解答上述问题。
三、民主能力体系原理及正义性:对政治平等自由理论与现实错位的诠释
在民事领域,只有年满十八周岁且心智正常者被认为具有运用自己的智识、经验来实施民事活动并承担后果的完整能力。以国家制度形式存在的公共政治是人类历史上极为古老的一项群体性活动,迄今已发展为高度组织化、系统化和专业化的庞大体系,所涉及的基本上是宏大的国家社会事务;而其间的关系脉络亦是错综复杂,不仅有沟通、协作,甚至充满勾心斗角、尔虞我诈,故而政治活动的复杂精深程度毋庸置疑远超民事活动。如果对民事活动都无法通过自己的智识经验加以判断,并以完整真实的意思参与,遑论置身于复杂精细的正式制度化的政治领域对政治关系的准确把握、对政治意志的真实表达,以及对行为后果承担的责任了。
在民事能力制度原理提供诱因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从政治平等自由的视角补强上述比较结论。政治自由主义的应然要求是,所有公民都有进入国家政治制度的均等机会,但在此基础上,许多政治自由主义者又几乎不约而同地强调政治参与者的理性能力,他们都同意公民必须是理性和文明的,只有理性人才与国家这种空间政治秩序相匹配,非理性人显然无法成为国家这种空间政治秩序的主人[7]97-98。
理性是一个非常多元的概念,从不同视野有不同的解读,我们无能力穷尽罗列分类,不过大体上可以分为“规划个人的善”的市民社会理性,以及“规划公共的善”的政治社会理性。诸多政治自由主义者将市民社会基本理性乃至政治社会基本理性视作民主政治运作的基石,这一点可以理解而且也值得支持。但是,让公民都均等地处在理性的社会在目前看来是个遥远的乌托邦,而依据他们的要求,不具有基本理性的公民是无法有效参与公共政治的,那么在现实情境下,公民的理性要求与政治平等是否存在某种内在的逻辑冲突?按照此种逻辑,岂非可以推论出绝对政治平等必须在公民普遍理性均等的前提下才应该得以实现?由此观之,虽然他们解释了民主社会确实需要基本理性支撑[8]60,同时也承认均等的公民理性尤其是公共理性还是一种有待实现的高级民主理想,但是他们似乎并没有圆满解释在缺少均等理性的现状下绝对政治平等如何得到比较合理的安排,或者说如何在政治自由的前提下避免理性公民与非理性公民绝对平等参与可能形成的非理性政治社会。事实上我们所看到的只是政治自由主义者对政治平等的应然性与必要性所进行的论证。而如果像他们所说的,政治平等具有不可拖延的迫切性,那么他们极力强调的公民理性与政治平等又能建立何种有效关联呢?反正我们不能也不该等到公民理性的普遍均等达成之时才保证政治平等的实现。不过无论如何,就本论而言,这种理性要求及其与政治平等的冲突恰恰提供了民主资格与民主能力界分的原理性依据。而实际上,本论试图揭示的原理及其正义性反过来也是在为这种冲突的诠释做努力,并试图建立公民理性与政治平等的有效关联。
我们可以设想,在兼有理性公民与非理性公民的社会中,必须对公民是否具有基本理性进行适当的判断,对不具有基本理性的公民群体仅赋予其民主资格,民主能力则赋予具有基本理性的公民群体,制度化的政治活动仅向具备基本理性的公民群体平等开放,以保证政治运作的理性。但是对个体理性能力进行具体甄别是无法实现的,这将耗费巨大的制度成本,理想的方案只能是通过对个体理性形成的界限进行整体性的抽象拟制。很明显,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划分就是一种对基本理性能力之有无进行拟制的结果。
根据年龄标准所划定的未成年公民显然不具备最低限度的市民社会理性,他们通常不具有进行理性思辨、合理判断并得以认识自在和外界的基本能力,更缺乏那种试图寻找他人基于相同论证目的也无法理性推翻之论据来证明自身行为正当性的基本思维。而如果以上述政治自由主义者所要求的政治社会理性为参照,绝大多数未成年公民更是难以达到其标准,可以说他们根本就不具备理性理解、协商和规划公共行动与安排基本正义社会结构的能力,也难以承受判断基本正义问题的负担。因此,假使为了实现绝对的政治机会均等理想而向未成年公民开放参与国家政治制度运作的渠道——譬如赋予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们能期望此理想的实现带来什么样的宪政式飞跃?且不论未成年公民对包括国家发展规划和社会基本问题安排等在内的宏大事务能承担起何样的职责,单论未成年公民的智识、经验与理性是否足以支撑其行使选举权时对选举对象的辨识,就不太可能获得满意的答案。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说绝对政治机会均等的形式意义远超实质意义。正因为未成年公民由于整体上的政治经验、智识与理性缺失而不被法律认可具有基本民主能力进而被法律限制这种能力和排除于制度化的政治活动之外,所以很明显,确认民主能力是否形成的本质因素是公民个体参与制度化政治活动过程中进行人事辨识判断、从事公共交往与辩论、思考和商讨公共事务、实施公共治理以及有效应对和承担可能的政治行为后果等所需之经验、智识与理性的立法拟制成熟标准,只有在此标准下,公民才应该被认可具备实际从事正式制度化的民主政治活动的基本能力,此即为公民民主资格与民主能力二元界分的规范原理。
不过上述规范原理仍可能遭遇一个反面诘问:既然政治事务远复杂于民事活动,以民事行为能力成熟之标准作为公民进入政治领域的基准,是否具有合理性?
诚然,政治事务与民事活动对公民智识、经验与理性的要求在应然层面存在着差异,但是,一方面,年满18周岁的公民经过立法技术的拟制被确认具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完整能力,则“独立”意味着成年公民在思想与人格上获得了充分自主权,足以在个人事务上自行决断并自足于社会。而在民主社会,具有独立思想、人格与责任能力的个体被设定为无论在私人领域还是公共领域都有满足自我利益的需求和自我决定的意愿。在私人领域,具体表现为独立自由决定是否从事民事行为以满足自身利益的需求和意愿;在公共领域,具体表现为接近国家政治的需求以及参与决策过程的意愿。私人领域的需求与意愿要求国家不肆意干涉,公共领域的需求与意愿则要求国家必须建立保证此种需求和意愿的实现渠道,让所有具备独立思想、人格与责任能力的公民有平等机会“决定何种法律和政策能够最有效地达到他们所希望的目的”[6]83。
另一方面,政治社会奠基于市民社会,公共政治的许多目标最终可以或者必须通过分割为具体而微的市民社会活动而实现,因此公民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所需智识、经验及最低限度市民理性之标准,在立法拟制的过程中必然被考量过是否足以同时支撑起一个在最低限度上正常运作的政治社会。这种最低限度正常运作的社会,相当于萨托利所言的“某种以保护人类免受专制统治为主要目的的‘小型政治’”社会[9]469。即使没有“专家特殊的知识和能力”,在“最起码的专门知识和在一般理性限度之内、即在常识的基础上”[9]471也可以保证其实现。同时,公民独立承担民事行为后果的能力标准,也会被考量以确定其同时能够为自己的政治行为后果承担最低限度的责任。基于这个最低限度,正常的社会中仍然会有非理性和不正义,但总体上仍处于成年公民可控制的范围内,以保证一个基本正义的社会结构。
由此观之,不能将政治领域与民事领域对公民智识、经验与理性成熟的要求完全割裂,如果因为政治事务对公民的要求更高而拔高参政资格的年龄标准,就无异于剥夺一部分具有独立思想、人格、责任能力与基本理性的成年公民的参政权和在政治过程中实现自我决定的意愿,引致成年公民参政资格的不均等,从而背离政治自由平等要求,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成熟作为公民进入政治领域的基准是合理的。
那么,民主资格与民主能力界分原理是否具有正义性呢?
传统的政治平等自由理念实际上是民主资格面向的提法,该理念在规范意义上的功能仅仅是赋予所有公民享受政治权利的无差别的基本平等资格,拥有该资格并不等于就拥有了实际参加国家制度化政治活动的基本完整能力。不过对于仅拥有民主资格而不具备基本完整民主能力者来说,仍可以平等自由地行使与之能力适格的政治权利——诸如前文所提及的,大体上以言语、精神领域的政治表达和参加非国家正式制度性的政治组织或活动为限。简而言之,公民民主资格反映了所有公民享受政治权利的基本资格的绝对均等性,是与应然意义上的绝对政治平等自由理念相契合的,其解决了现实宪法文本中“公民一律平等”句式与政治权利享有主体不平等的理论冲突。并且,民主资格所赋予的资格均等性,并非仅具解决理论冲突的象征意义,而是对应于公民个体民主能力具体成熟程度的政治权利实在享有的均等性。最重要的是,如果说现实中绝对政治自由平等的实现受到公民理性要求的限制的话,那么公民民主资格的赋予则与理性要求无涉,完全毋需考虑被赋予者的理性程度,因为其赋予几乎不会对制度化的国家政治活动产生实质影响。所以可以认为,公民民主资格为现实情境下绝对政治自由平等与公民理性要求的冲突提供了某种理论上的解答方案。
另一方面,民主能力是为了尽可能降低无视个体在体认公共政治所需理智能力上的差异而令所有具有民主资格之公民参与国家制度化政治活动可能促成的非理智政治社会的几率。从理论上说,我们可以向所有公民开放参与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渠道——赋予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实现绝对的政治机会均等理想,此时我们可以试想在这个没有民主能力门槛的社会里可能出现的两种情况:①一个实际上不具有最低限度理智的年轻公民,因某些方面的出众天赋而参与竞选,在同龄人眼里,他是值得钦佩的榜样;而在厌倦和憎恶传统老气横秋、老奸巨猾的政治候选人的公众眼里,他代表了具有颠覆意义的新鲜政治形象,如此诸多因素可能促成在不具有均等高级理性的社会里,该候选人当选为某一层级国家机构领导人或者民意机构成员。②众多实际上不具有最低限度理智的公民,聆听了一个极富煽动力的候选人的美好许诺,在欠缺对其真实意志、实际能力理性辨识的情况下将选票投给他;或者在若干候选人的美好许诺中徘徊而无所适从,盲目抉择。到了最后,竞争者对民意的争取都集中在了那些明显看起来不具有最低理智的公民身上,因为他们比理智的公民更容易争取,一旦获得了他们的支持,获胜几率将大大提高。
于是,在绝对政治平等理想实现的欢呼中,非理智政治领袖、民意代表或希特勒式的独裁者诞生了。这个结果是否符合公民的真实意志?我们能否承受因为这个理想的实现所可能引发的公职资源浪费、社会秩序紊乱以及实质上的政治不平等的代价?答案可想而知。我们不否认在具有民主能力门槛的社会,同样会诞生非理智的领导人、民意代表或独裁者,但是关闭不具备最低限度理智公民参与制度化政治的渠道,在公民平均理智水平不理想的现实情境下,对于进一步降低因为上述非理智因素而引致实质不正义社会形成的几率有积极意义。同时,在非理智因素消减的基础上,公民与社会对非理智引发的不正义进行有效承担并矫正的干扰也将随之减小。有人认为,多数人可以在绝对政治平等的条件下有效防止不具基本理智的公民意见进入国家政治决策,问题的关键在于,多数人本身就可能带来许多非理智的消极因素——特别是在公共沟通平台和商谈机制缺失的条件下,以及在公民平均理智水平并不发达的社会中。
由上观之,在分配社会角色职务、机会及资源时,同等地对待每个社会成员并不见得能够促进他们整体的兴旺[10]141。在此意义上,民主资格与民主能力的界分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分配正义,其将公共职位资源的获取机会更多地分配给了具有保证一个基本正义社会结构最低理智能力的那部分公民,以此促成一个基本正义的社会。罗尔斯在不同语境下描述过类似图景:“在政府的目标被设想为实现共同善的有效前提下,某些人能够被鉴定为是拥有优越的智慧与判断力的,其他人则愿意信赖他们,并承认他们的意见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正如船上的乘客愿意让船长掌舵,因为他们相信船长比他们更有知识,和他们一样希望安全到达目的地。此间既存在一种利益的统一,又存在着实现这种统一的某种显然更优越的技能和判断力。在某些方面国家之舟与之是相似的”[3]231。
至于未成年公民在政治社会中的利益表达,则通过成年公民的共同理智思考与安排来实现。对于具备基本理智的公民来说,通过公共政策制定保护未成年公民之利益,是天然性和社会性的双重正义要求。前者是一种延续人类生存的伦理需要,人类社会的基本正义和理性之一就体现在对延续自己未来的后代的连带保护上。所有具备基本理智的公民都会清醒地意识到,用于拟制理智成熟程度的年龄标准是“平等地在每个人的正常生命过程中加给他们的”[3]222,每个人都必然经历被人类社会连带保护的生命阶段,作为一种伦理性补偿,在民主能力成熟后他也必须承担起连带保护尚不具备理智和生存能力之人类后代之责任。在此延长线上,我们可以看见其中蕴含的平等因子:正由于民主能力的年龄标准“在任何时候都是平等地降临到社会各个阶层的每个人”[3](222),所以它就从根本上区别于基于性别、种族等因素所给予的限制——这些因素完全不是有可能平等加诸每个人生命之中的,故而民主能力的安排本质上是与政治自由平等相契合的,可以被正义的社会结构所容忍。后者则是实现正义社会结构的要求,因为具备民主能力则意味着透过国家政治机构之后的政治责任能力,而最重要的政治责任之一则是改善那些天生处于不利状况者的条件与环境,这要求具备民主能力的个体在掌握了政治权力之后将本应由所有社会成员分享的权力和资源,按照合理的方式进行正义的再分配。对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公民利益的特别保护,即为此种权力资源的正义性再分配形式之一。在此意义上,可以证成在民主资格与民主能力二元界分的条件下,正义第二原则仍然发挥着有效作用。
综上所述,在公民平均理智水平并不理想的现实社会中,民主能力所设置的国家制度化政治进入门槛是符合基本正义社会结构的。在上述意义上,未成年公民的政治权利权能的克减并不会引发与政治自由平等的冲突,而是暗合于政治平等自由的理念。如此,民主资格与民主能力的二元体系有助于理论冲突的解答和实质平等正义社会构造的兼顾。
四、结语
通过勾勒宪法基本政治权利图景中暗含的民主资格与民主能力之二元结构,并在分析二者界分原理和论证其与传统政治自由平等理念之内在契合的基础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诠释政治自由平等理论与宪法文本中“公民平等”句式之错位。而为了在现实情境中消弭此种矛盾,我们建议在宪法文本中明确写入“公民民主资格”和“公民民主能力”。我们对可能的文本结构进行了设想,首先设置一个政治权利的纲领性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民主资格,享有从事和参与一切政治活动的基本平等资格。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民主能力,享有以自己的能力实际参与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平等资格。”其次对宪法第34条作相应修正,规定:“具有民主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样政治权利条款的体系性规范内涵便经过重构而凸显。同时,我们也建议,在论及政治自由平等之时,应该区分非制度化的民主政治领域和制度化的民主政治领域,在前者中宜使用“民主资格”一律平等,在进入后者之后则宜使用“民主能力”一律平等。如此,宪法文本与政治自由平等理论也许可以形成内在融贯与自洽的逻辑结构。
注释:
(1)如罗伯特·达尔在《论民主》中谈及公民能力时,直接使用了“成年公民”,并在设定民主标准时,将“成年人的公民资格”视为其中之一,直接排除了未成年人的民主资格和公民能力,但是未见解释(见该书第43页及第82-85页)。至于该书其他部分基本仍使用“所有成员”和抽象的“公民”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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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ople’s Democratic Capacity System Im plied in Constitution:An Interpretation to the M ismatch between Reality and Theory of Political L iberalism
CHEN Cheng1,L IN Pin-pin2
(1.Guanghua Law School of Zhejiang University,Zhejiang,Hangzhou 310008,China;2.Law School of Yang’en University,Fujian,Quanzhou 362014,China)
Political rights in Constitution of PRC imp ly a dualistic structure of people’s peop le’s democratic qualification and democratic capacity,w hich highlights a potentialmismatch between the Constitution text and theo ry of political liberalism.However,the theo ry and justice of the dualistic structure p rovide a suitable interp retation to the mismatch.If people’s democratic qualification and democratic capacity could be w ritten into Constitution,then a self-consistent logic structure,based on harmonious coexistence of the text and norm of political rights and theory of political liberalism,would be fo rmed.
democratic qualification;democratic capacity;political liberalism
D921.1
A
1672-0539(2010)04-068-07
2010-08-10
陈诚(1984-),男,福建仙游人,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林频频(1990-),女,福建仙游人,仰恩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
刘玉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