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2010-03-24阮梦玥
阮梦玥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1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概况
1.1 国外的立法概况
在全球范围内,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使用,滥用信用卡的犯罪现象也越来越严重。但在外国刑法中,设专条明文规定信用卡犯罪的较少,多数国家是把滥用信用卡的犯罪分别纳入“诈骗罪”或“伪造罪”之中予以处罚。当然,也有少数国家的刑法对滥用信用卡的犯罪,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6条(滥用信用卡罪)的规定。
1.2 我国的立法概况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或者“恶意透支的”,是信用卡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而在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中,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
2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学界的通说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2.1 犯罪客体
(1)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这里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因而这种犯罪行为首先侵犯的是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使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信用卡管理制度。
(2)本罪的犯罪对象。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信用卡是指由银行或专营机构发给消费者,在约定的银行或部门支取现金或购买货物、支付劳务费用的一种信用凭证。目前,理论界最大的争议就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中,是否包括借记卡。借记卡是指先存款后消费(或取现),没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可见该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借记卡。
2.2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使用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下列5种情形: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三种:①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②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③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或者接受财物。如果行为人不知他人的信用卡是作废的而予以冒用的,也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
(4)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具有以下特征: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②超过发卡银行允许透支的规定限额;③超过发卡银行规定的透支期限;④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凡是符合上述特征的,就应认定为恶意透支。
(5)诈骗数额较大。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使用信用卡诈骗取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两高”《追诉标准》第46条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②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若数额不大的,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3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对于单位应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本案的主体。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可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也是非常惊人的,但对单位处罚却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将单位排除在信用卡诈骗罪主体之外有悖刑法的整体协调性。因此,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2.4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过失不构成本罪。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时,必须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必须明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
3 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三个问题探究
3.1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我国刑法对于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定性有明确的规定,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对于这一法律规定争议颇多。目前对于这一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认定为盗窃罪和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其实际侵犯的犯罪对象,可以分为下述两类情形:一是行为人在ATM自动取款机或自动售货机等智能机器上使用信用卡的情形;二是行为人以售货员、银行职员等人员为对象使用信用卡的情形。
对于第一类情形,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盗窃罪,可以适用《刑法》第196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1)金融机构的自动取款机或自动售货机等智能机器只“认卡不认人”,故行为人只要使用所盗窃的有效信用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便可提取现金或在智能机器上刷卡消费。因此,对于这些智能机器而言,不存在欺骗,显然不构成诈骗罪。
(2)行为人在盗窃信用卡之后,掌握正确的密码,就可以获取信用卡中的现金,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提取现金或在自动售货机上刷卡消费的行为,显然违背所有人意志的秘密窃取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应认定为盗窃罪。
对于第二类情形,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信用卡是持卡人身份、账号等个人信息的载体,密码更是代表着持卡人的真实身份。一旦持卡消费者输入正确的密码,银行职员或者信用卡特约消费商店职员便会默认该消费者系信用卡的合法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售货员、银行职员等人员会把犯罪人误认为合法持有人,而将信用卡中的财产交付给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售货员、银行职员等人员是在错误的认识下处分了财产,将其交付给行为人,从而使合法持有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于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在第二类情形下,更符合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该认定为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这样更合适。
3.2 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的,刑法同时又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对于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刑法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和不同的做法。目前对于这一行为的定性,主要有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和认定为伪造金融票据罪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该分情况区别对待,不能笼统的认定为信用诈骗罪还是伪造金融票证罪。对同一行为人既有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又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具体而言:
(1)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信用卡,又使用自己伪造的信用卡,“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何谓重罪,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比较行为所处的量刑档次,才能确定谁为重罪。
(2)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信用卡,又使用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则两种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3.3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对于这一行为立法上的认定,是在《刑法修正案(五)》中作出规定的。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无疑是完善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有效惩治这类信用卡诈骗犯罪自然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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