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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舆论与法律的相互关系

2010-08-15张银巍

时代农机 2010年7期
关键词:舆论监督法官司法

张银巍

(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河北 保定 071000)

“社会舆论是在言论和行动中体现出来的群众意识状况,这种群众意识围绕具有社会意义的社会生活因素而产生”,社会舆论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之一,它不只是消极的反映社会,反映公众集合意识的倾向,而且每时每刻都在影响社会,反作用于人们的思维活动与行为方式。舆论监督就是通过公众意见所具有的精神压力和社会压力来监督、规范人们的行为。当人或者社会组织的行为超过现实社会所认可的社会道德底线时,舆论能够对这些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在信息日益丰富的情况下,舆论批评显得越来越重要,通过人们对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论辩、辩驳乃至争论,即众多个体意见的充分互动,最终达到某种为一般人普遍赞同、且能在心理上产生共鸣的一致性意见,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

1 司法发展需要社会舆论的理性监督

1.1 社会舆论的监督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体制的完善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完备的司法体制要求法官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社会公众普遍地对于法院、法官在维护社会公平、实现社会正义方面具有信心,法律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那么舆论作为民主法治社会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构建理性的司法体制过程中,应当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社会舆论监督成为推动社会和谐,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健康发展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

2004年4月7日,中国法院系统在首都北京召开主题为反腐败的全国性会议。据这次会议公布的数据显示,2003年,在中国总共22万余名法官(2001年统计数据)中,共有794名法官因违法违纪被查处,52名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同一天,一起曾经轰动全国的“法院集体腐败案”进行了宣判。该案的主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名原副院长——柯昌信和胡昌尤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6年零6个月。据查,柯昌信、胡昌尤在担任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频频接受他人的请托,先后在多起案件中利用职权为人谋取利益。此前,这两名主犯属下的10名法官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另外,还有9名法官受到纪律处分,30名中层以上干部调离岗位。这是近年来中国国内公开报道的涉案人数最多的法官集体贪赃枉法案。颍东区检察院指控,1994~2004年,王春友利用担任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的职务之便,受贿116.61万元(其中69.44万元系未遂),贪污1万元,并有75万多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涉嫌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2 社会舆论监督有助于民主法制建设的完善

我国的司法机关应该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通过媒体等倾听社会的声音,特别是老百姓的呼声,实行司法公开,完善阳光工程,借助社会力量促进了司法机关内部的规范和制约,加强了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官的素质,完善民主法制建设。同时,也更能充分地实现社会正义,它可以保证执法、司法、守法等各项法律实施活动符合法律规范,可以避免和纠正执法、司法偏差。

2002年4月,刘涌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2003年8月,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向刘涌送达了再审决定。200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刘涌案经再审后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涌能够被提审,公众的意见起了极大作用,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任何的不公正都将得到民意的反对。因此,司法机关要接受民众对于法官是否严格执法的监督,才能维护法官的正义,维护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来自司法的公正和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而法律的权威又是通过案件的判决一步步积累起来的。

“司法过程的封闭性既违反了民主原则,也危及司法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其亦加剧了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疑虑,增大了司法权行使过程的阻力和司法制度本身所承受的外部压力,最终的结果是司法权力必然越来越走向边缘化。”在我国,一般公众对于司法机构及其权力实施普遍存在一种恐惧和隔阂心理,这恰恰是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有时会遭遇群众阻力甚至造成敌对现象的深层原因。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天津、四川、内蒙古、黑龙江、福建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法治的落实不在于用法条来取代固有的文化传统,而是要把人们对法、法律和法治的信念融入到人们的血液中去,融入到代代相传的文化传统中去。”

2 社会舆论需要法律的保障和规范

2.1 法律是社会舆论监督的后盾

今天社会舆论监督的现状与构建现代政治文明的理念和要求还不相适应,拒绝记者采访,恫吓威胁记者,蓄意围攻、殴打记者的事件经常发生;肆意封锁民众的消息,捏造虚假信息的事件屡见不鲜。去年上半年,深圳市曾经发生有人叫嚣要“百万元买记者人头”,威胁干涉舆论监督的恶性事件。据10月22日《现代快报》报道,浙江台州市发生了交警大队长率众冲击报社,掳走报社副总编的更为粗暴严重的干涉舆论监督事件。民众的舆论无从发挥,只有在网上倾吐,但是好多网站被封锁,群众只好选择静坐、游行等形式,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指挥里民主越来越远。

当然,目前舆论监督的困境或尴尬,除了社会大环境造成的一些人对舆论监督的“不适应”以外,还与我们舆论监督方面的法制不健全有很大关系。“媒体的舆论已经被视作一种力量——一种捍卫社会公正、推动和会进步的力量。而舆论监督这种力量的持久有效必然依赖于法的保障。”我们不仅没有一部完善的新闻法规,而且没有作为替代的舆论监督法。正如马克思所言“应当认为,没有出版的立法就是从法律领域中取消出版自由,因为法律上所承受的自由仔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我们应该制定一部完善的《新闻法》或《舆论监督法》,赋予民众和传媒监督的权利。目前各地已经出台了一些政策,保护舆论的监督,这已经向我们昭示了舆论监督法治化的发展方向。

宁夏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接受外部监督的若干规定》,《规定》要求全区各级法院支持新闻媒体,特别是对党报、党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的记者提供采访报道的方便,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扰舆论监督工作;高度重视舆论监督工作,各级法院应对舆论监督做出积极反应,上级法院协助、指导下级法院对媒体披露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媒体公开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举报信箱;每年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一次意见;对署名或告知姓名的举报信件、电话要反馈。深圳市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了《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条例》以专条形式明确规定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

2.2 社会舆论需要法律的规范

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就曾指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不能过多地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社会舆论反映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必然公正,历史上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这一点文革就给我们了血的教训。“苏格拉底的申辩未能逃脱一死,受舆论影响而从小对其抱有偏见的雅典人通过真正的民主程序杀死了他。当道德宣判代替了法律逻辑,狂热的情绪代替了理性的思考,民众不仅可以把路易十四处死,也可以将丹东、罗伯斯庇尔毫不犹豫的推上断头台。”

法律是一门专门的知识,需要专门的技术,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主张“外行领导内行”。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而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以及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来说可能更冷静一些。当新闻媒体介入到司法中来的时候,新闻媒体带有主观性与倾向性的新闻报道,势必对执法者产生一定的舆论压力,司法人员不得不重新审视案件的社会影响力,从而影响到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其表现往往是加重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力度。这就使司法有失公平,社会舆论也偏离了其本身的意义——正义。英国上议院为此宣布了一项新规则:报纸不应发表评论和文章“预先判断那些尚未了结的案件”。

“程序的公正性是程序内在价值的核心。以此为中心,可以引申出程序中立和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以及程序自治原则。”法官作为裁判者应以无歧视无偏见的中立态度,对案件审判过程中各参与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以冷静的职业思维和法律理性对案件作出评议,而裁判结果的产生则是由这一公正审判程序所唯一决定的。但是这一切都可能因为新闻媒介煽动性的热点炒作和情绪化的宣传而陷于危机。能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案件的政治性的、道德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如果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这不利于司法独立。

一些报刊舆论监督不当,报刊的社会功能亟需正确引导。舆论监督是我国报纸、期刊的一项重要职能,正确的舆论监督对于改善民主法制具有积极作用。当前,一些报刊在开展舆论监督方面存在误区,比如对于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负面报道不计后果抢新闻,认为这是舆论自由;对于被监督者缺乏客观公正的态度,对一些基本事实不加核实随意报道,认为什么事都要核实,新闻就变“旧闻”了。舆论监督是体现报刊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缺乏社会责任感,舆论监督就会走向反面,因此,我们因该完善法制,加强对社会舆论的规范,使之发挥其有利的一面,防止社会舆论起到负面的影响。

3 结语

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社会舆论的规范和引导,使它能发挥正确的监督作用,而不是走向其反面——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干涉,阻碍司法独立对法官造成舆论压力,使案件审理有失公平。严格限制媒体评论仍处于诉讼中的案件,在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媒体对案情发表的评论应当主要限于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的办案作风上,而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则不应当发表任何评论。在任何的情况之下,即使是司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确有违法违纪行为,媒体都不可以对司法机关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不可以播出或刊发任何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人身侮辱和人身攻击内容的报道和评论,只能就事实说话,要维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对于普通公众而言,不断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认清新闻监督和司法活动的不同性质,正确运用这两种方法解决问题;同时要做到客观面对新闻报道,尊重事实,不盲从。

无论是社会舆论还是司法都是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都应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我们在法治改革中要努力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加强社会舆论对法律的监督,加快法治民主化进程,同时,也要对社会监督进行法制保障和规范,从而发挥两者的优势,共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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