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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德利益学说解读及其启思

2010-03-21路艳娥

关键词:庞德法理学学说

路艳娥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93)

庞德利益学说解读及其启思

路艳娥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93)

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在整个法理学界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但作为其理论基础的利益学说却鲜有人进行专门的论述。庞德的利益学说是其社会控制论的基础,利益是其社会控制的任务。他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以最小的利益牺牲达到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利益冲突时衡量的标准。通过对庞德利益学说的理论框架与可能限度的剖析,我们发现,其利益理论对平衡现行社会中各种利益关系进而达致良好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庞德;利益学说;社会学法理学

庞德创建的社会学法理学理论内在进路的核心环节乃是对各种利益所做的框架性构架,对利益学说的论证逻辑为其铸造“社会神”铺平了道路。因此,对庞德利益学说的关注及解读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其理论建构,也为现实社会能够达致良好社会秩序提供了很好的解决路径。

一、利益学说的理论框架

(一)思想源流:耶林目的法学

从庞德的理论脉络中不难发现,任何一种法律思想和观念的出现都是在对此前法律观的解读、分析和评价的基础上,通过对原有法律观的吸纳和批判来实现自身理论建构的。正如朱利斯·斯通指出的:“庞德一生中最为雄辩的箴言不仅是法律思想应随时代的变迁而变迁;更为卓著的箴言是,法律知识源流的持续性随着变迁的速率而显得尤为重要。”[1]同样,作为社会控制理论基础的利益学说并非庞德的首创,其利益学说的哲学基础是詹姆斯的实用主义哲学,而直接的思想源流来自新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耶林的目的法学。庞德直言道:“虽然我发现柯勒的方法对不止一个法律领域的教学都很有帮助,但在法理学上,我更愿意以耶林的利益思想作基础。”[2]13“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他说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3]46。

耶林法律哲学的核心概念就是目的。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4]109在耶林看来,人类存在的目的乃是利益,而法律是保护社会利益的工具。耶林所主张的事实上的利益在社会中应该得到普遍保护的思想对庞德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由此产生了庞德著名的利益学说。庞德认为法律是发达政治组织社会里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而法律达致社会控制目的的理想的、具体的图景,是以最小阻力,最少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庞德不仅对利益作出了界定,给出了关于利益的概念并对利益进行了分类,而且指出了依凭法律调整利益的方法以及衡量相互冲突的利益的价值标准原则。

(二)概念厘清:界定及分类

何为利益?“从当今角度看,利益可以看作是人们——不管是单独地还是在群体或社团中或其关联中——寻求满足的需求、欲望或期望。因此,在借助政治组织机构调整人们的关系或规范人们的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些需求、欲望或期望。”[2]14法律与利益紧密相连。在庞德看来,如果文明得以维持和增进,社会要避免解体和崩溃,法律就要为利益提供支持。调适或协调相冲突或彼此重叠的利益,实现社会控制以达致良好的社会秩序成为法律目的性的判准。法律通过三种途径实现对利益的调整:一是承认某种利益(个人的、公共的和社会的利益);二是明确界定范围,在这些范围内,那些利益将通过法律律令(由司法以及今天的行政活动根据一种权威性的技术加以发展和适用的那些律令)而得到承认或获得效力;三是努力保障在上述明确界定的范围内得到承认的那些利益[5]32。由此可见,各种应以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仅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而且也是检验法律社会功效的标准,是为了使现行法律发挥更大功能而对它进行修改的标准,进而也是确定法律未来发展方向的基准。

利益的分类。庞德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个人利益就是那些直接涉及个人生活和从个人生活的立场看待的请求、需求或欲望——严格地说,是指以个人生活的名义提出的。公共利益是那些由有关的个人提出或从政治生活——有组织的政治社会的生活——的立场提出的请求、需求和要求……社会利益,尽管从其他方面看,包含了前述的一些内容,但它是指从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被归结为社会集团的需求、要求和请求”[2]18-19。其间,个人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家庭利益和个人物质利益;公共利益包括作为法人的国家利益和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包括公共安全利益、社会制度安全利益、公共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公共发展的利益和个人生活的利益等。而在对人性理解的基础上,庞德最为关注的是社会利益——“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即为了维护在文明社会中从社会生活角度所提出的愿望与需求”[3]83。在他看来,人的本性有两种趋向:“一方面是相互合作的社会本性,另一方面是自我扩张的个人主义本性。”[6]290自我扩张的个人主义本性使人们在一味满足自己的愿望和需求时忽视甚至不惜牺牲他人的需要,并努力克服实现这些愿望和要求的相关阻力;相互合作的社会本性表现在人们在社会相互关系中的合作能力,使人们在认同共同目标的基础上,与他人相互协作。“社会控制的任务以及我们称之为法的那种高度专门化形式的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控制这种为了满足个人欲望的个人扩张性自我主张的趋向”[3]81。换言之,法律的社会控制就是让人的社会本能相对于自我扩张的本能占据优势。在这里,庞德很自然地引申出他推崇社会利益的理据:社会本能或倾向对扩张性自我主张的本能或趋向加以限制的正常发展情况都是文明的标志。

(三)理论核心:社会利益

庞德关于利益的分类中,特别关注社会利益,将社会利益作为其利益学说的核心范畴。这不仅在他的利益学说中至关重要,而且在西方法律理论中也是极其著名的。庞德强调社会利益是所有利益体系表中的首要位置,个人利益之所以被视为社会利益,不是个人利益本身的突出地位,而是庞德在方法论上实际预设着“社会本位”的立场,在他看来,社会利益本身就可以代表个人利益。庞德进一步将应当得到鼓励和增进的社会利益内容细分为下列诸项:一是公共安全的社会利益,其中包括防止国内外侵略的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安排;二是社会制度之安全的社会利益,如政府、婚姻、家庭及宗教制度等;三是公共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四是社会资源保护的社会利益;五是一般进步的社会利益,特别是经济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最后,即个体生活中的社会利益,这种利益要求每个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所在社会的标准过一种人的生活[4]399。庞德认为,“上述这些大体上就是现代法中被确认或将被确认的社会利益。从功能角度上讲,法律致力于满足、折中、协调、调整这些交错的,经常有冲突的主张或需求——或通过直接、迅速地保护这些利益,或通过保护某些个人利益,或通过界定、折衷个人利益对最大多数的利益或者在我们现代社会中最有分量的利益赋予法律效力,同时使整个利益体系的损失最小”[2]244。由此可见,庞德对社会利益的论述为法律上的利益衡量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帕特森推崇地说:庞德的社会利益说,是他对法律哲学的“最重要的贡献”,“他的关于社会利益的分类,看来包括了立法机关和法院在制定或解释法律时说必须考虑的全部公共政策,至少可以像门捷列夫的化学元素所起的作用那样……”[6]295

二、利益学说的可能限度

庞德的利益学说在学术上的智识创造可谓是实现了一种知识上的增量,在整个20世纪的法理学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学说当然具有免遭质疑的豁免权,通过批判性的解读我们仍然能发现利益学说的可能限度。

(一)社会利益的局限

庞德对利益划分虽然并没有完全抛弃复杂而多元的社会中利益的多样性,但我们必须意识到,对于庞德的利益学说乃至整个社会学法理学体系的建构来说,个人利益相较于社会利益来说并非很重要。庞德本人也承认:“标志着20世纪法理学特点的法律思想在整个世界范围内的态度变化,乃是以承认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为基础的,认为它比个人自我主张更宽泛,也更具包容性。”[5]67这当然与庞德所处的特定的社会和历史背景相关,但是在政治组织社会过分推崇社会利益同样会凸现出其可能的理论限度。对社会利益的强调可能忽视对政治组织本身保持必要的警惕性。社会利益中的“社会”如何确定?尽管庞德对此似乎已经做出了相应的界定,但充其量只是刻意从理论上作了理想的区分或者仅仅是其根据理想化的想象而确定的。在实践层面上,“谁”代表社会利益,在程序上如何实现社会利益尚难操作。即使现代社会试图通过传统投票程序,将个人理性上升为集体理性的传统代议民主,也无法足以保证获得这样的社会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利益的实现不得不经常仰赖政治组织的威权,那么,社会利益就可能蜕变为政治威权主义的“遮羞布”而极大侵害个人权利,至少会给个人权利设定种种不正当的限制。况且庞德在理论分类中将部分个人利益也容纳在社会利益概念之中,他曾指出:“当我们考虑要怎么看待这些要求或需求时,还有当我们在一个新的层面或新的情境中,寻求调停冲突及重叠的要求时,最重要的就是要把个体利益视为社会利益。”[7]这种通过社会利益对个人利益的包涵实质掩盖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可能发生的冲突。正如邓正来先生所担忧的:“庞德在根据其所设定的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而阐发的‘社会利益’说基础上确立的‘社会’神,一旦成为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对象并且成为衡量法律之功效的判准,即使不会即刻扼杀个人自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为某些个人或群体以各种‘社会利益’之名侵损真正的个人利益开启‘合法’之门。”[5]72

(二)实用主义的代价

在庞德的利益学说中,法律的目的就是通过协调、平衡各种彼此冲突或重叠的利益关系而尽可能多地满足各种利益。而评判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功效的“终极权威”只是看它们是否符合这个法律目的,而不是看它们是否符合哲理法学派所构建的某种有关权利的先验观念。庞德宣称:“我们正在开始以一种相同的方法来认识法学家、法官和立法者。我们正在着手对法律秩序进行研究,而不是就法律的性质进行争论。我们开始考虑各种利益、主张和要求,而不是考虑权利;我们开始考虑我们必须确保或满足的东西,而不只是考虑我们据以努力确保或满足这些东西的制度——就好像那些制度本身就是它们为之存在的终极目标似的。我们开始考虑对于摆在我们面前有待我们去做的事情做到什么程度的问题,而不只是考虑我们如何做这些事情的问题;我们开始考虑制度是如何运作的,而不只是考虑如何系统完善制度的问题”[5]225-226。这实际上是庞德以实用主义为依凭的利益学说的直接体现,这种学说确实回答了以往任何法学流派都未能回答甚至竭力回避的问题,但其付出的代价也是不容忽视的。首先,“所强调的法律的功效只是有利于特定法律目的的理想图景的功效,而不论这种特定的法律目的的理想图景为何;换言之,实用主义的法律思想往往把法律的功效与法律的性质这两个虽有联系但却截然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凡是对特定法律目的的理想图景有用的和有效的法律,就是具有‘真理’性质的法律。但是,这决不意味着这种实用主义意义上的‘真理’性质的法律就一定是善法”[5]73-74。其次,尽管庞德敏锐地洞见到法律稳定性与变化性的矛盾是法理学的基本哲学问题,但在过分关注法律变化的必要性这一基调下,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实用主义的倾向,势必会使其过于强调变化性而忽视法律的稳定性。

三、利益学说的现实启思

当然,我们解读庞德的利益学说并非是为了研究而研究,更不是为了逃避中国法治实践的现实而埋头于故纸堆不能自拔,我们真实的根本性的目的是试图为当下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一种可能的理论支撑。事实是,庞德所提出的建立在利益学说基础上的社会控制理论不仅在学术上是一种创新,在现实中也适应了法社会化的要求并且为法律实践提供了可靠的指导作用[8]。从某种程度上说,庞德的利益学说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同样孕育着丰富的现实意义。

(一)利益的立法分配与司法平衡

庞德在提出著名的利益论时首先考虑了五个要点:其一,我们必须制定一个利益列表,列出急需要求得到认可的利益,并且必须对它们进行归纳和分类;其二,我们必须选择和确定哪些是法律应当许可和努力保障的利益;其三,我们必须确定保障按此方式选择出来的那些利益的范围;其四,当利益被法律认可和确定范围后,我们必须权衡用以保护它们的法律手段。必须考虑对有效法律行为的限制,因为他们可能妨碍对利益的完全认可及全面保护,而这些利益我们是应当保护的;其五,为了完成上述任务,我们还必须制定利益评价原则,而这些原则最重要的作用是确定和选择认可哪些利益。我们也必须以之确定对被认可的利益予以保护的界限,确定保护利益的手段以及在任何特定案件中对有效法律行为予以多大的限制[2]18。在上述洞见基础上,庞德清楚地意识到立法、司法、行政和法学等活动都必须密切关注如何确定和选择相关利益,根据什么原则来衡量这些利益彼此之间的相对重要性,在其发生冲突的时候何种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以及哪些利益必须给予限制。这无疑对我们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在目前利益主体多元性和主体利益多样性的中国,在满足主体需要的各种资源稀缺性和有限性的情境下,各种利益冲突或竞争不可避免。借助庞德利益学说在立法上对各种利益进行有效认可和选择,并在司法上保障这些利益在一定的范围或界限内实现就显得十分必要。首先,随着我国中央与地方之间、区域之间、阶层之间、城乡之间和职业之间的利益不断分化,多元利益冲突不断加剧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的立法手段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确立各利益主体的合法地位和权益,形成一系列有关利益主体的制度化规则,从而在源头上防范利益冲突;其次,在司法或行政过程中,对存在的合法利益冲突要认真对待并选择恰当的利益衡量方法平衡相关利益。作为一种实践理性,不能受僵化呆板的评价规则的束缚,而应该适当采用庞德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方法。

利益衡量要求法官或行政官员“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经验而不是抽象的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正义所要求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件谨慎地进行,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于假设的一般概念,不指望从一般公式化了的命题中演绎出面前案件的判决”[9]。法官等人员“应当了解其责任的性质并应该在他所能得到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尽全力完成其职责,而其最终目的,正如庞德所认为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4]399。总之,无论是立法也好,司法也罢,法律保障各利益主体合法的需要是良好社会秩序形成的前提。

(二)利益的时空情境与理想图景

庞德理论架构的利益,凭靠法律人的理性而确定特定时空,对法律的先决条件和相关利益进行组合。这决定了作为“目的性判准”的利益不仅被限定在特定时空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之下,而且需要通过法律人的理性作用被选择和确认。首先,“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描述的实质是带有明显工具主义色彩的,其内容是可以不断发展变化的实用主义自然法——因其以实用主义哲学为依凭而与17—18世纪具有普适性的自然法截然不同。“现在自然法的任务不是给我们一批理想的普遍立法,而是给我们一种对实在法中理想成分的鉴定。即使绝对的理想不能被证实,这种鉴定可以确定和陈述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并且使它成为对各种论证、解释和适用标准的出发点进行选择的尺度”[3]23。再次,法律与利益的勾连还需要仰赖法律人的理性而确定,这正是庞德对法理学的悲观之处,他认为法律人在历史情境中仅仅充当着对法律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和协调化角色的批判和反思,强调法律者的理性是法律基本的创制手段,法律者是能够通过创造性的理性或一种创造性的“试错”来调试或协调人们所具有的各种冲突或相互重叠的利益。

被法律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并不是抽象的和超越时空的,更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需要依据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来组合,是随时空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每个历史时代都会面临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而这些问题则需要最有才智的人运用智慧去加以解决。法律思想家则试图激励他们同时代的人去关注他们各自时空中所存在的那些尖锐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社会制度不平等极为凸显并引发威胁社会基础的强烈不满时代,有洞见的法律思想家所提出的法律哲学便会着重强调需要更多的平等;在蒙遭混乱和为无政府主义所危及的社会制度中,人们必定会期望强调秩序和法律安全;而在一个政治上实行专制主义的社会中,人们则可能更倾向于在政治控制所确定的限制范围内,或者甚至在无视这种限制的情形下强调法律中的反专制主义因素和个人自由因素[4]203。

而我们现在正处在经济全球化和法制现代化的时空背景下,作为中国的法律人是否能无视中国的背景和超越本国的传统,在毫无批判和反思的前提下直接接受西方现代化法治的方案呢?显然不能。这与庞德主张的“特定时空之文明”不相符合。他的理论告诉我们:虽然我们无法掩盖我们正处于全球化结构之中,也必须承认认识全球化时代的知识生产、传承对我们的重要性,但仅依凭浪漫化的处理方式,“把全球化时代放大成一种普遍价值、普遍真理、历史必然、世界潮流,进而把全球化时代偷偷地、悄悄地转换成了一种解决中国所有问题的终极性方案”,“把全球化时代视作是一种普世性的福音”[10],同样是危险的。依循庞德的理论,中国的法律人应该也一定能发挥其能动性,洞见中国的法律问题,自主地发现中国“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来构建其理想图景。

四、结 语

当下中国正处于制度转型和社会变迁时期,社会不同阶层都在不同层次上追求其自身的利益,原有的利益格局逐渐被打破,新的利益格局正在调整和形成。在这个过程中,多元化的利益产生各种冲突不可避免。哪些利益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和保障以及如何有效协调、平衡各种合法利益,并且努力使它们协调一致,从而以最小的牺牲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这成为我们必须直面并思考的重大问题。庞德架构的以实用主义为哲学依据的利益学说虽然有其理论局限,但对我们解决实际问题仍不失为一种大有助益的思路,给我们带来了极具灵感的启示。他的利益学说不仅为我们寻求相关问题的答案提供了理论支撑,也为我们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并达致良好社会秩序提供了可能的途径。

[1] 翟志勇.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23.

[2] 庞德.法理学:第三卷[M].廖德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黄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4]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理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 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6]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7] 庞德.社会利益概论[M]∥威廉 M伊凡.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北: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96:91.

[8] 李楯.法律社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5.

[9] 茨威格特 K,克茨 H.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8.

[10] 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庞德《法理学》(五卷本)代译序[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3):5-15.

The Review and Illumination About Pound’s Interests Theory

LU Yan-e
(School of L aw,N anjing University,Nanjing 210093,Jiangsu,China)

Pound’s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has extremely profound influence in the w hole legal theory,but his interest theory is not specially discussed and properly treated.The interest theory is the foundation of Pound’s social control theory.He divided interests into individual interests,public interests and social interests,and viewed“attaining maximum interests by sacrificing minimum interests”as a measure of conflicting interests.Through making an analysis to the frame and possible limits of interest theory,we have discovered that interests theory has important realistic meaning for balancing various social interests and carrying out proper social order.

Roscoe Pound;benefits theory;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D92

A

10.3963/j.issn.1671-6477.2010.01.017

2009-09-20

路艳娥(1979-),女,湖北省钟祥市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责任编辑 文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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