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仲裁协议及仲裁员选择*①
2010-02-15李连君
李连君,刘 洋,2
(1.齐伯礼律师行礼德律师行联营行,香港 999077;2.香港大学法学院,香港 999077)
国际海事仲裁协议及仲裁员选择*①
李连君1,刘 洋1,2
(1.齐伯礼律师行礼德律师行联营行,香港 999077;2.香港大学法学院,香港 999077)
仲裁员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举足轻重,因此,指定的仲裁员是否符合仲裁条款约定且能否履行公正行事的责任就显得至关重要,而仲裁当事方也可以仲裁员不符合仲裁条款约定或未能公正行事为由向法院申请撤换仲裁员。从英国仲裁法律与实务的角度分析仲裁条款与仲裁员选择之间的关系以及选择仲裁员时应予考虑的因素,讨论仲裁员的公正与不偏私的标准,并解释在英国法下撤换仲裁员的理由。
海事仲裁;仲裁协议;仲裁员选择;英国法
一般来说,从事国际商贸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都希望尽可能地保证其交易信息的私密性,然而,由于争议和纠纷总是不可避免地发生在商贸往来之中,也就极有可能引入交易方之外的第三方。此时,解决争议与纠纷的方式对于继续保持这种私密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英国是近代商业特别是国际商事与海事贸易最古老的发祥地之一,因此早在4个世纪以前,英国法院就已经接受并许可了各贸易当事方通过约定的私密方式将争议交由第三方处理并作出裁决。在the“Cook &Songate's Case(1588)4Leon 31”案中,法院承认了通过仲裁来避免诉讼的方式。在过了110年之后的1698年,英国议会更是正式通过了有关仲裁程序的法案。
正是由于国际商贸往来长期约定俗成的习惯,大量涉及国际货物买卖与海上运输的格式合同都通过制定仲裁条款来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中,GAFTA和FOSFA合同就都约定要通过指定的仲裁规则来解决任何由于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国际航运最流行的“金康”合同(GENCON)和“纽约土产”合同(NYPE)则大都通过约定伦敦仲裁来解决由于租约而产生的争议。当然,NYPE格式合同第45条规定的是“纽约(或伦敦)仲裁”,但航运实践中租约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通常会选择“伦敦仲裁”。
世界上享有盛誉的商事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A)、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美国仲裁协会(AAA)、斯德哥尔摩仲裁院(SCCCA)、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随着中国贸易商更多参与国际商务往来,中国因素逐渐增多,故此近些年来,CIETAC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也开始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上述商事仲裁机构大多接受处理有关海商海事案件的仲裁,如国际商会的国际海事仲裁委员会和CIETAC下属的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但最久负盛名的,无疑则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 Association,简称LMAA)。
虽然越来越多的亚洲航运贸易商愿意接受香港或新加坡作为海事仲裁地点,但LMAA每年受案数量依旧保持遥遥领先,而在造船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方面,几乎完全是伦敦仲裁的天下。仅以LMAA与HKIAC在2009年受理仲裁案件数量进行比较即可得出该结论。2009年,LMAA接受委托的案件共有4445件,审结案件也达到了647件,[1]而作为一家综合性的商事仲裁机构,HKIAC在2009年全年受理的案件仅有332件。[2]巨大的数字反差体现出LMAA在海事仲裁方面的世界霸主地位。
中国2000年加入WTO之后,更多的中国公司选择勇于甚至积极主动地应对或提起在伦敦或香港仲裁。此外,越来越多的中国律师也开始直接参与这些国际仲裁诉讼。因此,了解国际仲裁规则,特别是英国法下的仲裁法律与程序,对未来中国贸易商获得所期待的裁决结果就显得尤为重要。鉴于此,笔者首先通过与民事诉讼对比的方式来阐明选择国际仲裁的原因及其优势和缺点,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自身经历以及英国法院判例,着重介绍如何通过约定仲裁条款从而在选择仲裁员的时候占得先机,评价仲裁员公正的标准以及仲裁员一旦偏离公正时当事人如何撤换仲裁员的问题。
一、仲裁还是诉讼?——这是一个问题
在世界范围内,由于仲裁所体现出来的优势,越来越多的贸易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跨国商业争议,因此,无论是在中国内地还是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仲裁已经比诉讼更常用于涉外商事海事纠纷。
(一)仲裁而非诉讼——仲裁优势
仲裁相对于诉讼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
第一,如前所述,仲裁诞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有利于当事方在纠纷发生后继续保持商业信息的私密。众所周知,大多数国家的诉讼审判是公开进行的。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判决还都会通过“报告”的方式对外公布,整个商业纠纷细节由此也就暴露无遗。相反,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程序通常是保密的,裁决也不能公开,因此,有关商业运作和纠纷的秘密就很难泄漏。当然,有时仲裁裁决也会通过特殊方式公布出来。例如,LMAA Terms 2006第26条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案件事实或裁决具有代表性,那么在仲裁当事方没有反对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将案件事实和仲裁裁决公之于众。这就是为何能通过Lloyd’s Maritime Law Newsletter定期看到伦敦海事仲裁案件的原因。但是,凡涉及当事人姓名、船名、诉讼代理人以及仲裁庭的信息一般是不会被披露的。如此看来,即使案件事实和仲裁裁决被公开,也与仲裁私密性并无冲突。
第二,当事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自由选择他们想要适用的仲裁程序,从而可以根据争议事实的具体特点来选择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由于仲裁程序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因此,这就会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出现裁决之后当事方因不满程序问题而提出上诉的可能性。
第三,当事人可以通过指定的方式来选择解决其纠纷的“裁决者”,这体现了仲裁当事人自主原则。在诉讼中,法官都是由法院指派审理某一案件的,但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相对自由地挑选自己青睐的仲裁员来处理纠纷。另外,所涉商事海事纠纷一般都具有极强的技术或市场问题。相对于法官而言,仲裁员往往具有相关行业或商业领域的背景,甚至是既懂技术又了解市场,因此,能够更好地将法律与商业相结合,从而作出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商业利益的裁决结果。此外,由于不用过多地纠缠于技术或商业上的名词解释,也会或多或少地降低诉讼成本。
第四,得到一份判决或裁决之后是否能够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来讲无疑是最重要的。毕竟,没有一个当事人愿意在耗时耗力地获得胜诉裁决之后却得不到强制执行的保障,使自己“赔了夫人又折兵”。仲裁裁决与法院民事判决相比,就显然具有很强的可强制执行优势。
要在一个司法管辖权国家或地区顺利并迅速地承认并执行另外一个司法管辖权国家或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通常需要这两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之间具有相互执行民事判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然而,由于法院判决涉及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主权,这种相互承认并执行民事判决的条约少之又少。然而,根据《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除非特定的几种例外情况,公约缔约国之间作出的裁决一般会得到执行(《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另外,由于《纽约公约》不允许执行地法院对裁决中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所以质疑裁决仅限于针对仲裁程序中的缺陷和问题(《纽约公约》第5条)。截至2010年9月27日,已有145个国家加入了《纽约公约》,基本涵盖了全球所有主要国家。[3]中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并在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将公约缔约国资格延伸到了香港。因此,通过《纽约公约》的保障,仲裁裁决更容易获得跨境承认与执行。
(二)仲裁的潜在缺点
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仲裁也不例外。特别是在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之下,这些缺点的影响也或大或小。
不同于法院,无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都不具有法院的司法强制性,因而仲裁员也就不会像法官那样具有足够的权力来强迫当事人的行为。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当事人难免需要利用法院的权力来推动仲裁程序的进行。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有关仲裁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就都需要向法院申请而得以执行。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示范法》)也允许仲裁当事人通过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的方式来实现仲裁顺利进行的目的。《示范法》第9条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许采取这种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仲裁的局限性还体现在,如果纠纷涉及多方,或者纠纷的产生并不属于约定仲裁事项,那么,此时就很难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因为仲裁庭没有权力违背非仲裁协议一方的意愿强迫其参加仲裁,或者将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实与法律问题一致或类似的仲裁合并。
(三)仲裁快捷且费用低廉——事实是什么?
很多仲裁书籍都会把快速与低成本作为仲裁的优势加以介绍,认为仲裁可以为当事人节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仲裁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远远超过诉讼的情况,这是因为仲裁员的费用可能远远高于法院的费用。
根据前文所述,正是由于仲裁庭不具有法院的强制力,因此仲裁当事方就很可能通过合理利用仲裁程序所允许的方式来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使得对方当事人难以承受长时间仲裁所带来的成本消耗而不得不接受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调解协议。另外,虽然仲裁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但无论是《纽约公约》还是各国相关法律,都会规定一系列允许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并上诉的情况。而败诉一方很可能就会利用上诉来拖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甚至取得推翻裁决或发回重审的法院判决。这样就使得争议的解决变得遥遥无期。
至于仲裁费用,例如,LMAA的仲裁员都是以小时计费来收取费用。LMAA全职仲裁员(full member)的收费一般是每小时300-400英镑,而中国香港有些著名海事仲裁员收费则是每小时4000-5000港币。相对于法院明确的诉讼费用来说,小时计费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上所花费的时间,从而令仲裁费用变得难以预料。
由于很多仲裁机构不会对仲裁员在审理结束之后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作出限制,因而当事方往往需要等待很久才能获得仲裁裁决。ICC Arbitration Clause第24条明确规定,包括作出仲裁裁决在内的整个仲裁程序需要在6个月之内完成,除非获得延长许可。LMAA Terms 2006则规定,裁决一般应该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后6周之内作出,但同时又规定,准备裁决的时间应该取决于案件的情况。这种因为裁决结果长时间不确定所带来的焦虑感,往往会成为当事方利用这段时间进行调解协商的时机。有些时候,仲裁聆讯结束半年之后还没有作出裁决。有些延误情况是由于仲裁员太过忙碌,导致拖延超过1年才作出裁决书。这些无疑都会增加当事人的成本以及取得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二、仲裁协议及仲裁员的选择
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将现在或将来的争议(无论这种争议是否为契约性的)提交仲裁的协议。《示范法》第7条第1款也规定,仲裁协议指的是“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约定一个好的仲裁协议(或条款)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它涉及方方面面的内容。并且,一个合理而又有效的仲裁协议更是之后仲裁程序能否开始的源头,甚至关系最终裁决结果是否能符合当事人的期待。因此,知道如何约定一个好的仲裁协议显然是了解全部仲裁程序的起点。
仲裁协议与指定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因为当事方往往会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在未来产生纠纷的时候该如何指定仲裁员。故此,当事方有必要在约定仲裁协议以及决定启动仲裁程序的时候对指定仲裁员问题给予充分关注。毕竟,仲裁员才是主导案件审理以及决定案件结果的裁决者。
(一)仲裁协议中的指定仲裁员
1.约定仲裁员的资格
无论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还是《示范法》,都没有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这是仲裁高度自由原则的体现。因此,除非有特别规定,指定一名什么样的仲裁员就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常见的仲裁协议一般会作出类似如下约定:“…all arbitrators shall be full members of the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LMAA)and…”这一条文简洁明了,要求全部仲裁员必须是LMAA的全职仲裁员(full members)。这种规定很少会导致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因为仲裁员资格问题而发生争议。因为,如果想要确定某位仲裁员是否是LMAA的全职会员,包括会员背景介绍,只要到LMAA网站一查便知。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LMAA的全职会员目前只有36人,故上述协议就必然使当事人在未来选择仲裁员时只能从这36人当中挑选。
笔者认为,为了在将来使得自己的选择范围更广泛且更国际化,显然应该在约定仲裁条款时用会员(members)取代全职会员。因为组成LMAA的会员既包括少数全职会员,更包括了数量众多且国际化的支持性会员(supporting members)。根据LMAA的解释,所谓支持性会员,是指一般不会担任公断人或仲裁员,但支持并且希望通过他们的支持来实现协会目标的会员(Those who do not as a general rule practice as umpires or arbitrators…but who are in sympathy with,and wish to lend their support to,the achievement of the objects of the Association)。支持性会员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的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他们接受指定的资格也毫无争议,因为LMAA Terms 2006并未规定支持性会员不得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且LMAA还专门提供了一份“一般可以接受指定为仲裁员的支持性会员名单”(list of supporting members generally prepared to accept appointments as arbitrators)。这些都可以说明,只要仲裁条款没有就LMAA会员资格作出特殊约定,那么,支持性会员就可以接受委任而担任仲裁员。
另外一种对仲裁员资格的约定往往会对仲裁员具备某种特定资格提出特殊要求,如要求仲裁员需要具有特定领域的专长或专业资格以及来自特定专业组织等。以NYPE 93为例,其第45条“仲裁条款”规定:“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is contract shall…be referred to the final arbitrament of two Arbitrators carrying on business in London who shall be members of the Baltic Mercantile &Shipping Exchange and engaged in Shipping…”显而易见,该条款要求指定的仲裁员必须是波罗的海商业和航运交易所的会员且从事航运业务。在某种程度上,根据这类仲裁条款被指定的仲裁员更多的应该是一名从事航运的商业人士(commercial men),是不是法律人士则反而不是非常重要了。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即仲裁当事方很可能会因对“商业人士”以及“从事航运(或商业贸易)业务”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仲裁员资格争议。
1975年,英国法院通过the“Pado Compania Naviera SA v.Filmo SAS”案,对如何确定一名仲裁员是否符合“商业人士”提供了标准。在该案中,被指定的仲裁员是一位退休执业律师,在接受该案委任之前是已经处理租约纠纷超过15年的仲裁员,并且在担任数家航运公司董事期间就已经是一名全职海事仲裁员。Donaldson法官认为这名仲裁员完全符合租约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商业人士”的要求,并且就确定“商业人士”提供了如下标准:第一,正在执业的法律专业人士并不具备资格,因为虽然他们为商业提供法律服务,但他们并非商业社会的一部分;第二,如果一名仲裁员曾经是一位全职律师,但他在退休之后就立即投身商业社会,那么,该名仲裁员就符合资格;第三,如果一名仲裁员专门具有某种特定贸易合同的知识和经验,那么,他就是这一贸易领域的“商业人士”。(参见[1975]1Lloyd's Rep.560第561页至第562页)
至于“从事航运业务”,Donaldson法官则在the“Myron”案中作出如下定义:“如果一个人在其全部工作时间内一直以一名海事仲裁员的身份工作,那么,他就应该被认为是一名从事航运业务的人士”(参见[1969]1Lloyd's Rep.411第415页)。
另外,在the“Pan Atlantic Group Inc v.Hassneh Insurance Co of Israel Ltd”案中,英格兰上诉法院法官明确指出,如果因为仲裁员在接受仲裁委任之后退休就否认他“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则是非常“荒谬”(ridiculous)的(参见[1992]2Lloyd's Rep.120第126页)。
2.仲裁员的数量/仲裁庭的类型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允许当事方任意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数量以及是否指定主席或公断人。按照LMAA Terms 2006的规定,LMAA的仲裁庭包括三种类型:独任仲裁员(sole arbitrator)、两名仲裁员加公断人组成的仲裁庭(two arbitrators and an umpire)以及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示仲裁员数量,那么,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事实上,这一做法与目前普遍的商事海事仲裁习惯相悖,因为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方式更加受欢迎。《示范法》第10条第2款就规定,在未作出有关仲裁员人数的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员的人数应为3名”。英国立法小组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是在当事方未就仲裁员数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独任仲裁员要比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节省仲裁费用。此外,英国立法小组在DAC报告中还认为,独任仲裁员可以解决超过2名当事方参加仲裁时所产生的问题,而3名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则不恰当(参见DAC报告第79段)。
在英国先例判决中还曾经出现过当事方约定依照“通常方式”(in the usual way)或“习惯方法”(in the customary manner)来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协议。过去,英格兰法院认为这种约定专门指的是2名仲裁员加公断人组成的仲裁庭(参见the“Laertis”[1982]1Lloyd's Rep.613第616页),而这种方式的仲裁庭也是伦敦海事仲裁的一大特色。发生指定公断人的情况一般是由于原来指定的2名仲裁员意见发生分歧,需要听取另外第三方的意见来对事实或程序问题加以判断并给出意见。如果原来的仲裁员依旧难以就裁决结果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此时公断人就有权成为独任仲裁员并作出裁决书,而原来的仲裁员就不能再对裁决结果施加任何影响了。英国Rob Merkin教授认为,虽然这种类型的仲裁庭极具英式风格,但在目前的英国却已经几乎“消失殆尽”(a dying one),取而代之的则是委任主席而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4]
目前,无论是选择伦敦仲裁还是香港仲裁的仲裁协议(或条款),指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最为常见。常见的仲裁条款规定:“…One arbitrator shall be appointed by each Party to this Contract and the third by the two so chosen…”再比如“金康94”第19条“法律与仲裁条款”就明确规定:“…Unless the parties agree upon a sole arbitrator,one arbitrator shall be appointed by each party and the arbitrators so appointed shall appoint a third arbitrator,the decision of the three-man tribunal thus constituted or any two of them,shall be final…”包括NYPE46、SHELLTIME 4等航运里常用标准格式合同都有类似条款。相对于2名仲裁员的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事实上会使得仲裁程序更简便。因为2名仲裁员难免会因意见不统一而不得不最终委任公断人,特别是在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或法律适用不清楚的情况下,3名仲裁员的仲裁庭更容易形成多数意见,从而顺利作出裁决。
3.明示指定或排除特定仲裁员
有时候仲裁协议会出现明示指定或排除特定仲裁员的条文,虽然这种情况比较罕见。有的租约会出现指名道姓约定委任该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条款。这可能是因为该名仲裁员曾经多次以独任仲裁员的身份处理过同一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案件,而双方当事人对该名仲裁员之前的裁决非常满意从而产生信任。当然,这种情况对于任何一名仲裁员来说都是一种荣耀。毕竟,仲裁结果总有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能博得败诉方的青睐确实难上加难。
当然,更多的情况则是败诉一方对仲裁员产生不满情绪,从而想要在未来的仲裁中尽可能避免同一仲裁员。这时,当事方往往就会产生疑问,即是否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明示约定排除某一特定仲裁员。由于合同具有高度自治原则,因此这个答案在理论上显然是肯定的,但在实际当中却很少有律师会建议这样做,因为这样做的结果往往弊大于利。
(二)指定仲裁员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英国法下,指定仲裁员和通知对方的行为被认为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因素,而约定的仲裁协议就成为了指定仲裁员的行动指南。如果未能严格遵守仲裁协议约定,那么可能会导致冗长的管辖权争议,甚至影响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效力。下面就列出几点需要在指定仲裁员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1.了解合约内容
想要指定一名适任的仲裁员,就需要首先了解自己所面临的合同争议的性质和内容。众所周知,海事争议包括“干”(dry)和“湿”(wet)两部分,有关滞期费、租金和造船等属于“干”的部分,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就属于“湿”的部分。有的伦敦海事仲裁员虽然执业及仲裁经验丰富,但会发现这名仲裁员在履历中明确写明自己所专长的领域是“干”,那么,是否在一起海难救助的案件中指定为仲裁员就需谨慎考虑。毕竟,选择仲裁而非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希望作出裁决的人是这一案件领域的专家。
了解争议的性质和内容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便于考虑指定何种类型的仲裁员。如果发现拟提起仲裁的案件更多地涉及专业领域的事实问题,那么也许指定一名比较熟悉该领域业务的人士(如前任船长、船舶经纪人、造船总监等)更能有助于厘清案件事实;相反,如果涉及较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那么委任一名熟悉法律的专业人士(如前任法官、律师等)可能更能保障适用法律的正确。
2.是否有利益冲突
有时候,心仪并且被认为适合的仲裁员却未必能够顺利接受指定,因为难免会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笔者一般会选择通过传真和/或电邮向拟指定的仲裁员询问是否具有利益冲突。信件内容非常简单,简要介绍拟提起仲裁案件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或条款),然后询问是否方便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即可。
因为涉及拟指定的仲裁员是否会在未来的仲裁程序中扮演公正而不偏私的角色(这部分内容将在后面详细讨论),因此,该仲裁员就需要考虑自己是否与仲裁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如果该仲裁员认为他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关系会使其很难在之后保持公正,那么,他就应该拒绝这一指定。但是,如果他相信这种关系不会影响他的公正性,此时作为一名谨慎的仲裁员,就应该向双方当事人作出一份声明来表明自己的立场,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继续愿意指定他为仲裁员。因此,如果该名仲裁员回复没有利益冲突,那么接下来就是根据仲裁法律和规则来进行正式指定并启动仲裁程序;如果最终确认有利益冲突,那么就需要另行考虑其他可能人选。
3.国籍与文化背景
《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对国籍另有约定,否则不能以所属国籍为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换句话说,也就是当事人有权委托来自任何国家的人担任仲裁员。如前所述,如果能够约定更广泛且国际化的仲裁员选择范围,那么,在指定仲裁员的时候选择余地就会很大。特别是对于中国当事方来说,由于中西文化之间的巨大差异,往往会因为西方仲裁员不能很好地理解中国当事方的一些做法和制度而产生误会并最终导致败诉,故如果能够选择一名高水平的中国人担任仲裁员,那么在沟通方面就能够最大可能地避免出现因为误解而败诉的后果。
4.仲裁员过往背景
应该说,仲裁员都会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声誉。因为接受指定成为仲裁员就如同做生意一样,拥有一个良好的声誉才是未来继续从事仲裁的根本保障。如果某一仲裁员因明显偏袒一方而被认为不适任并遭到撤换,或因此在上诉中受到法官批评并推翻裁决,那么,这对其仲裁生涯将造成严重打击。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常人,再睿智与德高望重的仲裁员也难免会受到感情因素的影响。有趣的是,这恰恰又是一个悖论。因为认定一名仲裁员在业内经验丰富就意味着他可能会与业内的许多不同利益方具有生意或社交上的关系;而另一方面,这种关系就难免对其在仲裁过程中所持立场产生影响。在航运界,就如同有些律师行被区分为传统意义上的“船东”律师行和“货主”律师行一样,有些仲裁员也往往会被业内贴上“船东”仲裁员和“货主”仲裁员的标签。
如果在LMAA的网站上仔细阅读会员的简历,就会发现有的会员曾经长时间供职于某一家律师行或船东保赔协会,甚至曾经在大型船东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这些会员由于被当事人和律师行熟知且关系良好,往往就会成为特定律师行、保赔协会或者船东企业所青睐的仲裁员。由于这类会员的主要仲裁业务来自这些特定客户,因此也就难免在心理或行为上产生一些倾向性。
5.仲裁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及时间充裕程度
LMAA全年案件受理量超过4000件,而接受仲裁指定的又主要是那36位全职会员。就算扣除大量在仲裁过程中调解结案的案件,如此庞大的数量对于这些仲裁员来说依旧相当繁重。有时某些仲裁员会因为短时间内处理的案件太多,而不得不对自己受理案件的数量作出一些限制。
年龄和健康程度也是一个大问题,因为仲裁是一项纷繁复杂的脑力劳动,而仲裁员又大多是“德高望重”的退休法官和律师。如果案件所涉金额巨大且审理时间预计很长,那么年龄和健康程度自然需要当事人予以考虑。毕竟,如果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因为健康或年龄原因退出,所影响到的不仅仅是重新指定仲裁员那么简单。不过,一般在LMAA担任全职会员就意味着他们至少目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且能够承担正常的仲裁工作。
三、仲裁员的不偏私与撤换仲裁员
对于仲裁员来说,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的时候要扮演一种公正(fair)并且不偏私(impartial)的角色,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存有偏见(bias)。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3条、《示范法》第18条皆有规定,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普通法,如the“Elissar”案(参见[1984]2Lloyd's Rep.84)。当仲裁员被发现其行为有失公正时,当事方就有权利要求撤换仲裁员。因此,如何判断仲裁员有失偏颇以及如何撤换仲裁员,就是当事人需要着重了解的内容。
(一)仲裁员的公正和偏私
1.公正与偏私
在英国法下,除非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有约定,否则,对于仲裁员的独立性是没有特殊要求的。正如前文所述,很多海事仲裁协议(或条款)要求曾经从事该领域业务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因此当事方指定自己熟悉的仲裁员也就成了行业惯例。英国法院在the“Rustal Trading Ltd v.Gill &Guffus SA”案中认为,这种指定方式并非造成偏私问题的当然因素(参见[2000]1Lloyd's Rep.14第18页)。此外,如果一名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始终保持一种长期关系或者这名仲裁员经常被某些特定船东或承租人指定,都不应该成为质疑该名仲裁员公正性的理由。在the“Locabail(UK)Ltd v.Bayfield Properties Ltd”案(参见[2000]1All ER 65)中,英国法院进一步确定,不能仅仅凭借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某种联系就确定该仲裁员会丧失独立性而造成偏私。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更多地取决于仲裁员自身的考虑。如果仲裁员认为自己依旧可以做到公正,并不会因为这种特殊关系而造成偏私,那么,他就可以继续担任仲裁员。
2.偏私的标准
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4条第1款a项的规定,如果存在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事由,那么,该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撤换该仲裁员。在the“Laker Airways Inc v.FLS Aerospace Ltd”案中,Rix法官认为这一标准应该是客观的,即被主张的情况真实存在,并且对于仲裁员偏私的怀疑可以被证明(参见[1999]2 Lloyd's Rep.45第48页)。通常情况下,这一标准也适用于当仲裁败诉方依照《1996年仲裁法》第68条第2款a项以仲裁员不公正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推翻仲裁裁决的情况。但事实上,当事人想要证明这种偏私是非常困难的,并且有大量的案件显示,这种申请大都被法院拒绝了。此外,仲裁庭中的每一名仲裁员需要被单独进行考虑,并不能因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出现偏私,就因此认定仲裁庭其他成员不公正(参见[2008]1Lloyd's Rep.61)。
英国法院区分了如下三种不同的情况,以判断是否可以通过偏私来质疑仲裁庭。
第一,裁决结果涉及仲裁员个人利益。这无疑是最明显的可能存在仲裁员偏私危险性的情况,因为任何一个人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时候都很难完全做到公正。从法律原则来说,无论是普通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也都不允许一个人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决者。因此,如果一个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的股东,那么也就意味着他对裁决结果会具有直接深刻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的偏私是可以直接被假设并且不再需要任何更多调查就可以认定的。在the“AT&T Corporation v.Saudi Cable Company”案(参见[2000]2Lloyd's Rep.127)中,一名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竞争对手的非执行董事成员,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由于个人利益的存在而造成偏私。
第二,真实或有意识的偏私。关于这一点,Mustill法官在the“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ETS.Soules ET Cie.and Anthony G.Scott”案中列举了三种可能说服法院撤换仲裁员的情况:一是如果能够证明仲裁员确实具有“明显偏见”(actual bias),如仲裁员在聆讯过程中明显偏袒一方;二是如果仲裁员与当事方之间或仲裁员与仲裁争议之间的关系会明显造成仲裁员在未来审理过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风险;三是如果仲裁员的行为能够证明其缺少保持公正的能力(参见[1985]Lloyd's Rep.160第164页)。但事实上,这种真实或有意识的偏私一般情况下很难证明。最有名的一个成功的例子出现在the“Catalina v.Norma”案中,由于仲裁员有意的偏见而导致其最终被撤换。在该案中,仲裁员对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作出如下评价:“意大利人在这个案子中都是骗子,他们只会讲任何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内容。葡萄牙人也是一样。但是另外一方是挪威人,以我的经验,挪威人一般都值得信赖。”(参见[1938]61LI L Rep.360第364页)正是由于这种不当言论,该仲裁员被认定存在真实偏见而使其裁决最终被推翻。
第三,明显或无意识的偏私。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也许并不能证明仲裁员存在有意的偏私,但却能证明存在这种偏私的真实可能性。这里的原则就是,不仅公正应该贯穿仲裁始终,并且整个仲裁行为也应该看上去是公正的。因此,如果仲裁员表现了某种不公正的可能性,那么,法院就应该予以考虑。这一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法院在判断不公正行为时只审查这种偏见的可能性,而非审查仲裁员是否真正做了某种带有偏见的行为。(参见“R v.Gough”[1993]AC 646第668页和第670页)
在the“Laker Airways Inc v.FLS Aerospace Ltd”案(参见[1999]2Lloyd's Rep 45)中,法院拒绝因为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与该当事人聘用的大律师来自同一大律师办公室就撤换该仲裁员。Rix法官认为,大律师办公室的每名大律师都是具有自我雇用性质的且单独为他们自己的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并不会分享共同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证明存在真正偏私的危险。然而,在the“Save and Prosper Pensions Ltd v.Homebase Ltd”案(参见[2001]L &TR 11)中,仲裁员是一家律师行的工资合伙人(salaried partner),而该律师行正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代理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联营公司。法官在该案中就认为,仲裁员很可能因为这种关系而受到影响,并且这种关系也会给另外一方当事人带来偏私可能性的感觉。
(二)撤换仲裁员
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4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况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在通知了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之后可申请法院撤换仲裁员:
“(a)存在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事由;
(b)该仲裁员不具备仲裁协议所要求的资格;
(c)该仲裁员身体或心智上不能进行仲裁程序或对其进行仲裁程序的能力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
(d)该仲裁员拒绝或没有:
(i)适当地进行仲裁程序,或
(ii)合理迅速地进行仲裁程序或作出裁决。”
由于请求法院撤换仲裁员被认为是对仲裁程序最严苛的干涉,因此,英国法院向来对此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并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穷尽一切其他的方法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院撤换仲裁员。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授权某个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或某个人撤换仲裁员,那么,法院就不能行使其撤换权,除非认为申请方已经首先用尽了前述机构或个人的全部救济。
此外,为了不至于因为这种申请而延误仲裁程序以及裁决结果的作出,《1996年仲裁法》第24条第3款至第6款明确规定,法院就有关撤换仲裁员的申请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法院在审理该申请的时候,当事仲裁员也有权出席并接受法院的聆讯;如果法院最终作出撤换仲裁员的决定,那么,法院还可以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关于该仲裁员对报酬或开支的请求权的命令,这种命令同时应该考虑仲裁员的行为是否阻止他获得相关报酬;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当事仲裁员,都有权就法院决定提出上诉。
四、结语
仲裁程序的长短往往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但无论案件简单与否,当事方都应该在订立仲裁协议以及指定仲裁员的时候慎之又慎。如果能够通过订立仲裁协议而将未来指定仲裁员的资格等情况考虑充分,那么也就很可能减少因为指定仲裁员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会最大限度地降低出现撤换仲裁员的情况。毕竟,仲裁当事方看重的都是仲裁结果,通过指定适当的仲裁员而保障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才是最终获得令人满意结果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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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in international maritime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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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Richards Butler in Association with Reed Smith LLP,Hongkong 999077,China;2.Law School,University of Hongkong,Hongkong 999077,China)
In order to achieve a fair,speedy and cost-effective result through arbitration process,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as to how to choose arbitrators and to conduct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nd arbitrators so appointed will be vital.It is also very important that the arbitrators can conduct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fairly,impartially and cost-effectively.If the arbitrators fail to act properly,the remedy for the parties is to apply to the courts for removal of the arbitrators.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both legal and practical aspects of those issues in England.
maritime arbitration;arbitration agreement;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English law
DF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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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君,刘洋.国际海事仲裁协议及仲裁员选择[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4):93-100.
2010-10-08
李连君(1963-),男,河北唐山人,齐伯礼律师行礼德律师行联营行合伙人、律师,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资深会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海事大学客座教授,E-mail:LLi@rsrbhk.com。刘洋(1986-),男,天津人,齐伯礼律师行礼德律师行联营行律师助理,香港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E-mail:eyliu@rsrbhk.com。
① 本文系中国律师2010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优秀论文评选活动获奖论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