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域污染损害有关监测及评估鉴定问题*①
2010-02-15许光玉龙玉兰
许光玉,龙玉兰
(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 510627)
水域污染损害有关监测及评估鉴定问题*①
许光玉,龙玉兰
(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 510627)
针对油污对海洋环境造成的生态损害和渔业资源损失索赔的实务问题,采用法定监测机构作出专业监测评估报告,为损害索赔提供技术依据的方法,从监测报告的特性、内容及其监测的方法,分析得出专业监测报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损害的依据,并提出渔业主管部门对渔业资源损害的调查权和代表国家行使渔业资源损失的索赔权并存时并无利害关系的观点。
溢油污染;生态损害;渔业资源损失;监测评估;恢复措施
油污染事故的发生,损害海洋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影响海洋功能区的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这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中国目前在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还比较落后,油污染对海洋自然资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对海洋生态和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害。
损害的发生势必导致索赔。污染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因污染所受到的损害,这是索赔的举证重点。污染的具体损害情况主要由环境资源专家经过广泛调查作出评估结论加以确定。监测鉴定所需最基本的信息应建立在对当地自然资源的了解,需要有完整的基础生态数据的收集、整理与建置。
在中国,海洋渔业专家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所作评估结论,通常以调查评估报告的形式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必须符合法律对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7)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8)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一、监测报告的主要内容
监测评估就是通过收集历史资料、现场调查,确定该次海洋溢油损害的对象、范围和程度,进行损害鉴定工作,为该次溢油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生态和渔业资源的损害费用计算等提供技术依据。评估的主要内容有生态损害程度调查、生态损害评估、渔业资源损害评估及恢复费用评估。
(一)生态损害程度调查
对油污染造成的生态损害程度调查,是开展损害评估的前提与基础,主要包括溢油事故调查和海洋环境要素调查。其中,溢油事故调查主要是对溢油影响范围进行全面调查,为评估工作提供数据支持;海洋环境要素调查主要是对海水化学以及海洋敏感区等进行调查,查明海洋生物栖息的环境状况,其中的水质为溢油生态损害评估调查的主要项目。
(二)生态损害评估
对油污染造成的生态损害评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损害对象及程度确定、生态损失计算。损害对象及程度确定是查明受溢油影响和危害的对象,包括海水质量和生态敏感区等要素,通过收集有关资料,分析对比溢油前后上述污染损害对象的变化及程度,为生态损失评估提供基础依据。生态损失包括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海域环境容量损失和调查评估费用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主要表现为海水质量受损,依据《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HY/T095-2007)所列公式计算;环境容量损失依据《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HY/T095-2007)中规定的影子工程法进行评估。
(三)渔业资源损害评估及受损渔业资源恢复费用评估
油类对海洋生物的危害是多种形式的,如致死效应、生态效应、生理行为效应、致突致畸效应、异味效应等,可能表现为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水生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
油污染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包括对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受损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对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害评估内容有天然渔业资源现状调查和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计算。为补充天然渔业资源幼体、恢复溢油事故海域渔业资源的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逐步恢复接近原有水平,可通过人工增殖放流、渔业保护区建设及人工鱼礁建设等人工措施。但是,大部分渔业资源因无苗种生产,无法采用直接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资源补偿,而这些种类是污染海域中的重要组成种类,也是经济价值较高的种类,只能采用价值相近的品种替代评估游泳生物种群恢复费。因此,恢复措施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可直接增殖放流部分的费用,需要涵盖已采取的恢复措施发生的费用和将要继续采取恢复措施所需要的预算资金;二是替代种类部分的费用,包括幼体购置、运输、放流、保护等费用。
二、污染事故监测评估
油污染事故渔业损害评估监测属于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并非一般性常规监测,故不同于一般监测。《海洋监测规范》第2部分第5条规定的应急监测是:“在海上发生有毒有害物资泄放或赤潮等灾害紧急事件时,组织反映快速的现场观测,或在其附近固定站临时增加观测次数。”《海洋监测规范》第5部分第4条规定:“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根据监测和调查目的,由项目负责人按上级指定或自行设计。”
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国家标准GB/T 21678-2008)规定了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该标准适用于渔业水域受外源污染导致天然渔业资源、渔业养殖生物和渔业生产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该标准规定的渔业资源损失量评估方法有直接计算法、比较法、定点采捕法、围捕统计法、统计推算法、调查统计法、模拟实验法、生产效应法、生产统计法、专家评估法和鱼卵、仔稚鱼评估法共11种方法,并各有其计算公式,可根据水域类型、污染情况、历史资料、本底资料和受损生物等综合情况选择适用的计算方法。其中,专家评估法适用于天然渔业水域环境比较复杂,难以进行现场定量调查,又无法获取满足其他方法所需资料的情形。关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的估算,该标准规定,“由于渔业水域环境污染、破坏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害,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应考虑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原则上不低于直接经济损失额的3倍”。关于评估费用,该标准也明确规定,“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应加入实际赔偿费用中”,表明该部分费用也属于损失范围。
选择合适数量的采样监测点并合理设置,对海水样品的采集及分析均应按中国国家标准《海洋监测规范》(GB17378.3-1998,GB17378.4-1998)规定的方法进行,海水中石油类浓度测定采用紫外分光光度法。关于不同监测部门对同一污染作出不同的监测数据的问题。两个监测单位的监测数据有差别是正常的。宏观上,两个单位在同一海域布站的位置、监测时间、所用仪器不同,其结果也就有差别。在具体操作上,由于表层的水深范围是0.1m~1m之间,同是表层水样,取样时具体深度不一样,其分析结果也不同。
经修改后于2010年3月1日施行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根据所评估的损失金额大小,对监测机构还有相应要求,《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鉴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持有甲级《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指定区域内和有调查处理权机构临时委托的各种渔业污染事故鉴定和涉外渔业污染事故。持有乙级《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指定区域内和有调查处理权机构临时委托的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渔业污染事故鉴定。持有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指定区域内和有调查处理权机构临时委托的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渔业污染事故鉴定。对各种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鉴定,采取就近调查、从速取证原则,对调查后发现损失数额较大、超出规定权限范围内的事故经委托方同意后,应迅速移交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单位。”国家海洋局南海环境监测中心具有生态环境监测资质,但不具备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评估的资格,能否进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尚存争议。实践中,该监测中心与其他具有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评估资格单位合作,由该监测中心负责对生态环境作出监测评估。
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要经过强制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根据中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规定,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如分光光度计(包括可见光分光光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红外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光度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水质污染监测仪(包括水质监测仪、水质综合分析仪、测氰仪、溶氧测定仪)等要经过强制检定。所以,作为索赔方的原告应当提供计量主管部门对监测所用计量器具作出的《质量认定书》,否则将因无法判断《检验报告》中提供的数据是否准确而引起质疑。
实践中,常常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或司法部门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中心、中国科学院、国家海洋局设立的监测研究部门对专家监测报告进行鉴定,对此应如何认定?事实上,这种鉴定应当属于一种对证据的评判。如果鉴定人员没有到过污染事故现场,不了解污染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没有对事故海域的环境进行实地监测,没有作过调查,不可能对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程度和损害情况作出客观的评判。假如司法鉴定中心是在听取了双方庭审质证、研究了双方证据提供的数据,并且进行过实地调查后作出评判,则另当别论。
三、渔业主管部门对渔业资源损害的调查权和索赔权并存而产生的利害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他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上述规定表明,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部门是法律授权的专业职能部门,有海洋渔业资源的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取得国家主管部门对其具有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评估的资格认可,如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其中,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经国家农业部认证,获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甲级资格证书单位(取得该甲级证书的全国仅有几个单位,广东省只有两个单位,分别是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水平。除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外,监测单位还以中国《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监测规范》《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HY/T 095-2007)以及《渔业水质标准》《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等作为技术依据,根据国家法定的规范和标准,对海洋污染调查、监测,根据调查材料、监测数据作出监测报告,论证污染事故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情况,监测报告应作为确定污染损害的依据,除非当事人有足够证据否定监测报告的内容。
监测部门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是法律授权的专业部门,依法独立进行监测调查。各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利害关系无从谈起。
四、专业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调查监测报告属于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鉴定结论应当具有的内容包括: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表明中国法律要求专业鉴定人在鉴定机构执业,由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承认个人的专家报告。所以,专业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调查监测报告不符合鉴定结论的法定要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中的鉴定结论,而是其中的证人证言。
五、关于“油指纹”鉴定
当污染源距离损害场所较远,而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时,为了索赔损失的需要,采用“油指纹”鉴定方法,通过对油类作GCMS,以检验采样监测点的油类和漏油点的油类是否一致。这是确定船舶溢油事故污染源的重要的科技手段之一。
油品各具明显不同的化学特征,其光谱、色谱图不同,且因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环节不同而增加了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因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如同人类指纹一样,具有唯一性,故人们把油品的光谱、色谱图称为“油指纹”。就燃料油而言,两艘船舶即使是在同一地点加同一油品,由于船舶自身情况的千差万别,其油箱内油的“油指纹”也不相同。机舱舱底油污水的构成极其复杂,混合了船机油、液压油、生活污水等液体形成,因此不会出现两种完全相同的舱底油。
鉴定实验室利用符合IMO溢油源鉴定标准的荧光光谱仪、液相色谱仪、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等先进仪器,采用科学方法,对送检的各种嫌疑溢油源的油样和海上溢油进行分析,并将检验出的“油指纹”特征与污染水域环境的溢油的“油指纹”进行比对,得出鉴定结论,从而为判定污染源提供证据。
GCMS采用的是色谱-质谱联用鉴定,而不像紫光只鉴定海水中的含油量。
正确地保存样品,可有效防止油指纹的改变,为得出正确鉴定结论打下良好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油污染事故调查油样品取样程序规定》第七章和第八章对油样品的保存和监管作出了原则规定。
至于多船漏油混合在一起,既无法鉴定污染源,也不必作GCMS,因为公约规定了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由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结语
综上所述,油污染造成生态损害和渔业资源损失,受害方在索赔时需要对污染事实的存在和所受到的损害予以举证。特殊情况下,受害人须对油类作“油指纹”鉴定以确定确定污染源。在索赔损失中,举证焦点在于损失的量化,应由法律授权的、对应不同损失金额具备相应资格的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部门依据法定规范和标准,调查、监测海洋污染,并根据所形成的材料和数据,作出监测报告,论证损害情况,作为确定污染损害的依据。
Monitoring and evaluation of the loss and damage caused by oil pollution
XU Guang-yu,LONG Yu-lan
(GUANG YU &CO.,Guangzhou 510627,China)
The article aims at the disputed practical problems of how to ascertain fishery losses and ocean environmental and ecological damage resulting from oil leakage,tries to find the solution by entrusting legal qualified surveyor to make a professional monitoring and evaluation report which could be the authentic evidence for the above-mentioned losses and damages.The article analyzes and clarifies why the monitoring and evaluation report issued by the legal qualified surveyor is the“expert conclusions”as stated in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hould be the legal and effective evidence according to the report’s characteristics,contents and its way of monitoring and evaluation.The article also advocates that the right owned by fishery bureau and departments to investigate the fishery loss causing by oil pollution and the right for fishery bureau and departments to claim for fishery loss exist for the same time and have no conflict with each other.
oil pollution;environmental damage;fishery loss;monitoring and evaluation;recovery measures
DF961.9
A
1003-7659-(2010)04-0047-04
许光玉,龙玉兰.水域污染损害有关监测及评估鉴定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4):47-50
2010-10-08
许光玉(1957-),男,广东湛江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E-mail:xuguangyu@gyuco.com;
龙玉兰(1966-),女,湖南涟源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E-mail:longyulan@gyuco.com。
① 本文系中国律师2010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优秀论文评选活动获奖论文(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