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非漏油方民事责任
——兼评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新发展*①
2010-02-15陈向勇陈永灿
陈向勇,陈永灿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 510623)
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非漏油方民事责任
——兼评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新发展*①
陈向勇,陈永灿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 5106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第三人财产损失”及于碰撞船舶导致的油污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非漏油方承担碰撞过失比例范围内的按份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要求互有过失船舶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油污受害人基于国际公约和《海商法》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择一行使。
船舶碰撞;共同侵权;请求权竞合
一、非漏油方民事责任主要观点及发展
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于航运实践中时有发生,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油污损害责任的诸多争议,尤其是两船或者多船互有过失碰撞致一船漏油的情形下,非漏油方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尚无定论。对于非漏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目前存在以下五种观点。
1.非漏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谁漏油,谁赔偿”是国际公约认定油污责任的基本原则,油污责任方为漏油船之船舶所有人,非漏油方不是油污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对油污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1998年,广州海事法院在“‘津油6号’油轮与‘建设51号’油轮碰撞纠纷”案中认为,油污损害应由泄露柴油的“津油6号”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漏油的“建设51号”轮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广州海事法院在“‘闽燃供2’油轮与‘东海209’油轮碰撞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支持此种观点[参见(1999)广海法事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2.非漏油方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此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即非漏油方按碰撞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损失。
200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闽燃供2’油轮与‘东海209’油轮碰撞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支持此观点[参见(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广东省海洋渔业局诉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等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同样以碰撞过失比例认定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参见(2001)广海法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3.非漏油方与漏油方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见解认为,碰撞双方与油污损害均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不管是否漏油,碰撞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1988年,广州海事法院在“‘VLACHERNA BREEZE’轮与‘潮河’轮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认定肇事船舶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污染损失承担连带责任。[1]此外,有专家进一步指出,《海商法》第169条的法源为《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根据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第三人财产损失”仅限于碰撞船舶之上的财产,而不适用于碰撞导致的船体以外的财产损失,且根据《海商法》第1条的规定,《海商法》调整的是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而不调整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第三人财产损失不能及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9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由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追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碰撞责任人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受到学者的诸多批评。[2]11-12[3]140
4.依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
学者认为,受害人对油污损害赔偿同时存在两个请求权:一是根据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享有的请求权,二是根据船舶碰撞法律制度享有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选择前者要求漏油方承担全部油污责任,也可以选择后者要求非漏油方在碰撞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非漏油方碰撞过失比例范围内形成请求权竞合,有权择一行使,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因意外原因无法行使,则另一个请求权继续存在。[5]
5.非漏油方承担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5]
该观点认为,完全由漏油船负责油污损害赔偿不甚合理,但也不宜将船舶碰撞和油污损害法律关系混在一起。即使根据过失比例原则,非漏油船最终也将因漏油船追偿而实际承担油污损害责任,综合现行法律体系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场出发,可以借鉴民法上补充责任理论。原则上,油污损害赔偿仍由漏油船承担第一责任,只有当漏油船不能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时,才由非漏油船在受害人未受偿部分于非漏油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010年6月,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就互有过失船舶碰撞油污责任提供了如下4种处理方案。
方案一类似于上述第四种观点,赋予受害人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选择权。不同的是,受害人根据该方案享有以下三种选择方式:一是根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或者《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直接起诉漏油船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分别起诉漏油方和非漏油方,后者承担责任以碰撞过失比例为限;三是以漏油方和非漏油方为共同被告,可以请求两者在非漏油方过失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方案二类似于上述第五种观点,由非漏油方在碰撞比例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仅在漏油船船东不能提供足额油污责任保险或者财务担保的情形下,非漏油方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上述第五种观点不同的是,非漏油方承担责任以漏油船责任限额为限。方案三主要采纳上述第二种观点,即由非漏油方根据碰撞责任比例承担油污损害责任。方案四为连带责任,即非漏油方和漏油方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此份意见稿中,方案一为倾向性意见。
然而,在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于厦门召开新的论证会后,形成了与6月份的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完全不同的处理思路。9月份的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这一问题采取“保守疗法”,回归到对公约的文本解释。该稿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两艘以上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导致其中一艘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单方承担赔偿责任。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向受损害人实际赔偿的金额超过其过失程度比例的,可以就该超过部分向非漏油船舶的碰撞责任人追偿。”可见,9月份的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采取的是上述第一种观点,即非漏油方不直接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之所以存在上述关于非漏油方责任形式的不同观点,主要原因在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等均可能适用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不同法律规范对油污损害归责原则及适用条件的差异,导致对非漏油方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理解。
二、非漏油方油污损害民事责任法律依据
(一)《海商法》适用于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第三人财产”不能理解为碰撞船舶之上的财产。一方面,“第三人”通常解释为特定主体之外的他方主体。在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事故中,第三人应指碰撞事故中过失船舶之外的他方主体,包括因油污遭受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另一方面,运用语法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财产不能理解为碰撞船舶之上的财产。“从法条的字面解释和立法本意考察,第三人的财产不限于一定要发生在船上。”[6]261《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该款前一句规定碰撞造成船舶及其上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后一句是关于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责任划分,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后一句“第三人财产损失”不包括前一句所称的碰撞船舶之上的财产。
其次,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第三人财产损失”不能理解为碰撞船舶之上的财产。如果说《1910年碰撞公约》是《海商法》船舶碰撞一章的法源,那么,《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应直接来源于《1910年碰撞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其原文为“The damages caused,either to the vessels or to their cargoes or to the effects or other property of the crews,passengers,or other persons on board,are borne by the vessels in fault in the above proportions,and even to third parties a vessel is not liable for more than such proportion of such damages.”相应的中文译文应该为:“船舶或者其所载的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物品或其他财产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即使对于第三人的损害,一船也不承担超过此种损害比例的责任。”采用语法分析亦可得出,“第三人损害”的范围不能解释为碰撞船舶之上的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1910年碰撞公约》第1条采用的表述方式为“船舶或船上财产或人员遭受的损害应有的赔偿……适用本规定”,而非“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或船上财产或人员遭受的损害应有的赔偿”,因此,认为《1910年碰撞公约》不调整碰撞船舶之外财产损失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注意到,有观点认为,第4条第2款的“such damage”是指船舶和船上财产的损害,因此,将第三人损失界定在碰撞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和船上财产”的范围内,[6]261也即此种解释仍认为《1910年碰撞公约》不调整“船舶损失”之外类型的财产损失。笔者认为,从《1910年碰撞公约》原文的严格解释看,“such damage”并不是用来修饰“third parties”的,而仅仅是用来限定“such proportion”。
最后,从体系解释角度看,从《海商法》第1条的规定无法得出船舶油污损害不为《海商法》调整。“船舶关系”应理解为特定的主体之间针对船舶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船舶物权关系、海事特权关系、船舶侵权关系等。[7]其中船舶侵权关系包括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和船舶致人身伤亡等。因此,《海商法》调整的船舶关系应理解为包括船舶油污法律关系,《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及于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
综上,《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的“第三人财产损失”不能理解为碰撞船舶之上的财产,而是包括碰撞导致过失船舶之外遭受财产损失的任何人,因此,适用《海商法》第169条规定处理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导致一船漏油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则受害人可以要求非漏油方在碰撞过失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不解决非漏油方民事责任问题
中国目前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包括《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前者适用于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对缔约国领土及专属经济区造成的污染损害,以及为防止和减少污染损害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后者适用于任何海船排放或者溢出燃油对缔约国领土和专属经济区范围内造成的污染损害,以及为防止和减少此种损害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失。
不论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还是《2001年燃油公约》,都只规定漏油船之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关于非漏油方责任的规定。因此,国际公约确立的“谁漏油,谁赔偿”原则无法为油污受害人要求非漏油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三)《海洋环境保护法》未明确非漏油方民事责任形式
除了《海商法》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外,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对船舶污染损害的规制主要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条例》等。其中,《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仅存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少数规定,相关条款也仅明确了完全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互有过失致环境污染责任承担的明确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条例》第5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赔偿损失。此处的“责任者”是否可以理解为包括负有事故责任的非漏油方,并不明确。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与国际公约确立的“谁漏油,谁负责”是一致的。[8]如此理解,则此处的责任者就仅限于漏油船一方。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是值得推敲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如果非漏油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应尽的义务导致船舶碰撞,仍然可以构成该法意义下的“责任者”。即便如此,上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非漏油方责任形式仍需要借助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方能确定。
(四)《侵权责任法》对非漏油方民事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专门规定,没有互有过失导致环境污染责任的具体条款。那么,互有过失船舶碰撞致一船漏油,漏油船与非漏油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欲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解决非漏油方的过失行为是否与油污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也就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1.非漏油方过失行为与油污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有学者主张,碰撞造成污染损害的法律关系和船舶碰撞本身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船舶碰撞与污染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船舶碰撞不是油污损害的原因,漏油才是油污损害的原因;二是船舶碰撞造成污染的概率远远低于50%,从相当性的角度看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漏油船漏油这一因素横插在碰撞与污染损害之间,改变了船舶碰撞的自然结果,使原来的因果关系链条发生中断,漏油本身成为一种直接原因。[3]137-138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目前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学界通说。该说主张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个要件:(1)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行为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首先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利用相当性标准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判断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可以采用剔除法或者替代法。剔除法是指如果删除违法行为不改变事物发展,则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替代法是以合法行为替换违法行为,如果损害发生不受影响,则行为不为损害发生之原因;反之,如果行为人以合法方式为之,损害结果便无从发生,该行为即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互有过失船舶碰撞,没有非漏油方的过失行为,船舶碰撞无从发生,也不会导致漏油船漏油。总之,如果仅有漏油船的过失行为,不会发生漏油污染损害,因此,非漏油方过失行为构成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的原因。
对于相当性的判断,笔者认为,不应采用“类”的判断方式,而应当具体事件具体分析。换句话说,不能因为碰撞导致漏油比例占全部船舶碰撞事故的50%以下而认定具体事故中非漏油方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合理的方式是以碰撞事故当时的具体环境判断非漏油船过失行为是否实质上增加了漏油船漏油的可能性。船舶碰撞油污损害,油污损害是船舶碰撞的延续结果,通常是漏油方与非漏油方过失行为相结合的结果,因此,非漏油方的过失行为符合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承认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蕴含的规范目的。
此外,因果关系中断要求介入因素必须改变事物发展的必然逻辑,且该介入因素必须是独立于侵权行为之外的意外因素。如果介入因素是过失行为的正常后果,该介入因素不生因果关系中断之效果;如果漏油方对漏油本身不存在其他重大过失,漏油仅仅因船舶碰撞而发生,则漏油船漏油是碰撞事故的正常结果,没有改变船舶碰撞的事物发展顺序,不构成因果关系中断。综上,非漏油方的过失行为与油污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漏油方与非漏油方不构成共同侵权
《民法通则》第130条及《侵权责任法》第8条均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侵权之“共同”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和折中说等。共同过错说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认同此观点,并将其作为判断共同侵权的依据。[9]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后者是指行为人对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有所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致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共同过失侵权要求数个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
笔者注意到,《侵权责任法》对数人侵权的规制存在“共同实施侵权”和“分别实施侵权”之分,前者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后者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10日,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在广州律协举办的讲座中指出,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为主观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而第11条为客观共同侵权,为关联共同说的体现。这意味着第8条的适用(不论是共同故意侵权还是共同过失侵权)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行为人必须对其主观心理上的疏忽或者轻信有主观“关联性”。在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中,过失船舶之间对碰撞事故主观上不存在关联性,两者对损害的疏忽或者轻信不存在意思联络,因而不构成第8条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侵权。
船舶碰撞污染损害是互有过失的船舶相互作用而引起的损失,任一船舶的过失行为都不足以引起污染损害,因此,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客观共同侵权的主张,而应当适用第12条规定。具体而言,互有过失船舶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未保持正常瞭望或者未保持安全航速等,因各自过失导致船舶碰撞进而发生漏油船漏油,各自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因为各自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且根据碰撞过失比例可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因而应当由过失船舶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油污损害属于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非漏油方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只要漏油方与非漏油方共同造成污染损害,即可认定两者成立共同侵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尚且不说共同侵权能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尚存在争议,即使无过错责任可以成立共同侵权,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8条要求侵权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因此,即使适用无过错责任,仍然需要考查侵权人之间是否存在主观关联,而不是无条件地适用无过错责任。这可以从《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得到佐证。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如果对环境侵权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关联而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则两个污染者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该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仅适用于污染者。从《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条文可以看出,污染者仅指排污方,而不包括排污方之外的主体。这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也可以得到证明。该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排污者之外的第三人仅在自身存有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即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污染者,污染者之外的第三人仍然适用过错责任来确定责任承担。
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非漏油方与漏油方对于油污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按份责任,不能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非漏油方在碰撞过失比例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
(一)非漏油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海商法》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海商法》第169条关于船舶碰撞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范畴不能理解为碰撞船舶之上的财产,而是包括过失船舶之外的第三方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属于《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的调整范畴。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上,根据《海商法》第268条的规定,国际公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规定。那么,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确立的“谁漏油,谁赔偿”是否可以理解为不要求非漏油方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国际公约之所以规定漏油船一方承担油污损害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实行严格责任、辅之以高额赔偿责任限制,加上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的支持,从而加大对油污受害方的保护。国际公约不调整非漏油船的油污责任,并不意味着仅仅漏油船需要承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没有排除也无权排除油污受害方依据内国法向非漏油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国际公约关于漏油船之船舶所有人承担油污责任的规定不构成《海商法》第169条的“不同规定”,即使在涉外船舶碰撞油污损害案件中,仍然可以适用《海商法》追究非漏油方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9月份的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新方案,事实上否定了非漏油方作为油污损害责任主体,也否定了《海商法》第169条可以适用于油污损害赔偿。
在没有涉外因素的船舶碰撞案件中,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海商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只规定漏油方与非漏油方承担按份责任,要求两者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仍然以《海商法》作为认定非漏油方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非漏油方承担碰撞过失比例范围内的按份责任
从现有法律看,非漏油方对于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责任应当适用《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在船舶碰撞过失比例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国际公约没有排除非漏油方根据内国法承担油污损害责任的意图,因此,不能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谁漏油,谁赔偿”的原则理解为仅仅漏油方需对油污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非漏油方与漏油方对油污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要求两者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6月份的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方案一要求非漏油方与漏油方在非漏油方过失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而且,该规定将导致因受害人选择诉讼方式的不同而要求非漏油方承担不同形式的责任,必然引起受害人以漏油方和非漏油方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方式的激增,终将使方案一成为部分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从而丧失请求权选择的本意。
笔者注意到,方案一效仿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对碰撞过失比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非漏油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过失比例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其承担全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如此,非漏油方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过失比例,若受害人选择以漏油方和非漏油方为共同被告起诉,两者将不得不对全部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是相违背的,对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该条规定,“难以确定侵权人责任大小的,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非漏油方不能证明碰撞过失比例的,应由各方平均负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三)从请求权竞合角度看油污公约与《海商法》的适用
油污损害国际公约不能作为受害人要求非漏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油污损害国际公约赋予受害人要求漏油船一方承担全部油污责任的请求权,因此,在涉外船舶碰撞纠纷中,油污受害人存在根据油污公约要求漏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根据《海商法》要求漏油方与非漏油方承担按份责任两个请求权。较为统一的认识是: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案件,是两个侵权法律关系,即碰撞侵权法律关系和油污侵权法律关系。[2]1那么,上述两个请求权能否同时存在?是否受害人只能在两者间择一行使?选择其中一个行使是否意味着另一个请求权的灭失?
关于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学界存在三种观点:[10]一是法律竞合论,认为请求权竞合实际上是法律竞合,竞合的是法条而不是请求权,解决问题的方法在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二是请求权竞合论,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认为,竞合的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则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请求权相互影响论主张当事人只可主张一个请求权,不得重复或同时主张复数的请求权;为了克服不同请求权之间的差异,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允许当事人在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时可以适用另一请求权的相关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三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论,认为相互竞合的不是请求权,而是请求权的基础。不同请求权的背后实际上只有一个违反义务的状况,权利人因此只能请求一次,债务人也只需履行一次。
请求权竞合的实质是救济权的竞合,解决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赋予请求人相应的救济权。如果根据法律竞合理论,借助法律适用规则,国际公约与《海商法》之间必然存在某种排除关系,从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灭失。然法律竞合理论适用的前提在于竞合的法条之间存在吸收或者排除关系,如上文所言,国际公约要求漏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排除受害人根据内国法要求非漏油方承担油污责任,法律竞合理论不适用于船舶碰撞漏油损害赔偿。如果采请求权规范竞合论,则油污受害人的两个请求权也将“存此失彼”,由规范实质义务的法律来调整。但该说认为不同请求权实际上仅违反一个义务,无法解释产生请求权竞合的事实基础,难以自圆其说。请求权竞合理论是目前学界主流观点,即不同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中国现行法律对请求权竞合给予一定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122条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规定,受损害方需要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择一行使。《合同法》对责任竞合的处理被称之为请求权有限自由竞合说。[11]
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看,应当允许油污受害人在基于船舶油污法律制度请求权与船舶碰撞损害请求权之间作出选择。这是因为,船舶碰撞漏油事故具有破坏性巨大、影响性持久、波及范围广等特点,即使在油污强制保险日益得到推广的今天,油污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仍然不可忽视。最近发生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和大连湾漏油污染事件再次向世人证明了油污损害潜在的巨大灾难。另外,船舶操作的技术性因素及碰撞事故法律关系的复杂,使得油污受害人损害救济的满足往往存在滞后性。因此,赋予受害人更多的救济途径,可以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选择最有利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承认油污受害人基于国际公约及《海商法》享有请求权的有限竞合。从《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也可以看出,受害人对排污方和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有限度地竞合。
如果油污受害人选择要求漏油船一方赔偿全部损害未获满足时,能否根据《海商法》再行起诉漏油方与非漏油方承担按份责任?问题的本质在于允许另行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学界对“一事不再理”的认识存在分歧,一般认为,诉讼标的可以作为判断“一事”的依据。[12]诉讼标的之理解,经历了从旧实体法论到新诉讼标的论再到新实体法论的发展演变,但各学说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因此,类型化诉讼标的论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认同。根据类型化诉讼标的理论,给付之诉原则上以诉的声明为判断诉讼标的的基本原则,在诉讼系属和既判力遮断范围上纳入对事实关系的考虑。[13]根据诉的声明判断,受害人分别依据国际公约和《海商法》规定提起的诉讼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油污受害人在要求漏油方赔偿全部损失未获满足的前提下,有权要求非漏油方根据《海商法》规定于碰撞过失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结语
船舶碰撞油污损害为《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之调整范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并不调整非漏油方的民事责任,但不影响受害人根据《海商法》要求非漏油方承担油污责任的权利。漏油方与非漏油方不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要求非漏油方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应以《海商法》认定非漏油方民事责任。在涉外船舶碰撞漏油案件中,油污受害人根据油污公约和《海商法》享有两个不同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可以有限度竞合,由受害人选择行使。在选择的请求权未获满足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6月份的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方案一要求漏油方与非漏油方在非漏油方过失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合理,且即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非漏油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碰撞过失比例的,根据《侵权责任法》也仅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案二规定的补充责任,事实上否定了油污受害人享有请求权选择的自由,且规定非漏油方在漏油方未能提供足额责任保险的前提下承担漏油方责任限额内的补充责任,不甚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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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Liability of the non-leaking party for oil pollution resulting from collision of ships—concurrently discussing the latest development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s
CHEN Xiang-yong,CHEN Yong-can
(Wang Jing&Co.Law Firm,Guangzhou 510095,China)
The property of a third party in Section 2of Article 169of Maritime Code of the PRCshould apply to the oil pollution compensation resulting from collision of ships,the claimant should ask the non-leaking party to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in proportion to the extent of its fault in collision.It can be found that the colliding ships all in fault should not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for oil pollution under Tort Liabi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claimant has different rights for damages based on Chinese Maritime Code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spectively.
collision of ships;joint infringement;concurrence of claim
DF961.9
A
1003-7659-(2010)04-00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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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08
陈向勇(1968-),男,广东中山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E-mail:chenxiangyong@wjnco.com;陈永灿(1984-),男,福建安溪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E-mail:chenyongcan@wjnco.com。
① 本文系中国律师2010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优秀论文评选活动获奖论文(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