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区际司法协助
2010-02-15刘晓红
刘晓红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
一、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区际司法协助的一般理论与实践
在世界上不同国家法律体制上,有的是采取单一法律体制,即只存在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但也有不少国家,如美国、瑞士、加拿大及澳大利亚等在其主权国家内部存在数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法域,这种具有数个法域的国家,通常被称为“复合法域国家”,或者“复数法制国家”,或者“多法域国家”[1]P412。从有关多法域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各法域享有独立的立法和司法权。在这些多法域国家,各法域对于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会有不同规定。因此,当在某一法域做出的商事仲裁裁决需要得到另一法域承认和执行时,便会发生仲裁裁决执行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从各国关于该问题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有着不同做法。如,美国关于外州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大多数州在成文法规中规定,应先将外州仲裁裁决转换成判决,然后就可享受充分信任的待遇。不过,外州的仲裁裁决,虽未转换成判决,仍往往予以执行。《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20条规定:外州仲裁裁决将在其他州得到执行,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该裁决在支配它的本地法所属州内可以执行;该裁决由对申请人享有属人管辖权的仲裁庭做出;被申请人得到了关于该程序的合理通知以及合理的申辩机会;(2)法院地对被告或其财产享有司法管辖权,而且裁决所依据的诉因不违反法院地强有力的公共政策[2]P311。而从瑞士的情况来看,1874年的瑞士联邦宪法第64章对联邦与州的司法管辖权做了划分,原则上赋予州有民事诉讼管辖权,而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其管辖权明示地保留给联邦。瑞士各州均制定有仲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2章是对国际仲裁的规定,其176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已书面排除本章条款的适用而同意只适用州仲裁法的程序规定的,本章条款则不适用”,以此进一步明确了州仲裁法适用的效力。1969年8月,瑞士联邦议会批准了仲裁协约(C IA),这是一个包括仲裁统一法的州际条约。瑞士大部分的州均为该条约的成员[3]P31。通过仲裁协约可以使各州的仲裁法得到更广泛的统一,并且,该协约也为各州之间在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区际司法协助方面提供了法律基础。
随着我国“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成为现实,香港、澳门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顺利回归,在我国法律制度上出现了多法域并存的现象,而在台湾问题最终也将得到解决的情势下,必将最终在我国领域内同时并存四个不同的法域而产生区际法律冲突和司法协助问题。在此情形下,如何有效解决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无疑也是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
二、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协助执行
(一)1997年7月1日以前两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在香港回归之前,香港与我国内地相互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基础是《纽约公约》,并以各自的仲裁法律规定为依据。双方对于对方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仅作形式上的审查,着重于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1989年6月29日,香港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7月12日做出的仲裁裁决为“公约裁决”,故判决强制执行之。由于香港法制的普通法传统,香港高等法院的此项判决成为先例[4]P370。自此以后,内地有150余件仲裁裁决依《纽约公约》规定在香港得到了承认和执行[5]。在此期间,香港法院尚未有一例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及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判例[6]P128-129。与此同时,我国有的省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受理或执行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或临时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回归前,共有13件香港裁决在内地得到了承认和执行[7]。
(二)1997年7月1日以后两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在香港主权回归中国前夕,我国政府声明,在1997年7月1日之后,《纽约公约》将扩大适用至香港。自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适用《纽约公约》执行其他缔约国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国政府所作的声明。在此情况下,对于内地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或者香港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因其属于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裁决,两地法院不能再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处理相互承认及执行事宜,同时又不能按照处理国内裁决的方式予以处理。这样,便产生了内地和香港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执行的“真空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曾在其判决中,明确表示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既不属于公约裁决,也不属于本地裁决,执行内地裁决的申请香港法院无法受理。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1998年初一审驳回了承认及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申请[8]。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主要为:第一,香港回归以后,内地欲在香港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书,不能依该公约得到承认及执行。第二,上述裁决书也不能按照《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通过将裁决书转化为简易判决书的方式加以执行,因为这种方式仅适用于在香港本地进行仲裁。该判决书同时指出,在国内执行香港做出的裁决书也会遇到困难[9]P344。
另一方面,就香港的仲裁裁决到内地申请承认执行而言,虽然自1997年7月1日以后,中国恢复了对香港的主权,香港成为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但基于“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将成为我国境内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域,其原有法律体制和司法制度将基本保留和维持原状。这种情况下,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香港的仲裁裁决的程序就不能完全等同于执行国内其他地区作成之仲裁裁决,而应考虑到其特殊性。
这种状况引起了内地和香港各界的关注,为了使以上问题得到彻底解决,经过一年多的协商,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一国两制”的原则,正式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该“安排”是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司法协助领域签署的又一重要文件,是两地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区域间的司法安排。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规定,双方在讨论研究过程中,既按照“一国两制”原则规范两地的互助行为,又充分考虑了香港与内地不同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内地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该“安排”基本上采纳了《纽约公约》的规定,共有11条条款,其主要内容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之规定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相互协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同意执行由大陆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成之仲裁裁决;大陆同意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仲裁条例》作成之仲裁裁决。根据此项安排,香港特区法院将承认及执行内地大约100家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的仲裁裁决。
2.一方当事人未执行仲裁裁决时,不论该仲裁裁决是在大陆还是在香港作成,则一方当事人可在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关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安排”中所指具体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法院”对大陆而言,是指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位于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两地,申请人不能同时在两地的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当其中一地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结果不足以满足被申请人应负债务时,申请人才能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未偿付之债务。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的数额。
3.有关法院执行在大陆或香港特别行政区作成之仲裁裁决时,申请人应提交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仲裁协议等文件。在大陆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有关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时效应受当地有关时效法律的支配。在收到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有关法院应根据该执行地的法律程序处理执行申请和执行仲裁裁决。
4.“安排”还规定了拒绝执行有关仲裁裁决的条件。该项规定基本参照了《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之内容,通过否定清单方式列举了拒绝执行有关仲裁裁决的条件,并将举证之责加于被申请人。与此同时,“安排”还规定,如果有关法院发现根据执行地法律有关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方式处理,该有关法院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大陆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如认为仲裁裁决的执行与其公共利益相违背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5.“安排”还对其适用作了具体规定。在1997年7月1日以后对在大陆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成之仲裁裁决提出的执行申请,应按照本“安排”的规定。在1997年7月1日以后和本安排生效之前期间,如果执行裁决申请由于某种原因不被大陆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所接受,如果申请人是法人或任何其他组织,执行裁决申请可在该“安排”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执行裁决申请可在该“安排”生效后1年内提出。大陆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以后和本安排生效之前期间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拒绝处理或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允许其重新提出执行申请。
总之,“安排”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两地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安排”的制定和实施结束了两地仲裁裁决无法得到相互执行的“真空期”,而且也为今后解决大陆与澳门和台湾之间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它将对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三、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协助执行
(一)回归之前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澳门的仲裁制度多年来一直处于滞后状态。澳门仲裁制度最早可追溯至葡萄牙1961年《民事诉讼法典》,其中第四章是关于仲裁的规定。该法典于1963年1月1日起开始适用于澳门。尽管澳门从此有了自己的仲裁制度,但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截至目前为止,澳门几乎未曾有过民商事仲裁的案例,也未曾建立起商事仲裁机构。在澳门,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民商事争议。1987年中葡签署联合声明,确认中国将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葡萄牙为使澳门可以着手建立其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完善澳门法律体系,于1989年和1991年对其宪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随着澳门回归的日益临近,澳门政府为了发展本地仲裁事业,使其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接轨,在参考有关国家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考虑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于1996年6月11日颁布了第29/96/M号法令,简称为《澳门内部仲裁法》,该法令对其原有的仲裁制度予以修订,重新确立其本地仲裁制度。该法令已于1996年9月15日起生效。该法令吸收采纳了诸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减低公共政策的标准等一些现代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但也有不少明显的缺失,如该法令规定,未明确可能发生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仲裁条款无效,未明确争议标的及未指定仲裁员或未约定仲裁员指定方式的仲裁协定亦属无效;除自愿仲裁之外,还规定了某些争议必须强制仲裁;当事人可就本地裁决上诉仲裁二审,也可直接就裁决向高等法院进行上诉;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公署均可随时主张裁决无效,法院也可依职权随时宣告裁决无效。可见,上述规定与现代仲裁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相抵触。而且,该法仅适用于澳门地区的内部仲裁,并未涉及到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葡萄牙政府虽然于1995年加入了《纽约公约》,但其并未将该公约扩展适用于澳门。因此,外国仲裁裁决在澳门的承认和执行及澳门仲裁裁决在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都不能以《纽约公约》为基础。为弥补澳门现行仲裁法方面的不足,1998年11月澳门又核准通过了《涉外商事仲裁专门指定》(澳门政府第55/98/M号法令,以下简称《澳门涉外商事仲裁法》)。该法令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全面吸收了示范法中的各项原则。与前项第29/96/M号法令相比,该法令是一部较为先进的商事仲裁立法,表明了澳门地区涉外仲裁立法已走向国际化。
目前,就澳门关于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强制执行的制度来看,澳门本地裁决依照《澳门内部仲裁法》的规定,按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澳门涉外商事仲裁法》第35、36条规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按与《示范法》相同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或按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同的不予执行的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二)回归之后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澳门回归以后,一方面,中国政府将《纽约公约》在互惠保留的前提下扩展适用于澳门特区。这样,外国裁决在澳门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澳门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依照《纽约公约》进行。另一方面,继前述《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为区别,下文简称“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之后,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为区别,下文简称“内地与澳门的安排”)①,基本采纳与“内地与香港的安排”相同的模式,但在具体条文上,也有一些区别。如,根据“内地与香港的安排”,当事人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根据“内地与澳门的安排”,还包括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根据“内地与香港的安排”,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而根据“内地与澳门的安排”,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除此之外,“内地与澳门的安排”还对“内地与香港的安排”未涉及的事项作了规定,如中止执行仲裁裁决、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和通报执行情况,等等。
“内地与澳门的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安排是继内地与澳门特区2001年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6年签署《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之后,司法协助领域又一重大成果。该安排的签署,标志着两地司法向更紧密协助关系迈进,相互协助的范围从民商事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方面向更加广泛的领域扩展,必将为保护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两地司法权威,以及内地与澳门特区法律界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及未来司法方面的更大合作奠定基础[10]。
四、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与台湾之间的协助执行
由于台湾不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关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主要参照其有关仲裁立法的规定。台湾地区于1961年颁布“台湾商务仲裁条例”(下简称“商务仲裁条例”),并分别于1982年6月和1986年12月对该条例进行了两次修改。此后,台湾于1998年6月颁布了新的“仲裁法”(下简称“台湾仲裁法”),并以此法取代1986年“商务仲裁条例”。但是,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方面,“台湾仲裁法”并未对“商务仲裁条例”有实质性改变,只是在其基础上作了少许变化。“台湾仲裁法”第47条沿袭了台湾“商务仲裁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凡在台湾之外做出的仲裁裁决或在台湾根据外国法做出的仲裁裁决均被视为外国裁决。内国之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有同一法律效力,经申请法院做出执行裁定后,能够强制执行。相反,外国仲裁裁决必须申请法院裁定承认后才能予以执行,因而存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而且,“台湾仲裁法”同“商务仲裁条例”一样,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采取互惠原则:如果仲裁发生国不承认台湾裁决,台湾亦将拒绝承认该国裁决②。同时,如果外国裁决违反台湾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所涉争议根据“台湾法”不具有可仲裁性,亦不得在台湾得以承认及执行③。
台湾地区法学理论界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仲裁裁决的性质尚无定论,但实践中,在内地和台湾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经过双方的努力,有了初步的进展。双方在两岸仲裁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台湾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中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该条肯定了在大陆地区做出之民事裁决在台湾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突破。但从该条款的实际操作性来看,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该条将大陆做出之仲裁裁决定义为“民事”仲裁裁决,其内容究竟如何?应作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是否应包括“商事”仲裁裁决在内,应予明确。从内地仲裁法有关规定来看,仲裁争议系指包括涉外经济贸易仲裁争议和海事仲裁争议在内的各类争议。相反,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民事纠纷则不属于仲裁争议之列。而且,中国于1980年11月批准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其中商事保留即指:我国对于在缔约国领域内作成的非商事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由此看来,台湾方面所强调的“只能在台湾地区执行的民事仲裁”与大陆广义的“商事仲裁”之间的矛盾将会是大陆地区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台湾执行的一大障碍[11]。
2.该条对于在大陆地区做出的“仲裁调解”能否在台湾地区执行并未加以规定。仲裁调解的效力及法律意义在两岸有着不同的含义。在大陆,“调解”是仲裁的一个可经程序,根据《仲裁法》,“调解书”与“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在台湾地区,调解是与仲裁相并列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就目前内地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调解解决在仲裁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因此,该条规定的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中是否应包括大陆做出的“仲裁调解”,将会是在实践中经常涉及的问题。
就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在大陆的承认和执行方面来看,长期以来,“中华民国商务仲裁协会”为台湾唯一的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其做出的裁决一般均为“中华民国商务仲裁协会”裁决。按照“一个中国”的原则,这类“中华民国裁决”自然不能在内地得以承认和强制执行。考虑到台湾在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方面所采取的互惠原则,这一度曾成为两岸商事仲裁裁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障碍。“中华民国商务仲裁协会”后更名为“中华民国仲裁协会”,并于1999年7月1日再次更名为“中华仲裁协会”,从而为海峡两岸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扫除了政治上的障碍。
在台湾地区作成之商事仲裁裁决不应算作外国仲裁(除非其仲裁机构在第三国作成之仲裁),但又不能视为一般的国内仲裁裁决对待。就台湾地区的民事仲裁裁决在大陆的承认和执行来看,内地在此方面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目前现有的有关法律、司法文件及实践等方面而言,台湾的民事判决在大陆的执行已有法律依据。早在1991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据台湾地区法规所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同时他还强调“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的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这表明,大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已经有条件地承认台湾民事法规的效力,这无疑为海峡两岸司法协助关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98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不仅允许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也同样适用于在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在台湾所作仲裁裁决④。根据该“规定”,若台湾裁决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位于祖国内地,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裁决;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是受理承认台湾裁决的适用法院;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附具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裁决书正本或业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及其他证明文件;当事人如意欲申请认可台湾机构仲裁裁决,其申请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⑤。但需要指出的是,“规定”毕竟主要在于解决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的执行问题,并未充分考虑到认可台湾仲裁裁决情形下的具体情况,某些内容上显然不适用于仲裁裁决。毕竟,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是有区别的,完全类推适用相同的制度,就需要法官善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因而可能导致大陆对台湾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存在不确定性。[12]
为了更好地解决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做出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自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该《补充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扩大了申请认可的范围,不仅包括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还包括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⑥。
注释:
① 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17号。
② 参见:“1986年台湾商事仲裁条例”第32条第2款及“台湾仲裁法”第49条第2款。
③ 参见:“台湾仲裁法”第49条第1款。
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9条。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3、4、5、17条。
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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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刘晓红.论海峡两岸商事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J].政法论坛,1998,4.
[12] 宋连斌.试论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J].时代法学,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