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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①

2010-02-15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0年4期
关键词:责任人债权海事

邵 琦

(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浙江舟山 316021)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①

邵 琦

(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浙江舟山 316021)

介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英、美、日等国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结合对中国法律的理解和实践经验,阐述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两者关系,指出中国解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海事赔偿责任;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保险人等,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充分吸收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LLMC)的相关内容,专章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制度。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又详细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为权利人行使这项权利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已公布的背景下,笔者根据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相关认识,结合司法实践的体会,对现行法律和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谈几点看法,期能引起共鸣。

一、中国有关责任限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责任人依法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海商法》第十一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债权、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责任限额、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详细规定。所谓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责任人对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所产生的损害,依法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的保证在其责任限制的范围内向债权人赔偿的保证金或担保。它不但明确表明责任人要求享受责任限制的意愿,同时还期望通过设立基金,确保不会有任何人因为该次事故而“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海诉法》第九章和第十章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以及后续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基金分配)作了规定,与实体法进行配套。

但是,中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解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海诉法》既未明确应将责任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也未明确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就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解释作出了一致解读,即基金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不是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也就是说,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的异议,法院只作程序性审查。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也明确答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否定对方权利的一项诉讼权利,基于对方的请求权而存在,是一项被动行使的权利,因此,责任人想要享受责任限制,只能在普通诉讼中通过行使抗辩权的形式进行主张,而不能采取主动的行动去实现。可见,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作为一项独立的程序,仅在程序上解决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问题,并不涉及对责任人能否享受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的解决。

二、其他国家有关责任限制的立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程序上可分为三个梯次:一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二是确定责任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三是在明确责任人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基础上,责任人对限制性债权进行清偿。其他国家在立法中大都将这三个梯次的问题统一进行考虑,并结合起来予以解决。下面以英、美、日三国的法律为例进行说明。

(一)英国法的相关规定

英国《海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签发的令状送达被告后7日内,原告(申请人)即可申请开庭审理,由法庭的登记官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对原告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没有异议,则登记官应作出原告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裁判,并确定责任限额;如果当事人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则允许其提出证据,延期审理;如果双方对此争议很大,则按照通常的索赔诉讼程序,最后由海事法院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在一般条件下,对责任限制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在其他法院对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合并进来。显然,英国《海事诉讼程序规则》将责任限制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直接结合在一起。

(二)美国法的相关规定

在美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由专门的《责任限制法》调整,它规定由一个单独的法庭来裁定船舶所有人等是否有权免责或至少能否限制责任。按该程序的设计,要提出责任限制诉讼,责任限制请求人必须在收到索赔通知书的6个月内,向船舶被扣押地、查封地、受理对责任人的索赔诉讼的法院所在地、船舶所在地或者联邦地区任一地点的联邦法庭递交责任限制申请书,同时交纳相当于责任限制基金总额的可以为法庭接受的票据或其他形式的担保,索赔人也可以对增加票据金额以及对船舶价值的评估提出动议,而且在一个被称为“传票期”的时间内,索赔人可以对责任限制请求人提出索赔和申辩其责任限制权利。美国的责任限制程序不但一并解决了限制基金的设立、责任限制及其最终的赔偿问题,而且还涉及法律适用及其管辖冲突等。

(三)日本法的相关规定

按照日本《关于船舶所有人等责任限制的法律》的相关规定,当责任人向法院申请责任限制时,法院可在申请人已提供限制基金后便作出启动责任限制程序的决定,然后法院对那些接受法院开始责任限制程序决定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登记,并由法院对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分配。不接受法院启动责任限制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就该决定向上诉法院上诉,也可以对责任人提起普通的索赔诉讼。在此情况下,受理责任限制诉讼的法院就必须将责任限制诉讼合并到该普通诉讼中继续审理,责任人则可以法院已决定开始责任限制诉讼为由进行抗辩。[1]

通过以上介绍可知,英、美、日三国在立法时,为解决海事赔偿责任问题,通常采用专门程序和普通程序相结合的方式处理涉及责任限制实体上的相关争议,最后一并得到解决。

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关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和享受责任限制的关系,LLMC第10条第1款规定:“尽管第11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责任限制亦可援引。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为实施某一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而在其法院提起诉讼时,责任人只有在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的条件下,才能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在英国,船东申请赔偿责任限制的时间可早可晚,而不受是否设立基金的制约。在美国,非有基金的设立,不得提出责任限制的请求,且责任限制请求须在基金设立后的6个月内提出。《海诉法》第101条第3款只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在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在笔者介绍的上述几个国家的法律中,不是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作为享受责任限制的前提,就是将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作为启动责任限制法律程序的标志。在中国,不但法律没有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须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为前提,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设立了限制基金也并不意味着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普遍的观点是,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和享受责任限制在程序上是完全分离的,没有必然的联系。但笔者认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和享受责任限制作为解决责任限制制度中两个梯次的问题,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应以责任人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为前提,而享受责任限制往往要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为手段。

首先,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必须以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为前提。中国的法律并未规定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是否享受赔偿责任限制进行分离,相反,《海商法》第213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海诉法》第101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此可见,责任人设立限制基金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是在于限制责任,若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则设立基金就毫无意义。而且,这两个法条明确地将责任人“要求”和“申请”责任限制作为可以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如果这种“要求”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法院却准许责任人设立限制基金,那么岂不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认识上的误解?

另外,《海商法》第214条明确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可见,海事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无论对责任人还是对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均会产生重大影响。从立法本意上分析,这样意义重大的法律后果,应当在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对责任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已有定论的情况下产生,而不应在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就被引发。

有专家提出,《海商法》《海诉法》并未规定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必须以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为前提,LLMC也未要求责任人设立基金必须以其有权限制责任为条件。许多国家的海商法也都规定,只要责任人提起责任限制诉讼,就可以在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对该责任人就有关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以及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等均不予审查。[2]

笔者认为此观点存在片面性。对《海商法》第213条和《海诉法》第101条的理解,前已阐述,其他国家的海商法虽未明确将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作为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条件,但一旦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管辖法院就会引入普通程序审查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当然,在责任人向法院申请设立基金后,如果无人提出异议,法院就无须“主动”审查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责任人也就当然地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至于LLMC,首先从其内容上看,主要是关于责任限制的实体性法律规范,对程序性规范鲜有涉及;LLMC鼓励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将设立基金作为享受责任限制的前提,其逻辑上同样也是将设立基金与享受责任限制作为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梯次内容予以考虑;对于设立基金后如何进一步解决责任限制争议,由成员国的内国法作出规定,如引入普通程序解决责任限制问题,LLMC最初缔约国的内国法大都采取这一立场。因此,LLMC第14条规定:“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的规则,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程序规则,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受基金设在国的法律制约。”

其次,享受责任限制往往要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为手段。尽管笔者认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前提,要享受责任限制却不一定要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在司法实践中,享受责任限制往往要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为手段。以笔者承办的“‘大庆737’轮与‘MSC IMMACOLATA’轮船舶碰撞案”为例分析之。2008年5月23日,“大庆737”轮与“MSC IMMACOLATA”轮在舟山海域发生碰撞,碰撞造成“MSC IMMACOLATA”轮船体破损进水,其装载的目的港分属于16个国家的48只集装箱货物也因此遭受湿损。事故发生后,“MSC IMMACOLATA”轮船东向“大庆737”轮船东索赔人民币1600余万元,而48只集装箱内货值为25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700余万元,受损情况不详。据计算,“大庆737”轮船东可享受赔偿责任限额约为530万元人民币。在此案中,如果“大庆737”轮船东不向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也可以在“MSC IMMACOLATA”轮船东提出索赔诉讼时以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进行抗辩,且面对“MSC IMMACOLATA”轮船东高达1600余万元人民币的索赔,“大庆737”轮完全有可能把最高赔偿额限制在530万元人民币。然而,在“MSC IMMACOLATA”轮船东提出索赔诉讼时,48只集装箱的货主都还没有收到货,或者根本不知道发生货损的具体情况,因此,在“大庆737”轮限制责任成功并向“MSC IMMACOLATA”轮船东赔付了530万元人民币以后,还可能要应对数量众多的集装箱货主的索赔诉讼。如果“大庆737”轮船东都只是在每个个案中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有些索赔金额肯定不会超过53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限额,就不存在提出抗辩),就算全部成功,那么,每个个案的赔偿限额累加后,“大庆737”轮因本次碰撞事故支付的总赔偿额也会远远超过《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

要避免发生这种结果,唯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一旦设立基金后,因该次碰撞事故产生的“MSC IMMACOLATA”轮船东损失和所有货主的损失(限制性债权)都只能在基金限额内受偿。

在此案中,如果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那么,责任限制就成了一句空话,或者说,就无法真正享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对某个特定场合发生的海损事故,除非能确定只有一个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否则,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就成了限制赔偿责任不二的选择。概括说,及早设立限制基金有利于责任人,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能够把全部限制性债权限定在一个法定的限额内进行清偿。如果在个别的索赔诉讼中以责任限制作为抗辩,即使成功,也会在最后的赔偿中累加起来超过《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第二,责任人可以将与事故有关所有的案件集中到同一个法院进行处理,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给责任人造成不利。《海诉法》第109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第三,责任人可获得《海商法》规定的保障。《海商法》第214条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供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第四,避免法律改变限额提高的风险。船东越晚成立责任限制基金,就越会面对责任限制金额提高的危险,如LLMC的1996年议定书就大大提高了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四、中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之漏洞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认识和理解并非纯粹是出于对法律的错误解读,而是与立法瑕疵以及实体法、程序法不配套造成的法律体系混乱密切相关。《海诉法》关于限制基金的设立和债权登记的程序设计存在诸多漏洞。《海诉法》只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而没有从责任限制问题解决的系统性、整体性、特殊性等属性出发,没有以责任限制问题的解决为中心设定相应程序,从而导致程序立法的不系统、不完善和不协调。[3]

(一)对申请人设立基金的申请审查范围不全面

《海诉法》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具体规定,实质上放弃了对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审查。《海诉法》第10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15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据此可见,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后,不论依据是否充分、不论案情如何复杂,一律只是书面审查,而不选择开庭审理;法院一律在15天内作出裁定;即使上诉,二审法院一律在15天内作出裁定。如此“高效率”的审理期限,如何可能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审查和判断?以笔者看来,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院只“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也实属无奈之举!

(二)债权登记的时间不合理

《海诉法》第112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按照《海诉法》第105条和第106条的规定,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期是30日(《若干规定》改为60日)。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在收到异议后15日作出裁定。那么,完全有可能在法院尚未作出准许申请人设立基金的情况下,债权人须“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而不登记就“视为放弃债权”。这一规定,不但使当事人拥有的诉讼时效失去了意义,而且干脆彻底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更令人费解的是,中国法院一致认为,即使基金的设立也不意味着责任限制的成立。根据这一规定,甚至会发生在法院尚未准许责任人设立基金,债权人却匆匆被要求去登记债权的情形,这岂不自相矛盾?因为债权人如对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有异议,登记债权就没有意义。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去登记就要面临债权被消灭的风险,去登记则要担心会被认为已承认责任人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并想在基金中分得一杯羹。这岂不让债权人左右为难?

(三)适用确权诉讼的条件不明确

《海诉法》规定了“确权诉讼”这一特殊的程序来审查登记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但由于《海诉法》对确权诉讼程序启动的时间规定不合理,对程序适用的条件规定不明确,常常使确权诉讼半途而废。《海诉法》第112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海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海诉法》第116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7日内提起。《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海诉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15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30日开始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是否准许设立基金的时间可能达到45日,而裁定后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有7天的上诉期,二审法院又有15天的裁定期。根据这样的时间安排,是否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可能需要70余天的时间,这样,确权诉讼在法院作出是否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之前就必须提起。试问,如果法院最终裁定不准许设立基金,或者法院最终确认责任人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那么何来的确权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这种混乱,许多海事法院在确权诉讼开始后,如果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往往又将确权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的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审理。如此反反复复,实在令当事人无所适从。《若干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既然如此,在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还要求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有何意义呢?

(四)对设立基金案件的管辖规定存在弊端

《海诉法》第102条、第103条和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立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海诉法解释》第81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若干问题》第4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上述规定中的“除外”,就会出现设立基金的案件和同设立基金案件相关的海事纠纷案件将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由此就会产生一些弊端。第一,不同的法院对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有权享受的责任限制的金额、责任比例等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这不但会给处理责任限制案件造成混乱,而且会严重损害法院的威信。第二,由于同一个事故产生的债权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就会造成在基金已经设立且责任人也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情况下,受理基金的法院对部分限制性债权适用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他法院则适用二审终审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同一事故产生的同一性质的债权却要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处理,显然属于立法时考虑不周所产生的缺陷。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建议

《若干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迈出了扎实的一步,但《若干规定》只是从程序上弥补了《海诉法》和《海诉法解释》存在的一些明显程序漏洞,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一,在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利害关系人接到受案法院通知或获悉法院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法院可以在“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

第二,在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利害关系人接到受案法院通知或获悉法院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由法院通知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就对申请人提起索赔诉讼,法院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对责任人是否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作出认定,根据审理结果作出是否准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第三,进一步明确基金申请人如实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以及未如实披露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一旦违反,法院即有权撤销已生效的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等。

第四,在法院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且申请人已按裁定设立的基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开始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

债权登记时,对“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限制性债权,应一律由法院通过确权诉讼进行审理确认,包括已经按普通程序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尚未判决的限制性债权和已提起仲裁尚未裁决的限制性债权。已经按普通程序提起诉讼但已进入二审程序审理的限制性债权,在二审法院结案后进行债权登记。

第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法院设立,即意味着责任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在此情况下,凡是向该基金主张权利的任何债权人,均应向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在基金设立之前,债权人已向其他法院起诉的,除非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否则,受理案件的法院也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设立基金的法院一并审理。

第六,凡是在基金设立后向该基金主张权利的确权诉讼案件,应允许同案其他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防止个别债权人和责任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学界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5条与《若干规定》第17条的理解上还存在一些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

(References):

[1]李守芹,李洪积.中国的海事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7.

LI Shou-qin,LI Hong-ji.Maritime trial of China[M].Beijing:Law Press China,2002:237.(in Chinese)

[2]黄永申.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有待澄清的几个问题[J].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4):32.

HUANG Yong-shen.Issues on Chinese legal procedure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J].CMLA News Letter,2005(4):32.(in Chinese)

[3]李守芹.中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其程序问题散论[J].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5(1):29.

LI Shou-qin.Study on the subject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 and its procedure in China[J].CMLA News Letter,2005(1):29.(in Chinese)

Study on the subject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limitation of liability and limitation fund for maritime claims

SHAO Qi
(Zhoushan Office,Capital Equity Legal Group,Zhoushan 316021,China)

This paper firstly introduces Chinese national legislation on the subject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judicature.Secondly,the paper explain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and limitation fund for maritime claims throug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system in the United Kingdom,the United State of America and Japan etc as well as the understanding of Chinese Law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At last,the paper points out the disadvantages in the procedure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in China,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limitation of liability;limitation fund for maritime claims

DF961.9

A

1003-7659-(2010)04-0075-06

邵琦.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4):75-80.

2010-10-08

邵琦(1965-),男,浙江舟山人,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主任、律师,E-mail:sh8181@126.com。

① 本文系中国律师2010年海商法国际研讨会优秀论文评选活动获奖论文(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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