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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初步构想

2010-02-15刘晓霞何

知识产权 2010年3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领域

刘晓霞何 平

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初步构想

刘晓霞*何 平**

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提出的要求和宏伟目标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在具体分析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未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初步构想。

知识产权 法制建设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2008年 6月 5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的颁布,使我国在亚洲成为继日本之后第二个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国家,也标志着我国正式将发展知识产权事业,通过自主创新提升国际竞争力,作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方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在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在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已经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未来的竞争是知识产权的竞争。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国务院及时作出了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决策,这无疑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首先,知识产权的创造、行使和保护需要法律制度的确认和规范,法律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知识产权在民事权利中属于对世权。“权利法定”是对世权的基本原则之一 。所谓“权利法定”是指权利的种类与权利的内容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也就是说,在一国之内,可以就哪些智力成果规定哪些形式的知识产权,这些知识产权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都需要由这个国家的法律加以明确。这决定了知识产权必然是以相关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先决条件的,也决定了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也必须以知识产权立法为前提和基础。其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实施《纲要》的先导和支撑。《纲要》把“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放在战略重点的首位,并在战略措施中明确提出要“加快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对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尽管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发展中国家相比足以称得上先进,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毫不落后;但与应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形势的需要相比,与《纲要》对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以及全面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水平的宏伟目标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还存在一系列问题与挑战。

(一)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地理标志等领域知识产权立法相对滞后。

《纲要》在战略重点中明确提出,要“适时作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知识产权国际协调中的热点。在这个问题上,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相对贫乏但现代科技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相对丰富但现代科技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意见分歧很大。在国际协调的结局遥遥无期的情况下,有的发展中国家,如印度、秘鲁、巴西、哥斯达黎加等,已经通过国内立法对其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实施了保护。我国历史悠久,地理环境复杂多样,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地理标志是我国的优势领域,如果建立起相应有效的保护制度,对增强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力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传统知识的保护尚处于讨论之中,还没有立法。遗传资源的保护则仅限于在新修订的《专利法》中规定了非法获取、使用遗传资源构成不授予专利的条件,使用许可和惠益分享等制度尚未建立。至于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有关部门规章也有各自的注册、保护规定,尚未形成合理、统一、操作性强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则。我们必须看到,对这些优势领域,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态度截然对立,等到国际协调有了结局再进行国内立法恐怕为时已晚,应该尽早考虑通过国内立法先行实施保护。况且,国内立法的经验对加快国际协调也具有示范和推动作用,我国尽早在这些领域建立相应的制度,不仅有利于对我国的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地理标志加以保护,也有助于在未来的国际协调中赢得先机和更多的发言权,还可以为建立相关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规则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知识产权保护不够与知识产权滥用现象并存,需要进一步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纲要》在战略重点中明确提出了“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目标,并明确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知识产权的合理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日趋完善,但在一些具体制度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一方面,假冒、盗版等现象还比较严重,权利人维权成本还比较高,一些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还难以得到及时保护。这些现象的存在,主要是执法原因,但也不可否认有法律制度上的原因。比如,确权程序过长往往被侵权人利用来拖延诉讼,逃避侵权责任等。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领域还存在滥用知识产权的现象,比如,有的权利人在权利并不稳定或者缺乏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为了排斥他人的竞争,恶意对他人提起侵权警告甚至诉讼;还有的权利人获取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主要目的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而是为了给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设置知识产权障碍,获取高额使用费或赔偿金。这些现象的存在,警示我们需要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深入的思考和研究,进一步从制度层面上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准确地界定知识产权的行使界限,既给知识产权以合理的保护,又避免因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前沿问题应对不够及时,知识产权立法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衔接得还不够紧密。

知识产权是一个十分活跃的领域,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新现象、新问题层出不穷,因此,知识产权的立法周期比其他领域要短些。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创立至今,《专利法》已经完成了第三次修订。《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即将面临第三次修订。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修订得比较频繁,但对有些前沿问题还是缺乏应对。比如,专利领域中的专利与标准的关系问题,版权领域中随着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深度链接服务商的责任问题,商标领域中随着开放自然人注册商标而带来的恶意抢注现象增多问题等。还有,一些民事法律问题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共性问题,如侵权判定中的间接侵权问题,诚实信用与权利滥用问题等。虽然这些问题在其他民事领域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凸显得要更早一些,知识产权立法对解决这些问题的需求也往往更为急迫。如果能够寻求通过普通民事法律制度的运用、解释和完善加以解决,则不仅可以及时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还可以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节约立法资源。因此,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和衔接,确保形成更为有效的制度合力,是今后我国相关立法、执法工作中需要给予高度关注和深入研究的课题。

二、未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初步构想

《纲要》对我国未来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全面的战略部署。如何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适应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新的动力,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立足国情,在与国际规则不相冲突的前提下重点解决实际问题。

尽管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全面与世界贸易组织接轨。但在对外经贸交往中,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面临的压力仍然很大。从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看,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任务已经由履行我国对外承诺向立足国内发展的方向转变。要在全社会构建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跨越式发展,我们就必须坚持从国情出发,立足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来解决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各种阻碍技术创新的现实问题。此外,在对外经贸交往中,也要始终以是否符合我国国家利益为判断标准,无论是在多边还是双边场合都不应轻易突破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作出的新承诺。

(二)妥善处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一种可质疑的权利,被控侵权人往往质疑其有效性。知识产权的授予和宣告无效在我国都是由行政机关承担的。侵权案件的审理往往涉及权利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现行体制下需要以行政机关的决定为审理依据,而行政机关决定本身又要接受司法审查,因此导致侵权案件往往久拖不决,而赋予司法机关判断专业性、技术性如此之强的权利的有效性的职权是否可行也是一个问题。对知识产权效力认定与侵权纠纷的司法审理之间,如何正确地配置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如何设计出高效、合理、公正的衔接程序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讨论的问题。此外,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之初就设计了知识产权民事保护的“双轨制”,即由负责有关知识产权管理事务的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共同承担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任务,从而形成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独特的“双轨制”。“双轨制”为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行政处理与民事审判在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都存在不小的差异,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的发展,“双轨制”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在侵权认定标准方面难以统一;相同事实的案件,行政处理结果与司法审判结果却不尽相同等。是坚持“双轨制”还是要做适当的改革和调整,也需要我们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三)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关系,避免知识产权的滥用。

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其行使对社会公众影响甚大。任何制度都应当讲究必要的权利平衡,要谨防片面地强调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知识产权领域也是如此,既要有权利的保护,保护社会创新的原动力,也要有权利的限制,防止因权利滥用阻碍专利技术的合理使用。而且,从法律制度的发展史来看,对权利的限制往往是从权利的无节制使用中派生出来的矫正措施。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由于权利保护意识的欠缺,长期以来对权利保护强调得比较多,这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但是,多年的实践表明,单单强调权利保护,忽视权利行使限制,也将导致权利的滥用。在我国的知识产权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情形。有的滥用知识产权救济手段,如滥用诉讼权利、恶意申请临时保护措施;有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强制搭售;有的限制竞争,如掌握系列关键技术的几个企业建立专利联盟,排斥其他企业获得相关知识产权许可,以形成垄断,排斥竞争。知识产权滥用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中大部分问题与反垄断问题纠结在一起,需要合理界定正常的权利行使与利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之间的界限;也有一些问题属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需要合理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救济权利的条件、程序,以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等。这就需要我们在禁止恶意诉讼、防止权利懈怠行使、规范临时措施的运用等方面,建立起合理、有效的规则。

(四)审时度势,根据我国科技发展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知识产权是决定一国国际竞争力的关键因素,是各国都需要尽力抢占的制高点。而在当今社会,没有哪个国家在所有的知识产权领域都处于绝对领先地位。因此,各国在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总是力求尽力提高本国优势领域的保护水平,适当降低非优势领域的保护水平,并以此作为参与国际知识产权协调的基本出发点。我国的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很不平衡,虽有丰富的文化遗产,但文化产业不十分发达;有的科技领域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有的领域还很幼稚、薄弱。我们已经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来自国际规则一致性方面的压力已经大为减少,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我们理应审时度势,针对不同领域知识产权发育和保护的实际状况,设计合理的保护制度,确定适当的保护水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一套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规则,并在特定优势领域能够起到引领和先导作用的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作者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司副司长。

**作者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司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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