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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的思想渊源之探析

2010-02-15翟红娥

政法论丛 2010年2期
关键词:孙中山思想

翟红娥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是孙中山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实践中针对近代中国社会的国情,吸收借鉴西方启蒙思想家的主权在民、分权制衡理论和欧美各国的行宪经验,并采撷中国古代政治中的考试、监察制度的精华,而创立的旨在救国救民的宪政方案。在他的这一学说里,有许多观念是历史的首创,这是中国先进的知识分子对宪政的追求从简单模仿到综合创新的转变,是中国宪政史上的一个有意义的起点,对中国政治和中国社会走向近代化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是任何一位思想家创立的一种新理论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厚的中外思想渊源,是其所处时代各种思想的结晶。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的产生当然也不例外,是其“内审中国之情势,外察世界之潮流,兼收众长,益以新创”[1]P462的结果。孙中山自己谈到其思想渊源时曾经说过:“余之谋中国革命,其所持主义,有因袭吾国固有之思想,有规抚欧洲之学说事迹者,有吾所独见而创获者。”[2]P488由此可知,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是吸古今之长,兼收中西优长而产生的,其思想渊源既有中国传统文化的因素,又有西方现代民主思想的因素,是中外思想的化合物。

一、西方的民主宪政理论

孙中山少时接受的是系统西式教育,这使他对西方文化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慕西学之心,穷天地所想”,表现了他对西方文化的倾慕,后又游历欧美各国,更是对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制度有了更深层次的了解,也给孙中山的思想刻上了深深的烙印。康德黎在研究孙中山的国外生活时曾写到:孙中山没有浪费一分钟的时间去玩乐,他总是不停地工作,阅读一切学科的书籍,如关于政治、法律、外交、军事、采矿、工程、政治经济学等都能引起他的注意,并且仔细地坚持不懈地研究,很少有人在追求知识上达到他那样的范围。①因此,西方近现代出现的一些宪政思潮,孙中山都接触过,应该说对其都有影响。下面仅择一些对孙中山有重要影响的学说流派做详细的分析。

(一)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分权学说

分权制度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已产生,但是分权是为防止专制、保障个人自由,则可以说是从近代开始的,其事实依据是英国“光荣革命”后建立起来的资本主义国家制度,是英国君主立宪制的理论表现;其理论基础就是和社会契约论相结合的近代自然法学派学说。这一学说为英国学者洛克所首倡,由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完成。

洛克的分权学说的内容主要是他认为国家的权力可以分解为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强调立法权和行政权要分离,行政权从属于立法权。而后,孟德斯鸠进一步将这一学说完备化和系统化,形成了三权分立与制衡学说。其理论直接受到英法两国制度的启示与洛克分权学说的影响,因为早在17世纪的英格兰,权力分立理论第一次作为一种政府理论而出现,将其称之为“自由和优良政体的重大秘密”。孟德斯鸠曾经游历过英国,对英国人能够既保留国王,又不让国王巩固自己的权力成为独裁者大为赞赏。当时的英国已经有三种机关,议会专管立法,内阁专管专政,法院专管司法,但是英国议会不但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并且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法院只能依照议会的解释,适用各种法律,所以英国的司法在形式上不过是行政权的一种。正是这种体制,使得英国在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比较安定而进步。②因此,孟德斯鸠对其立宪政体大加赞赏:“历史上的政体中能做到这种互相牵制与平衡原则的,就是当时的英国政府,这就是英国政府的修明、国家富强的秘诀。”③而他所生活的法国却仍然是一切权力集中于君主,封建时代的三级会议自1614年开始就停止开会,这种集权政策致使战争不断,人权遭到蹂躏,人民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但是法国却有一种不同于英国的司法制度,为孟德斯鸠所推崇,即法国的最高法院不但管理各种审判,并且有特别的权限,凡君主发布的法令有与法律相抵触的,最高法院有审查的权力,如审查结果认为不相抵触,必须在最高法院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发布的法令与规则与法律相抵触,则可以提出抗议而拒绝登记,这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孟德斯鸠认为要强于英国的司法制度。于是孟德斯鸠作为一个学者,悉心研究英法两国的政治制度,各取所长,创立了三权分立学说。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的主要目的就是防止君主专制,保障人民自由。其主要内容是:要保障人民的自由,就要推行法治;主张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而且“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其具体内容是立法权包括创制权和反对权,属于议会,议会也分为两院,即贵族院和平民院;而行政权由国王或君主行使;司法权由法院行使。而且三权之间要相互制衡:立法机关有权力制定法律并有权审查其实施情况,但其集会的时间由行政机关来规定会议召集的时间和期限;行政机关只通过否决权参与立法,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对行政长官的违法行为享有弹劾权;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活动和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享有监督权,但立法机关也掌握部分司法权,贵族违法在贵族院受审,不受普通法院的传讯,以防止司法过于严峻。[3]P263所以说孟德斯鸠最伟大的贡献在于他发现了司法权,并设计了使之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互制约以达到平衡的法理机制。

虽然说孙中山的宪政思想中的分权和孟德斯鸠所说的分权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孙中山作为一个资产阶级革命家,对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理论进行了深入的观察和研究,在其论述中多次提到孟德斯鸠,如1921年4月4日,在广东省教育大会发表演说时谈到:“乃二百年前有法国学者孟德斯鸠,他著了一部书叫做《法意》,有人亦叫做《万法精义》,发明了三权独立底学说,主张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美国即根据孟氏底三权分立学说,用很严密底文字订立成文宪法。”[2]P493由此可看出,孙中山的五权宪法理论直接来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启示。另外,孟德斯鸠从历史主义和整体主义的研究视角出发,强调一国的政治与法律必须适合于其赖以存在的本国的自然环境及社会文化和宗教状况。如其在《论法的精神》中曾经这样论述:“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和他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4]P6-7这种观点对于孙中山注意从中国的历史和社会文化背景来吸收改造西方的宪政学说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因此,可以说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学说是孙中山创立五权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外部的理论来源。

(二)西方启蒙思想家的人民主权学说

人民主权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该学说也是卢梭国家理论的核心。他主张:一个国家的主权应当属于人民,因而他坚决反对代议制,并指出属于人民的主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分割;主权在民的国家的最好组织形式是实行直接民主制。如他所言:“正如主权是不能转让的,同理主权是不能被代表的;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个意志,而决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因此人民的议员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5]P65另外,卢梭还把政府与主权相区别:认为政府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互相结合,它负责执行法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所以“这两个共同体之间有着一种本质的不同,即国家是由于它自身而存在的,而政府则只能是由于主权而存在的”。[5]P76因此卢梭认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人民服从首领时所根据的那种行为决不是一项契约,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用;在那里,他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而是只要主权者高兴,他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5]P670

卢梭的这些思想深刻地影响着孙中山,应该说是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产生的直接理论渊源。这表现在下列几方面:一是在孙中山的论述中,对卢梭的理论大加赞赏,如“讲到民权史,大家都知道有一位学者叫卢梭,卢梭是欧洲主张极端民权的人,因有他的民权思想,便发生法国革命”。[6]P266二是在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中也试图将人民主权思想和直接民权思想贯彻其中,他曾经指出:“今日我们主张民权,是把政权放在人民掌握之中。”“凡事都应该由人民做主的”,人民“为一国之主,为统治权之所出”,[6]P285这些理论和卢梭的某些言论是十分相似的。并且,孙中山还在五权宪法理论中设计了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全民政治”方案措施:“于间接民权之外,复行直接民权,即为国民者不但有选举权且兼有创制、复决、罢免诸权也。民权运动之方式,规定于宪法,以孙中山所创之五权分立之原则,即立法、司法、行政、考试、监察五权分立是也。”“凡此即以济代议政治之穷,亦以矫选举制度之弊”。[6]P325三是孙中山的“权能分立”学说也是与卢梭提出的“人民主权与政府的关系”的理论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孙中山指出:“到国家的政治,根本上要人民有权;至于管理政府,便要付之有能的专门家。”[6]P327但这些“专门家”仅仅是人民的“公仆”或“奴隶”而己,又说:“政府权可以说是做工权,就是政府来替人民做工夫的权,如果政府是不好的,我们四万万人可以实行皇帝的职权,罢免他们,收回国家的大权。”[6]P355因此,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是受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的直接影响,而且还将其升华。因为卢梭所讲的民权是抽象的,而孙中山则将人民主权论落到实处:政府拥有五权,人民享有四权,人民可以通过四种权力监督与制约政府,以保证人民主权和公意的实现。[7]

(三)现代法学流派社会法学思潮中的社会连带理论

近现代宪政的的两个方面: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充分保障和实现人的自由。因此,自由主义在18、19世纪前后阶段,曾经风靡西方世界,并且它对反抗专制、建立民主以及对于立宪主义宪政思潮的发生与成长,做了无比的贡献,“所以,每一位近代杰出的思想家也都谈到自由问题,而且初期自由主义在有关知识的问题上是个人主义的,在经济上也是个人主义的,但是在情感或伦理方面却不带自我主张的气味,这一种自由主义支配了18世纪的英国,支配了美国宪法创制者和法国百科全书派”。[8]P128-129这种思想极为尊重个人,认为以个人为主体,社会只是个人所组成的产物,个人是目的,社会则是促使个人人格完成、物质和精神生活圆满的手段,提倡尊重个性,以促使个人的奋发向上。因此自由主义构成西方法治的基础,一切法律都是围绕着个人的权利和权利的实现而发挥着调整社会的功能,正如一位学者所言:“自由主义是资本主义宪法的立法基础,早期具有普遍宪法意义的政治法律宣言就是自由主义的产物。”[3]P288所以西方各国奉行自由市场经济,对政府的期望与要求则是“最好的政府是管得最少的政府”,对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尽量不让政府干预,只是通过立法等手段为这些领域提供条件和支持,对其如何具体运作没有行政命令,而是任其自由发展。但是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经济由于生产社会化的刺激而蓬勃发展,科技的进步,交通的发达,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也远比以前密切,日渐复杂。因此随着社会范围的日渐扩大,地区与地区之间距离缩短,国与国之间交往频繁,个人的祸福不但影响其一身,而且往往和全社会的利害相关。特别是20世纪以来各国经济已经大为扩张,其对个人经济生活不能不增加许多干涉管制,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也不断激化,人口膨胀、社会公害、劳资冲突等社会问题日益严重。没有政府的干预,市场变得无序,经济的发展与社会公正脱节,此时社会团体利益和以前相比变得重要起来,从社会的各个方面来看都需要外在力量进行调节,更需要国家权力的直接干预。如西方自由市场经济积累下的种种危机在1929年爆发,美国受害最深,1933年罗斯福就任总统开始实施新政,其核心就是通过国家力量干预市场,并通过市场行为调节经济。所以在这种背景下,极端尊重个人,忽视社会的自由主义思想,自然不再适应时代的需要,于是社会团体利益和以前相比变得重要起来,于是产生了社会连带观念。

社会连带法学的创始人是法国著名的法学家莱翁·狄冀,他认为现在的社会是多数的集合体,即人与人相处有密切互助不可分离的关系,人们在共同的生活中实现共同的需要,个人的需求才能实现。而且人始终是有强弱之分、智愚之别,有着能力和需求的歧异,故必须实行社会分工,通过分工相互交换服务,以满足各自不同的需要。他还指出,在现代社会中,正是由于广泛的精细的社会分工,促进了人的团结、进步和秩序的形成,社会越发达,连带关系就越加强,所以在社会连带关系下,一切应当以公共利益为重,而以个人利益为次。个人权利本不存在,如果有个人权利,它也只能来自社会,属于社会连带关系的一部分。个人行为已经完全受制于社会,国家职能也发生了根本变化,不能只限于国防、维护治安等政治职能,还必须承担经济、文化等职能。这种社会连带观念成为20世纪初法律思想的主流,各国展开社会立法活动,法律社会化成为时代的潮流,在宪法领域则主要有改革选举权、完善议会代议制等,在民法、刑法领域也出现了新的法律原则,如无过失损害赔偿、限制契约自由等,同时各国有关劳动保护、社会福利、环保经济制度等社会立法不断涌现,代替以往强调个人权利、个人自由的法律。这一法学思潮在20世纪初,由于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的努力,一度成为美国法庭上的官方学说,也使社会法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流派而为世人所知。庞德的观点主要有: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应该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那么法律的根本任务是承认、确立、实现和保障利益,但不同的时代,其所保护的各种利益的先后次序是有所不同的。作为20世纪的法律已不能再像19世纪以前一样只注重保护个人利益,而且更应该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当个人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追求利益的均衡,而且如何判断是否均衡时,应当以整个社会利益着眼,以求协调。[9]P192

这些法治观念应该说是与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以实现全民利益为目的是十分相近的。从孙中山的论述中也可以看出他的宪政思想深受社会连带学说的影响,如“政治之中包含有两个力量;一个是自由的力量,一个是维持秩序的力量”,“政治中有这个力量,好比物理学里头有离心力和向心力一样,离心力是要把物体里头的分子离开向外的,向心力是要把物体里头的分子吸收向内的。如果离心力过大,物体便到处飞散,没有归宿;向心力过大,物体便愈缩愈小,拥挤不堪,总要两力平衡,物体才能保持平常的状态”。[1]P531由此可知,孙中山是主张个人自由与社会利益之间要和谐平衡,法治是用来维护全民整个利益的。另外,五权宪法理论中主张建立万能政府的观念,也是深受社会连带理论的影响。如孙中山曾经引用一位美国学者的话说:“现在讲民权的国家,最怕的是得到了一个万能政府,人民没有办法去节制他;最好的是得到一个万能政府,完全归人民使用,为人民谋幸福。”[1]P571从这句话中可以看出孙中山认为当时的社会比以前发达,社会关系复杂,公共事务增加,只有建立起一个有能力、有作为的万能政府,才能适应当时形势的需要,来为人民谋求幸福。

综合以上论述,西方近代的自由、平等、博爱和民主意识对孙中山有着深刻的影响,由其所衍生的宪政思潮是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的直接的思想基础。

二、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

依前所述,我们可知孙中山的宪政思想中吸取了西方政治文明的一些先进经验,但同时也吸纳了中国历史传统政治的精髓。正如孙中山所说:“余之谋中国革命,其所持主义,有因袭吾国固有之思想者,有规抚欧洲之学说事迹者,有吾所独见而创获者。”[10]P60

孙中山“幼读儒书,十二岁毕经业”,其后又“复治中国经史之学”,虽然他称“于中学则独好三代两汉之文,于西学则雅癖达文之道,而格致政事,安常浏览。至于教则崇耶酥,于人则仰中华之汤武暨美国华盛顿焉”。[11]P489可见孙中山虽然自小接受了系统的西方式教育,但他对于中国的儒学和历史也做过仔细的研究,并且他虽然长期侨居于国外,但其生活活动主要还是囿于华人文化圈内。因此深受中国古今文化之熏陶,自称“所学多博杂不纯”,虽是自谦之路,但这也是其优点,使他在创立学说时,并没有独遵某人学说,而是能“集合中外精华”,“将欧美之民主以为模范,同时仍取数千年旧有文化而融贯之”。[11]P560因此,孙中山的宪政思想中既有西方近代的民主意识和尊重个人主体权利的价值观和功利主义思想,又含有中国古代传统的思维模式、道德准则和行为习惯的影响,其内心深处有着深厚的儒教本土情结和文化抵抗意识。历史学家钱穆先生对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与传统政治关系有一番独到的研究,他认为:中国传统政制,无法一刀割断,“有其在全部文化中之地位,无形中仍足以支配当前之中国”。④

其实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中国,处于一个非常特殊的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复杂。西方文化随着侵略者的坚船利炮传入中国,冲击着绵延了数千年的中国文化传统,应该如何对待西方文化,知识界针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出现了“本土派”思潮,其认为中国无须对儒家文化进行根本性的结构性的改造,而同样能够建成宪政和法治社会,同时也承认宪政移植的必要性,但是宪政的智慧必须根植于本土文化资源才能有生命力,即在向西方学习的同时,挖掘中国固有的优秀文化传统以实现中外的有机整和。[12]这一派思潮在当时影响很大,孙中山也深受其影响,汲取了其中有益的成分。在他的思想中对中国传统文化的继承是多方面的,极其广泛,既有汤武“应乎天,顺乎人”的革命思想,有历代“民贵君轻”、“国以民为本”的“民本”思想,有墨子的“兼爱”,最主要的则是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以儒学为主,其主张的法律以家族伦理法为基点,根植于古代的宗法家庭制度和小农经济的深厚土壤中,为专制统治服务。将宗法伦常作为法的精神,家国一体,君父一体,君权是父权的的延伸,国是家的放大,道德和法律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其价值追求则为“天下为公”,因为儒家思想言“仁义”而“轻利”,并以“言利”为耻,所以法律偏重于义务方面,即以义务为本位,并且儒家的最高理想就是实行“大同之治”,实现“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以此为基础的政治制度也以建设家族伦理为基石,强调臣忠子孝,并将此发展成为儒家伦理法的基本价值论:“忠孝仁爱信义和平”,因此在“天下”、“国”、“家”这样宏大的集体中,独立的个人消失,个人的自由权利意识失去了生长点,更多地强调个人对集体无条件的融入和服从,个人对集体义务要不容质疑的履行。

这些思想对孙中山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在论及中国的政制建设时,就坚持从古代正统的精英文化中吸取政治资源和道德资源,认为人类文化以道德互助为特质,所以他对中国传统道德十分赞赏,相信传统道德能够振兴中国的民族主义,期望政治家有“天下为公”的胸怀,提倡恢复“固有的旧道德”来充实民族精神,法律的移植必须扎根于本民族传统文化的土壤之中,其曾经说到:“讲到中国固有的道德,中国人至今不能忘记的,首先忠孝,次是仁爱,其次是信义,再次是和平,这些旧道德中国人至今还是常讲的。”[10]P153孙中山还认为中国的人文精神如古代中国哲学优于人,曾经多次谈到《大学》中所说的“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道理,并称赞到:“像这样精微开展的理论,无论外国什么政治哲学家都没有见到,都没有说出,这就是我们政治哲学的知识中独有的宝贝。”[10]P236

这些思想在孙中山的宪政观中都有着深深的烙印,其宪政观是独创性的,他既不盲目崇拜某种学说,也不随便鄙弃或忽视中国古人或西方人的学说,主张中西文化融合,优长互补,对西方文化既有吸纳,又有放弃,即不以自由主义为根基,而以国家主义、集体主义作为价值取向,不再强调分权制衡而主张建立万能政府;对中国文化也是继承其精华,放弃其糟粕,即维护中国传统优秀文化,但孔孟儒家学说又始终未成为孙中山思想之主体和核心,而是对之加以改造,使其成为与中国国情结合带有创新性的精神。[13]P199

在孙中山的五权宪法设计中,监察权、考试权的设立则是受到中国传统政治制度的启发,认为“中国相传考试之制、纠察之制,实其有精义,足以济欧美法律、政治之穷”。因此提出“将来中华民国的宪法要创立一种新主义,叫做五权宪法”。[11]P330孙中山的监察独立主张早在1906年东京《民报》创刊周年庆祝大会上提出的,“纠察权,专管监督弹劾之事,……这机关定要独立”。其意是指监察不受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干涉,独立开展“监督弹劾”工作。这种思想是孙中山认真考察了古今中外监察制度后而提出的,他对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做出了极为客观的评价:“说到弹劾,有专管弹劾底官,如台谏、御史之类,虽君主有过,亦可冒死直谏,风骨凛然。”但同时也指出:“然亦不过是君主的奴仆,没有中用的道理。”[11]P389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从秦汉时形成,魏晋时发展至隋唐而趋于完备,明清则更加成熟,可谓历史悠久。其监察职能是全面的,为维护皇权统治而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监察百官,是“天子耳目风纪之司”,甚至可以向皇帝“言谏”,因此历史上的御史“官品虽小而权重内外,上自君相,下及微职,儆惕惶恐,不敢犯法。”但是这种揉合了千年的法制和文化传统的监察制度,在君主专制下由于受到皇权的制约,往往成为维护君主专制的独裁工具,易使监察成为一纸空文。但是孙中山对于历代御史所行使的纠察权和监察权由特设机构独立行使很感兴趣,因此在他的五权宪法理论中,为了更好地监督政府,主张参照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指出:“如我中国,本历史习惯弹劾鼎立之权为五权之监察院,代表人民国家之正气,此数千年制度,可为世界进化之先觉。”[11]P435另外孙中山之所以如此主张,也是在他研究了西方监察制度之后,发现弹劾权隶属于议会,从而“生出无数弊病”提出来的。在西方各国,许多立法机关常常擅用此权“挟制行政机关”,使其俯首听命,以致“议院专制,政府无能”。而且孙中山还认为:“裁判人民的机关已经独立,裁判官吏的机关却仍在别的机关之下,这也是理论上讲不通的。”[1]P523所以主张监察机关应该独立。因此在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中,监察权从立法机关中分出,由监察院行使,属于政府的治权之一,直接对国民大会负责,对于“违纪者”可以“向国民大会弹劾之”,这样一可以避免议会兼行弹劾权造成议会专制,这是针对西方的代议政治而发;二可以避免监察权为政治因素所左右,在体制上限制总统的滥用权力的可能,使整个监察体系趋于完整,在整个政府中,再无一人独立于权力制衡机制之外,这是针对中国的固有制度而言的。所以说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中的监察权是直接来源于对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批判与继承。

五权宪法中的考试权的独立设置也是受到中国封建社会延续了近1,300年的科举制度的启发。考试制度发祥于我国,自汉文帝以来,国家用人、选拔官吏,都采取荐举与考试并行的制度,到隋朝时期,开科取士,确立科举制,历经唐宋,沿袭旧制,大体不变,到明清两代,虽然八股取士,考试趋向于写一些不切实际的浮文,但是其考试大权,由提督学政来主持,乡试会试大权由主考官掌握,考事既不受行政机关之干涉,而一经录取发榜公示,任何人都不能有所更改。因此可以使国家获取真正的饱学之士,也可以打破贵族对政治的垄断,使得草根平民也有机会成为官吏。而且主考官一经皇帝任命就拥有独立大权,可保证相对公平公正地选择人才。[14]P257因此孙中山对此大加赞赏,“历代举行考试,不但合乎平民政治且突过现代之民主政治,……虽所试科目不合时用,制度则昭若日月”。[11]P445并且孙中山考察外国的宪政制度时发现,西方各国在选举官员、议员时的制度存在着许多的流弊,虽然说选举制是民主制的一块基石,但孙中山在考察了美国选举制度之后,认为就选举上说,那些略有口才的人,便去巴结国民,运动选举,那些学问思想高尚的人,反都因讷于口才,没有人去物色他。”这样易导致政治“腐败散漫,而且委任制还易任人唯亲,特别是善于投机之人,极易得逞。而德才兼备之人反而受到排斥和打击,使得国家官吏的素质无法保障。正如孙中山所说:“没有考试,虽有奇才之士,具有飞天的本领,我们亦无法可以晓得,正不知天下埋没了多少人才呢?因为没有考试的缘故,一班并不懂政治的人,他也想去做官,弄得乌烟瘴气,人民怨恨。”[1]P498因此孙中山主张对这一传统政治制度除去其缺点,取其优点,发扬光大,“将来中华民国宪法,必要设立机关,考掌考试权。大小官吏必须经过考试,定了他的资格。无论那官吏是由选举的抑或委任的,必须合格之人方得有效。这法可以除却盲从滥举及任用私人的流弊,……但是这考试权如果属于行政权限未免太广,流弊反多,所以必须成为独立机关才得妥当”。并主张“以后国家用人行政,凡是我们的公仆,都要经过考试”。[11]P508

因此在孙中山的五权宪法理论中,复活了中国固有的这两大优良制度——监察制和考试制,但并不是简单的复古,而是从现代民主政治中权力制约的角度去吸收其中的合理因素,继承考试制度中考试大权的独立性及选拔官员的公正性,继承监察制度侧重于吸收其中如何加强对官员的监督和批评等。

在这种国际政治制度发展的影响下,孙中山以其高深的学识,超人的智慧,加之对西方政治深刻的研究,形成了五权宪法理论。

注释:

① 转引自王业兴:《孙中山与中国近代化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②③ 转引自潘维和、刁荣华:《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北东亚法律丛书1984年版,第482、483页。

④ 转引自夏新华:《近代中国宪法与宪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页.

[1] 孙中山.孙中山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

[2] 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5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5.

[3] 程乃胜.近代西方宪政理念[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5]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6] 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9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5.

[7] 王祖志.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研究新见[J].法学研究,1999,4.

[8]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M].何兆武,李约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

[9] 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 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3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5.

[11] 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1卷)[M].北京:中华书局,1985.

[12] 邓丽兰.孙中山的中西文化观及其宪政思想的演进[J].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6,4.

[13] 马起华.宪法论[M].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3.

[14] 刘新.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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