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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评析

2010-02-15廉恩臣

政法论丛 2010年2期
关键词:法规饲料食品

廉恩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欧盟的农业和食品产业在欧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欧盟成立后不久,便开始了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活动,之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欧盟针对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开始增加和完善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并逐步形成了十分完善而且比较严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切实保障了食品的安全与质量。

一、欧盟食品安全法律的形成与发展

法、德、意、荷、卢、比六国于1957年签订《罗马条约》,欧盟的前身即欧洲经济共同体正式成立。当时处于战后经济恢复期,农业生产的主要目标是尽可能提供充足的粮食和食品,而对食品安全问题则极少关注。但由于口蹄疫、禽流感等流行性疾病的出现,从20世纪60年代起,欧盟开始制定一些法规确保动物的健康以避免感染疾病,并且要求动物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标准。1964年,欧盟颁布了第一部食品卫生法规,但仅仅针对鲜肉做了规定,随后针对其他食品如鸡蛋、乳制品、禽肉、鱼类产品和野味等也制定和实施了卫生法规[1]P1-2。

进入20世纪70年代,欧盟的农业生产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食品供应短缺现象得到了很好的解决,食品数量安全已完全不再是问题。但在农业高速增长的背后存在许多不安全的因素,为提高产量,化肥和杀虫剂被广泛使用,食品生产过程中也越来越多地使用化学添加剂,人类的食品安全受到很大威胁,消费者开始更多地对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提出了更高要求。针对这种情形,欧盟开始加强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1972年的巴黎欧洲会议初步提出了消费者保护政策;1976年欧盟制定了关于杀虫剂的第一部法规,规定了水果和蔬菜中农药的最大残留限量[1]P7;1987年《单一欧洲法令》的颁布改变了以往片面强调农业产量的做法,把“环境保护必须成为欧共体其他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写入了《罗马条约》,要求欧盟委员会在做出有关健康、安全、环境和消费者保护的提案时应当设立一条高标准的保护基线[2]P113。这一时期欧盟虽然已经开始重视食品安全问题,但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食品安全政策,各成员国各自执行本国的食品安全政策和法律法规。

20世纪90年代,欧洲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危机事件(如疯牛病、二恶英污染等)给欧盟各国带来巨大损失,公众开始质疑和谴责欧盟的食品安全政策。为恢复消费者对欧盟食品的信心,当时的桑特委员会承诺调整内部组织结构,建立新的共同体食品调控机制,并且首次提出创建独立的欧洲食品机构[3]P11。欧洲委员会于1997发布了关于欧盟食品法律基本原理的绿皮书,引起了对当时食品安全立法的广泛讨论,并为食品安全立法的改革指明了方向。2000年2月,欧盟发布了《食品安全白皮书》,提出通过立法改革来完善欧盟“从农田到餐桌”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保证措施,构建了新的欧盟食品安全的法律框架。以《食品安全白皮书》为基础,欧盟于2002年1月制定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78/2002(EC)号法规,即著名的《基本食品法》,并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之后欧盟又陆续颁布了多项食品安全法规,逐步构建起严谨、高效与统一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二、欧盟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经过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欧盟建立起一个十分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围绕保证欧盟具有最高食品安全标准这一终极目标,贯穿风险分析、从业者责任、可追溯性、高水平的透明度等基本原则,拥有一个从指导思想到宏观要求再到具体规定的非常严谨的内在结构,涵盖了“从农场到餐桌”整个食物链。

具体来讲,欧盟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包括以下几部分:

(一)立法基础——《建立欧共体之条约》

欧盟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以《建立欧共体之条约》为基础,特别是以下4个条款①:第37条要求委员会以法规、指令或决议的形式提交建议,以促进共同农业政策(CAP)的建立和实施;第95条是关于内部市场完善的规定,同时提出在涉及到健康、安全、环境保护及消费者保护时应以最高水平的保护为基础;第133条规定共同商业政策应以统一的原则作为基础;第152条规定了“公共健康”,目的在于在所有的欧盟政策和活动中保持高水平的人类健康保护,第152.4(b)款规定作为第37条的让步,理事会可以在动物及植物卫生领域采取措施,以达到保护公共健康的目的。②

(二)基本法律法规

1.《食品安全白皮书》

2000年欧盟发布的《食品安全白皮书》确立了食品安全法规体系的基本原则与基本框架,成为欧盟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食品安全白皮书》提出了完善欧盟“从农田到餐桌”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保证措施的改革计划,包括执行摘要、正文9章117条及附件,内容涵盖食品安全原则、食品安全政策体系、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食品法规框架、食品管理体制、消费者信息沟通、食品安全的国际合作等,并提出了84项立法建议的行动方案及其相应的时间安排。③

2.《基本食品法》

根据《食品安全白皮书》的安排,欧盟于2002年1月制定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78/2002(EC)号法规即《基本食品法》。该法规规定了食品法的基本原则与要求,设立了欧洲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Authority,EFSA),并规定了关于食品安全的程序问题,其内容包括5章65条④:第一章主要阐述法令的目标和范围,界定食品、食品法、食品行业、饲料、风险、风险分析、危害等20多个概念;第二章主要规定食品法律的一般原则、透明原则、食品贸易的基本义务、食品法基本要求等;第三章对欧洲食品安全局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包括食品安全局的任务和使命、组织机构、操作规程,食品安全局的独立性、透明性、保密性和信息传达,食品安全局的财务规定、法人资格、责任以及其他条款等方面;第四章规定了快速预警系统、危机管理和紧急事件处理的有关问题;第五章对于欧盟食品链与动物健康常务委员会、调解程序以及其它条款做出规定。

欧盟食物链及动物健康常务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on the Food Chain and Animal Health)为协调各会员国执行上述法规有关食品的可追溯性、防止有害食品进入市场、食品从业者的义务以及对进出口商的要求(178/2002号法规第11,12及16~20条)等一般原则及基本规范,于2004年12月20日制定了实施《基本食品法》相关条款的指导纲领,以彻底落实相关规范。上述相关规范将适用于所有食品、动物饲料、动物用药、保育类植物、肥料以及所有食物链从业者,包括农场经营、食品的加工、运输、储存、配送及零售等。

(三)具体法规

依据《食品安全白皮书》及《基本食品法》,欧盟于2002年底开始陆续订定相关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及指令。

2002年12月12日,欧盟发布2002/99/EC号指令,规定了供人类食用的动物源性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引入的动物健康规范;2004年4月29日,欧盟公布了《基本食品法》的4个补充法规,包括第852/2004号法规“食品卫生”、第853/2004号法规“动物源性食品具体卫生规定”、第854/2004号法规“供人类食用的动物源性食品的官方监控安排的具体规定”以及第882/2004号法规“确保核实遵守饲料及食品法、动物健康和动物福利规定的官方监控”;这些法规组成了“食品卫生系列措施”⑤。

除此之外,欧盟通过法规(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或决议(Decision)的形式,分别在饲料卫生、饲料添加剂、食品污染物、动物用药残留、农药残留、食品添加剂、食品标签、食品接触物质、渔产品检疫、肉类加工产品、酒类产品、转基因食品、动物副产品等方面制定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另外,欧盟还通过欧盟标准委员会制定和发布了许多有关食品安全的技术标准,形成了一个完整而详细的标准体系,涵盖了关于食品安全的所有方面以及“从农田到餐桌”的所有环节。目前欧盟拥有技术标准十多万个,其中1/4涉及到食品。欧盟的食品技术标准与食品安全法规相互配合,使得食品安全法规的内容更为全面并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欧盟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欧盟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实行集中管理模式,并且食品安全的决策部门与管理部门、风险分析部门相分离。目前,欧盟的食品安全决策部门包括欧洲理事会以及欧盟委员会,它们负责有关法规及政策的制定并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决策;管理事务主要由欧盟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署(DG SANCO)及其下属但相对独立的食品与兽医办公室(FVO)负责;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则主要由欧洲食品安全局负责。

欧盟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署的宗旨是为欧洲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消费安全提供保障并保持相关法制建设的完善更新,对欧盟各成员国在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及公众健康等方面开展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同欧盟其他成员国政府等各界开展合作。隶属于欧盟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署的食品与兽医办公室监管农业源性食物和食品,其主要职责是确保欧盟在食物安全、动物健康、植物健康和动物福利方面的法规得到正确实施,主要工作是对成员国及向欧盟出口的第三国进行巡检,并将巡检中发现的问题以及结论和建议写入巡检报告。[4]P131

欧洲食品安全局是依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78/2002(EC)号法规即《基本食品法》于2002年1月成立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监督整个食物链;在涉及到食品和饲料安全的所有领域为欧盟的立法、政策制定及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提供科学建议及科学技术支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提供给欧盟委员会及各成员国;就食品安全问题加强与消费者的沟通和交流;与欧盟委员会及各成员国合作,以促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信息交流的一致性等⑥。欧洲食品安全局的主要组成部门包括管理委员会、执行理事及其职员、咨询论坛以及科学委员会与专门科学小组。欧洲食品安全局自成立时即以高度科学、独立、公开、透明作为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从源头上确保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独立性与科学性。目前欧洲食品安全局拥有职员400多人,下设的科学委员会与专门科学小组聘请外部专家与科学家1,200多人,自成立后已有近1,000项科学建议得到采纳,其科学建议已成为欧盟食品安全体系的重要的基础性支撑。

欧盟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属于多层次的监管,除了欧盟层面的监管机构外,各成员国都设有本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如德国设有消费者保护、食品和农业部(BMVEL)对全国的食品安全统一监管,并下设联邦风险评估研究所和联邦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局两个机构分别负责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英国于2000年4月1日成立了独立的食品标准局(Food Standard Agency,FSA)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丹麦设有食品和农业渔业部负责全国的食品安全监管[5]P315-317。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欧盟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仅仅是食品安全的被管理者,也是直接参与的管理者,他们都直接地参与各项指令和标准的制定,较自觉地实施G MP、HACCP等程序[6]P5。

四、欧盟关于食品安全的重要制度

欧盟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尤其是第178/2002(EC)号法规即《基本食品法》,规定了若干重要的食品安全制度,为实现食品安全的最终目标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一)“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控制度

“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控制度目前已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建立食品安全法体系的最基本制度,欧盟很早以前就引入了该制度并将其应用于食品安全立法,强调对食品生产的全面控制和连续管理,现有的食品安全法规几乎涵盖了食品生产及流动的各个环节和所有方面,并对各个环节都设置了相应的标准。

在实践中,欧盟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食品行业在食品链的各个环节应执行良好生产规范(G MP)⑦、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体系(HACCP)等管理程序,并对其实施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管,以保证对食品各环节尤其是食品生产源头的安全质量控制;食品的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等食品行业从业者则应严格遵照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生产操作规范以及投入品控制的有关标准,自觉地对环境、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等各个环节实施严格管理,以确保食品安全。

(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制度(HACCP)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制度是一套通过对整个食品链,包括原材料的生产、食品加工、流通乃至消费的每一环节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危害进行分析、控制以及控制效果验证的完整体系,实际上是一种包含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控制程序。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在食品生产企业中广泛实施HACCP制度,国际标准组织(ISO)也已依据“危害分析”及“关键控制点的查核结果”制定了食品安全管理系统的特定标准(ISO22000),HACCP被认为是迄今为止控制食源性危害的最经济、最有效的手段。

欧盟的食品安全法规对食品行业实施及执行HACCP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第852/2004号法规第5条要求食品业者(原物料初级产品生产者除外)均须采用HACCP制度及相关要求规定,第853/2004号法规要求屠宰厂须切实遵守HACCP的规定,第854/2004号法规以及第882/2004号法规则规定了HACCP实施与执行的官方监控规范。HACCP制度主要包括危害分析及拟定预防措施、确定关键控制点(CCPS)、制定关键控制点的临界极限、制定关键控制点监测程序、制定修正计划、HACCP系统的有效性确认、保留检测结果纪录七个方面的内容。HACCP制度已逐渐引入欧盟食品生产的所有领域,它通过监督食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危害的环节并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来防止危害发生或降低危害发生的概率,从而确保食品在生产、加工、制造和食用等过程中的安全。

(三)食品与饲料快速预警系统(RASFF)

欧盟早在1979年就已开始使用食品与饲料快速预警系统[7]P22,之后为了应对不断出现的食品危机事件,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2000年的《食品安全白皮书》明确提出建立欧盟快速报警系统,2002年的178/2002号法规即《基本食品法》调整并正式确立了欧盟食品与饲料快速预警系统(RASFF)⑧。

RASFF是一个连接欧盟委员会、欧洲食品安全管理局以及各成员国食品与饲料安全主管机构的网络,它要求当某一成员国掌握了有关食品或饲料存在对人类健康造成直接或间接的严重风险的信息时,应立即通报给欧盟委员会,委员会根据有关资料决定风险的等级并转发给各成员国;欧洲食品安全局对于风险通报可以补充相关科学或技术信息,以协助成员国采取适当的措施;各成员国依据发布的通告进行反应,并将采取的措施通过快速预警系统报告给委员会;如通报的食品或饲料已发送到第三国,委员会还应向该第三国提供适当的信息。由此可见,RASFF并不是一个单向运作的系统,而是一个包括欧盟委员会、欧洲食品安全局、各成员国在内的各方不断互动的交流网络。RASFF使得欧盟委员会以及各成员国能够迅速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风险事件的进一步扩大,从而确保消费者享有高水平的食品安全保护。

(四)可追溯制度

为应对疯牛病问题,欧盟于1997年开始逐步建立起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制度,2002年欧盟第178/2002号法规即《基本食品法》第18条明确要求强制实行可追溯制度,凡是在欧盟国家销售的食品必须具备可追溯性,否则不允许上市。按照该规定,食品、饲料、供食品制造用的动物以及其他所有计划用于或预计用于制造食品或饲料的物质,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的所有阶段都应建立可追溯性制度。除此之外,欧盟还有不少法规对可追溯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如第852/2004号法规规定饲养动物或生产以动物为原料的初级产品的食品业从业人员必须保存有关信息的相应记录,第89/396号法规要求食品必须作标记以确定批次,第2065/2001号法规中对鱼类提出了可追溯性要求,第1907/90号、第1906/90号和第2295/2003号法规中对蛋类和禽类提出了可追溯性要求,第2200/196号法规对水果蔬菜提出了可追溯性要求,第1830/2003号法规还对转基因产品的可追溯性和标记以及从转基因产品生产的食物和饲料的可追溯性进行了特殊规定。

可追溯制度利用现代化信息管理技术对每件商品进行清晰标记,可以保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追溯检查问题食品,有利于监测任何不利于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确保了食品安全事件的快速处理并减少相应损失;同时可追溯制度对食品行业从业者形成有效约束,进而起到保证食品安全的作用;此外,可追溯制度向消费者提供了更为详细的食品生产信息,极大地增强了消费者对食品的信心。

(五)食品或饲料从业者承担责任制度

欧盟的《基本食品法》以及其他的法规、指令等建立了食品或饲料从业者对食品或饲料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制度,2002年欧盟第178/2002号法规即《基本食品法》规定,生产、加工及销售所有阶段的食品或饲料从业者应确保并核实食品或饲料达到了相关法律的要求,各成员国应制定法律并监测、核实各个阶段的食品或饲料从业者达到相关法律的要求;食品或饲料从业者应确保其产品具有可追溯性,一旦发现或有理由相信产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立即从市场上以及从消费者手中召回问题产品并向有关管理机构报告,还应协助有关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避免问题产品造成的风险。违法者不仅要承担对于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还要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制裁。

食品或饲料从业者承担责任制度加大了经营者的安全责任感,使得从业者主动建立自我核查机制,自觉采纳HACCP、G MP等国际通用标准程序,并积极采用新技术,以确保食品安全。

五、欧盟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与欧盟有近似之处,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十分重视农产品产量及食品数量的提高,但却忽视了食品安全问题,直到最近食品安全危机事件频频发生后,食品安全问题才逐步引起重视。2009年2月28日我国颁布了《食品安全法》,并于2009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2009年7月20又颁布并施行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标志着我国开始走上食品安全立法的改革之路。由于以前我国对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缺陷与问题,而经过多年积累与发展的欧盟拥有比较完善且具有良好运行机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因此在今后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以及法律改革方面,我国有必要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及制度。

(一)关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借鉴

欧盟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种类众多、体系庞杂,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所有领域,但却具有极强的系统性及严谨的内在结构。欧盟以《食品安全白皮书》及《基本食品法》作为基本法确定关于食品安全的基本原则及重要制度,依据基本法又以法规、指令、决议的方式针对具体产品或环节制定更为详细、具体的实施措施及要求,其中既有针对所有食品的横向立法,又有针对某一种或几种食品的竖向立法,而且各法规间协调统一且相互补充,整个法规体系形成一条主线、多个分支、脉络清晰的框架;与法规相关的技术标准也数量众多且内容详细具体,为食品安全法规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技术支撑;欧盟还根据变化或发展或根据需要随时对法规、技术标准进行修订,以确保各项法规、技术标准之间的统一和协调。

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有八、九百部之多,但有些法律法规的条文过于简单、笼统,可操作性差,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的系统性较差,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较多的重复、矛盾或不协调之处,还有些法律法规多年未进行修订,已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技术标准也是如此,许多标准内容陈旧且严重滞后,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不同标准之间常出现矛盾之处,失去了标准的权威性与统一性。令人欣慰的是,我国最近颁布施行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了我国以前没有食品安全基本法的状况,并对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做出了重大调整,为保证法律法规的统一性,下一步必然要对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进行整理和修订,为此,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建立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同时对现有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进行清理、修订的过程中,应注意其系统性和严密性,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相互之间的冲突或矛盾,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二)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借鉴

欧盟对食品安全实施了“从农场到餐桌”的全程监控制度,调对食品生产的全面控制和连续管理,要求食物链中的环境、生产、加工、包装、运输等各个环节的所有作业都必须置于官方控制之下,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防范了可能会给食品安全构成潜在危害的风险,确保了市场流通中食品的安全卫生。欧盟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属于集中管理模式,即由独立的机构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统一监管,例如欧洲食品安全局作为重要的监管机构之一负责整个食物链的监管,在涉及到食品和饲料安全的所有领域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为欧盟的立法、政策制定及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提供科学建议及科学技术支持。

我国对于食品安全实行的是分散管理模式,关于食品安全的监管职权分散于若干个不同的行政部门,这些部门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商业、粮食、林业、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及公安等部门,各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分别对食物链中的不同环节进行监管。但在实践中,各管理部门之间存在权限交叉重叠、职责不清的现象,而且不同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很不完善,因此在执行监督职能时难以形成执法合力,甚至导致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造成多头监管、互相推诿,无法实现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因此这种“多头分段监管”的体制存在极大的弊端。针对此问题,我国新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提出了由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行政级别明显高于各监管部门,目的在于加强对各有关监管部门的协调、指导,应当说这是借鉴其他国家经验而进行的一种革新,但仍是在现有体制框架内的一种变通和微调,并没有根本性地改革我国的食品监管模式,《食品安全法》依然是从法律上确认了继续实行由多个部门对食品卫生进行分段管理的监管模式。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为了更大限度地消除现有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弊端,在设定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时,可以考虑借鉴欧盟设立欧洲食品安全局的经验,赋予食品委员会更多的权力,其作用不应仅仅限于协调、指导,同时还应承担起监督评价、统一技术标准、提供独立的科学意见或建议、进行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参与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决定紧急措施、与公众进行食品安全信息交流等方面的重要职责,以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能够得到顺利的贯彻实施,切实促进和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三)关于食品安全制度的借鉴

欧盟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包括许多重要的制度安排,如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制度(HACCP)、食品与饲料快速预警系统(RASFF)、可追溯制度、食品或饲料从业者承担责任制度、风险分析与风险评估制度、预防制度等,这些制度安排加强了食品安全法规的有效性、科学性和专业性,成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机制,在确保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以前在实践中偶尔也有使用上述制度的情况,但这并不是一种普遍现象(比如我国曾推行HACCP系统,但却局限于出口食品),当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也缺乏对这些制度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改变了这种状况,该法规定了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估制度、良好生产规范及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制度、食品从业者承担责任制度、食品召回制度、可追溯制度等,为系统有序地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使得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开始与国际接轨,应该说是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从整体上看,与欧盟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相比,我国法律对这些制度的规定仍显得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这方面也应借鉴欧盟的作法,尽快对以前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修订,保证这些制度在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也能得到贯彻执行,同时还应尽快制定这些制度的配套实施细则、实施指南或技术标准,以便于执行者实施。此外,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于食品与饲料快速预警系统(RASFF)以及预防制度未做规定,这两种制度对于避免及快速处理食品安全风险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在今后的食品安全立法改革和调整中,有必要参考欧盟的相关法律法规,有选择地引进并建立快速预警制度以及预防制度。

结语

欧盟食品安全政策及法律体系的形成与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经过近50年的发展与改革,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欧盟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且具有良好运行机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这一体系涵盖了整个食物链的各个环节及各个方面,在预防、处理欧盟及欧盟成员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欧盟食品安全体系也被誉为全球最为成功的食品安全体系之一。

对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途径,我国已颁布实施了数量众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最近又通过《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施行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及监管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但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研究起步较晚,经验不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在许多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学习诸如欧盟这样的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及监管制度,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逐步建立起我国自己的综合化、一体化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监管制度。

注释:

① 第178/2002号法规在开始部分第一段即明确了其立法基础,参见:Regulation(EC)No 178/200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2002R0178:EN:HT ML.

② 参见: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C:2006:321E:0001:0331:EN:pdf。

③ 参见:White Paper on Food Safety.http://eur-lex.europa.eu/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celexplus!prod!DocNumber&lg=en&type_doc=COMfinal&an_doc=1999&nu_doc=719.

④ 参见:Regulation(EC)No 178/200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2002R0178:EN:HT ML.

⑤ 参见:Food Hygiene,http://europa.eu/legislation_summaries/food_safety/veterinary_checks_and_food_hygiene/f84001_en.htm.

⑥ 参见:Article 22,Regulation(EC)No 178/200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2002R0178:EN:HT ML.

⑦ G MP即GoodManufacturing Practice,是于1969年由美国FDA发布的,G MP规定了在食品的加工、储藏和分配等各个工序中所要求的操作、管理和控制规范。后来经有关国际组织和有关专家的发展,G MP逐渐形成了以基础条件、实施、加工、储藏、分配操作、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为内容的一般结构和应用准则。

⑧ 178/2002号法规(Regulation(EC)No.178/2002)第四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RASFF,参见:Regulation(EC)No 178/200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2002R0178:EN:HT ML.

[1] 凯普里阿诺.欧盟食品安全50年[J].孙娟娟译.太平洋学报,2008,3.

[2] 郭家宏.欧盟食品安全政策述评[J].欧洲研究,2004,2.

[3] 傅家荣,杨娜.欧洲食品安全治理评析[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

[4] 李晓晖.欧盟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与制度[J].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06,4.

[5] 韩俊主编.中国食品安全报告(2007)[R].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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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孙娟娟.欧盟食品安全监管的理论和实践[J].太平洋学报,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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