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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的市立法的制度变迁及其改进

2010-02-09于海亭

关键词:立法法立法权变迁

陈 光,于海亭

较大的市立法的制度变迁及其改进

陈 光1,于海亭2

(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 264209;2.山东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山东威海 264200)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较大的市立法制度经过了数次变迁,主要表现在较大的市的涵义及其立法权的配置两个方面。造成我国较大的市立法制度变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此,经济学中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可以提供分析参考。但是,当前我国较大的市立法制度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如立法效率低下等。为此,调整和统一较大的市的涵义或范畴,以及扩大较大的市立法在区域立法中的参与范围和作用,是两项可行的改进方案。

较大的市;立法;制度变迁;区域立法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之中,几乎所有的制度都不可避免地会印有转型的痕迹。转型的涵义非常广泛,制度、生活、心理乃至思维方式都可以用来诠释社会转型。如果单从制度的角度看,社会转型意味着制度变迁。较大的市立法制度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该制度的形成和演变中我们可以窥见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转型的轨迹。本文运用制度变迁的理论,研究并检讨我国现行的较大的市立法制度。最后主张较大的市的涵义或范围应该依据《宪法》规定来确定,并且都应赋予其地方立法权。这样在优化立法资源配置的同时,可以更好地促进区域立法的实现及功能的发挥,以此来推动和保障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

一、我国较大的市立法制度变迁的一般考察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立法体制随着社会的转型也几经变迁。至于当前社会转型的基本方向,如奥尔森所指出的那样,“转型社会正在建立的体制是基于(如西方社会一样)对民主政府治理下的私有产权和自由市场的信仰”[1],也即经济的市场化和政治的民主法治化。我国立法体制中,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的产生和演进也遵循并反映了这一基本方向的制度要求。不觉间,这一制度变迁已历时三十余载。如今结合新的社会发展形式,对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进行重新解读或检讨确有必要,在把握该制度背后的规律性内容的同时,也可为改进该制度提供有益的探索和建议。

由于任何较大的市都是处于一定的区域范围之内,所以较大的市的立法对该区域的发展会产生直接影响。可以说,区域规划与区域发展一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重要模式或进路。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我国划分为不同的区域,这些标准大体包括经济的、文化的和地理环境的等。近年来,有一种关于区域的划分及其发展在我国格外引人注目,那就是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环渤海三大经济圈。据统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吸引外资有80%集中在长三角、珠三角和环渤海,中国的现代制造业主要集中布局在这三大地带”[2]。其中,环渤海区包括辽宁、河北、山东3省及北京、天津2市,土地面积51.45万平方公里[3]。虽然是以地理位置为基础,但环渤海区仍主要是一个经济性概念,围绕其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及所建立的相关制度或机制,也都是以服务于经济发展这一时代主题而展开的。区域发展自然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而中央立法又无法为包括环渤海区在内的所有区域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供给,这需要加强各区域内的地方立法,其中就包括较大的市的立法。而这也为我国较大的市立法制度的改进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动力。

“较大的市”这一概念在我国《宪法》中仅出现了一次,即第30条第2款规定的“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从是否享有立法权来看,“较大的市”在我国《宪法》中显然并无此项制度意义。1986年修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却赋予了“较大的市”更多的制度性涵义,即规定较大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但同时较大的市的范畴却大大缩小。根据《地方组织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需要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施行。该法的第60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而到2000年,《立法法》对“较大的市”的涵义又做了新的规定,其中第63条第4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而且较大的市都享有地方立法权,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

从《宪法》到《地方组织法》,再到《立法法》,三部宪法性法律文件对“较大的市”的涵义分别给出了不同的界定。以环渤海区为例,根据《宪法》的规定,辽宁、河北和山东三省所有下辖区、县的市都可以称之为较大的市,此处较大的市等同于我们平时所称的地级市,它介于省级和县市级地方行政区划之间,并已实际成为一级地方政权。《地方组织法》中规定的“较大的市”的范围最小,仅指的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环渤海区三省之中,仅有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唐山市、青岛市和淄博市六个城市属于较大的市的范畴,与《宪法》规定不同的是这六个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而依据《立法法》的规定,环渤海区较大的市除了包括前面的六个市外,还包括辽宁、河北和山东三省的省会所在地的市,即沈阳市、石家庄市和济南市。同时,这九个较大的市也都享有地方立法权。以上便是我国较大的市立法制度变迁的完整过程。

二、较大的市立法制度变迁的原因分析

(一)关于制度变迁的两种经济学理论

所谓制度,根据经济学家的观点,“是为约束在谋求财富或本人效用最大化中个人行为而制定的一组规章、依循程序和伦理道德行为准则”[4]。推而言之,制度就是对个人或组织等主体的目的行为产生约束的一系列规则组合,以及承载或执行这种规则组合的机构本身。任何制度一旦形成,都不会也无法停留于某一特定的状态。也就是说,制度变迁是制度系统维持其自身活力甚至生命力的必然要求。制度和制度变迁不唯独存在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制度系统中,政治领域的制度系统同样分享或者展示着相类似的制度变迁规律。

经济学关于制度变迁的原因及规律的解释主要包括两种理论:基于供求分析框架和寻找心理认知基础的制度变迁理论。其中前者沿用“经济人”假设,主要运用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来研究制度,并把处在制度变迁中的人分为拥有不同需求和力量的不同的利益集团,他们在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和博弈过程中,引起制度需求和供给的变化,从而使制度产生从不均衡到均衡然后再到不均衡这样一个动态变化的变迁过程(舒尔茨、拉坦等)。后者则强调人类的心智结构(mental constructs)在制度变迁中发挥重要作用(哈耶克,诺思等),认为“人类的演化是由参与者的感知所支配的;选择——决策——是根据这些感知作出的,这些感知能在追求政治、经济和社会组织的目标过程中降低组织的不确定性。经济变迁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由参与者对自身行动结果的感知所塑造的深思熟虑的过程”[5]。这两种理论内容丰富,论证复杂。在此我们所能借鉴的是两种理论关于制度变迁的解释思路及其相关结论。

立法被认为是有意识地生成规则的有组织的人类活动。立法的结果是要生成各种不同效力等级或不同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法文件,但就立法过程本身而言则超出了法学研究的范畴,转入政治学、政策学乃至经济学等学科的研究领域。从本质上看,立法过程属于典型的政治过程。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制度也可以主要视为政治制度,它至少包括参与立法活动的主体制度、立法的组织性活动制度以及立法的有意识活动制度等内容。当然,这些制度之间是有机联系的,统合于整个立法制度系统和立法过程。而这些制度的演进或变迁自然也遵循和反映制度变迁的一般规律。

(二)我国较大的市立法制度变迁的原因

法制统一原则最根本的是要求树立宪法的最高地位,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这一原则已为我国《宪法》第5条所明确规定。如果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在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的规定上,《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都明显与宪法规定相抵触。但是,根据制度变迁理论,这种“抵触”恰恰反映了一个真实的制度演进过程,是有其内在缘由或合理性的。制度经济学家提醒我们,“宪法是不完全契约,它们和政策法规的区别只是在度上,而不是在质上”[6]51,并且“它是用来应付复杂多变的世界的,并为处理一些不可预见的偶发事件提供程序,同时它还易屈服于完全由政策法令引起的修正和变更要求”[6]22。对此,可从两方面来分析我国较大的市立法制度的变迁原因:

一方面,国家权力可以视为一种资源,并且也具有经济学所称的稀缺性之属性。如何更有效地配置国家权力,是制度设计者和实践者必须要考虑的。但无论制度最初怎样设计,都无法保持原始的均衡状态,而是要受成本—收益理论或规律检验。一旦既有的制度运行成本过高,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收益,那么制度变迁便不可避免。中国“文革”结束后开始并延续至今的制度改革印证了这一规律。

仅从国家的立法权力来看,我国1954年《宪法》第2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后来虽略有变动,但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立法机关的局面并没有多大变化。立法是一项制度性活动,而任何制度的运行都需要相应的成本支出,立法自然也不例外。面对如此庞大的国家治理体系,中央立法机关即使支付高昂的立法成本也无法满足国家和社会的立法需要。并且,立法资源过分集中于中央一两个机关手中,无异于立法资源的被垄断,而垄断极易导致无效率或低效率。如此一来,中央立法机关应对社会的立法需求时除了成本支出上的捉襟见肘外,低效率的制度运转同样是其存在的一大弊病。尽管制度可以在一种低效率的均衡状态下存在,但中央财政的拮据和社会实践的需求压力等会使得这种均衡无法维持许久,制度变迁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和结果。于是1982年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地方立法权,但仅限于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

社会发展之快显然远远超过了制度变迁的速度和程度。立法制度作为创设社会运行规则的元制度,其在社会转型初期的任务自然是最为繁重,由此也出现了所谓的“立法中心主义”。地方立法权在宪法上的确立,让地方政权机关及地方政治精英看到了进一步获得更大自主权的空间,并且随着经济体制的急剧变革,中央立法机关已无力事无巨细地掌控局面,这也让地方政治精英增强了进一步同中央机关讨价还价的信心和力度。只不过在这一过程中,中央和地方行政领导人的主观意志性以及法制或博弈规则的缺位,导致这种关于立法权或立法资源的中央和地方配置带有很强烈的行政色彩和随意性。无论过程怎样,地方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像环渤海区内的辽宁、山东等沿海经济大省,其掌握的资源越来越多,其同中央进行讨价还价的能力也越来越强。进一步扩大地方权力包括立法权,自然成为制度演进的方向。从《地方组织法》到《立法法》,“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的变迁演进过程便是这一权力博弈的体现。

另一方面,任何制度最核心的要素是人。各类能够影响决策的社会精英,尤其是政治精英对于一国核心制度体系的形成、运行与变革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换言之,政治精英特别是政治精英团体中居于核心位置的领导人的心智结构对于制度变迁的影响是直接、甚至是关键性的。“文革”结束后,以邓小平等政治领导人为核心的政治精英,基于其自身的信念,对现实的认知,以及对未来的忧虑,促使他们对制度作出新的调整。在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民主与法制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是有法可依。面对着百废待兴的社会局面,在立法方面,“有比没有好”、“快比慢好”等口号典型反映了政治领导人对于立法和法制建设的急切心情。而处于这种社会发展环境中的政治精英尤其是政治领导人的这种认知,包括认知模式本身,以及在认知基础上所表达出的态度,便可以理解为促使制度发生变迁的心智结构。尽管特定的历史和社会环境,以及政治领导者自身的因素,使得这种心智结构在推进制度变迁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但正是这种异于之前时期的心智结构才引起了制度的变迁。而在这一心智结构中,对法制和立法的重视则占据着极重要的位置,因此改变既有的高度集中的立法体制成为必然选择,而赋予地方立法权自然也就水到渠成。

但地方应该享有多大的立法权,在这一问题上,制度改革者们非常谨慎。《宪法》仅仅规定了省一级的地方立法权,并且同时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而在所谓较大的市立法权的赋予上,《宪法》则只字未提。1982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尝试性地规定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权。直到1986年《地方组织法》修改时才首次正式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需要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立法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只不过将较大的市的范围予以扩大。显然,在较大的市立法权的赋予过程中,制度设计者充分考虑了《宪法》的规定,所以对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设置了批准制度。虽然如此,继续进行制度调整,使较大的市享有完整的地方法规制定权已逐步成为共识。对此,如下观点非常具有代表性:“赋予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主要是考虑较大的市的城市管理需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长远看,较大市在城市管理方面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考虑不必报批准。但在目前,由于各较大的市的立法水平不平衡,还需要保留报批程序”[7]。尽管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但这一制度设计内在的心智结构却是相对成熟的,那就是任何制度变迁都应该充分考虑现实的复杂性而不能操之过急。

三、较大的市立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

(一)被批准的立法制度与低效率的制度安排

法国学者克罗齐耶说过,“人们在大地上进行变革,不是为了让天堂降临于世,而是为了在大地上生存,因为一切僵化不变的存在都会自行衰败消亡,需要转型和改制,唯有如此才能恒久地保持生命活力。”[8]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启动的制度变迁实践,用事实印证了这一论述的正确性。较大的市立法制度的演进,之所以能够不顾《宪法》这一根本法的规定,原因在于唯有如此才能保持立法体制的生命活力。只是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依然烙有浓厚的传统体制的痕迹,或者说,这一制度变迁主要是由行政权主导的。

就《立法法》所规定的三类较大的市而言,省会所在地的市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皆具有较为显著的政治、文化或经济特色,赋予此两类城市立法权很有必要。如济南市是山东省的政治中心,且城市规模大,济南市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承载着重要的城市管理职能,需要有较为自主的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以实现更好的城市自我治理。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则较为特殊。《地方组织法》中“较大的市”仅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此类较大的市在《立法法》中则成为其所规定的三类较大的市之一。这一变化至少体现出两点:一是我国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依然具有强烈的计划体制色彩,行政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部分较大的市的产生;二是制度变迁的趋势是逐步淡化旧体制的影响或行政色彩。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一样,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也非常典型地反映我国立法制度的转型色彩。

到目前为止,国务院曾先后4次批准19个城市为“较大的市”(其中重庆于1997年3月升格为直辖市):1984年10月批准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重庆共13个市;1988年3月批准宁波市; 1992年7月批准淄博、邯郸、本溪市;1993年4月批准苏州、徐州市。当初,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主要依据是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等,但不难看出,国务院最后一次批准较大的市至今也已十余年,批准时所谓的人口规模大、经济实力强的城市中,如今许多已经失去了彼时的优势或特色,不仅如此,大量的符合原批准条件的城市不断涌现,但国务院却似乎无意增加较大的市的数量。而之前批准的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则被延续了下来。对此,本文作如下评析:

首先,尽管较大的市被批准是在《立法法》颁行之前,但是修改《地方组织法》(1986年)赋予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立法权则是在较大的市被批准过程中。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是行政审批的结果。再准确一点讲,立法权的享有需要经过行政权的许可。这一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逻辑关系,非但为主张权力分立与制衡者难以接受,即使是坚持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学者也难以理解。

其次,由国务院来批准较大的市也体现了我国制度变迁的进路,即属于强制性变迁。反映在法制层面,就是所谓的政府推进型,其目标是法制现代化。这一模式的选择有着历史的必然,它从属于自清末以来的中国社会现代化进程。或者说,从古老中国开始启动现代化进程那一刻起,就注定了权力而且主要是行政权的核心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权膨胀到极致,改革开放以来的制度变迁自然也无法摆脱这一历史惯性,而这也符合经济学所讲的路径依赖理论。

较大的市所享有的立法权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其中前者由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但需要报请批准,而后者由地方政府制定,不需要报请批准。实践中,较大的市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数量要远远多于地方性法规。由此也可以看出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无论产生,还是在行使过程中,行政权力色彩都非常浓重。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较大的市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相比的相对弱势,另一方面也表明传统计划体制的影响力是如此巨大,我国的法治建设也将因行政权的特殊性而陷入两难困境。

国务院最后一次批准较大的市已经是十多年前的事情了,这也说明自我国正式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国务院逐渐停止了这一权力的行使,意味着行政权也正在有意识地进行转型,即向所谓的服务型政府的转变。这对于我国立法包括较大的市的立法,尤其是政府立法而言是一个重要的转变。

虽然当前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具有相应的实践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也相应地暴露了其落后性。而这种落后性也正是主要由于该制度的转型色彩所导致。总的来讲,我国《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所确立的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已越来越成为一种低效率的制度安排。

国家权力虽然不是商品,但它同样可以视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也需要产权的明晰。唯有如此,权力的运行才能产生更高的效率。而权力运行的效率又主要体现为制度的效率,产权明晰的权力更易于提高承载这种权力的制度的效率。立法权的配置及相应的制度运行同样要遵循这一规律。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尽管享有明确的地方立法权,但是权力的行使范围,尤其与中央立法权和省级地方立法权的界限没有明确,即所谓的中央和地方立法“职能同构”。这种立法权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地方立法的手脚,并从整体上扼杀地方立法的能动性与活力。”[9]特别是由于较大的市立法权在这一结构中处于最底层,其自主行使立法权的空间非常的小且权力界限模糊。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较大的市立法的积极性,而缺乏有效激励的制度往往是效率低下的制度。另外,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仅仅考虑了较大的市自身的因素,即仅注重其城市自身的管理而忽略较大的市之间的联络与合作,这同样削弱了该项制度的效率。

(二)区域立法与较大的市立法制度改进

以社会转型为背景的较大的市的立法制度,受时代局限必然存在诸多制度瑕疵。相对于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权高度集中的体制,较大的市立法制度是非常有效率的。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治体制的变革,现行的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的不足逐渐地被放大,改进该制度以使其发生更有效率的制度变迁是我们需要思考的。对此,本文提出两点改进建议:一是将较大的市的涵义或范围统一,回归至《宪法》关于较大的市的规定,即较大的市指的是辖有区、县的地级市。同时依《立法法》规定,所有较大的市都享有地方立法权。二是推进区域立法,加强并充分发挥较大的市在区域立法中的作用。

对于“较大的市”的涵义或范围在不同法律中的不同的界定,尽管我们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分析了这种差异的内在合理性,但《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中的规定因其与《宪法》规定相抵触而不时地遭人诟病,毕竟《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应与之相违背,这在《立法法》中也明确予以确认。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较大的市的涵义或范围;二是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既然《宪法》中规定了“较大的市”的基本涵义,无论其规定如何简略也都应该给予尊重并遵守,那么将较大的市的范围界定为辖有区、县的地级市是最符合《宪法》规定的。根据前文分析,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出现的主要原因是中央和地方立法资源的重新配置,尽管《宪法》未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但后来的《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规定其享有立法权具有实践合理性,这一制度变迁是应该给予制度承认的。因此,在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这一问题上需要作出改变的是《宪法》而非后面的两部法律。虽然这一变革同样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但依据一个简单的经济学原理来看则是可取的:对于稀缺性资源(立法权)的优化配置,引入竞争机制是必要的,而增加竞争者(较大的市)则是其有效的措施或途径之一。

参与区域立法是改进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的另一重要选择。在区域发展过程中,法律不应缺位,问题在于应由哪些立法机关提供有效的法律供给。中央立法是不可缺少的,一些全局性的或根本性的重要事项或原则需要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同时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调整也是必要的。但是与地方立法相比,中央立法受制于信息、立法资源和工作效率等因素的影响,并非最优选择。因此,本文将区域立法视为一种主要是建立在地方立法基础上的新型立法模式。区域立法以区域内涉及到各方利益的经济、文化和环境等事项为其调整对象,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制定为各方认可并遵守的法规或规章。参与实施区域立法的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省级立法机关和较大的市的立法机关。

区域立法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立法合作,而这种合作可以在不同层面上进行。强化较大的市之间的立法合作,以此来推进区域立法是非常必要的。以环渤海区为例,区域立法可在省级立法机关层面进行,也可以打破现有的省际行政区划的界限,实行较大的市之间的立法合作,构筑所谓的城市群发展模式。如濒临渤海的烟台市、东营市、秦皇岛市、营口市和大连市等可以就渤海资源的利用和环境保护等进行区域立法合作。此种类型的区域立法对于我国立法体制,乃至更为重要的政治和经济制度的变革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先,我国立法体制的变革方向从根本上讲是如何更好地分化高度集中的立法权,使立法权资源在更多主体之间进行重新的、更为优化的配置。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分立只是这一变革的第一步。就地方立法权而言,它同样需要在多个不同层级的立法主体之间分配,即可视为立法权的第二次配置。较大的市显然是地方立法权的必然享有者之一,它与省级立法主体之间的对地方立法权资源的竞争,从总体上讲是有利于地方立法权更好地行使,以及承载这种权力的各种制度的功能更好地发挥。

其次,以较大的市立法合作为基础的区域立法,可以有效地打破现行的行政区划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制约瓶颈。众所周知,当前我国的行政区划尤其是省级行政区划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了诸多负面影响。许多省份通过地方立法实行地方封锁、地方保护等,阻碍了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和全国或区域统一市场的形成。较大的市尽管也存在行政区划的制约问题,但它可以突破省际行政区划而实现更为灵活的区域合作。

再次,与区域内的省际立法合作相比,较大的市之间的区域立法合作显然更具针对性,合作的效益也会更高。这是由于较大的市内部不同地区的同质性更强,联系更紧密,对外所表现出的特色也更为单一,这样更易于同其它较大的市形成互补,而较少考虑较大的市自身内部差异。在区域立法合作相关制度的运作上,较大的市具有更强的机动性,其实践的效率也会相对更高。

最后,增加较大的市的数量以及强化其在区域立法中的地位,这也符合政治体制民主化改革的方向。通过较大的市及其立法制度相关改进,可以有效地推进地方自治。不仅如此,作为创制规则的制度本身的民主化变迁,对于其他制度的变革也会产生示范和推进作用。

[1] (美)曼瑟·奥尔森.权力与繁荣[M].苏长和,嵇飞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121.

[2] 陈秀山.中国区域经济问题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69.

[3] 毛汉英.区域发展与区域规划——理论·方法·实践[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206.

[4] (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M].厉以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227-228.

[5] 美,道格拉斯·C·诺思.理解经济变迁过程[M].钟正生,邢华,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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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257.

[8] (法)米歇尔·克罗齐耶.法令不能改变社会[M].张月,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1982年法文版序第3页.

[9] 封丽霞.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法治化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70.

Institutional Change of Mayor-city Legislation And Its Improvement

CHEN Guang1,YU Hai-ting2

(1.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at Wei Hai,Weihai 264209,China; 2.People’s Court of Huancui District of Weihai City,Weihai 264200,China)

The institution of mayor-city legislation of China has gone through several changes,which are shown mainly in the meanings of mayor cities and in the scope of legislative powers.There are various reasons for the institutional changes of the mayor-city legislation.The theory of institution changes in economics can offer analytical reference.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in the institution of mayorcity legislation in China,such as low efficiency of legislation,etc.Then to adjust and to standardize the meanings or categories of major cities,and to expand the participation and role of the major city legislation in regional legislation are two feasible improved programs.

major city;legislation;institutional change;regional legislation

book=2010,ebook=25

D920.0

A

1009-105X(2010)01-0053-06

2010-01-21

山东大学研究生自主创新基金资助项目(项目编号:yzc09029)

1.陈光(1982-),男,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2008级博士研究生; 2.于海亭(1969-),男,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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