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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待深化

2010-01-16熊秋红

中国司法鉴定 2010年6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司法鉴定

□熊秋红,研究员,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研究室主任。

《决定》实施已有五年。这个法律文本旨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实施的效果如何,有待予以总结;现行司法鉴定制度还存在哪些不足,应当如何加以完善,也有待进行深入的研讨。

《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从理论上看,在司法活动中,科学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其他证据相比,科学证据似乎更可信、更有价值。科学的发展提高了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但是,应当看到,诉讼证明中的科学运用有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伪科学问题;“冒牌”专家问题;科学只能解决案件事实认识中的部分问题,而不可能解决全部问题;科学要向非专家提出,并由他们评价;等等。这些情况表明,科学证据可能是司法活动中发生误判的潜在原因。因此,我们应当对科学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持健康的怀疑态度,使其接受不断的批评和监督。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应当对司法活动中的科学应用进行细致的管理和规制,以确保科学知识和专家证言的运用能够推动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且尽量缩小发生误判的可能性。在此方面,健全的司法鉴定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决定》,确定了由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司法鉴定进行统一管理,取消了法院内部的鉴定机构,发展了社会鉴定机构,初步改变了司法鉴定各自为政的局面;强化了鉴定人的个人责任,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有所提高。

《决定》仅有十八条,不足以对复杂的司法鉴定问题作出科学的、严格的、全面的规范。司法鉴定涉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等多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有些属于组织法调整的范围,有些属于诉讼法、证据法调整的范围。《决定》侧重于从司法鉴定管理的角度进行规范,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制度、名册制度、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从总体上看,《决定》存在着两方面的不足:一方面,在内容上显得过于单薄,缺失的内容较多。一部完善的司法鉴定法应当对司法鉴定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管理,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考核、培训,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标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责任等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另一方面,一些规定仅是“蜻蜓点水”,不够明确和具体,针对性不强,难以起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把关的作用。比如,关于鉴定人的资格,《决定》第四条作了正反两方面的规定,从正面规定看,要求鉴定人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从反面规定看,将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排除在鉴定人队伍之外。这里未区分“司法鉴定人”(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专业人员,如法医、物证、法医精神病等方面的鉴定人员)与“特聘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名册之外的专业人员);未规定针对“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书(通过考试或考核取得)和执业证书制度。这样的规定显然难以对司法鉴定人资质进行有效控制。

在我国,有必要在《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证据法等相关法律中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具有更高法律位阶的《司法鉴定法》。改革司法鉴定制度,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对于隶属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弱化其官方色彩,加强其中立性;对于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加强其资质的控制,防止出现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事后又难以追究责任的状况。(2)改革现行鉴定人资格制度,借鉴法、意等国的做法,在鉴定人的准入方面下功夫,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通过庭前控制的方式来保障鉴定人的适格性。(3)在鉴定的启动方面,增加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以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吻合,并对法官权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4)加强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就自己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5)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评估、司法鉴定行业标准的制定、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审查等方面,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以弥补司法行政管理之不足。(6)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自律性,保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上述改革有助于消除或缓解司法鉴定活动中所面临的现实矛盾,促进科学证据的良好运用,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根据《决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未能解决侦查机关自侦自鉴问题。对此,可作如下改革设想: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直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方式,将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独立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重新进行整合,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的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可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派出机构,以便及时地对侦查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但是,该派出机构在行政领导、编制、工资、福利等方面都与侦查机关脱钩。另外,考虑到侦查活动具有及时性的特点,侦查机关可以设立技术侦查人员,这些人员不具有鉴定人身份,而是协助侦查起诉的“专家辅助人”,其所作出的技术意见只能作为勘验、检查笔录,其效力有别于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通过上述改造,有助于树立司法鉴定机构中立的形象,有利于增强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以及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判决的权威性。

应当指出的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化、中立化不等同于市场化。过去在对法院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改革时,将其从法院剥离出来,推向市场,这是一种错误的改革思路。应当看到,在我国,隶属于国家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它有助于保障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可靠性。社会化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对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一种补充,它有助于当事人便利地获得司法鉴定服务,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过度地市场化,将会极大地增加虚假鉴定的风险,倘若在审判中没有相反的证据,这种虚假的鉴定结论,极易为法官所采信,进而成为酿成冤假错案的源泉。在我国社会诚信状况堪忧的情况下,这种风险更加具有现实可能性。

关于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诉讼程序问题,应当关注两大法系在此方面的最新发展趋势。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的法官指定鉴定人制度的基础上,加大了当事人对于鉴定活动的参与,如在侦查阶段,允许辩护方参与选择鉴定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均可申请鉴定,如被法官拒绝,还有权提出上诉等。在鉴定权的行使方面,兼顾各方利益,现已成为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共同发展趋势。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构建,也应当体现各方利益的均衡。

在法庭审判中,法官一般缺乏科学的专业知识,他们主要依靠常识和经验对科学知识进行判断。但是,科学知识有时是违反直觉的。法官面临着要在科学知识与常识理解之间作出决断和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或者服从专家的权威性,简单地采纳专家的意见;或者在某些专业学科的相关方面接受速成的课程指导,以便能够独立地作出科学的、见多识广的判断。针对法官在审查判断科学证据方面的局限性,一些国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法官如何审查判断科学证据,制定详细的指南。审查判断科学证据的标准和方法,由权威专家与法官共同制定。这种做法对于提高法官审查判断科学证据的能力,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综上,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决定》的出台与实施,仅仅是迈出了第一步,我国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可谓“任重而道远”。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虽然不是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科学、可靠的充分条件,但却是必要条件。因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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