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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机构的布局问题
——以安徽省为例

2010-02-15沙奇志

中国司法鉴定 2010年6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行政

沙奇志

(安徽省司法厅,安微合肥230061)

论司法鉴定机构的布局问题
——以安徽省为例

沙奇志

(安徽省司法厅,安微合肥230061)

司法鉴定机构的合理布局问题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鉴定机构布局与鉴定资源密切相关。从鉴定资源的分布和鉴定机构的实际设置状况入手,通过以点代面的研究方式,分析鉴定工作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工作措施。

鉴定资源;机构布局;鉴定管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开启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崭新的一页。《决定》颁布以来,司法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行政监管和业务指导,在逐步经历了重新准入、布局发展、巩固提高三个阶段后,司法鉴定工作初步走出多头管理、分散管理的无序状态,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正在逐步形成。司法鉴定机构的合理布局是推进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做强做精的重要环节。当前,随着司法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设计、程序保障、秩序监管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司法鉴定人员的配备以及司法鉴定质量的提升,司法鉴定工作都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与全国其他省(市)一样,安徽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在适应诉讼需要,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省司法厅按照《决定》规定,对符合条件的99家鉴定机构进行了审核登记(包括重新审核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予以公告①引用数据为安徽省近两年来由司法鉴定机构报送的数据。。从目前的运作情况看,总体态势是健康有序、稳步推进的。但在审核登记环节中,由于认识不一,引发了不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的是登记制而不是审批制,对于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决定》规定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有序发展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对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合理的选择,以使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符合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的要求。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归结起来,就是司法鉴定资源的科学配置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理布局问题。

1 司法鉴定机构的合理布局的法律依据

1.1 《决定》等法律、法规

依据《决定》制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条明确指出:“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昭示出司法行政机关宏观调控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它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在全面掌握本地区司法鉴定资源的基础上,对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作出长远安排;合理布局是指鉴定机构的存在状态,这也是司法行政机关统筹规划的必然结果;优化结构是对鉴定机构内在发展状态的原则要求,包括机构设置的地区结构、城乡结构、专业类别结构、机构规模的优化,也包括鉴定机构内的人员结构、年龄结构和专业知识结构的优化;有序发展则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司法鉴定机构一哄而起的混乱局面将是被禁止或杜绝的。

从《决定》对司法鉴定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是存在于诉讼活动中的一种特定行为。诉讼不是社会生活的常态,它依附于案件而存在,这些案件构成了诉讼活动的特定资源。从理论上讲,司法鉴定资源的多寡由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分布状况、社会群体的法律素质等因素决定,同样,司法鉴定资源的多寡也决定着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规模和存在方式。不考虑资源总量和分布特点,仅就申请人符合条件就予审核登记的做法显然不可取。为此,《办法》第23条规定,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这就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在多个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最佳选择。

1.2 司法鉴定与行政许可的关系

“司法鉴定活动作为一种诉讼参与活动,提供的是一种公共产品,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同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属性”[1]。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3条的规定,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这一规定同样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多个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好中选优。而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统筹规划,在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如果在某一地区、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别的机构设置上有数量限制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②行政许可法第57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意味着后一个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将依法失去被许可的权利。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笔者以为,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与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吻合的,共同印证并支撑着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源有限或者对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环节,对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自主裁定权。

2 司法鉴定机构布局现状及实务分析

《决定》颁布后,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正在经历由无序走向有序的过程。安徽的司法鉴定工作也从自发走向自觉的发展,无论是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还是鉴定功能的发挥;无论是司法鉴定行政管理,还是行业自律等各个方面,都日渐步入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2.1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1)从总量上看,安徽省现有的99家司法鉴定机构中,“三大类“机构62家,“三类外”机构37家。司法鉴定人员1 460名。与全国相比,该省的机构设置数低于全国148家的平均数。

(2)从城乡分布情况看:99家机构中76家在设区的市一级,23家机构设在县、区一级。

(3)从地区分布看,合肥(17家)等经济发达的中心城市以及阜阳(13家)等所辖区域人口众多的城市机构设置相对较多,其他市相对较少。

该省有61个县(市),截至2008年底,人口在80万以上的县共23个,其中100万以上的县有17个,所设立的机构仅有11家,只占全省机构总数的18%。可以预见,县、区一级机构设置还有较大的发展余地。另外,合肥、芜湖等中心城市和经济发达城市似也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2.2 司法鉴定业务量分析

(1)总量分析。安徽省2009年全年受案29 565件,其中,“三大类”以内机构受案27 194件。全国4 600余家机构去年受案总量为90余万件,其中,“三大类”机构受案约78万件。与全国相比,该省机构受案量比全国平均数(约29 000件)略多,“三大类”机构受案量比全国平均数25 161件也多出2 000件左右。从总量上看,该省的鉴定案件相对较多,鉴定资源相对较为丰富,有机构设置总量突破的实践基础。

(2)分项数据分析。以今年第一季度的统计数据为例。在“三大类”机构中,全省62家机构共受案7 236件,其中,法医临床类机构(49家)受案4 785件,远远高于其他类法医鉴定机构,位居全省第一;法医毒物类机构(22家)受案905件,受案量位居全省第二;法医病理类机构(30家)受案581件,受案量位居第三。其他类机构包括法医物证、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机构受案量都较少,同一大类机构之间呈现出很不平衡的发展状态。在此关键点上,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应有极大的适用空间。

(3)所均和人均受案量分析。2009年安徽省99家鉴定机构受案29 565件,所均295件,人均约20件,比全国平均数略高(全国所均约200件,人均约17件)。从今年上半年(99家机构)的数据看,所均和人均受案量都有较大增加(总量为16 946件,所均171件,人均11件)。此一数据表明安徽省司法鉴定机构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4)机构类别受案量分析。今年上半年,安徽省62家“三大类”机构受案16 361件,所均263件。37家“三类外”机构受案906件,所均只有24件。数据显示,“三类外”机构的受案量远远低于“三大类”机构,而且在“三类外”机构中,知识产权和计算机司法鉴定业务受案量一直为零。此数据分析向我们展示出一个存在于当下司法鉴定管理实践中的两难问题:一方面,从总体上看,“三类外”鉴定需求的迅猛增长,一方面“三类外”机构业务发展的严重不平衡。导致这一矛盾的原因既有机构设置、专业发展等实践层面的不规范,更有国家关于“三类外”机构发展的制度层面的严重缺失。

3 司法鉴定资源与司法鉴定机构布局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确立两个基本结论: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必须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基本要求。二是鉴定机构的设置与鉴定工作的发展必须立足本地鉴定资源的实际,在满足当事人诉讼需要,维护司法公正与效率,维护本地区社会稳定方面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3.1 司法鉴定资源解析

理论上,一般将资源分为三大类:自然资源、社会经济资源和技术资源。其中,社会经济资源(或社会人文资源)是直接或间接对生产发生作用的社会经济因素。我们可以从引发司法鉴定的案件直接对社会生产生活发生作用中(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推定鉴定案件本身应该是社会经济资源的一部分。

(1)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是产生司法鉴定资源的客观根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各类矛盾和纠纷频发,诉讼活动日益增多,涉及到诉讼的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司法鉴定需求也随之增多。社会经济资源的再生性决定了司法鉴定案件的必然多发性。

(2)利益诉求的不断多元,是产生司法鉴定资源的社会基础。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利益诉求的表达方式越来越符合规范,诉讼中遇有专业性问题,借助专业鉴定机构提供及时、合法、客观中立、规范的鉴定意见,已成为当今大多数诉讼当事人的迫切愿望。

(3)程序规范的不断健全,是产生司法鉴定资源的制度依赖。通过诉讼活动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含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的基本宗旨,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在内的一系列关于诉讼和仲裁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对有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交指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同时要求鉴定机构应当就鉴定事项提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这就意味着,依照法定程序对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已是一项严肃的程序制度,不能逾越。

(4)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是产生司法鉴定资源的技术因素。与科学水平发展相关联,人类社会的证明活动经历了从神证到人证再到物证的发展过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物证作为一种刑事技术手段主要是在技术侦查活动中运用。随着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物证已经从一种技术手段转化为一种诉讼证据,主要服务于司法审判活动。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到专业性和专门性的问题,仅凭经验已经不能作出准确判断,必须借助专业仪器设备进行科学鉴别,最大限度地排除主观因素,减少人为干扰,提供科学结论。因此,科学技术既是司法鉴定资源的重要来源,又是司法鉴定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可以预见,由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引发的新的需要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专门性问题将会越来越多,司法鉴定工作也将会日渐向技术高新化、分工精细化、鉴定职业化方向发展。

(5)鉴定结论的自身属性,是产生司法鉴定资源的本质要素。司法鉴定结论被许多人称为“证据之王”,在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处于核心地位,在司法证明中发挥着至为关键的作用。首先,它是一种法定证据,同时它又是一种证据调查形式,可以帮助司法机关直接认定某种事实;其次鉴定结论还是一种标准,可以用来判断其他证据的证明程度,识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再次,鉴定工作还是一个平台,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把其他不同的证据联系在一起,为审判机关提供技术支撑和证据支持。此外,随着审判制度的不断改革,我国诉讼制度已经由超国家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转变,审判方式尤其是刑事审判方式也由纠问式向控辩式转变,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更加注重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而且相互质证成为审判中的重要环节,证据的证明力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力也将会越来越大,司法鉴定结论将会在证据链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3.2 司法鉴定资源与司法鉴定机构布局

资源,是分工的基础,是发展的前提。资源的分布状况,决定分享资源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状况。因此,根据鉴定资源总量和分布特点,合理确定鉴定机构的发展规划,并根据鉴定资源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鉴定机构布局,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鉴定资源的功效,促进司法鉴定工作健康稳步推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1)提高鉴定资源的利用效率。一方面,鉴定资源与其他所有资源一样,具有典型的不均衡性。这种不均衡性由地区间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自然资源比如人口分布的不平衡性、管理体制和经营方式的差异性以及社会制度对人才、智力、科技发展(比如人们的文化素质、法治观念)的影响作用不同所决定。因此,按照资源分布现状合理设置鉴定机构,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有效防止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鉴定资源具有与一般的自然资源迥然不同的特征,鉴定资源属于社会经济资源的一部分,而社会经济资源具有显著的再生性,它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而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因此,根据鉴定资源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鉴定机构布局,有助于提升司法鉴定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回应度和影响力。

(2)防止鉴定机构间的恶性竞争。根据鉴定资源的分布情况合理设置鉴定机构,可以有效地防止鉴定机构之间采取佣金、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争夺案源以及以低价受案、甚至相互诋毁等方式展开的不正当竞争现象,防止因鉴定机构间的矛盾而导致申请人在不同的鉴定机构间奔波劳顿,有效防止产生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降低鉴定成本,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充分满足诉讼需求,更好地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根据鉴定资源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鉴定机构布局,可以更加及时、更加全面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更加便捷、更加低廉地解决矛盾纠纷,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4 司法鉴定机构布局调整与司法鉴定管理

4.1 严把准入关,建立正常的退出机制

(1)严格准入,是建立统一管理体制,提高鉴定工作质量的基本前提。要做到严格准入,首先是鉴定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全省鉴定机构总体布局。从目前的情况看,我们还缺乏具备权威意义的布局方案,这是影响司法鉴定机构合理布局的重要因素。大多数情况下仍是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传统模式对鉴定机构进行单一审批,缺乏统筹考虑和整体思维。即使试图从严格审核的角度控制机构设置的速度与密度,但因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撑和合理布局的现实基础,在操作中已经引起争议,已有一些申请人以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登记为由而抱怨司法行政机关“不作为”。有鉴于此,结合安徽省实际尽快编制出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布局的总体方案,已成为加强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其次,设置鉴定机构必须符合《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尤其是要符合“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的要求。仪器设备必须有“所有权凭证”,倘若申请人开展鉴定业务必备的仪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挂靠单位、或者是申请人借用其他机构的仪器设备开展业务的,应当属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形,而按照司法部的有关要求,对“没有达到《配置标准》中对所申请鉴定项目具备仪器设备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登记”③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司发[2006]57号。。另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少鉴定机构存在缺乏熟练的仪器设备的操作和检测人员,导致仪器设备闲置进而引起鉴定质量降低的情况,虽然国家法律层面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规范鉴定机构运行的角度看,这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核鉴定机构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再次,切实把好审核登记前的实地考察关,确保申报材料与真实情况相符。实地考察要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相关专家的作用,提出的考察意见应当具备专业性和权威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专家的考察意见决定是否审核登记。

(2)退出机制,是准入机制的必然延伸,也是规范鉴定秩序的必然结果。按照行政审批的一般逻辑,符合条件的应当审批,不再符合条件的机构必须淘汰。注销和撤销是法定的两种退出方式。《办法》第27条规定了注销的五种情形,其中1、2、4项是鉴定机构的主动意思表示,第4项则需司法行政机关的主动作为。《办法》第4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撤销登记的四种情形中除第三种情形较易认定外,其他情形也都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斟酌权衡。而现在的情况是司法行政机关疏于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主动审查、跟踪监管、严格考核的管理机制还没真正建立,绝大多数的鉴定机构享受的是司法行政机关一劳永逸的审批果实,五年有效的许可期限届满后大都只是简单地履行一次延续申请即可继续从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的法定要求在某种程度上仅仅成为监管领域中的一种说教,正常的退出机制反而成为司法鉴定管理实践中的一种异态。这种状况显然与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要求背道而驰,为此,必须建立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正常的退出机制。一是必须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保证机构的运行条件符合法律的硬性规定。从近几年的监管实践看,日常监管的重点应当放在行为监管和硬件配备方面。行为监管是督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从事鉴定业务的重要途径,其中尤其是要加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和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年度考核;与此同时要加强对硬件配备的检查考核,比如许可证件有效期内鉴定人的变动情况、相关仪器设备的配备和更新情况、检测实验室的合格率情况以及鉴定机构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情况等等。二是定期检查督促,确保机构依法动态运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决定》第13条和《办法》第34条的规定,重点检查《办法》第38、39、40条所列情形。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注销或撤销。三是建立正常的工作质量评价机制,采取内部评价、行政评价、第三方评价、同行评价、法庭评价等方式,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质量给出综合判断,实行末位淘汰,以优化司法鉴定机构结构。与此同时,大力推行ISO17025、ISO17020质量管理标准,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真正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的。

4.2 对现有机构设置的调整

(1)从严控制法医类鉴定机构。以安徽省为例,法医类机构现有59家,已达“三大类”机构总数的95%,就受案量和机构数相比,已近饱和。因此,必须对法医类鉴定机构进行调整。市一级法医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宜超过2家,合肥作为省会城市以不超过5家为宜,芜湖、蚌埠、阜阳、安庆等中心城市和人口较多的城市原则上不宜超过3家,重在发挥其辐射和带动作用。除人口大县(100万以上)或者偏远地区的县城可在从严审查的基础上适量发展外,原则上县城一般不宜审核登记法医类鉴定机构。从总量上看,法医类机构总数似以维持现有数量或者适当减少为原则。

(2)做大做精专业性鉴定机构。安徽省现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12家,今年上半年受案583件,所均48件;物证类鉴定机构8家(其中有5家兼做法医类鉴定业务),今年上半年受案535件,所均66件。无论是总量和所均上看,都大大低于法医类机构的平均数。从鉴定机构的总体布局考虑,笔者认为,不宜发展新的机构,而应在挖掘内涵、做大做精、提升质量上做文章。

(3)鼓励设立综合类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工作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设备投入和更新任务重,为充分利用现有科技和人才资源,应当鼓励技术力量雄厚、科研能力强的大型医院、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综合性鉴定机构,并通过引进人才、资金扶持等政策措施支持其做大做强,尽快培育出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品牌。

(4)视情增设声像资料类机构。安徽省“三大类”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呈现出极不平衡的态势,目前没有一家从事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一旦出现此类诉求,当事人求鉴无门,尽管当事人可以向省外相关机构提出鉴定申请,但无疑将增加当事人的鉴定成本,同时也不利于安徽鉴定事业的均衡发展。虽然我们不主张鉴定机构业务类别的面面俱到,但从满足诉讼需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视情设置声像资料类鉴定机构,以填补“三大类”鉴定机构的业务空白。

(5)整合现有小型鉴定机构。根据统计,安徽省99家鉴定机构中,5人以下的机构5家,6—10人的30家,11-19人的44家,20人以上的20家,其中从事一项业务的35家,二项业务的25家,三项业务的30家,四项业务以上的只有8家。从数据上看,35%左右的鉴定机构人数较少;而60%的机构都从事两项以下业务,规模较小。适应布局调整的需要,对规模小的机构可以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引导和支持规模小且力量弱的机构与实力雄厚、优势突出的机构合并,有效利用现有鉴定资源,办好做活鉴定业务;二是鼓励和扶持规模小但质量高信誉好的机构做精做强,争取在专业领域办出特色,成为品牌。

(6)适度发展“三类外”鉴定机构。安徽省目前从事司法会计鉴定、资产评估鉴定、土地及房地产评估鉴定、价格评估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房屋安全鉴定等业务的机构共38家,鉴定人498人。与上海、重庆、四川、云南等外省市相比,安徽省“三类外”机构的发展严重不足。以四川为例,在189家司法鉴定机构中,“三类外”机构就有122家,鉴定类别涉及现代农业、资产评估、保险理赔、产品质量等多个门类。相比之下,安徽省“三类外”机构不仅数量少、业务领域窄,而且机构的地域分布也极不平衡,17个市中除合肥、阜阳分别为8家、7家外,其余的市都在3家以下,且还有4个市机构数为零。

适度发展“三类外”机构有其制度上的合理性:一是顺应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趋势。《决定》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除依法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机构和鉴定人行使管理权外,还应负责“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三类外”机构和人员实行登记管理。二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与纠纷呈现出多样和多发态势,涉及房屋质量、工程造价、资产评估等方面的纠纷越来越多,通过鉴定对这些领域出现的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及时作出鉴别和判断,对于更好地实现“案结事了”,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当然,适度发展“三类外”机构也有操作上的风险性:其一是国家层面的会商至今未果,审核登记的法律依据不明;其二是事实上的审核登记和管理难以得到法院等委托机关的认同,“三类外”机构存在多头管理、无序竞争的可能;其三是对“三类外”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可能导致败诉的风险。

尽管存在着上述障碍和风险,发展“三类外”机构仍是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必然趋势。既要加强对《决定》颁布前审批的“三类外”机构的管理,又要根据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适度发展新的“三类外”机构。考虑到国家层面立法缺失的现状,可以采取参照“三大类”机构管理模式、适当考虑“三类外”机构特点的方式,从严择优发展。第一是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对行业内鉴定机构的要求(比如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建设部门对会计业务、土地评估、工程造价评估机构的要求),根据鉴定机构的意愿,对现有机构进行整合;第二是继续采用“双认证”办法,加强对“三类外”机构的准入管理,并按照国家对“三大类”机构管理的要求,对“三类外”机构的运行进行监管;第三是根据诉讼需求和社会鉴定资源情况,适量发展社会急需的“三类外”机构。

司法鉴定布局问题是随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而产生的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也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促进司法鉴定工作良性循环发展必须加以考证的实践课题。司法鉴定资源更是一个鲜有学者涉猎的课题,在缺乏理论解析和制度支撑的前提下,解析难度更大。笔者谨以此文为砖,引来方家的金玉之论。

[1]霍宪丹.关于促进司法鉴定实现科学发展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09,(1):

(本文编辑:朱淳良)

DF794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0.06.013

1671-2072-(2010)06-0064-06

2010-09-03

沙奇志(1963-),男,司法厅副厅长。E-mail:shaqz3658@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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